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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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4號法律

修改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及第5/2022號法律《以電子方式送交訴訟文書及支付訴訟費用》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2/2020號法律

第2/2020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

二、〔……〕

三、〔……〕

四、〔……〕

五、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得以公佈於《公報》第一組的批示將本法律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司法機關與公共部門之間的收發公務通訊及文件的行為。

六、本法律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共資本全資企業或公共資本控股企業與公共部門之間的收發公務通訊及文件的行為。

七、〔原第五款〕

第二條

定義

一、〔……〕

(一)〔……〕

(二)“數碼證照":是指內含轉錄或顯示獲發證照的人或實體的法律狀況內容的一份或一套數碼格式化文件;

(三)〔……〕

(四)〔……〕

(五)〔……〕

(六)〔……〕

(七)〔……〕

二、〔……〕

第四條

公共部門遵守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公共部門的電子文件只要同時符合下列規定,即視為已遵守所有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

(二)〔……〕

二、〔……〕

(一)〔……〕

(二)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

(三)公共資本全資企業或公共資本控股企業的機關據位人或工作人員;

(四)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

(五)公共部門;

(六)司法機關;

(七)公共資本全資企業或公共資本控股企業。

三、〔……〕

第六條

文件的數碼化

一、〔……〕

二、〔……〕

三、〔……〕

四、按第二款規定將存於公共部門的紙本文件數碼化而製成並保存於該等部門的文件,具有與紙本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七條

電子證明

一、公共部門及具有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可向利害關係人發出及提供電子證明,以代替發出及送交紙本證明。

二、〔……〕

三、電子證明具有對相同內容的紙本證明所規定的法律效力及證明力。

四、在電子證明的有效期內,利害關係人只須提供第二款規定的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公共部門不得要求遞交或出示相關紙本證明。

五、本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證明書及同類文件。

第八條

數碼證照

一、公共部門可向利害關係人發出及提供數碼證照,以代替發出及送交具相同內容的紙本文件。

二、〔……〕

三、〔……〕

四、〔……〕

第十一條

核實使用者的電子身份及遵守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

二、〔……〕

三、利害關係人在數碼化接待程序遞交聲明、申請或其他電子文件時,只要使用保障級別與所辦理事項相應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以證明文件的作成人,即視為已遵守須具簽名的書面文件,以及簽名須經對照認定的法定形式的要求。

第十三條

文件的遞交

一、利害關係人可透過電子方式遞交法定要求的文件。

二、利害關係人向公共部門遞交由私人實體發出的電子文件時,須提供倘有的連接該電子文件的相關資料的查閱密碼或同等的技術,以便公共部門檢索、取得及查閱資料。

三、如利害關係人向公共部門遞交經數碼化製成的電子文件,公共部門有權在行政程序完結前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或出示已遞交的電子文件的紙本原件。

四、如上款所指的電子文件來自統一電子平台內的專設電子資料庫,可免除提供或出示相關電子文件的紙本原件,但不影響公共部門在有合理理由懷疑利害關係人所遞交文件的真確性時有權要求提供或出示紙本原件。

五、在以上兩款所指情況下,如利害關係人未能提供或出示紙本原件,公共部門可拒絕接納相關的電子文件。

第十四條

免除遞交文件

一、〔……〕

二、〔……〕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文件或其資料,得以資料互聯等電子方式取得及提供。

四、如公共部門與私人實體已就查閱聯網訂立協議,只要利害關係人同意公共部門透過與私人實體的聯網查閱並獲取所需文件或資料,則可豁免遞交文件。

五、根據以上兩款規定獲取的文件或資料具有與利害關係人須出示或遞交的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六、本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應由司法機關發出的文件。

第十九條

送交電子文件及電子數據

一、在第5/2022號法律《以電子方式送交訴訟文書、支付訴訟費用及作出其他行為》規定以外的情況,公共部門向司法機關送交文件時,可透過電子文件,包括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經數碼化製成的電子文件,以及電子數據的方式送交。

二、上款所指的電子文件無須列印為紙張文本;如有需要,得以電子方式查閱。

三、〔廢止〕

第二十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公共部門應向司法機關提供適當的技術工具,以配合理解及審查上條所指電子文件及電子數據。

第二十一條

加入電子通知服務

一、〔……〕

二、〔……〕

(一)〔……〕

(二)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就賦予其電子地址以住所的法律效力所作的聲明,該電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門提供的電郵地址、安裝在利害關係人所控制的電子設備中的公共部門指定的應用程式或同等技術。

(三)〔廢止〕

第二十三條

電子方式行政通知

一、發送予通知收件人的電子數據,包括完整通知內容或其他查閱完整通知內容的工具。

二、以電子方式作出的通知,自收件人查閱其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二)項規定指定的電子地址的特定郵件或通知時視作完成。

三、如收件人未按上款規定查閱特定郵件或通知,除非能證明無法接收通知屬不可歸責於收件人的情況,否則推定通知在發送後第三日完成,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完成,即使通知的收件人居於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四、按本條規定作出的電子方式行政通知,等同於法律規定以公函等任何其他方式通知本人的行政通知。

五、〔廢止〕

第二十五條

數碼化接待程序中的推定

一、〔……〕

二、如已使用第十一條規定的一種電子身份識別工具且該工具的持有人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則推定電子文件源自發出文件的利害關係人。

三、〔……〕

四、〔……〕

第二十六條

電子通知服務中的推定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定郵件或通知已根據(四)項的規定於關聯日期和時間內被查閱;

(七)查閱上項所指的特定郵件或通知的人,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為已識別身份的收件人和相關電子地址的持有人。

第二十七條

電子文件及其他電子數據的證明力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公共部門發出的內含文字內容的電子文件,如其作成人已確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下列規定:

(一)如屬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存於公共部門的紙本文件數碼化而製成的文件,適用關於各種證明的證明力的規定;

(二)〔……〕

(三)〔……〕

二、〔……〕

三、〔……〕

第二十八條

登記及公證的行為及程序

一、在登記及公證機關進行的行為及程序,尤其是聲明及申請,均可由電子身份識別工具持有人在統一電子平台作出及處理,而其法律效力等同於在該等機關作出及處理相同內容的行為及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論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求為何,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登記及公證的專有法規明確規定時,上款的規定方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要求簽名須經當場認定的情況;

(二)有關行為及程序所應附同的文件要求為文件正本或其認證繕本,且其在數碼化接待程序內無法按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的規定獲免除遞交的情況;

(三)〔……〕

三、〔廢止〕

第二十九條

印花稅

一、按本法律規定發出的電子文件,如其內容與附於由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的《印花稅繳稅總表》所提及文件及行為的內容相同,則須按電子文件作出之日的有效稅率繳付印花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按本法律規定發出《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一條所提及的文件時,印花稅按每一份結算及徵收,金額為澳門元十五元。

三、〔原第二款〕”

第二條

修改第2/2020號法律的章節標題

第2/2020號法律第三章第三節的標題改為“向司法機關送交文件”。

第三條

增加第2/2020號法律的條文

第2/2020號法律內增加第五-A條,內容如下:

“第五-A條

公示及張貼

如公共部門將文件、通知及告示以電子方式公佈於相關部門的互聯網網站內,則視為已遵守法律所規定的公示及張貼於公共部門及常貼告示處的要求。”

第四條

修改第5/2022號法律的名稱

第5/2022號法律的名稱改為《以電子方式送交訴訟文書、支付訴訟費用及作出其他行為》。

第五條

修改第5/2022號法律

第5/2022號法律第一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

二、〔……〕

三、本法律亦訂定使用電子方式作出其他行為,尤其是張貼告示及發出證明的規定。

第九條

辦事處的職務

一、〔……〕

二、〔……〕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複本或副本得以電子方式製作及提供予當事人。

四、〔原第三款〕”

第六條

增加第5/2022號法律的條文

第5/2022號法律內增加第十-A條、第十-B條及第十-C條,內容如下:

“第十-A條

公佈告示

一、為傳喚目的,須於法院及市政署大樓內張貼的告示,得以電子方式於法院互聯網網站內公佈而取代,但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的其餘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

二、上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為任何其他目的而張貼的告示及司法機關按法律規定須公示的其他行為。

三、為通知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須於法院大門上張貼的告示,得以電子方式於法院互聯網網站內公佈而取代,但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的其餘法定要件,尤其是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B條

電子證明

一、如屬應發出書錄及訴訟行為的證明的情況,辦事處可發出及提供電子證明,以代替發出及送交紙本證明。

二、電子證明具有對相同內容的紙本證明所規定的法律效力及證明力。

三、發出第一款所指的電子證明,須根據第2/2020號法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繳付有關的印花稅、費用、手續費或其他負擔。

第十-C條

規則及技術要件

以上兩條所指的在司法機關互聯網網站公佈告示和其他行為,以及發出及提供電子證明的規則及技術要件,由公佈於《公報》的終審法院院長批示及檢察長批示訂定。”

第七條

增加第5/2022號法律的章節

第5/2022號法律內增加由第十-A條至第十-C條組成的第二-A章,標題為“告示及證明”。

第八條

廢止

廢止第2/2020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第九條

重新公佈

自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2/2020號法律第5/2022號法律的全文,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及已不生效的規定,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第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六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