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27/2024

刊登日期:

2024.7.1

版數:

1383-1453

  • 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
廢止 :
  • 第4/2007號法律 - 私人保安業務法。
  • 第11/93/M號法令 - 檢討藏有、使用及攜帶武器的刑罰--若干撤銷。
  • 第77/99/M號法令 - 核准《武器及彈藥規章》──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11/2001號法律 - 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若干廢止。
  • 第7/2003號法律 - 對外貿易法——若干廢止
  • 第8/2005號法律 - 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 第2/2006號法律 -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 第3/2007號法律 - 道路交通法。
  • 第12/2022號法律 - 危險品監管法律制度。
  • 第7/89/M號法律 - 訂定廣告活動之制度事宜。
  • 第2/93/M號法律 - 規範在公眾地方集會和示威之權利--廢止九月十一日第五八四/七四號訓令故八月二十九日第四○六/七四號法令不再適用於澳門。
  • 第6/97/M號法律 - 制定有組織犯罪法律制度——廢止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
  • 第27/2018號行政法規 - 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
  • 第27/2024號行政法規 - 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的施行細則。
  • 第132/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根據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及有關補充法規規定須繳付的費用。
  • 第33/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承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於芝加哥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通知書、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相關的修改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照會。
  • 第49/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在蒙特利爾訂立的關於對《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一項修訂案(第3分條)的議定書。
  • 第48/96/M號法令 -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
  • 第57/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部治安 - 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 - 對外貿易 - 民航 - 國際法 - 其他 - 私人保安企業 - 行政長官 - 治安警察局 - 司法警察局 - 海事及水務局 - 民航局 - 海關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24號法律

    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目的是維護公共安全與安寧,預防因其擴散、不當占有或持有,又或使用欠妥而產生風險。

    第二條

    武器及相關物品

    上條所指的武器及相關物品,包括:

    (一)武器,是指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及適合用於對人、動物或物品造成毀壞,又或造成潛在毀滅性損害的裝置或任何其他物品,即使其設計及製造並不精密;

    (二)與武器相關物品,包括:

    (1)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2)運載系統、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及戰爭物資的組件,以及用作生產該等武器及物資的產品或物質;

    (3)壓縮空氣裝置的特定投射物,以及在一般情況下指彈藥;

    (4)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的特定配件。

    第三條

    定義

    除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四規定的定義外,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火器”:是指能夠或設計用於發射,又或根據其製造的結構或物料可在經改裝後,通過燃燒推進劑產生的爆燃發射投射物的帶有槍管的便攜武器;

    (二)“壓縮空氣裝置”:是指具有類似火器的外觀,但無燃燒推進劑,且通過空氣或其他壓縮氣體發射投射物的裝置及其他物件;

    (三)“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是指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的可為自衛、專業活動及體育競賽目的作為民用的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

    (四)“受管控武器及裝置”:是指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所有其他可為裝飾及收藏目的作為民用的武器及裝置,即使失效亦然;

    (五)“彈藥”:是指用於火器的完整定裝彈或其組件,包括彈殼、底火、推進劑及投射物;

    (六)“投射物”:是指專門通過燃燒推進劑爆燃或其他推進系統所產生的氣體,由槍管射出的彈藥組成部分或其他物品;

    (七)“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的配件”:是指在附件一表四及表六特別指明的物件,其與火器或裝置結合時,可改變有關火器或裝置操作的正常配置;

    (八)“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是指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允許在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中作民用的制式彈藥及投射物;

    (九)“受管制配件”:是指在附件三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的,可作民用的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配件;

    (十)“火器仿製品”:是指以不能通過燃燒推進劑爆燃發射投射物的方式製造,亦不能透過對其進行改裝而達到此目的,且其槍管出口處動能等於或小於2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

    (十一)“火器的主要組件”:是指槍管、槍身框架、槍機盒,不論是槍機盒的上部或下部,如適用時亦指滑套、彈巢、活動的槍機或槍機團,即使是散件,亦將之歸類為屬所組成的或擬用於的火器的類別;

    (十二)“壓縮空氣裝置的主要組件”:是指槍管、槍身框架、槍機盒、槍機、儲氣缸、氣缸組件、活塞、滑套及壓力閥組,即使是散件,亦將之歸類屬所組成的或擬用於的裝置的類別;

    (十三)“受管制主要組件”:是指在附件三第七款所指的,可作民用的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主要組件;

    (十四)“失效火器及裝置”:是指經過進行拆除、替換或改裝組件的處理後,永久及不可逆轉變成無法使用的火器和動能大於2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

    (十五)“射擊場”:是指專門用於以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按射撃規則進行射擊的功能性室內或室外設施;

    (十六)“博物館”:是指為社會及其發展提供服務而向公眾開放,並為歷史、文化、科學、技術、教育、財產或娛樂目的而保存及展示物件,且由相關適用法例或主管當局認可的常設機構;

    (十七)“收藏家”:是指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的為歷史、文化、科學、技術、教育或財產目的從事收集和保存武器或相關物品,且具適當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

    (十八)“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及“武器生產商”:是指以專門從事本法律特定的各種與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固有業務為其企業活動,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提供本法律規定的補充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條

    特別制度

    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際法文書,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例所載的特別制度的適用。

    第五條

    武器及相關物品的行政管控體系

    武器及相關物品的行政管控體系旨在監督和監測相關庫存、種類、流轉、使用地點及用途,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當局預先知悉:

    (1)移轉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所有權或占有權的行為;

    (2)涉及武器及相關物品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對外貿易活動,又或不論是否須轉運但僅運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3)生產、加工、改裝、轉換、儲存及貿易活動的開展,即使僅以中介的名義亦然,又或開展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活動;

    (4)進行上分項所指活動的任何場所的設置;

    (二)建立和操作一個資料庫,以便對按本條及其他適用的規定收集的有關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重要資料進行彙總和系統化處理;

    (三)必須以單一、清晰及永久的方式對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相關主要組件,以及完整的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包裝進行標註,藉由識別製造商名稱、批次號、口徑和彈藥或投射物類型,使其可被追蹤,上述兩者均須在製造或進口後立即進行,又或最遲在投放巿場前進行;

    (四)在不影響明確規定的豁免及免除的情況下,有關所有人或使用者必須根據其條件或資格,以及有關武器及相關物品的特徵及危險程度,取得許可、准照或預先通知,以及作出申報。

    第六條

    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風險預防體系

    預防因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擴散、不當占有或持有,又或使用欠妥而產生風險的體系,包括下列內容:

    (一)向涉及該類物品的行業發出適當的技術及操作性的細則性規定;

    (二)由主管當局發出關於持有、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時須遵守的適當安全條件的具體指引及建議;

    (三)所有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所有人及使用者須在使用及保管時遵守安全、克制及謹慎義務;

    (四)向利害關係人提供關於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的技術及公民培訓課程;

    (五)武器彈藥店經營人、製造商、射擊場經營人,以及其他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專業經營人須遵守在營運方面的特別義務,尤其是安全、審查、核算及登記的義務;

    (六)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提供用於存放和保管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適當公共設施;

    (七)監察及防範性干預工作。

    第七條

    行政管控及預防制度的排除規定

    本法律規定的行政管控及預防制度的範圍不包括下列情況,在必要時其受專門法律制度規範:

    (一)附件一表一所指的放射性或可引起核爆炸的武器、化學武器及生物武器,以及其相關物品;

    (二)戰爭物資,包括附件一表三所指的火器及為戰爭時使用而設計或改裝的所有物件、設備、裝置及其他物品;

    (三)軍事機構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

    (四)供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或其他公共實體使用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與該等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活動,但申報義務除外;

    (五)無投射物或不使用燃燒推進劑發射投射物的裝置,且其槍管出口處的動能等於或少於2焦耳;

    (六)其構造或機械結構並非專門設計作為武器之用的裝置或其他物品,儘管可被用作攻擊的情況;

    (七)與火器的外觀相似,但完全不具備改造成火器或壓縮空氣裝置的物理及技術規格的裝置及其他物件;

    (八)引爆器及啟動裝置;

    (九)根據附件一表五第一款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被排除屬禁用武器的刀具、重劍、弓箭、矛及類似外觀的物件;

    (十)煙花設備及其發射裝置;

    (十一)爆炸物質,但屬彈藥部分除外;

    (十二)爆破劑。

    第八條

    能力、強制申報及准照不可移轉性的一般規定

    一、所有具資格持有及使用未失效的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及投射物的自然人,即使根據本法律或其他法規的規定獲豁免准照,亦必須證明其具備相關能力,包括身體、心理及管理能力。

    二、具備管理能力的證明:

    (一)在獲發准照或獲豁免准照的人首次申報時屬必須;

    (二)在准照續期時可免除,但涉及在專業活動範疇使用武器的情況除外。

    三、所有具資格取得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人,即使根據本法律或其他法規的規定獲豁免准照,亦須根據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作出相關申報。

    四、負責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共當局取得火器的人,須就有關火器向治安警察局作出申報,否則須承擔紀律責任;如屬供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使用的火器,有關的庫存及紀錄具機密性。

    五、本法律規定的所有准照及許可均不可移轉。

    第九條

    禁用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一、禁止以任何名義在民用上取得、持有或使用附件一表一及表二所列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否則附件一表三至表六所列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亦被禁止在民用上取得、持有或使用。

    第十條

    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

    一、只要利害關係人持有相關有效准照,允許以任何名義占有或持有本法律規定作民用用途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但另有明確規定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指的准照外,利害關係人尚須遵守以下要求:

    (一)在取得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相關的主要組件,以及受管控彈藥或投射物前獲得預先許可;

    (二)在占有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後作出申報;

    (三)不擁有超過一件以自衛為目的的火器,以及三件以體育競賽為目的的火器或壓縮空氣裝置。

    三、關於為自衛目的的火器及相關彈藥,免除下列人士遵守准照及預先許可的要求:

    (一)行政長官、各主要官員及立法會主席;

    (二)行政會成員及立法會議員;

    (三)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

    (四)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獲免除的其他人。

    四、除有特別規定外,根據上款的規定占有及使用火器的權利,因終止擔任職位或職務,又或因發生本法律規定的可作為廢止占有及使用火器准照依據的任何事實而消滅。

    五、第三款所指人士占有及使用火器的權利消滅時,須將導致該權利消滅的事實通知治安警察局。

    六、第二款(三)項所指的限制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持有的已失效武器及裝置。

    第十一條

    須作預先通知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允許為專業活動目的持有附件四所載的等同武器的物品,該等物品獲豁免准照,僅須作預先通知,以獲得明示或默示許可。

    第十二條

    與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活動及相關的專屬性

    一、僅可由具備下列准照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從事與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活動:

    (一)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准照;

    (二)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准照;

    (三)武器生產商准照。

    二、禁止任何實體未經許可在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內加入或在經營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其所營業務為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火器仿製品經營人或武器生產商的字詞,以及以任何語文表達相同意思的詞語。

    三、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以下活動僅由治安警察局或其他依法獲許可的公共實體作出:

    (一)以存放和保管為目的儲存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受管控彈藥、投射物及配件;

    (二)經營和管理射擊場。

    四、如事先取得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具約束力意見書,則可將射擊場交予證明具資格的私人實體管理。

    五、僅可在以上兩款所指的射擊場內使用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進行射擊練習和射擊體育比賽。

    六、基於應予考慮的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原因,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單獨或一併命令:

    (一)中止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指的部分或全部活動;

    (二)在訂明的期間強制將全部或部分類別的火器,以及相關彈藥交予指定的當局。

    第十三條

    主管當局

    按本法律及其他法規規定的武器及相關物品的行政管控體系,以及預防因該等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擴散、不當占有或持有,又或使用欠妥而產生風險的體系由行政長官、治安警察局及其他主管當局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長官的職權

    一、行政長官為作出下列行為的主管當局:

    (一)發出從事武器及相關物品工業的預先許可;

    (二)經上項所指預先許可後發出的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的准照;

    (三)向下列人士豁免費用發出占有及使用自衛武器准照:

    (1)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2)各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

    (3)局長或同等實體;

    (4)依法獲賦予刑事警察當局身份的人;

    (5)路環監獄或同類場所的獄長;

    (6)司法輔助人員;

    (7)基於擔任的官職或職務而獲例外發出准照的其他人,即使其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四)基於擔任的職務或職位,適當延長占有及使用自衛武器的權利的許可,尤其是利害關係人曾擔任涉及打擊犯罪方面的職務。

    二、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並由治安警察局就申請作出報告後,行政長官亦具職權例外決定:

    (一)發出涉及超過第十條第二款(三)項規定的取得、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限制的預先許可;

    (二)向博物館發出的取得、占有及使用附件一表三至表六所定非失效的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預先許可,以及向收藏家發出的取得、占有及使用附件一表四及表五所定非失效的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預先許可,但須符合治安警察局接受和確認有效的適當安全條件,並由該局作持續核實;

    (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非居民發出占有及使用任何類型的火器、冷兵器及壓縮空氣裝置的臨時准照,但須證明是用於進行體育活動,且須遵守下列條件:

    (1)強制申報;

    (2)強制存放;

    (3)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通行須遵守由治安警察局訂定的護送、儲存及警務管控的條件。

    三、第一款(一)項、(二)項及(三)項(7)分項所指的職權不得授予他人。

    第十五條

    治安警察局的職權

    治安警察局為作出下列行為的主管當局:

    (一)發出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准照,以及決定相關的廢止、續期、延期及宣告失效,但屬上條規定者除外;

    (二)發出與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對外貿易活動的預先許可;

    (三)在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發出對涉及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法律行為的預先許可,但不影響第十四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

    (四)基於與等同武器的物品的預先通知而發出許可;

    (五)發出商業活動准照,以及決定相關的廢止、續期、延期及宣告失效,並為此開展必要的預先檢驗;

    (六)向沒有占有及使用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准照的人,發出以取得該准照為目的的練習許可,以及向為自衛及專業活動目的的准照持有人發出射擊練習許可;

    (七)組織和開辦培訓課程,以證明對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投射物及配件的管理能力,並具備對該等物件的安全程序知識;

    (八)認可其他實體,以便該等實體組織及開辦上項所指的課程;

    (九)發出技術及運作規範,以確保所有射擊場,以及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儲存庫具備適當的安全及操作條件;

    (十)通過檢驗或鑑定證明已失效武器及裝置的狀況,並發出證明。

    第十六條

    司法警察局的意見

    一、在根據上條(一)項及(五)項的規定作出決定前,應先由司法警察局就要求的適當性要件作成具約束力的意見書。

    二、對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所指人士,不須作成上款所指的意見書。

    第十七條

    程序的中止

    屬下列情況,應中止發出准照或許可的程序,直至判決轉為確定:

    (一)公司申請人被提起清算、解散或任何其他消滅的程序,或自然人申請人被提起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的程序;

    (二)申請人或其他應被核實是否具適當性要件的人被刑事控訴或起訴。

    第十八條

    准照及許可的無效

    一、以虛假聲明或虛假、偽造、經篡改的文件或屬他人的真確文件,又或以任何其他欺詐方式取得按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准照或許可,以及有關的續期或延期,均屬無效。

    二、按上款的規定作出的無效宣告,不影響有關事實所衍生的倘有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通知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應作出的通知,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尤其是在發出准照或預先許可,又或在保全或處罰的行政程序中,受《行政程序法典》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的規定規範,且尚須遵守以下數款的特別規定。

    二、通知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屬發現不合規範的武器或相關物品且應被通知人在場的情況,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通知;

    (二)其餘情況以單掛號信郵寄方式作通知。

    三、郵寄通知按下列地址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於信件掛號日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按應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常居所;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住所;

    (四)具職權組成人才、投資者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卷宗的實體的檔案所載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五)如應被通知人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按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五、第三款所指的推定應載入通知中,且僅在經證明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應被通知人方可推翻有關推定。

    六、為適用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的規定,第三款(二)項至(五)項所指實體應在第一款所指程序範圍內向主管當局提供關於居所、住所及地址的資料。

    第二十條

    費用

    行政長官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根據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須繳付的費用,尤其是因:

    (一)發出本法律規定的准照及許可,以及有關的續期、延期及更換;

    (二)提供存放和保管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服務;

    (三)發出、更換及取消登記摺。

    第二編

    行政條件及其他的管控手段

    第一章

    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准照及許可

    第一節

    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准照

    第二十一條

    發出准照的要件

    一、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本法律規定的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准照,僅可發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

    (一)成年,且未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顯示具有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發有關類別的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准照的合理理由;

    (三)適合和具有能力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且不對其本人、第三人或對公共安全和秩序構成危險。

    二、如為法人,僅在其符合上款(二)項所指要件及其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方可獲發占有受管控武器或裝置的准照。

    三、如准照賦予持有人可在其住所或設施內保存非失效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資格,持有人須證明具備適當安全條件保管該等武器及裝置,特別是屬有未成年人的住所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占有及使用的目的

    一、為適用上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擬為下列目的而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裝置,視為具有合理理由:

    (一)自衛;

    (二)專業活動;

    (三)體育競賽;

    (四)裝飾;

    (五)收藏。

    二、發出的准照須列明發出的目的,而每一准照的憑證僅可涉及一項目的。

    第二十三條

    能力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能力須透過下列兩份文件予以證明:

    (一)由公立醫院或衛生中心的醫生或臨床心理治療師發出的證明書,以證實申請人具有能力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裝置,或屬有條件限制下具有能力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裝置,以及擁有完全的心理能力,且無令人懷疑其有可能損害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的病史;

    (二)合格完成包含射擊實踐部分的專門培訓課程的證明文件,或具體屬體育競賽用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的情況,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且經治安警察局認可的射擊體育團體發出的證書,證明其具備管理競賽用武器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為專業活動目的的准照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成年人,可獲發為專業活動目的而占有及使用火器的准照:

    (一)在根據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的規定獲許可的私人實體從事押運款項及有價物方面的保安工作;

    (二)具至少兩年私人保安員的實際專業經驗;

    (三)合格完成由治安警察局或治安警察局認可的其他實體開辦的射擊及管理火器課程;

    (四)具備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適當性要件及能力。

    第二十五條

    為體育競賽目的的准照

    一、除第二十一條所指的要件外,自然人尚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可獲發為體育競賽目的而占有及使用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的准照:

    (一)證明已加入以進行射擊體育為目的的實體或團體;

    (二)藉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且經治安警察局認可的射擊體育團體發出的證書,證明其具備管理體育競賽用武器及壓縮空氣裝置的能力。

    二、可向年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發出為體育競賽目的的准照,只要准照僅限於使用口徑類型為4.5毫米(.177")的壓縮空氣手槍及步槍,以及同時證明:

    (一)具備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適當性及能力的要件;

    (二)經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人同意;

    (三)符合上款(一)項所指的加入要件;

    (四)合格完成由治安警察局認可的,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射擊體育團體所開辦的,為期不少於一年的安全使用體育競賽用壓縮空氣裝置的培訓練習。

    三、年滿十五歲且屬獲許可的射擊體育團體會員的未成年人,經取得練習許可後,可使用由射擊體育團體其他會員或由武器彈藥店經營人提供的口徑類型為4.5毫米(.177")的壓縮空氣手槍及步槍,以便該未成年人獲取上款(四)項所指的培訓證書。

    第二十六條

    為裝飾目的的准照

    一、自然人或法人可獲發與下列者相關的為裝飾目的而占有及使用武器及壓縮空氣裝置的准照:

    (一)附件一表四或附件二所列的火器,只要其已失效;

    (二)附件一表五規定屬刀具及有類似外觀的物件類別的冷兵器,但無鋒利的刀刃,亦不具有穿刺端;

    (三)附件一表六或附件二規定的一般壓縮空氣裝置,包括軟式氣槍裝置及漆彈槍裝置,只要其已失效。

    二、如利害關係人為自然人,須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要件,如為法人,則須符合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為收藏目的的准照

    一、具營運資格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博物館、自然人或法人可獲發為收藏目的的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准照。

    二、為收藏目的的准照可使其持有人具資格占有及使用:

    (一)上條規定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但須遵守同條第二款規定的制度;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三)非失效的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且無相關彈藥及投射物;

    (四)附件四規定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三、為適用上款(二)項至(四)項的規定,向自然人或非博物館的法人發出准照時,須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件。

    四、如火器能夠發射的彈藥仍屬易從商業途徑取得,治安警察局可將該類火器排除在為收藏目的向自然人或非博物館的法人發出的准照賦予的合法資格之外。

    第二十八條

    私法人占有准照

    在不影響以上兩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私法人占有火器的准照僅可發給持有效准照的具資格從事下列活動的私法人: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從事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活動或從事武器生產商的活動;

    (二)根據第4/2007號法律的規定,向第三人提供私人保安服務。

    第二十九條

    拒絕發出的理由

    一、主管當局可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發出准照,又或拒絕其續期或延期:

    (一)欠缺任何本法律規定的要件;

    (二)基於公共安全及秩序的一般理由,又或基於任何事實的嚴重性、發生的次數或其他應予重視的情節,對有關人士能否確保武器或壓縮空氣裝置的審慎及安全使用構成重大疑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下列情況被推定為有跡象對其本人、第三人或對公共安全和秩序構成危險的事實:

    (一)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罪或科處保安處分,而有關的司法裁判已轉為確定;

    (二)習慣性服用抗焦慮或鎮靜物質;

    (三)濫用酒精飲料。

    三、外地法院宣示的判決對上款(一)項的效力具重要性,只要有關行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例規定亦構成犯罪。

    第三十條

    決定的期間

    發出准照的決定,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計最多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或按下列情況計算:

    (一)自遞交主管當局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的審查補充資料之日起計;

    (二)自改正申請書或附於申請書的資料的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之日起計。

    第二節

    取得、使用借貸、租賃及對外貿易活動的預先許可

    第三十一條

    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和相關主要組件的買賣及贈與的預先許可

    一、藉買賣或贈與而取得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以及其主要組件,取決於對取得人提出的申請作出的預先許可。

    二、獲得許可的證明文件由治安警察局發出,有效期為六十日,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計,並應載明下條(一)項至(三)項所指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取得的預先許可的申請

    除補充法規指定的其他資料外,取得的預先許可的申請資料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買受人或受贈人的完整身份資料;

    (二)持有的准照的編號及種類,或經營有關業務的實體的執照編號;

    (三)商標、型號、種類及口徑的識別資料,如屬主要組件,則標明其適用的受管控武器或裝置及其特徵;

    (四)許可治安警察局在作出相關通知後,於公共部門辦公時間對保管非失效的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安全條件進行例行檢查的聲明。

    第三十三條

    取得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的預先許可

    一、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准照的持有人僅可取得由治安警察局應其藉專門表格作出的申請及經考量取得的目的而定的彈藥及投射物數量和類別。

    二、治安警察局可許可持有有效准照的射擊體育團體的會員取得適量的受特別管控裝置的投射物,以提供予已獲發練習許可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條

    死因取得

    一、在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所有人死亡的情況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或具同等法定義務的人須將死訊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武器及相關物品須作強制存放及以遺產名義作臨時登記,直至在分割中作出有效判給或由具資格的第三人取得,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任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申請取得本條所指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預先許可,只要:

    (一)證明具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資格,如尚有其他的繼承人,還須獲得其許可;

    (二)其本人持有有關的武器或相關物品所須的准照,或作出相應的預先通知。

    第三十五條

    使用借貸及租賃

    一、禁止武器及相關物品的使用借貸及租賃,但屬以下兩款規定者除外。

    二、經預先許可,以下情況可被允許:

    (一)如借用人持有適當准照或擁有練習許可,則允許體育競賽用的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的使用借貸;

    (二)已獲發為裝飾或收藏目的的武器或相關物品准照,可通過使用借貸在博物館、展覽或同類活動中展出。

    三、如使用借貸的貸與人或出租人為具資格的武器彈藥店經營人,且借用人或承租人持有適當准照或擁有練習許可,則允許體育競賽用的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的使用借貸及租賃,且豁免預先許可。

    第三十六條

    對外貿易活動的預先許可

    一、進行以武器及相關物品為標的的對外貿易活動,不論其經營方式及相關貨品的金額為何,均取決於預先許可。

    二、預先許可須在武器及相關物品進出或實際運經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前申請及發出,並須遵守補充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手續,但不影響海關要求的要件、手續及管控。

    三、從外地返回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可獲發預先許可,以進口受管控武器或裝置,以及受管控彈藥或投射物,但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利害關係人在入境時已為有關武器或相關物品的所有人超過一年,並具備由其出發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前所在的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出的准照或等同憑證;

    (二)有關武器或相關物品在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後,可根據本法律的規定適用的制度成為占有及使用的標的。

    四、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根據上款的規定獲許可進口的武器或相關物品須強制存放於治安警察局,直至決定發出占有及使用准照為止。

    五、對於暫時性的對外貿易活動,除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目的外,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參加境外競賽的射擊體育項目代表團成員,以及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參加射擊體育競賽的境外代表團成員,亦可獲發預先許可。

    六、外地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公務或過境時使用、攜帶和運輸火器及彈藥進出境不視為對外貿易活動,僅須獲治安警察局局長許可。

    第三節

    等同武器的物品的預先通知制度

    第三十七條

    受預先通知約束

    一、取得附件四所載的等同武器的物品,須由其利害關係人以專用表格並最少提前十個工作日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除補充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事宜外,上款所指的表格應載明利害關係人的完整身份資料、取得的合理理由,以及下列與等同武器的物品有關的資料:

    (一)製造商製作的技術表;

    (二)具備足夠清晰度的物品照片,又或其圖像或商業說明書;

    (三)物品倘有的標識碼,或其他可作識別的認別資料;

    (四)倘有的曾向治安警察局作出預先通知的前占有人的身份資料。

    第三十八條

    鑑定及分類的核實

    治安警察局在有需要時,經考慮附於預先通知的資料後,通知利害關係人須對等同武器的物品進行鑑定及分類,以確認該物品僅可用於所申報的目的,尤其是警報、信號、拯救或為工業或技術的目的。

    第三十九條

    默示許可

    一、如自提出申請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未對預先通知作出回覆,則申請人有權取得及其後按預先通知所述的目的使用有關等同武器的物品。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則不存在默示許可:

    (一)利害關係人未在治安警察局訂定的期間對申請的不足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改正;

    (二)治安警察局已按上條的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需要進行鑑定及分類;

    (三)申請人無行為能力或依法被禁止從事涉及等同武器的物品的活動,尤其是屬確定判決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的情況,或申請人正被執行禁止其從事有關活動的處罰;

    (四)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中止程序。

    三、如因上款(一)項的規定而不可能存在默示許可,又未獲得治安警察局的明示許可予以彌補,則就改正不足或不符合規範之處構成重新作出預先通知,但利害關係人須指出取得物品的新日期,並遵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最少提前通知期。

    第四節

    准照及許可的有效期、續期及消滅

    第四十條

    准照及許可的有效期

    一、除主管當局訂定較短的期間並說明理由的情況外,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准照的有效期:

    (一)為裝飾或收藏目的的准照,五年;

    (二)其餘情況,一年。

    二、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關於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許可的有效期為該許可所指的期間,如許可未有指明,則有效期為補充法規規定的期間。

    第四十一條

    准照及許可的消滅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關於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准照及許可,在下列情況消滅:

    (一)因發出的准照及許可的期間或最近一次續期或延期的期間屆滿而失效;

    (二)准照及許可被放棄;

    (三)持有准照或許可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

    (四)准照及許可按下條的規定被廢止;

    (五)經確定判決宣告准照或許可持有人屬禁治產的情況;

    (六)第十四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職務或官職終止;

    (七)如按第二十四條(一)項的規定作為前提的勞動合同終止,但准照持有人繼續從事押運款項及有價物的私人保安人員工作除外;

    (八)如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作為前提的聯繫終止;

    (九)如股東的組成變更導致持有准照的公司的控制權發生變化,但主管當局獲事先詳細告知作出變更的內容且不反對者除外。

    第四十二條

    廢止及拒絕續期或延期

    一、持有人處於下列情況時,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關於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准照及許可可被廢止:

    (一)因故意犯罪而經確定的司法裁判判罪或科處保安處分;

    (二)在獲得准照或許可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被已確定的司法裁判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而在其提出相關申請時並無指明該事實;

    (三)出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情況;

    (四)不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件。

    二、上款所指的依據,亦可作為拒絕准照的續期或延期的依據。

    三、主管當局可將廢止准照及許可的效力追溯至所依據的事實發生之日。

    四、廢止決定應列明對有關武器或相關物品屬可行的歸屬,並為此設定合理的期間,但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五、如廢止或拒絕准照的續期或延期涉及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嚴重威脅的人,可命令立即扣押有關武器及相關物品。

    第四十三條

    准照的續期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准照的續期,須在有關期間屆滿前一百二十日的首六十日內申請。

    二、如續期申請於上款所指期間後提出,但仍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只要利害關係人預先繳付適用的費用,則主管當局發出延期許可,有效期為完成續期程序所需的期間。

    三、主管當局應通知利害關係人計算第一款所指的六十日期間的起始日期。

    第四十四條

    放棄准照或許可

    一、默示或明示放棄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准照或許可,利害關係人無權要求償還已繳付的費用。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不遞交治安警察局要求其提供的資料,或在應領取的期間不領取准照或取得受管控武器或裝置、相關彈藥或投射物的預先許可的憑證,等同放棄准照或許可,但有合理且經適當證明的理由除外。

    第二章

    與武器相關活動的准照

    第一節

    商業活動

    第一分節

    固有業務、補充服務及活動准照的要件

    第四十五條

    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固有業務

    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固有業務包括涉及武器及相關物品的下列活動:

    (一)買賣;

    (二)磋商或組織買賣、租賃或供應的交易;

    (三)安排向境外的轉移或到境內的轉移;

    (四)維修;

    (五)改裝、使失效及轉換;

    (六)使用借貸及租賃。

    第四十六條

    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補充服務

    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固有業務的補充服務如下:

    (一)武器及相關物品的維護操作;

    (二)對武器及相關物品進行簡單改裝;

    (三)在獲適當許可的交易會及同類活動,或在射擊體育比賽中設計、製作及傳播廣告訊息;

    (四)為上項所指的交易會、活動及比賽進行登記及預約;

    (五)在電話簿黃頁分類、商業年鑑和其他同類刊物中宣傳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

    (六)在戲劇、電影、藝術表演和其他同類活動的範圍內,對使用火器仿製品或冷兵器作歷史重現的活動提供支援;

    (七)銷售及維修配件,尤其是清潔套件、槍套、槍袋、槍盒、護目鏡和護耳罩。

    第四十七條

    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禁止業務

    禁止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在其場所內從事第四十五條所指的固有業務以外的任何其他業務,又或提供上條所指的補充服務以外的任何其他服務。

    第四十八條

    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准照的發出要件

    一、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准照可向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發出。

    二、如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准照的申請人為自然人,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成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具備適當資格;

    (三)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證明符合要求的要件;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務狀況及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狀況均符合規範;

    (五)須有一名經證實具備武器及彈藥方面的知識並符合(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的技術負責人為其服務,除非企業主本身證明具備該等知識;

    (六)具備從事活動的適當條件的場所;

    (七)按補充法規的規定提供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

    三、如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准照的申請人為公司,則須符合上款(四)項、(六)項及(七)項所指的要件,以及:

    (一)住所須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須有一名經理或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及一名經證實具備武器及彈藥方面的知識的技術負責人為公司服務,上述人士均須符合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要件。

    第四十九條

    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的業務

    一、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的固有業務包括對火器仿製品進行下列活動:

    (一)買賣;

    (二)維修;

    (三)使用借貸及租賃。

    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相應適用於火器仿製品經營人。

    三、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可在其場所內交易其他貨物,只要在進入和安全條件方面仿製品交易區域與場所其他區域之間有適當的分隔。

    第五十條

    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准照的發出要件

    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准照的發出須遵從根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制度,並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一)發出准照及其續期應繳的費用以及保證金額,不得超過對武器彈藥店經營人訂定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二)如經營人證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具有至少三年的同類活動或武器彈藥店經營人的經驗,則設技術負責人的要求可免除。

    第五十一條

    拒絕的理由

    一、主管當局可基於下列理由拒絕發出商業活動准照,又或拒絕其續期或延期:

    (一)欠缺本法律規定的任何要件;

    (二)基於公共安全及秩序的一般理由,又或基於任何事實的嚴重性、發生的次數或其他應予重視的情節,對准照申請人或持有人,或對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或高級管理人員能否確保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審慎及安全使用,又或該等人士對適用業務規定的遵守產生重大疑慮。

    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分節

    商業活動准照的有效期、消滅及續期

    第五十二條

    商業活動准照的有效期

    本節規定的商業活動准照有效期為一年,可續期。

    第五十三條

    商業活動准照的消滅

    商業活動准照不僅基於第四十一條(一)項至(三)項及(九)項規定的事實消滅,亦在下列情況下消滅:

    (一)准照按下條的規定被廢止;

    (二)地點變更或場所移轉;

    (三)自申請內所指的起始日起計六十日內仍未開展活動,但經適當證明具阻礙理由除外;

    (四)由轉為確定的判決決定:

    (1)持有人破產、屬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的情況,並因而導致其不能經營業務;

    (2)命令勒遷場所設施。

    第五十四條

    商業活動准照的廢止及拒絕續期或延期

    一、如發現下列情況,商業活動准照可被廢止:

    (一)自然人持有人,或法人持有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或高級管理人員:

    (1)不再符合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要求的身體及心理能力的要件;

    (2)處於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二)項及(三)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任一情況;

    (二)重複不履行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要求履行的行為上的義務;

    (三)不遵守准照規定的條件;

    (四)場所活動終止。

    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相應適用於活動准照的廢止及拒絕或其續期或延期。

    三、為適用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在少於兩年的期間實施三次違法行為,視為重複不履行。

    四、為適用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如場所在一個曆年內連續或間斷對外關閉超過六十日,推定為活動終止。

    第五十五條

    商業活動准照的續期及放棄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相應適用於商業活動准照的事宜。

    第二節

    工業活動

    第五十六條

    固有業務和禁止的活動

    一、武器生產商的固有業務是指在工業場所和工業單位內生產、加工、改裝及轉換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禁止武器生產商在其工業場所或有關工業單位內,從事上款所指活動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動及相關的儲存。

    第五十七條

    適用制度

    一、從事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工業活動須得到預先許可及獲發准照,並以維護市民的安全和安寧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發展,以及遵守被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法律秩序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為前提。

    二、向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發出准照,須遵守發出工業准照法律制度,包括: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實體制度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並配合本節的特別規定;

    (二)按發出工業准照法律制度的有關附件所載的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格式及式樣為之。

    第五十八條

    治安警察局對發出准照程序的參與

    一、向位於工業大廈內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發出臨時准照前,除須獲取發出工業准照法律制度規定屬必要的其他意見外,尚須獲取治安警察局的意見。

    二、如擬進行的檢查的標的為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則發出工業准照法律制度規定的檢查委員會須有一名治安警察局代表。

    第五十九條

    默示批准的不可適用性

    向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發出准照,不適用發出工業准照法律制度有關默示批准的規定。

    第六十條

    工業活動准照的發出及維持的要件

    一、從事武器及相關物品工業活動准照的發出取決於:

    (一)遵守按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要求武器彈藥店經營人須符合的要件,以及發出工業准照法律制度規定的與該條規定不相抵觸的部分的要件;

    (二)不存在根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廢止准照或拒絕准照續期或延期的依據。

    二、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制度,以及發出工業准照法律制度有關失效及廢止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工業活動准照及預先許可的消滅。

    第三章

    資料庫

    第六十一條

    資料庫的內容

    一、在不影響第三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治安警察局應維護一個尤其包含下列資料的一般資料庫:

    (一)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投射物及主要組件的標註資料;

    (二)對由私人或由公共實體申報的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識別及分類屬重要的一切其他特徵;

    (三)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投射物及主要組件的供應商、接續的取得人或持有人的姓名及住址,連同相關的日期;

    (四)所有對受管控武器或裝置的轉換或改裝,其導致該等武器或裝置歸類為另一類別或子類別,包括其失效或經證明的銷毀,以及相關的日期;

    (五)識別等同武器的物品及相關取得人的必需資料;

    (六)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准照及許可的所有相關資料,尤其是有關持有人、准照及許可規定的條件及相關的有效期;

    (七)遺失、盜竊、毀壞或其他相關事件的情況。

    二、應將下列與武器或裝置結合的物件登記在資料庫的相關檔案內:

    (一)除槍身框架或槍機盒以外的火器主要組件;

    (二)受管控裝置的槍管。

    三、司法警察局應對由私人或由公共實體申報的火器進行槍彈痕跡檢驗,並負責維護有關槍彈痕跡的資料庫。

    第六十二條

    處理資料的目的

    處理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收集的資料具下列專屬目的:

    (一)管控及監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其交易、改裝、轉換、失效及銷毀;

    (二)就現行准照及許可的續期和延期的決定,以及就發出新准照及許可的決定提供依據;

    (三)預防及打擊犯罪;

    (四)獲取及製作相關的統計資料。

    第六十三條

    負責實體及查閱資料庫

    一、為個人資料保護的法例規定的一切效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為負責處理第六十一條所指資料庫收集的個人資料的實體。

    二、如個人資料由受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委託的公共實體負責處理,則次合同關係按個案的情況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三、查閱資料庫僅應由為此目的而獲相關負責實體認可的人員進行;查閱一般資料庫僅由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人員進行;查閱槍彈痕跡資料庫僅由司法警察局人員進行。

    第六十四條

    處理個人資料的許可

    一、下列情況等同於利害關係人同意主管當局處理其個人資料:

    (一)申請發出受管控武器或裝置的占有及使用准照,以及從事關於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商業及工業活動准照;

    (二)申請本法律規定的預先許可;

    (三)申請以上兩項所指的准照及許可的續期或延期;

    (四)取得等同武器的物品的預先通知的行為。

    二、治安警察局應適當宣傳上款的規定,尤其是在互聯網官方網頁上公開,並將相關告示載於所有供利害關係人使用的表格印件。

    第六十五條

    資料保存期間及有關查閱

    一、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投射物及主要組件,以及等同武器的物品的資料,包括有關個人資料,應在發生下列情況後保存於資料庫三十年:

    (一)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以及相關主要組件,又或等同武器的物品被銷毀後;

    (二)在彈藥或投射物被銷毀或使用後。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主管當局均可為與其法定職責有關的目的而查閱上款所指的資料。

    第四章

    其他管控手段及機制

    第六十六條

    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標註

    一、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相關主要組件僅在具有載明下列資料的單一標註時,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受法律保護的交易:

    (一)製造商的名稱或商標,並在可能的情況下載明型號;

    (二)製造的國家或地方;

    (三)序列號。

    二、為使尺寸過小的主要組件能符合上款所指的標註要件,在該組件上應至少具有一個序列號,又或一個字母數字或數字代碼作標註。

    三、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僅在每一個完整彈藥及投射物包裝上載明下列資料時,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受法律保護的交易:

    (一)製造商的名稱;

    (二)批次識別號;

    (三)口徑;

    (四)彈藥或投射物種類。

    四、治安警察局可基於有依據的理由,尤其是當有關物品具有特別歷史或文化意義的理由,免除本條所指的標註要件。

    五、標註的適當規則由補充法規訂定,並以國家或國際標準規則為基礎,尤其為實現適當的標準化,使第一款所指的武器及裝置,以及相關主要組件具有較佳的可追蹤性及避免標註被輕易抹除。

    第六十七條

    登記摺

    一、治安警察局應按補充法規所定的式樣及規格,就每一件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發出一份登記摺。

    二、利害關係人有責任繳付對所申報的武器或裝置完整特徵所需的任何檢測的費用。

    三、受管控武器或裝置的所有人及其他具資格占有及使用者在任何時候均須將武器或裝置附同相關的登記摺。

    第六十八條

    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改裝及使其失效的預先許可

    一、對受管控武器及裝置的任何改裝或使其失效,均須獲取治安警察局的預先許可。

    二、改裝或使失效的申請可由所有人提出,又或由受其委託的武器彈藥店經營人提出。

    第六十九條

    在機場及航空器的武器及相關物品的預先許可

    一、下列情況須經主管當局預先許可:

    (一)任何人在機場有適當標示的保安限制區內,以及具相關資格的機組人員在航空器內攜帶、使用及運送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在航空器上以貨物形式運送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上款所指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攜帶、使用及運送,須遵守根據第33/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第49/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規定發出的航空通報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所訂定的措施、手續及限制,方可獲給予許可。

    第七十條

    自衛武器及相關彈藥的自願存放

    一、依法具資格持有自衛武器的人,可將已作申報的武器及相關彈藥存放於治安警察局。

    二、自衛武器及相關彈藥的存放服務須在治安警察局的設施內提供,有關設施須具備該局工作守則所訂定的適當安全條件,而使用存放服務須繳付為此訂定的費用。

    三、自衛武器及相關彈藥的存放服務亦可由獲治安警察局預先認證具備存放方面的適當空間及安全條件的其他公共實體負責。

    四、自願存放的期間每年不得連續或間斷超過六個月。

    第七十一條

    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強制存放

    一、下列物品須強制存放於治安警察局:

    (一)基於下列任一理由被扣押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1)未作申報或被禁用;

    (2)構成犯罪工具或犯罪標的,只要有權限司法機關作出該決定;

    (3)處於違反法定條件、准照條件或主管當局正當發出的指引且可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又或存放在無准照的場所內;

    (4)由未成年人或具有嚴重心理或精神紊亂跡象的人占有;

    (5)由按本法律的規定證實受酒精、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或具同類效果的產品影響的人占有,又或占有人拒絕接受檢測;

    (二)如按本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占有及使用武器准照或活動准照消滅,准照持有人所持有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三)第十條第三款所指人士持有的自衛武器及相關彈藥,但以終止免除准照的情況為限;

    (四)自衛武器及相關彈藥,如具資格的持有人未在規定的期間證明其符合身體及心理能力的要件;

    (五)在訓練及競賽以外期間的體育競賽用武器及相關物品;

    (六)用於娛樂活動、戲劇、電影攝影、藝術表演、拍攝及類似活動的武器複製品,只要其可轉換成火器;

    (七)應以遺產名義作臨時登記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但基於該等物件的特徵,以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或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具有准照而獲治安警察局特別許可者除外;

    (八)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所指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九)不符合有關准照或許可規定的進口武器及相關物品,如進口商或收貨人未在接獲相關通知後四十八小時內糾正情況;

    (十)非失效的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如其持有人為禁治產之訴的被聲請人,且在有關訴訟待決期間由法院決定存放;

    (十一)下條所指的拾得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

    二、除由治安警察局依職權進行的強制存放的情況外,所有人及其他責任人須在法定期間按情況將須強制存放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交予治安警察局,或通知該局發生導致強制存放的事實,否則扣押有關物品並科罰款。

    三、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七十二條

    拾得的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

    一、拾得火器或壓縮空氣裝置的人須選擇:

    (一)立即將拾得物交予任一警察當局,並獲發收據;

    (二)立即通知任何當局,並在其到達現場前看管好拾得物。

    二、接收火器或壓縮空氣裝置的警察當局應編製交付筆錄或收取筆錄,其內載明拾得的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及詳細描述該武器或裝置,包括倘有的第六十六條所指的標註。

    三、如拾得的火器被交予司法警察局,應由其進行鑑定檢測;屬其他情況,則由治安警察局進行鑑定檢測。

    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

    (一)為進行上款所指的檢測,可要求相互合作或要求其他公共實體提供合作;

    (二)應互相提供所進行的鑑定檢測報告副本。

    五、拾得的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如屬附件二所列者:

    (一)如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未作申報,應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如火器及壓縮空氣裝置已作申報,應交還給其所有人,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亦不影響進行倘有的行政違法行為程序。

    第七十三條

    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歸屬及領取期間

    一、屬下列情況,治安警察局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就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歸屬和以存放費用名義繳付的款項所進行的程序:

    (一)如引致強制存放的原因終止,又或具職權行政當局或有權限司法當局作出決定時;

    (二)屬下款所指的情況,在最長的糾正期間屆滿時。

    二、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及(七)項至(九)項規定的情況,利害關係人須自強制存放之日起計三年內,促使糾正導致強制存放的情況,尤其透過出口或再出口、移轉予依法獲許可取得有關武器或相關物品的人,或法律容許的其他途徑。

    三、屬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治安警察局可批准續期或延長上款所指的期間。

    四、如法律容許返還武器及相關物品,則領取期間為自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

    第七十四條

    欠繳儲存費用

    一、欠繳自願或強制存放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應繳費用,導致債務人自收到相關通知之日起即為遲延繳付,並賦予治安警察局在欠繳費用期間對該武器及相關物品的留置權。

    二、如自構成遲延起計一百八十日後,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仍未繳付費用,治安警察局因應情況:

    (一)銷毀低價值的武器或相關物品,以及發出進行稅務執行程序所需的證明並將之送交財政局;

    (二)宣告武器或相關物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而欠款則消滅。

    三、如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武器及相關物品不適宜分配予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使用,則予以銷毀。

    四、如強制存放與刑事處罰程序或行政處罰程序有關,則僅在處罰決定轉為確定後,方可要求繳付費用。

    第七十五條

    轉運公司的參與

    行政長官可透過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某類武器及相關物品只能透過具資格的轉運公司從事對外貿易活動。

    第三編

    行為上的義務

    第一章

    行為上的一般義務

    第七十六條

    具資格的攜帶者、持有人及所有人的一般義務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具資格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作個人用途,或具資格在第二編第二章所指的活動範圍內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攜帶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其行為必須遵從本章規定的約束和限制,與主管當局溝通和合作以及安全和謹慎的一般義務。

    第七十七條

    約束和限制的一般義務

    一、約束和限制的一般義務是指具資格的攜帶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以任何名義將其占有或交其託管的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讓與他人;

    (二)僅將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用於准照、許可所載的目的,或根據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的預先通知所指的目的;

    (三)不得在無明顯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手持火器;

    (四)不得以顯露或展示方式攜帶火器;

    (五)僅在射擊場的專屬設施內使用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進行射擊練習和射擊體育比賽,並遵守適用的安全條件;

    (六)僅在有關僱主實體明示許可時,方可攜帶為從事專業活動而獲發的火器。

    二、上款(四)項所指的義務延伸適用於以下裝置及其他物件的展示:

    (一)壓縮空氣裝置,包括火器仿製品;

    (二)第七條(七)項所指的裝置及其他物件,如該裝置及物件可令人誤以為是火器。

    三、屬經說明理由的特別情況,尤其屬保管及運送有價物的活動,治安警察局可許可以顯露方式攜帶火器。

    第七十八條

    與主管當局溝通和合作的一般義務

    與主管當局溝通和合作的一般義務是指具資格的攜帶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主管當局要求時提交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相關文件,或在適用的情況下提交預先通知的證明;

    (二)立即以最迅速的方式告知警察當局下列事宜:

    (1)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如適用時,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登記摺的遺失、被盜、被搶、毀壞,以及因不可維修而作廢或報廢;

    (2)所有因自衛而使用武器的情況;

    (三)在十日內告知治安警察局下列事宜:

    (1)除上項所指事項外的任何與火器和彈藥有關的其他事項;

    (2)住所的任何變更;

    (3)完成第六十八條所指的改裝或使之失效,以便在登記摺內作出附註。

    第七十九條

    安全和謹慎的一般義務

    一、安全和謹慎的一般義務是指具資格的攜帶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必須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遺失、被盜或被搶,特別是涉及非失效的武器及裝置的情況。

    二、對於具資格占有及使用自衛武器的人,安全和謹慎的一般義務亦包括:

    (一)在武器及彈藥非存放於保險箱的情況下,必須將其分開保管;

    (二)在武器及彈藥不受具資格占有及使用自衛武器的人直接監管的情況下,必須將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

    (三)攜帶武器時必須將其放於專屬的套或盒中,並開啟安全裝置,除左輪手槍外,槍膛內不裝上任何彈藥,並將武器置於攜帶者可觸及的範圍內;

    (四)運送武器時必須將其放於專屬的袋或盒中,且與其彈藥分開,並遵守下列任一要件:

    (1)帶有扳機鎖或使其無法使用的機械裝置;

    (2)已被拆裝使其不易使用;

    (3)從武器中取出零件使其無法發射,且該零件須獨立運送。

    第二章

    准照持有人對受規範活動的特定義務

    第八十條

    活動准照持有人在組織及管理上的義務

    所有具資格從事第二編第二章所指活動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在組織及管理方面受下列特定義務約束:

    (一)為妥善執行業務,尤其是為確保良好的安全條件、核查條件及紀錄,動用所需的人力、技術及財政資源投入營運;

    (二)為設施及設備的良好保養進行必要的工作;

    (三)跟進從事業務所採用的經營方法的技術發展;

    (四)維持對經營業務屬必需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員為其服務;

    (五)採取措施確保所有為其服務並從事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和投射物工作的人員具備相關物品的基本安全知識,即使不屬技術人員亦然;

    (六)履行因准照或許可所定條件而產生的其他義務。

    第八十一條

    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及火器仿製品經營人的特定義務

    一、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尤須:

    (一)保存一份每日編製的登記冊,記錄一切經其交易、出租、使用借貸、維修、改裝或使失效的受管控武器及裝置及相關的彈藥、投射物及主要組件,並在適用時一併記錄能識別及定位該等物品的資料,特別是其種類、品牌、型號、口徑及標識碼,以及在被要求時,記錄有關供應商、取得人、承租人和借用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各項交易的預先許可;

    (二)在終止其業務時,將上項所指的登記冊交予治安警察局;

    (三)以補充法規所定的專門途徑及適當格式,將涉及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以及相關彈藥、投射物和主要組件的交易資料告知治安警察局;

    (四)在治安警察局詢問時,容許其查閱(一)項所指的登記冊,以及核對在其場所內相應的庫存;

    (五)不得對下列任何受管控武器或裝置作維修、改裝或使之失效:

    (1)未附有相關登記摺或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替代文件;

    (2)無標識碼,且未經治安警察局預先審查。

    二、火器仿製品經營人尤須遵守上款(一)項至(四)項所指的與作為其業務標的的仿製品相關的義務。

    第八十二條

    武器生產商的特定義務

    一、武器生產商尤須對所有作為其業務標的的受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採取上條所指的行為。

    二、如獲許可的業務涉及彈藥,准照可在遵守第12/2022號法律《危險品監管法律制度》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特定義務的情況下發出。

    第四編

    監察及防範措施

    第八十三條

    職權

    一、治安警察局及其他警察當局具職權確保及監察對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的遵守情況,以及促使採取防範性干預措施,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下列公共實體同樣具有監察及促使採取防範性干預措施的職權:

    (一)海事及水務局和民航局,分別針對以任何船舶或航空器運送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海關,在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五條所指的海事管理範圍的活動區域內。

    第八十四條

    當局權力

    一、為監察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的遵守情況,經適當表明身份的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

    (一)依法進入可能發現武器及相關物品的交通工具、場所及任何地點,並作出檢查;

    (二)要求出示或提供能明確識別所發現的武器及相關物品、其原產地和目的地的文件和其他資料,以及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法例及其他法律的規定,採取警察預防措施;

    (四)根據本編的規定,採取其他防範措施並進行扣押。

    二、行使上款(一)項所指權力取決於:

    (一)屬具有居住用途使用准照或用作律師事務所或醫療診所的樓宇或其部分,又或有關的獨立單位的情況,須取得其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的同意,又或取得司法命令狀;

    (二)屬其他情況,仍須告知進入理由,即使在當時是以簡便方式作出。

    三、在有理由相信延誤可能構成發生意外事故或挪取禁用武器或相關物品的嚴重危險情況下,則上款所載的要求不適用於進入任何樓宇、樓宇部分或場地的措施。

    四、屬上款所指的情況,須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行政法院,並由其審查,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五、有需要時,相關主管當局的最高負責人須向行政法院提出具說明理由的聲請,以獲取司法命令狀,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有關普通保全程序的規定。

    六、為監察對運送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法律規定及指引的遵守情況而獲認可的海事及水務局和民航局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權力,可採取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措施,並要求涉嫌違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第八十五條

    保全性扣押

    一、如根據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須強制存放武器及相關物品,但其責任人未按解除武器或交出武器的命令,又或未在法定期間自願將之交出,則警務人員應扣押該等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如適用時,應同時扣押相關登記摺、申報和交易文件,以及其他發現的文件。

    三、火器扣押可針對任何種類的火器作出,即使其持有人獲豁免准照亦然。

    四、如持有或隨身攜帶火器的人明顯處於醉酒狀態、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中毒狀態,又或具有嚴重心理或精神紊亂跡象時,則任何能在安全條件下持有或隨身攜帶火器的人,在警務人員到場前,具有正當性留置有關火器。

    第八十六條

    實況筆錄和扣押筆錄

    一、如發現不遵守本法律或其補充法規的規定的情況,應製作實況筆錄,筆錄內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行為人的身份資料,發現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二)發現的情況簡述,並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和可科處的處罰;

    (三)其他認為適當的資料,以在其後確定事實及行為人的責任。

    二、如作出扣押,亦應製作扣押筆錄,當中除須載有上款所指的資料外,亦須詳細說明所扣押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三、如筆錄由治安警察局以外的其他當局的人員製作,應將實況筆錄的副本,以及在適用時,連同扣押筆錄的副本送交治安警察局。

    四、筆錄應:

    (一)移送予檢察院,如屬犯罪的情況;

    (二)為着法律的效力,尤其是根據一般規定採取紀律行動和提起返還之訴,移送予具有被扣押物品所有權的公共或私人實體。

    第八十七條

    被扣押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歸屬

    一、屬下列情況,構成行政違法行為標的的被扣押武器及相關物品須退還利害關係人:

    (一)其後作出的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確定性認定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

    (二)確定性認定存在行政違法行為,而利害關係人全數繳付罰款及所要求的費用,並在可能的情況下糾正有關情況。

    二、利害關係人須自治安警察局作出通知後的三十日內領回被扣押的武器或相關物品,否則須自該期間屆滿之日起承擔繳付儲存費用的責任。

    三、如自治安警察局作出通知起計一百八十日後仍未領回被扣押的武器或相關物品,該局可將之銷毀或宣告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而儲存費用所引致的欠款則消滅。

    第五編

    處罰制度

    第一章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八十八條

    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

    一、在未經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下因製造、手工製作、三維打印、加工或轉換而取得,或持有、運送、出口、進口、轉移、保管、維修、使失效、購買,以任何名義或途徑取得、使用或隨身攜帶附件一所列武器或相關物品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為僅涉及下列任一物品,則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火器的配件而不涉及該配件所用於的火器;

    (二)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而少於7.5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

    第八十九條

    販賣及資助販賣武器及相關物品

    一、在未經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下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一)出售、以任何名義讓與,或以任何途徑分發、中介交易附件一所列的任何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在意圖移轉有關武器或相關物品持有權、占有權或所有權的情況下作出上條規定的任一行為。

    二、意圖全部或部分資助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而提供或收集資金、經濟資源或任何類型的財產,以及可轉化為資金的產品或權利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屬調查及審理以上兩款規定的犯罪,適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二-A章規定的特別訴訟措施。

    四、為預防及遏止第二款規定的犯罪,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第七-D條、第七-E條及第八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組件的生產、運送及交易

    在未經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下製造、透過手工或三維打印製作、進口、出口、轉運、運送、交易、以任何名義讓與或分發設備、材料或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製造、加工、改裝或轉換附件一所列的武器及相關物品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九十一條

    無准照或許可持有受管控武器或相關物品

    在不具備有效准照或相關預先許可或未獲免除該等要求的情況下,持有或隨身攜帶受管控武器或裝置,或受管控彈藥或投射物者:

    (一)如行為人曾持有所涉及的受管控武器或相關物品的准照或曾獲免除有關要求,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未出現上項所指的情況,則按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

    一、持有或隨身攜帶下列物件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任何用於意圖攻擊他人的武器或其他工具;

    (二)任何基於其物理性及操控性令其能夠用於對人造成致命或潛在致命傷害的工具,如行為人對其持有或攜帶並無合理解釋。

    二、在正常使用或持有地點發現,又或在須運送往有關地點的期間,尤其是在其取得、維修、保養或變更住所或場所後的運送期間發現持有或攜帶下列物品,推定為具合理解釋:

    (一)屬具商業、農業、工業、林業、家用或體育確定用途,或屬收藏品的刀類或類似外觀的冷兵器;

    (二)附件四所列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第九十三條

    持有未申報的武器或壓縮空氣裝置

    持有須申報的武器或壓縮空氣裝置而未在法定期間作出申報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九十四條

    受酒精、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影響的情況下持有火器

    一、屬下列情況而在不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安全條件下持有、運送火器,又或使用或攜帶火器者,即使屬過失,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0.5克;

    (二)身體、精神或心理健康因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或具同類效果產品影響而受到干擾,以致不具備條件安全地作出有關行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持有火器是指持有人能即時使用已組裝、配備彈藥及具發射能力的火器。

    三、酒精測試及其他必要的測試,以及相關反證,按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及有關補充法規所定的制度進行。

    第九十五條

    在禁止地點攜帶武器及相關物品

    任何人在未有正當工作理由或未經主管當局的特別許可下,在下列地點運送、持有、使用、分發或攜帶受管控武器或裝置,或受管控彈藥或投射物,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一)用於宗教崇拜的建築物或其部分,以及用於宗教崇拜的場地,即使屬暫時用於有關活動亦然;

    (二)用於體育賽事及公開表演的地點,即使屬暫時用於有關活動亦然,但僅限在當治安警察局評定有關活動具有風險而預先訂定的期間及地點周邊範圍內;為此治安警察局應預先在其網頁透過通告作出公佈並在場地入口處或附近設置適當的標示;

    (三)舉行集會及示威的地點,即使屬自發或未經許可舉行亦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設施;

    (五)出入境事務站和機場、港口及陸路運輸樞紐設施經適當標示的保安限制區;

    (六)教育、醫院及監獄場所;

    (七)法院聽證室及其他進行司法聽證會的房間、間隔或附屬設施,自有關的預定開始時間起至結束時間止。

    第九十六條

    加重違令罪

    對作出下列行為者科處相當於加重違令罪的刑罰:

    (一)拒絕遵從主管當局或具職權的公務人員為進行監察而發出的命令,又或拒絕按其要求出示關於管控武器及相關物品的文件;

    (二)拒絕接受主管當局或具職權的公務人員命令其進行為着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效力而進行的呼氣酒精測試、血液分析及其他適當的醫學檢查。

    第九十七條

    加重

    如行為人屬下列情況,因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犯罪而可科處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透過犯罪集團或黑社會作出犯罪事實;

    (二)屬執行預防或遏止本法律規定犯罪的職務的公務人員;

    (三)對火器或彈藥進行改裝、加工或轉換,以增加對他人生命的危害;

    (四)以實施犯罪作為生活方式;

    (五)向下列者轉讓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火器:

    (1)犯罪集團、黑社會或其已知的成員;

    (2)未成年人或明顯患有精神病的人;

    (3)為治療、教育、訓練、看管或看守的目的而交託行為人照顧的人;

    (六)在持有禁用武器的同時,亦持有相關彈藥、消音器、望遠式瞄準鏡或具有同類作用的其他物品。

    第九十八條

    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屬作出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三條所指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作出下列行為,則可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一)因己意放棄其活動;

    (二)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其行為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

    (三)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須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有決定性作用,尤其屬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情況。

    第九十九條

    可科處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

    一、如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則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高限度為三百日。

    三、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當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實體實施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的任一犯罪,又或當任一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實體實施有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一百條

    附加刑

    一、對因實施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取得、持有、生產、銷售、運送或儲存武器及相關物品或從事與其有關的任何活動,為期兩年至八年;

    (二)暫時封閉場所,為期兩個月至兩年;

    (三)屬非本地居民的情況,將其驅逐出境或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五年至十年。

    二、如違法者屬法人或等同實體,尚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剝奪獲公共部門、機關及實體發給任何津貼或優惠的權利;

    (二)剝奪參與公共採購程序的權利;

    (三)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尤其是命令違法者採取某些必要措施,以終止不法活動,又或避免或減輕其後果;

    (四)公開有罪裁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紙及一份葡文報紙內以刊登摘錄方式公開該裁判,以及在從事活動的場所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承擔。

    三、上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附加刑為期最長兩年。

    四、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第一百零一條

    扣押武器及相關物品

    一、對作為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標的的武器及相關物品須進行保全性扣押,且在判罪的情況下,宣告該等武器及相關物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根據上款規定採取的措施應立即連同第八十六條所指筆錄告知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並遵循刑事程序的其他規定。

    三、法官就已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的歸屬作出決定,命令按適當方法並在治安警察局管控下銷毀有關武器或相關物品,又或在適宜時分配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使用。

    第一百零二條

    鑑定

    有權限司法當局可按《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命令進行鑑定,尤其是為確定武器或壓縮空氣裝置的生產日期及識別資料、其殺傷力及其他固有或操作特性。

    第一百零三條

    在公眾地方及交通工具搜索與搜查

    一、刑事警察機關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有人在公眾地方或交通工具內持有附件一至附件三所列的武器及相關物品,則即使未獲有權限司法當局預先許可,亦可立即搜索該地方或交通工具,並進行必要的身體搜查、行李檢查及扣押。

    二、實行上款所指措施後,須立即將該措施告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並由其在最遲七十二小時內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第一百零四條

    彈藥樣本

    一、應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或其他公共實體,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同類實體為預防或遏止本法律規定的犯罪,以及為科學或教學目的而提出的請求,可將所扣押的第九十條所指的產品或物質,或被扣押的彈藥的樣本送交該等實體,即使在訴訟待決期間亦然。

    二、有關請求須向檢察院提出,由其就審查該請求作出安排;如請求獲批准,則檢察院應命令將該等樣本送交有關實體,並將此事告知治安警察局。

    第一百零五條

    販賣轉運的禁用武器及相關物品

    一、視乎訴訟程序所處的階段而定,可由刑事起訴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針對個別情況,許可刑事警察機關對持有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轉運的禁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人不採取行動,以便能與目的地國或目的地區及倘有的其他轉運地國或轉運地區合作,識別及檢控更多參與各販賣活動的人,但不影響對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事實實行刑事訴訟。

    二、僅在有關給予許可的請求是由目的地國或目的地區提出,且出現下列情況時,方給予該許可:

    (一)詳細知悉攜帶者的可能路線及足以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二)獲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的主管當局保證禁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安全,不會發生有人逃走或遺失禁用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危險;

    (三)獲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的主管當局確保其法例有規定對嫌犯的適當刑事制裁,且確保對嫌犯實行刑事訴訟;

    (四)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的有權限司法當局,承諾將各犯罪行為人,特別是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有關犯罪活動的行為人所從事活動的情況的詳細資料和警方行動結果的詳細資料緊急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如安全程度明顯降低,或發現有關路線有未預見的更改,又或發生導致將來難以扣押有關禁用武器及相關物品及逮捕嫌犯的其他情況,則即使已給予以上兩款所指的許可,有權限的刑事警察機關仍須採取行動。

    四、如已採取行動而未預先告知刑事起訴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則須在隨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其提交書面報告。

    五、目的地國、目的地區或轉運地國、轉運地區不履行應承擔的義務者,可構成對其日後的請求拒絕給予許可的依據。

    六、與外地的聯絡須透過司法警察局為之。

    第一百零六條

    不予處罰的行為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受刑事警察當局監控行動的第三人,為預防或遏止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條規定犯罪的目的,隱藏其身份而以有別於教唆及有別於間接正犯的任何共同犯罪方式作出違法行為的預備行為或實行違法行為,如其行為能與此行為的目的保持應有的適度性,則不予處罰。

    二、在有權限司法當局事先給予許可後,方可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該許可最遲在五日內作出,並在給予許可時,指定有關行為的期間。

    三、如遇須緊急取證的情況,第一款所指行為,即使在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的許可前亦可作出,但為使該行為有效應在作出後的首個工作日告知有權限司法當局,以便其在五日內宣告有關行為有效,否則所取得的證據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應最遲在有關人員或第三人的行動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有權限司法當局提交有關行動報告。

    五、即使終局裁判包括將卷宗歸檔的裁判確定後,第一款所指的人的身份仍受司法保密制度保障二十年。

    第二章

    行政違法行為和相關程序

    第一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七條

    極嚴重行政違法行為

    在不影響其他倘有責任的情況下,下列行為構成極嚴重行政違法行為:

    (一)在不遵守准照所定的條件或未持有有效准照的情況下,從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活動;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名稱或商業名稱;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專屬性,從事該條款所指的活動;

    (四)組織、宣傳或經營未獲許可的射擊場;

    (五)不遵守根據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發出的批示;

    (六)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標註義務。

    第一百零八條

    嚴重行政違法行為

    在不影響其他倘有責任的情況下,下列行為構成嚴重行政違法行為:

    (一)未在法定期間履行對受管控武器及裝置作出申報的義務;

    (二)未預先通知,又或雖預先通知,但隨後未獲明示或默示許可而為專業活動目的占有和使用附件四所列等同武器的物品;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使用借貸或租賃;

    (四)武器彈藥店經營人及武器生產商從事禁止其從事的活動;

    (五)火器仿製品經營人不遵守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未獲預先許可而對受管控武器及裝置進行改裝或使之失效;

    (七)未獲主管當局許可或在違反第六十九條所指的要求措施、程序及限制的情況下在機場及航空器內攜帶、使用及運送武器及相關物品;

    (八)不履行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五)項及(六)項、第七十八條(一)項及(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三)項至(五)項,以及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上的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

    輕微行政違法行為

    在不影響其他倘有責任的情況下,下列行為構成輕微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占有受管控彈藥及投射物;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攜帶或運送未附同相關登記摺的受管控武器或裝置;

    (三)未在法律要求的期限或期間履行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作出存放或通知的義務;

    (四)不履行按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的遞交或通知義務;

    (五)不履行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四)項及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三)項、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行為上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條

    罰款金額

    一、對以上三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如可歸責於自然人,科下列罰款:

    (一)屬極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屬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屬輕微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如行政違法行為可歸責於法人或等同實體,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罰款的上限分別提高至澳門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

    第一百一十一條

    勸誡

    一、如發現構成輕微行政違法行為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具處罰職權的當局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不合規範的情況可予補正;

    (二)非屬可造成嚴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風險的情況;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具處罰職權的當局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不合規範的情況在指定期間未獲補正,則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繼續進行。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一百一十二條

    附加處罰

    一、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在科罰款的同時,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剝奪第一百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權利,但須遵守該條第三款所定的限制;

    (二)禁止從事相關活動及暫時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自開始執行有關附加處罰之日起計。

    二、具處罰職權的當局應就針對在活動或場所中曾實施違法行為而科處上款(二)項所指附加處罰一事,通知具職權發出有關活動或場所的許可、准照及執照的實體。

    第一百一十三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一百一十四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超過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一十五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可履行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合併

    一、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法例對違法者作出處罰。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單獨或一併:

    (一)科處就各種行政違法行為規定的附加處罰;

    (二)適用訂定廢止或中止准照或其等同憑證,又或其他非處罰性措施的規範。

    第一百一十七條

    特別加重、減輕及豁免

    一、如違法行為引致意外事故或促成意外事故發生,罰款限額則增至三倍。

    二、如責任人在處罰決定作出前,或在接獲有關通知後於通知所定的期間,證明其已主動補正不規則的情況,主管當局可特別減輕所科罰款。

    三、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不得特別減輕罰款:

    (一)第一款所指的加重情況;

    (二)責任人屬累犯的情況。

    四、如顯示違法行為及違法者過錯屬輕微,且出現第二款規定的特別減輕要件,則主管當局可決定豁免繳付罰款。

    第二節

    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條

    組成卷宗及處罰的職權

    一、下列公共實體具職權提起科處上節所定罰款及附加處罰的程序並組成卷宗:

    (一)海事及水務局或民航局,如僅因不遵守該等實體按第六條(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發出的措施而構成違法行為;

    (二)治安警察局,對於所有其他情況。

    二、上款規定不妨礙該款所指的任一實體可採取必要的緊急防範措施。

    三、相關實體最高負責人具職權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

    預審和決定

    一、應通知涉嫌違法者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提交書面辯護和在該期間提供相關的證據方法,有關通知應指明不接納逾期提交的辯護或證據。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應載明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及相應的處罰,以及下條所指的自願履行的權利。

    三、收到涉嫌違法者的辯護或提交辯護的期間屆滿後,預審員應採取對查明事實事宜屬適當的措施。

    四、預審員可聽取涉嫌違法者的陳述,並將之作成筆錄。

    五、完成程序預審後,預審員應在二十日內製作一份具說明理由的簡明報告,其內載明實質存在的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的定性及嚴重程度、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以及其認為合理的處罰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將筆錄歸檔的建議。

    六、完成報告後,應根據上條規定將卷宗送交主管當局作決定,該實體可命令在指定期間實施新措施。

    七、如最終決定與預審員在報告內所提建議不一致,該決定應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條

    自願繳付罰款

    一、如屬輕微行政違法行為或因過失而作出的其他行政違法行為且非屬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加重情況,涉嫌違法者可在提交書面辯護所定期間自願繳付罰款。

    二、罰款為相應的違法行為最低罰款金額,但如屬累犯的情況,則應將加重考慮在內。

    三、屬未提交文件或未作強制告知的情況,則僅在自願繳付期間對不作為作出補正後,方可作自願繳付。

    四、本條規定的自願繳付不影響違法行為屬累犯時的效力,亦不排除科處附加處罰的可能性。

    第一百二十一條

    處罰決定的申訴

    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一百二十二條

    繳付罰款和強制徵收

    一、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一百二十三條

    罰款的歸屬

    對觸犯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的罰款所得,如由民航局科處,屬民航局的收入;如由治安警察局或海事及水務局科處,則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章

    共同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

    (一)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則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金或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法人或等同實體亦須對行為人個人被判繳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

    四、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一百二十六條

    因對僱主科處處罰而終止勞動關係

    如因一法人或等同實體按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被法院命令解散,又或因被科處第一百條規定的附加刑或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附加處罰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第六編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更新地址

    一、所有根據原有法例具資格占有及使用未失效火器和相關彈藥的自然人,即使獲豁免准照,仍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向治安警察局更新其聯絡地址及常居所地址。

    二、屬不履行上款規定義務的情況,按本法律就輕微行政違法行為所規定的實體及程序制度處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根據原有法例占有及使用武器

    一、為根據原有法例發出的自衛武器准照續期,不得以本法律生效之日的一年前發生的事實對抗利害關係人,但屬根據第十八條所指的任一依據而宣告准照無效的情況除外。

    二、對於根據原有法例具資格持有及使用自衛武器的自然人,包括獲豁免有關准照的具資格自然人,繼續按現時適用於各具資格者的規定豁免准照續期及費用,但不影響:

    (一)必須根據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證明具備身體及心理能力;

    (二)履行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所指的行為上的義務。

    三、根據原有法例發出的准照或許可繼續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修改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

    第6/2023號法律修改的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特別情況)

    一、〔……〕

    a. 〔……〕

    b. 幸運博彩,如作為廣告主要目標;

    c. 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放債活動及與幸運博彩、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活動可在電話簿黃頁分類、商業年鑑及其他同類刊物內作宣傳。

    三、屬下列情況,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可作為廣告目標:

    a. 在獲適當許可的交易會及同類活動中,但以在作出許可的程序中已聽取治安警察局意見為限;

    b. 在射擊體育比賽中。”

    第一百三十條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第16/2008號法律修改並重新公佈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發起人對攜帶武器者不採取行動)

    如發起人知悉存在武器而未採取措施解除攜帶武器者的武器,對該發起人科處違令罪的刑罰。”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2/2009號法律第17/2009號法律第9/2013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354/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以及經第4/2019號法律第10/2022號法律第8/2023號法律修改,並經第79/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重新公佈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

    二、〔……〕

    a)屬《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二條、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只要出現此法律第四條所指的加重情節、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四條至第六條、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即使屬此法律第十四條所指的情況、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以及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或

    b)〔……〕”

    第一百三十二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

    (一)《刑法典》

    (二)《刑事訴訟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典》

    (四)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五)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關於發出准照、預先許可、相關續期及延期、預先通知及申報的組成卷宗規範;

    (二)對執行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所指的管控體系和預防體系屬必要的程序、義務及其他事宜,包括管理能力和身體及心理能力的證明、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所指資料庫的可操作性,以及第七十一條所指的進行強制存放的規定;

    (三)訂定對場所、設施及商用名稱的使用所要求的條件,以及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所指的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金額及提供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

    準用及提述

    一、其他法規準用現廢止的法例的規定,視為準用本法律或上條所指的補充法規的相應規定。

    二、其他法規中對武器的提述僅包括第二條(一)項所定的武器,但按規定的內容或其字面含意而引致不同理解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廢止

    廢止:

    (一)三月十五日第11/93/M號法令

    (二)《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

    (三)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

    (四)第4/2007號法律第十九條;

    (五)第27/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六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六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第三條序文所指者)

    禁用的武器及相關物品

    表一 − 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及其相關物品

    類別

    定義、描述及舉例

    武器

    1. 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 化學武器
    ● 生物武器
    ● 放射性或可引起核爆炸的武器

    (一)“化學武器”:是指為釋放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而專門設計的器具或任何設備、彈藥或裝置,其對生命過程的化學作用可造成生物的死亡或傷害;
    (二)“生物武器”:是指可釋放微生物劑、其他生物劑及生物毒素,或可通過微生物劑、其他生物劑及生物毒素造成感染的器具,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式為何,就其類型和數量而言,均非用於預防性保護目的或其他和平性質的目的,且對生命有害或致命;
    (三)“放射性或可引起核爆炸的武器”:是指可透過核裂變或核聚變引起爆炸或釋放放射性粒子,又或甚至可藉其他方式傳播該類粒子的器具或產品。

    武器的相關物品

    2. 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運載系統

    為能運送核武器、化學武器或生物武器而專門設計的導彈、火箭和其他無人駕駛載具。

    3. 用作組成或生產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及相關物品的產品、物質或物件

    全部或部分用於或可用於開發、生產、管理、啟動、保養、儲存或擴散下列者的產品、物質或物件:
    (一)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尤其是可在戰爭時對人、動物或農作物產生破壞性影響的生物或化學及放射性毒劑;
    (二)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運載系統。

    表二 − 爆炸裝置及爆炸物質

    武器類別

    定義、描述及舉例

    1. 爆炸裝置及爆炸物質

    (一)爆炸裝置是指為破壞、殺傷或使喪失功能而設計的裝置,其含有爆炸物質;
    (二)未獲主管當局發出的生產或對外貿易活動的預先許可而持有的爆炸物質。

    2. 簡易爆炸裝置
    ● 化學的
    ● 放射性的
    ● 生物的
    ● 燃燒性的

    為破壞、殺傷或使喪失功能而設計並以簡易方式配置或製造的裝置,其含有軍用或民用具破壞性、致命、有害、煙火或燃燒性的化學物質。

    表三 − 戰爭物資

    類別

    定義、描述及舉例

    武器

    1. 為戰爭時使用而設計或改裝的物件、設備或裝置

    (一)作戰坦克、作戰裝甲車輛及地面無人載具(UGV);
    (二)軍用類型裝甲艦或裝甲車輛,包括兩棲車輛;
    (三)作戰航空器及無人作戰航空器(UCAV);
    (四)攻擊型直升機;
    (五)軍艦及無人作戰艦艇(UCAS);
    (六)導彈發射器及導彈、地雷、集束彈藥、白磷彈藥;
    (七)火炮物資,尤其是加農炮、榴彈炮、迫擊炮、火炮類武器、反戰車武器、火箭彈發射器、火焰噴射器、煙霧噴射器、氣體噴射器、無後坐力加農炮及火炮彈藥;
    (八)激光、微波或其他同類形式的定向能武器;
    (九)炸彈、魚雷、手榴彈、煙霧罐、煙霧彈、火箭彈、制導軍械、燃燒彈。

    武器的相關物品

    2. 用於戰爭的彈藥及投射物

    所有用於火炮及其他戰爭武器的彈藥及投射物,包括具彈翼的高速彈和貧鈾彈。

    表四 – 火器及其相關物品

    類別

    定義、描述、舉例及例外情況

    武器

    1. 手動操作的單發火器

    單發火器是指沒有蓄彈裝置的火器,通過手動於每個或多個彈膛內又或位於彈膛入口處的槍機倉內裝彈。

    2. 手動重新供彈的連發火器

    連發火器是指配備有整合的或可連接的蓄彈裝置的火器,每次發射後,射撃者可透過對武器組件的操作來重新供彈。

    3. 自動或半自動重新供彈的連發火器

    自動火器是指配備有整合的或可連接的蓄彈裝置的火器,每次發射後會自動重新供彈,只需藉扣動一次扳機,即可連發數發子彈。
    半自動火器是指配備有整合的或可連接的蓄彈裝置的火器,每次發射後會自動重新供彈,但不能藉扣動一次扳機而發射超過一發子彈。

    4. 未經許可製造、加工、改裝或轉換的火器

    5. 前膛式火器

    前膛式火器,無論是舊式原始武器、舊式武器仿製品或當代製造的仿製品,均能利用裝填黑火藥或類似物以發射投射物。

    武器的相關物品

    6. 火器的主要組件

    7. 特殊彈藥

    (一)裝有穿甲、爆炸或燃燒投射物的彈藥;
    (二)裝有擴張型投射物的彈藥。

    8. 其他非特殊彈藥

    普通彈藥,無論相關投射物由何種物質組成。
    不包括附件三的受管控彈藥。

    9. 火器的配件

    (一)消音器;
    (二)未經批准或降噪量超過50分貝的聲音抑制器;
    (三)消焰器或槍口制動器;
    (四)彈匣;
    (五)其他能與連發火器連接的彈藥裝置;
    (六)望遠式瞄準鏡、反射式瞄準鏡、全息瞄準鏡及雷射瞄準器;
    (七)夜視瞄準鏡;
    (八)熱成像瞄準鏡;
    (九)其他常規類型的機械瞄具;
    (十)復進簧導桿及復進彈簧。

    表五 – 冷兵器

    武器類別

    定義、描述、舉例及例外情況

    1. 刀具、重劍、弓箭、矛及類似外觀的物件

    配有刀刃或其他切割面、貫穿面或砍割面且長度超過10厘米的便攜式物件或工具。
    包括匕首、彎刀、劈刀、砍刀、刺刀。
    不包括:
    (一)屬具商業、農業、工業、林業或家用確定用途的冷兵器;
    (二)體育用的弓箭、矛、長柄槍、半長柄槍及斧槍,以及劍擊用的鈍頭重劍、花劍及佩劍;
    (三)任何類似上項所指物件的其他物件,但其為鈍頭或刀刃不鋒利,亦無具貫穿或砍割功能的末端。

    2. 偽裝式或可偽裝的冷兵器

    (一)偽裝成其他物件形狀的冷兵器;
    (二)自動開啟的刀或尖頭彈簧刀和尖匕首;
    (三)蝴蝶刀;
    (四)卡片刀或帶有隱藏式刀刃的卡。

    3. 投擲式冷兵器

    星鏢或類似物。
    投擲刀。

    4. 指節套環

    鐵蓮花。

    表六 – 其他非火器的武器及與武器相關的物品

    類別

    定義、描述、舉例及例外情況

    武器

    1. 電擊武器

    任何由能源供電並製造或改裝為產生放電的便攜式裝置,包括電棍,不論其電壓如何。
    包括電激光類裝置。

    2. 海中狩獵武器

    包括所有推進魚叉或標槍的方式,尤其是以彈力或壓縮空氣方式推進。

    3. 弩

    包括手槍式弩。
    包括投射弩箭、石塊或其他投射物的弩。

    4. 任何專門製造用作攻擊工具並對人造成致命或可致命傷害的器具、裝置或其他工具

    武器的相關物品

    5. 一般壓縮空氣裝置,包括軟式氣槍裝置及漆彈槍裝置,以及獸醫用途的裝置及拋纜裝置

    不取決於啟動系統,尤其是指彈簧(Springer)或氣壓棒(Gas Ram),而可通過空氣或其他壓縮氣體的推動發射任何類型的投射物,且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
    不包括:
    (一)附件二所列的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且口徑類型為4.5毫米(.177")的壓縮空氣裝置;
    (二)在專業活動中使用的獸醫用途裝置及拋纜裝置。

    6. 偽裝式壓縮空氣裝置

    7. 未經許可製造、加工、改裝或轉換的壓縮空氣裝置

    包括:
    (一)製造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
    (二)加工、改裝或轉換任何壓縮空氣裝置,使其能以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發射投射物;或槍管出口處動能原已大於2焦耳,使其能以更強的力量發射。

    8. 壓縮空氣裝置的主要組件

    如用於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且附件二未有規範的壓縮空氣裝置。

    9. 壓縮空氣裝置的配件

    表四第九款所指的配件,如用於本表所規定的壓縮空氣裝置。

    10. 警棍

    普通警棍及伸縮警棍。

    11. 手榴彈、霧化器(噴霧)及可發射刺激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的裝置

    非作為消防用途的任何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類似物質的裝置。
    包括有毒或麻痹氣體及胡椒噴霧、催淚氣體和酸性氣體的發射或噴霧裝置,尤其是防暴類的裝置。

    12. 眩暈手榴彈

    防暴手榴彈,用於產生非常強烈的聲音和閃光,並配備適當的結構可在爆炸時保持完整,並能抑制大部分爆炸力,避免彈片造成傷害。

    13. 防暴用途的投射物

    由橡膠、泡沫、塑膠或其他非金屬材料製成的投射物,用於防暴活動或驅散人群,並適合藉特定的火器或發射裝置一起使用。

    14. 用於壓縮空氣裝置的投射物

    不包括附件三指定的受管控投射物,亦不包括適用於槍管出口處動能等於或少於2焦耳的壓縮空氣裝置(軟式氣槍)的投射物。

    15. 用於漆彈槍裝置的投射物

    不包括適用於槍管出口處動能等於或少於2焦耳的裝置的非金屬投射物,除非這些投射物在某程度上含有刺激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

    附件二

    〔第三條(三)項所指者〕

    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

    類別

    規格及描述

    用途

    武器

    (一)下列口徑類型且槍管(指作為武器組成部份的一枝管狀物,用於發射時導引投射物)長度不超過10厘米的半自動手槍及左輪手槍:
    (1)半自動手槍: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6.35 毫米Browning
    .2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7.65 毫米Browning
    .32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2)左輪手槍: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32 Magnum及.32 Smith & WessonS&WLong

    自衛

    (二)口徑類型為12 Gauge的手動或半自動的霰彈槍。

    專業活動;
    體育競賽

    (三)下列口徑類型的手動或半自動手槍: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6.35 毫米Browning
    .2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7.65 毫米Browning
    .32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9 毫米Luger / ParabellumPara)/ 9x19;
    .38 Super及.38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40 Smith & WessonS&W);
    .4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體育競賽

    (四)下列口徑類型的左輪手槍: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32 Magnum及.32 Smith & WessonS&WLong
    .357 Magnum
    .38 Special
    .4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五)口徑類型為.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的手動或半自動的步槍。

    壓縮空氣裝置

    (六)口徑類型為4.5毫米(.177"),以壓縮空氣或氣體推進,槍管出口處動能大於2焦耳的步槍、手槍或左輪手槍。

    附件三

    〔第三條(八)項所指者〕

    受管控彈藥、投射物、組件及配件

    類別

    用途

    (一)國際上被稱為“Full Metal Jacket”(全金屬披甲彈)及“Lead Round Nose”(全鉛圓頭彈)的彈藥。

    自衛

    (二)國際上被稱為“Bird Shot”(鳥彈)的彈藥。

    專業活動

    (三)國際上被稱為﹕
    (1) “Full Metal Jacket”(全金屬披甲彈)、“Lead Round Nose”(全鉛圓頭彈)及“Wad Cutter”(切孔彈),用於步槍、手槍及左輪手槍的彈藥;
    (2) “Bird Shot”(鳥彈),用於霰彈槍的彈藥。

    體育競賽

    (四)國際上被稱為“Flat Nose Pellets”(平頭鉛彈丸)的金屬或非金屬投射物,用於口徑類型為4.5毫米(.177")的壓縮空氣裝置。

    (五)附件一表四第九款(三)項、(四)項、(六)項、(九)項及(十)項所指,用於附件二所規定的武器及裝置的配件。

    (六)附件一表四第九款(四)項、(九)項及(十)項所指,用於附件二所規定的武器的配件。

    自衛

    (七)附件二所規定的武器及裝置的主要組件。

    自衛;
    專業活動;
    體育競賽

    附件四

    (第三條序文所指者)

    須預先通知及須獲許可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類別

    定義、描述及舉例

    通常具有火器外觀但不能改裝用於透過燃燒推進劑作用發射彈丸、子彈或投射物的便攜式裝置,其具有下列目的:

    1. 聲效裝置

    發射不含投射物的彈藥,並用於戲劇表演、拍照、電影攝影和電視錄製、歷史還原、檢閱、體育賽事及培訓。

    2. 信號及警報裝置

    發射不含投射物、刺激物、其他活性物質的彈藥或煙火彈藥,用於發出警示或信號。

    3. 獸醫用途裝置

    向動物發射麻醉劑注射或其他獸醫物品投射物。

    4. 拋纜裝置

    拋擲繩索或纜繩。

    5. 發令裝置

    在體育活動及射擊訓練中產生聲效。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