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經第14/2006號行政法規、第2/2009號行政法規、第11/2012號行政法規、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第15/2017號行政法規及第4/202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五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受惠企業須自作出批給批示之日起十年內償還獲批的援助款項。
四、〔……〕”
經第22/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第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受惠商業企業主須自作出批給批示之日起十年內償還獲批的援助款項。
三、〔……〕
四、〔……〕”
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根據第9/2003號行政法規或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獲批給援助款項的個案,如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有關批給的償還期自動延長兩年:
(一)仍處於批給的償還期;
(二)逾期未完成償還但未被取消援助款項的批給;
(三)因逾期未完成償還而被取消援助款項的批給,且有關個案未送交財政局進行強制徵收。
本行政法規第一條及第二條有關修改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五條及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已獲批給援助款項的中小企業援助計劃及青年創業援助計劃的申請個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六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