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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向符合下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發放屬臨時性的現金分享款項的安排。
二、收取根據本行政法規發放的現金分享款項,在適用以收入概念為基礎訂定義務及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被視為收入。
一、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以下任一身份證明文件者,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滿五歲,屬第8/2002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非強制性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只要領取上款所指身份證明文件,亦獲發放現金分享的款項。
三、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屬第8/2002號法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生活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只要出示相關文件,適當證明因長期臥病、全身或半身癱瘓而未能回澳辦理以舊身份證明文件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亦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
四、屬上款所指未能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尤其得以有關受惠人所在地的公立醫療機構發出的醫生證明或社會互助機構發出的能顯示其目前狀況的文件作為證明。
五、如屬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社會工作局可免除曾根據第15/2023號行政法規《2023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經該局收取現金分享款項的受惠人提交上款所指的文件。
六、第三款所指人士的現金分享款項只可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第三親等內的直系或旁系血親代領。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代受惠人領取現金分享款項的人士除須向社會工作局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外,亦須提交一份聲明書,承諾將代領的現金分享款項全數交予有關受惠人。
八、凡符合本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因死亡而未領取現金分享款項者,可由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條規定在清算及分割遺產前負責管理遺產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申請領取。
一、持有上條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指身份證明文件者,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金額分別為澳門元一萬元及澳門元六千元。
二、持有上條第三款所指身份證明文件者,如其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元一萬元,如其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擁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則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元六千元。
一、現金分享款項由負責發放的公共部門或機構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以銀行轉帳或支票的方式給付。
二、第二條第八款所指人士的現金分享款項可由法律規定的其他支付方式給付。
一、屬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且正收取社會工作局發放的下列津貼的人士,由社會工作局將財政局所轉予的相關款項按現行發放該等津貼的程序及方式給付現金分享款項:
(一)第12/2005號行政法規《敬老金制度》規定的敬老金;
(二)第9/2011號法律《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規定的殘疾津貼;
(三)社會工作局定期發放的其他經濟援助。
二、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人士的現金分享款項亦由社會工作局給付。
一、屬下列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人士,現金分享款項須存入其銀行帳戶內:
(一)正收取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直接津貼的教職人員;
(二)正收取第76/201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專業發展津貼的教學人員;
(三)正收取由教育基金發放的大專助學金的人士;
(四)正在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部門及機構擔任職務且收取報酬的人士;
(五)正收取退休基金會退休金或撫卹金的人士;
(六)曾選擇以此方式收取由財政局發放的退稅金或其他給付金的人士。
二、上款(六)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居住的受惠人士。
一、非屬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範圍的其他符合第二條規定的發放條件的人士,由身份證明局按其向該局申報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給付現金分享款項。
二、如上款所指人士為未成年人,相關的支票可存入該未成年人、其父親或母親的銀行帳戶內。
2024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由財政局、身份證明局、社會工作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及市政署負責執行。
一、為處理現金分享款項給付的行政程序,上條所指的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上條所指的實體均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發放現金分享款項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為現金分享計劃而設的撥款由財政局管理。
符合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發放條件但未能以法規所定的方式領取現金分享款項的未確定監護權的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以及被處以保安處分及剝奪自由的措施或刑罰者,其現金分享款項的給付事宜由社會工作局負責處理。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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