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3/2024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3/2024

刊登日期:

2024.3.27

版數:

914-923

  • 數據中心的設立及運作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41/2011號行政法規 - 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制度。
  • 第172/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按照第1/2013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澳門電訊有限公司設置及經營一個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獲發牌照經營的服務。
  • 第173/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按照第2/2013號牌照的規定及條件,核准MTEL電信有限公司設置及經營一個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及提供獲發牌照經營的服務。
  •  
    相關類別 :
  • 電信 - 郵電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電訊有限公司 - MTEL電信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24號行政法規

    數據中心的設立及運作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數據中心的設立及運作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數據中心”是指具備安全、穩定及適合環境的實體空間,以有償方式提供予第三者,配備滿足使用者需要的必要設備、電力以及網絡連接,以開展、執行及提供以儲存和處理數據為目的的應用及服務。

    第二章

    數據中心的許可制度

    第三條

    設立及運作許可

    一、數據中心的設立及運作,須事先取得行政長官的許可。

    二、上款所指的許可及其續期的決定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第四條

    用於設立及運作數據中心的實體空間

    數據中心所使用的實體空間須具備適當的安全設施。

    第五條

    許可的申請

    一、申請數據中心的設立及運作許可須透過提交申請書的方式作出,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明,其所營事業須包括數據中心的管理,且公司資本不少於澳門元五百萬元;

    (二)合法使用上條所指實體空間的證明文件,尤其包括所有權登記證明或倘有的租賃合同;

    (三)數據中心的設立及運作計劃,尤其須:

    (1)載有數據中心的信息及安全設備設施的資料;

    (2)遵守網絡安全法規的規定;

    (3)載有場所的面積、地點及相關使用准照的資料;

    (4)具備相應的專業資格技術團隊的說明。

    二、上款規定的申請文件須向郵電局提交。

    第六條

    對申請的分析

    一、郵電局對許可的申請進行分析和發表意見,並可要求申請者提供對申請進行全面分析所需的說明和額外資料。

    二、用於設立及運作數據中心的實體空間是否符合第四條的規定,取決於土地工務局的贊同意見。

    第七條

    作出決定的期間

    關於許可及其續期申請的決定,應自接獲申請之日或收到上條第一款所述的說明及額外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第八條

    有效期及續期

    一、許可的有效期最長為十年,且得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二、許可續期的申請須於有效期屆滿前至少提前一年向行政長官提出。

    第九條

    擔保

    一、獲發許可實體須自發給許可的批示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郵電局提交一項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受益人、金額為澳門元二百萬元的擔保金,以保證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

    二、上款所指的擔保金可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業的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的屬即付形式(first demand)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

    三、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動用擔保時,獲發許可實體須自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設擔保。

    四、如以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方式提供擔保,有關擔保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五、擔保在許可有效期內生效,在有效期屆滿時解除。

    六、因不遵守規定而廢止許可,導致喪失全部已提供的擔保。

    七、提供、重設或提取擔保所需的一切開支,均由獲發許可實體承擔。

    第十條

    許可

    許可尤應載有以下內容:

    (一)獲發許可實體的商業名稱;

    (二)公司資本;

    (三)設立及運作數據中心的地點;

    (四)許可開始及終止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

    費用

    一、獲發許可實體須繳付以下費用:

    (一)許可的發出及續期的費用:澳門元二十萬元。

    (二)年度費用:澳門元二十萬元。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費用須自第三條第二款所指批示公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費用按年度結算,由發出許可的翌年起計,並於每年一月份繳納。

    四、第一款所指的費用屬郵電局的收入,須在郵政儲金局繳納。

    第十二條

    移轉公司資本的出資

    一、獲發許可實體一次性或累計移轉百分之十五或以上的公司資本出資,須經行政長官許可。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任何移轉獲發許可實體的公司資本出資,須自交易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郵電局。

    第十三條

    放棄

    一、獲發許可實體可放棄許可,但須至少提前六個月以書面方式就此事實通知行政長官。

    二、如放棄許可的實體提出具理據的請求,可減少或免除上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期間。

    三、放棄許可並不豁免繳付因持有許可而應付的罰款或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數據中心開始運作

    一、數據中心須自行政長官發給許可之日起十二個月內開始運作,否則許可失效。

    二、經適當說明理由,行政長官可例外地批准數據中心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後開始運作。

    第十五條

    運作數據中心的條件

    獲發許可實體須於運作數據中心時遵守以下條件:

    (一)尊重通訊的不可侵犯性及保密性;

    (二)確保資料的保密及遵守法律對個人資料的規定;

    (三)透過設立後備支援系統及其運作,確保數據中心的運作安全;

    (四)在郵電局指定的地點及時間表對設備進行測試,並承擔有關開支;

    (五)按郵電局的指示,保存最新的會計帳目、系統運作及維護紀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便在要求其提供該等資料時可供查閱;

    (六)在技術人員開始執行職務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向郵電局提交技術人員名單及倘有的更改;

    (七)提供對監察其業務屬必要的資料及解釋;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上一營業年度的帳目後,在十五日內向郵電局提交;

    (九)準時繳付本行政法規規定應付的費用;

    (十)僅在獲行政長官許可的情況下,方可全部或部分中止經營獲發許可的服務;

    (十一)維持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僅在經行政長官許可的情況下,方可將其遷往外地;

    (十二)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及規定,以及由郵電局及其他主管實體向其發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及指示。

    第十六條

    運作的連續性

    一、未經郵電局預先許可,不得限制或中斷數據中心的運作,但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計的故障的情況除外。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可抗力的情況是指非因人的意願或人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導致無法維持運作或繼續提供服務的情況,尤其是極端惡劣的氣象情況、地震、水災或火災等。

    三、遇有不可抗力的情況或不可預計的故障情況,如獲發許可實體在事發前已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因此類情況而衍生的後果,亦非因其疏忽或故意而導致該等情況的發生,則解除獲發許可實體因限制或中斷服務而導致使用者遭受損失的責任。

    第十七條

    價格

    一、獲發許可實體須在數據中心開始運作前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郵電局其提供的服務及相關價格。

    二、如獲發許可實體調整所提供的服務及價格,須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郵電局有關調整。

    三、獲發許可實體須確保帳單所列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四、帳單資料須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八條

    保障使用者

    一、獲發許可實體與其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之間所訂立的合同,其內不得具有任何與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規定。

    二、使用者只受已獲明確通知的條件及價格所約束。

    三、如許可未獲續期或獲發許可實體放棄許可,獲發許可實體須在終止運作數據中心之日前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使用者。

    第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廢止許可

    行政長官可基於公共利益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或廢止有關許可,且有關決定須公佈於《公報》,但不影響獲發許可實體依法受保護的權利。

    第二十條

    因不遵守規定而中止或廢止許可

    一、如出現以下兩款所指的情況,行政長官可中止或廢止許可,且有關決定須公佈於《公報》。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許可可被中止:

    (一)安裝的設備不符合許可或獲發許可實體提交的計劃所定的要求;

    (二)不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所要求的獲發許可的要件;

    (三)違反許可所定條件或違反通訊不受侵犯及保密、保護個人資料及私隱,以及使用數據中心服務的實體的商業及經營資料保密的法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十)項的規定;

    (五)不提供或不重設擔保;

    (六)多次不繳付因持有許可而應付的費用;

    (七)違反許可的規定及條件,未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而減少獲發許可實體的資本、進行合併、分立或解散。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許可可被廢止:

    (一)未於郵電局所定的期間內補正上款所指的不當情事;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十五條(十一)項的規定;

    (三)多次不遵守郵電局或其他主管實體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及指示;

    (四)獲發許可實體消滅;

    (五)獲發許可實體破產、訂立債權人協議、達成和解或其資產的主要部分被轉讓。

    四、中止或廢止許可,須考慮獲發許可實體行為的嚴重性,以及對使用者所造成的後果。

    五、如不遵守規定的行為性質允許,在未事先聽取獲發許可實體的意見,以及未訂出合理期間讓其消除引致該行為的原因時,不得宣告中止或廢止許可。

    六、因不遵守規定而導致許可中止或廢止,獲發許可實體無權獲得任何損害賠償,其應付的費用及罰款並不因此獲豁免,且其他倘有的責任亦不獲免除。

    第三章

    處罰制度

    第二十一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十)項或(十一)項的規定者,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五)項、(八)項、(九)項或(十二)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六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一)項至(四)項、(六)項或(七)項,又或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二萬元的罰款。

    二、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酌科罰款。

    第二十二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四條

    職權及程序

    一、如發現行政違法行為,郵電局須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答辯。

    三、郵電局局長具職權就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科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則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二十六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違法者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罰款,並須在郵政儲金局繳納。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七條

    罰款歸屬

    因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罰款所得,屬郵電局的收入。

    第二十八條

    上訴

    對郵電局局長為執行本章的規定而作出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過渡規定

    一、根據第41/2011號行政法規《設置及經營固定公共電信網絡制度》的規定發出的第1/2013號牌照和第2/2013號牌照維持有效至屆滿,並繼續受該法規規範。

    二、如上款所指的牌照持有人欲在現仍生效的牌照屆滿後繼續經營數據中心服務,則須於牌照屆滿前至少提前三十日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發出新的許可,並於按本行政法規規定提出首次許可申請時,無須適用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但仍須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支付應繳的費用。

    第三十條

    廢止

    廢止第41/2011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四)項,但不影響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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