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3/2024

刊登日期:

2024.1.15

版數:

134-136

  • 修改第2/2018號法律《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
被廢止 :
  • 第5/2024號法律 - 取消與不動產需求管理相關的稅務措施。
  •  
    相關法規 :
  • 第2/2018號法律 - 取得第三個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
  •  
    相關類別 :
  • 《印花稅》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5/2024號法律 廢止

    第1/2024號法律

    修改第2/2018號法律

    《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2/2018號法律的名稱

    第2/2018號法律的名稱修改為《取得第三個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

    第二條

    修改第2/2018號法律

    第2/2018號法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

    (二)[……]

    (三)“取得第三個或以上不動產或其權利”:是指:

    (1)在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以取得一個或兩個不動產或其權利之日,取得人擁有多於一個其他不動產或其權利;

    (2)在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以取得兩個不動產或其權利之日,取得人擁有一個其他不動產或其權利;

    (3)藉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於同一日取得多於兩個不動產或其權利。

    第四條

    稅率

    一、取得印花稅的稅率為《印花稅規章》第十七章規定的可課稅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廢止]

    三、[廢止]

    第十三條

    處罰規定

    一、在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的期間,未繳納應繳的全部或部分取得印花稅者,科處相當於所欠稅款二分之一的罰款,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在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至三分之一。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半。”

    第三條

    修改表述

    一、第2/2018號法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非首個”改為“第三個或以上”。

    二、第2/2018號法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gundo e posteriores”及“segundo ou posteriores”均改為“terceiro ou posteriores”。

    第四條

    更新提述

    在現行法例中對第2/2018號法律《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及其規定的“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印花稅”的提述,視為對第2/2018號法律《取得第三個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及其規定的“取得印花稅”的提述。

    第五條

    過渡規定

    一、於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前作出的原有第2/2018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繼續適用該原有法律的規定,尤其是相關的稅款退還及處罰規定。

    二、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法律生效之日前作出的原有第2/2018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如納稅主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按原有第2/2018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結算或繳納取得印花稅,財政局須宣告按原有第2/2018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稅率結算及徵收的取得印花稅的程序消滅,並退還倘有的按該稅率徵收的取得印花稅稅款。

    第六條

    廢止

    廢止第2/2018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條。

    第七條

    重新公佈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2/2018號法律的全文,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及已不生效的規定,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根據第20/2020號法律《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八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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