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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1/2023號法律

保守國家秘密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守國家秘密法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國家秘密”: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及利益,經國家有權限實體根據國家法律確定或由行政長官根據本法律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知悉的秘密事項;

(二)“國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三)“公共部門或實體”:是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自治基金、公務法人、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二、上款(一)項所指秘密事項包括任何事實、行為、文件、資訊、物件、活動或其他紀錄,以及因公共部門或實體執行或處理已定密事項而產生的涉及國家秘密事項內容的其他事項,不論其形式或載體為何。

第三條

定密效果

某一事項一旦被確定為國家秘密,即限制可接觸者的範圍,且禁止未經許可者接觸,並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採取保密措施。

第四條

保密義務

一、因職務、勞務的身份,或者有權限當局對其所授予的任務而接觸國家秘密的人或實體,均負有保密義務,並須遵守本法律規定的一切保密措施,即使職務、勞務或任務終止後亦然。

二、除上款所指的人或實體外,其他人或實體不論以何種方式接觸國家秘密,亦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條

執行規則

執行本法律的規則,由行政長官訂定。

第六條

解密效果

屬國家秘密的事項一旦解密,隨即不屬國家秘密,並解除第三條規定的限制及措施,以及第四條所指的義務,但不影響其他法例有關保密義務規定的適用。

第二章

國家有權限實體確定的國家秘密

第七條

接觸

公共部門或實體如因履行職務而接觸國家有權限實體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應根據本法律規定對有關事項採取保密措施,並指定為履行職務而需要接觸該事項的人或實體,以及向行政長官報告。

第八條

解密或變更的通知

公共部門或實體應將其所知悉的國家有權限實體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發生解密或變更的情況及時通知行政長官及獲許可接觸該事項的人或實體。

第三章

行政長官確定的國家秘密

第九條

權限

一、行政長官具下列權限:

(一)確定屬國家秘密的事項;

(二)訂定及延長保密期限;

(三)訂定及變更解密條件;

(四)作出解密決定;

(五)根據第五章的規定確認國家秘密事項及解除保密義務;

(六)訂定執行本法律的規則;

(七)指定為履行職務而需要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人或實體;

(八)行使本法律規定的其他權限。

二、上款(一)項至(六)項所指的權限不得授予他人。

第十條

範圍

一、下列任一事項,一旦洩露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及利益,應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配合中央人民政府履行國防和外交等職責所開展的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科學技術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外事務中的秘密事項;

(七)行政長官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發出的有關事務指令而開展的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八)其他發生於或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對國家安全及利益具重要性而應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

二、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對外公開的事項,不得確定為國家秘密。

第十一條

定密建議

一、如公共部門或實體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認為某事項符合上條規定,應建議行政長官將該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應說明有關事項屬國家秘密的理由、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以及為履行職務而需要接觸該事項的人或實體。

三、在行政長官將該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前,第一款所指公共部門或實體應對有關事項給予預防性保護。

四、在行政長官將該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後,將有關決定通知第一款所指公共部門或實體,而該部門或實體應將定密決定通知為履行職務而需要接觸該事項的人或實體。

第十二條

保密期限及解密條件

一、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根據事項的性質及特點,按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的需要限制於必要的期限內,最長三十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有需要,上條所指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可向行政長官建議延長按上款規定訂定的保密期限,並將相關決定通知獲許可接觸相關國家秘密的人或實體。

三、如因國家秘密事項的性質及特點而無法確定保密期限,則應訂定相關的解密條件。

四、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國家秘密事項定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延長保密期限及解密

一、國家秘密事項符合解密條件時,自行解密。

二、行政長官可決定將國家秘密對外公佈,又或公共部門或實體因履行職務而有此需要時經行政長官許可後亦可對外公佈,但公佈應遵照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方式及內容進行,正式公佈時即視為解密,並無須作第六款所指的通知。

三、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即將屆滿前,行政長官對相關事項進行審核,並基於國家秘密公開後會否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作出延長保密期限或解密的決定。

四、在保密期限內或符合解密條件前,行政長官就定密前提不復存在、因情節變更而准予解密或相關國家秘密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進行解密審核;經考慮公開有關國家秘密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後,可決定解密。

五、第十一條所指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可向行政長官提出延長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建議,以便行政長官作出以上兩款所指的決定。

六、行政長官將延長保密期限或解密的決定通知相關的公共部門或實體,而該部門或實體應將該決定通知獲許可接觸相關國家秘密的人或實體。

第四章

保密措施

第十四條

採取保密措施

公共部門或實體應採取符合本法律規定的最高標準的保密措施對國家秘密進行保護,以防範任何人侵犯國家秘密。

第十五條

指定專責人員

一、公共部門或實體應在其人員中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複製、傳遞、保存及銷毀的工作,被指定人員未經許可不得交託他人處理相關工作。

二、公共部門或實體指定人員負責執行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工作時,應遵從接觸最小化原則,儘量減少不必要的人員接觸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定密標誌

一、所有載有國家秘密事項的載體,應以清楚及明顯的方式標示國家秘密的標誌。

二、國家秘密的標誌應註明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

三、如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發生變更或相關事項被解密,應及時對國家秘密的標誌作出變更或作出解密標誌。

四、國家秘密的標誌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十七條

製作、複製及傳遞

一、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不得製作、複製及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二、獲許可製作、複製及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人員,應使用指定的設施或設備進行有關操作。

三、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時,應有適當的封裝或保護措施。

四、經行政長官特別批准且使用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的設備及系統,方可透過電子方式傳遞國家秘密事項。

五、禁止以下列任一方式傳遞國家秘密事項:

(一)在互聯網或其他公共資訊網路中傳遞;

(二)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訊中傳遞;

(三)在私人通訊中傳遞。

六、公共部門或實體因履行涉及對外事務交往的職務而需要向另一方提供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資料,必須事先取得行政長官許可。

第十八條

保存及銷毀

一、國家秘密載體應保存於指定的設施或設備,並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重要性;

(二)擬保護的秘密事項的體積及類型;

(三)接觸的條件;

(四)特定安全條件。

二、上款所指的保存應為以下目的而作出規劃和採取措施:

(一)禁止將秘密事項存儲於非指定的地方或設備;

(二)防止存儲秘密事項的地方或設備遭受入侵;

(三)禁止未獲許可的人接觸;

(四)防止任何可能引致秘密事項遭受破壞、竊取或洩露的行為;

(五)確保在任何情況下均能全面控制秘密事項及其安全裝置。

三、保存及處理國家秘密的電腦資訊系統應按保密標準配備適當的保密設施及設備。

四、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不得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獲許可銷毀有關載體的人員,應使用指定的設施或設備進行有關操作。

第五章

特別程序規定

第十九條

作證言或聲明

一、任何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人,被傳召向司法當局作證言或聲明時,不得向其詢問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內容,且該等人士亦不得披露有關事項的任何內容。

二、如上款所指被傳召作證言或聲明的人士提出有關事項屬於國家秘密而拒絕披露其內容,在司法當局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向以下實體請求確認:

(一)屬國家有權限實體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透過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確認;

(二)屬行政長官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向行政長官請求確認。

三、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國家有權限實體或行政長官尚可決定是否解除有關人士的保密義務,並透過行政長官或由行政長官直接將有關決定通知司法當局。

四、如上款所指的實體決定解除有關人士的保密義務,則其作證言或聲明時應僅限於該決定明確批准披露的內容,且不得接受任何其他內容的詢問。

五、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法官可決定對公眾旁聽作出限制,以及決定作出涉及國家秘密的證言或聲明的訴訟行為不公開進行。

六、如未獲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實體確認,則不得作證言或聲明。

第二十條

嫌犯

一、任何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為嫌犯,亦不得披露有關事項的任何內容。

二、如作為嫌犯的人認為履行保密義務損害其行使辯護權,應向司法當局作出聲明,司法當局則向以下實體請求確認有關事宜:

(一)屬國家有權限實體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透過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確認;

(二)屬行政長官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向行政長官請求確認。

三、由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國家有權限實體或行政長官決定是否批准解除保密義務,並透過行政長官或由行政長官直接將有關決定通知司法當局。

四、如上款所指的實體決定批准解除保密義務,嫌犯行使辯護權時應僅限於該決定明確批准披露的內容,且不得接受關於任何其他內容的詢問。

五、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法官可決定對公眾旁聽作出限制,以及決定嫌犯作出涉及國家秘密的聲明的訴訟行為不公開進行。

六、如未獲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實體確認,則不得披露國家秘密事項的任何內容。

第六章

處罰制度

第二十一條

刑事制度

侵犯本法律規定的國家秘密的刑事制度,由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範。

第二十二條

紀律處罰

一、公共部門或實體的公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因違反本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構成違紀行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他專有紀律制度處罰。

二、公共部門或實體的公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如違反本法律規定的義務,在被科處紀律處分時必須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高一級的處分等級。

三、科處紀律處分不影響因違反保密義務而引致的其他處罰的適用。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國家秘密”的提述。

第二十四條

廢止

廢止《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