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1/202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5/2023

刊登日期:

2023.11.6

版數:

2652-2674

  • 修改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
廢止 :
  • 第22/2013號行政法規 - 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附件所載的居民身份證的新式樣。
  • 第1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以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程序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九日終止。
  •  
    相關法規 :
  • 第8/2002號法律 - 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 第23/2002號行政法規 - 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
  •  
    相關類別 :
  • 居民身份證制度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1/2023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23/2002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十七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3/2002號行政法規

    第11/2023號法律第22/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證明

    一、〔……〕

    (一)如為居住在內地的中國公民,以居留證明文件及內地主管實體專門發出的批准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件作證明;

    (二)如為上項所指以外的其他人士,以居留證明文件作證明。

    (三)〔廢止〕

    二、上款所指居留證明文件由治安警察局發出。

    三、〔廢止〕

    第六條

    有效期

    一、除下款所指情況外,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分為:

    (一)〔……〕

    (二)〔……〕

    (三)〔……〕

    二、獲居留許可人士的居民身份證,有效期不得超過其獲許可居留的限期。

    第十條

    性別

    一、〔廢止〕

    二、〔廢止〕

    三、性別是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載。

    第十一條

    持有人的樣貌

    一、持有人的樣貌透過其提交的近照取得,又或透過身份證明局或其核准的技術方法攝取的影像取得。

    二、〔……〕

    第十二條

    簽名式樣

    一、申請人須在簽名欄簽名,該簽名用以複製於居民身份證上。

    二、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則在簽名欄內註明。

    三、〔……〕

    四、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或身份證明局提供或核准的電子或技術方式提出申請者,如身份證明局已存有其簽名式樣,可豁免簽名。

    第十三條

    光學閱讀代碼

    根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標準,在居民身份證正面印上光學閱讀代碼,其內容包括證件的類別、發出地點、編號、首次發出日期、本次發出日期、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別、姓名、是否永久性居民及檢驗碼。

    第十四條

    集成電路內的證上可見資料

    一、第8/2002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一)項所指資料,以數碼形式儲存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其中持有人的樣貌為透過身份證明局或其核准的技術方法攝取的影像。

    二、〔……〕

    三、〔廢止〕

    第十五條

    用以認別身份的補充資料

    一、〔……〕

    (一)首次發出日期;

    (二)出生地代號,以字母“A”、“B”、“C”、“D”分別表示出生地為澳門、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地區、其他國家及地區,並於出生地能以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證明時加上字母“S”;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三)〔原(一)項〕

    (四)身高,如因身體缺陷而不能量度身高,或身高不足一米,則不登載身高;

    (五)〔原(二)項〕

    (六)配偶姓名;

    (七)非登載於可見資料中的、原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其他姓名,但配偶姓名除外;

    (八)以字母“T”表示持有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受居留許可條件限制;

    (九)〔原(五)項〕

    二、從閱讀機上讀取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資料,無須透過輸入密碼或安全存取模塊。

    三、第一款(四)項至(八)項所指資料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託人透過輸入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一般密碼經閱讀機從集成電路中讀取。

    四、第一款(九)項所指資料僅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

    第十六條

    聯繫人或機構的資料

    一、〔……〕

    二、〔……〕

    三、〔……〕

    四、本條所指資料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託人透過輸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碼經閱讀機讀取。

    第十八條

    密碼

    一、〔……〕

    二、〔……〕

    三、〔……〕

    四、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證的密碼,可由對其行使親權者或其監護人代為使用;禁治產人的密碼可由其監護人代為使用。

    第十九條

    其他資料

    一、〔……〕

    二、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資料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託人透過輸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碼經閱讀機讀取。

    第二十條

    申請的提出及組成

    一、在不影響第二十九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居民身份證的申請由申請人親臨身份證明局提出;如申請人符合身份證明局訂定的條件,可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或身份證明局提供或核准的電子或技術方式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須簽名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認申請。

    三、未成年人的申請須以父母任一方簽名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禁治產人的申請,則須以其監護人簽名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

    四、〔廢止〕

    五、〔……〕

    (一)〔……〕

    (二)透過身份證明局或其核准的技術方法攝取的影像及申請人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非強制性提交的近照;

    (三)〔……〕

    (四)〔……〕

    六、〔……〕

    七、〔……〕

    第二十一條

    首次發出

    一、除上條第五款所指文件外,首次發出居民身份證的申請尚須附同:

    (一)〔……〕

    (二)第三條所規定的證明居留的文件;

    (三)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須附同父母或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不能取得該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則可獲豁免;

    (四)如申請人為禁治產人,須附同其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五)並非未婚的申請人,須附同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其中已婚者尚須附同配偶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屬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一條第一款(四)項至(九)項所指人士,須按照該法律第八條及第九條的規定遞交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聲明。

    第二十二條

    定居者的申請期限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者申請居民身份證的期限,為自定居日起計九十日內。

    二、定居日為第三條所指居留證明文件的發出日。

    第二十三條

    居民身份證的更換

    一、〔……〕

    二、因失效而更換居民身份證者,可在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如居民身份證為終身有效,則可在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內或失效後更換。

    四、除以上數款所指情況外,身份證明局局長尚可接受其他合理的更換申請。

    五、身份證明局應在更換居民身份證的申請表印上居民身份證的影像,以便存檔。

    六、〔廢止〕

    七、在領取新居民身份證時,須遞交原居民身份證以作註銷,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八、在申請更換居民身份證或在領取新居民身份證時,如不能出示或遞交原居民身份證,申請人須說明理由並提交向警察當局報案的證明;但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提出更換申請者,則可豁免出示原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四條

    更換居民身份證須提交的文件

    自首次領取居民身份證後,更換居民身份證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但該等文件未作變更且已存於身份證明局的檔案內可獲豁免,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作出聲明;

    (二)屬受居留許可條件限制者,申請前九十日內由具職權部門發出的有效居留證明文件或確認居留許可有效的文件;

    (三)屬第7/2023號法律《人才引進法律制度》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者,由內地主管實體發出證明獲批准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的文件;

    (四)屬更改身份資料者,要求更改資料的合理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婚姻狀況的更改

    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須在婚姻狀況發生變更後六十日內提出相應更改的申請,並附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五)項所指文件。

    二、如持有人的婚姻狀況未更新或不正確,身份證明局可拒絕發出與其婚姻狀況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申請不符合要求的處理

    一、〔廢止〕

    二、身份證明局接待部門應拒絕接受不符合要求的申請,除非其瑕疵可由行政當局進行補救。

    第二十八條

    補充證明

    一、身份證明局對申請人所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確性存疑時,可通知申請人提交其認為必要的補充證明。

    二、〔……〕

    第三十二條

    換發申請的組成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居民身份證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費用

    一、〔……〕

    (一)〔……〕

    (二)〔……〕

    (三)〔……〕

    (四)〔……〕

    (五)在申請更換居民身份證或在領取因更換而發出的居民身份證時,如不能遞交原居民身份證,第一次及第二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三百元,第三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五百元,第四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一千元,第五次及以上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二千元。

    二、〔……〕

    第三十五條

    居民身份證持有權證明書

    如居民身份證申請已獲批准,但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致不能發出居民身份證,為第8/200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第五條(二)項、第六條第一款(一)項及第10/1999號行政法規《澳門居民往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旅遊證簽發規章》第十一條(二)項的效力,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批准發出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具有居民身份證持有權。

    第三十九條

    換發的費用

    一、〔……〕

    二、在換發居民身份證時,如不能遞交原澳門居民身份證,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三百元。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規定的額外費用適用於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居民身份證。

    四、〔……〕

    (一)〔……〕

    (二)〔廢止〕

    (三)〔……〕”

    第二條

    修改表述

    一、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三十七條所表述的“影印本”改為“副本”。

    二、修改第23/2002號行政法規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八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其外貌”改為“申請人外貌”;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所表述的“澳門幣90元”、“澳門幣150元”、“澳門幣250元”及“澳門幣120元”分別改為“澳門元九十元”、“澳門元一百五十元”、“澳門元二百五十元”及“澳門元一百二十元”;

    (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門幣60元”改為“澳門元六十元”;

    (四)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一)項及(三)項所表述的“年滿60歲”及“年滿16歲”分別改為“年滿六十歲”及“年滿十六歲”。

    三、修改第23/2002號行政法規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條第二款所表述的“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RAEM)”改為“RAEM”;

    (二)第三十九條第四款所表述的“referidas”改為“referida”。

    第三條

    取代附件

    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條所指的附件,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附件取代。

    第四條

    過渡規定

    申請人在首次領取載於上條所指附件內所規定式樣的居民身份證後,如不能遞交原有的居民身份證,則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五)項所指的次數將重新計算。

    第五條

    廢止

    廢止:

    (一)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二)項;

    (二)第22/2013號行政法規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附件所載的居民身份證的新式樣》;

    (三)第12/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六條

    重新公佈

    經引入第11/2023號法律及本行政法規所作的修改,在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藉必要的取代、刪除及重新編號,重新公佈第23/2002號行政法規全文。

    第七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本行政法規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改的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及本行政法規第五條(一)項廢止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自本行政法規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本行政法規第三條所指者)

    附件

    (第二條所指者)

    居民身份證式樣

    居民身份證式樣的特徵如下:

    尺寸:85.5毫米 × 54毫米,圓角。  

    正面

    背面

    附件二

    (本行政法規第六條所指者)

    重新公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3/2002號行政法規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2002號法律第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8/2002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實施細則。

    第二條

    式樣

    居民身份證的式樣及主要特徵載於屬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內。

    第三條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證明

    一、為取得居民身份證,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證明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一)如為居住在內地的中國公民,以居留證明文件及內地主管實體專門發出的批准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件作證明;

    (二)如為上項所指以外的其他人士,以居留證明文件作證明。

    二、上款所指居留證明文件由治安警察局發出。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的無效及遺失

    一、如居民身份證已逾有效期但未辦理續期手續、因損毀而影響對持有人身份的正確認別、證件被破壞或塗改,又或證件上的身份資料不正確或未更新,則該居民身份證無效且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但未滿十八歲的持有人的身高資料不屬不正確或未更新之列。

    二、如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被取消,則該居民身份證即時失效。在此情況下,治安警察局應通知身份證明局及採取扣押該居民身份證的措施。

    三、任何公共實體如發現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已屆滿但未辦理續期手續,或其可見資料須更新,應通知持有人前往身份證明局更換證件。如發現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其他情況的無效居民身份證,應將之扣押並送交身份證明局。

    四、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機構拾獲或收到遺失的居民身份證,應將之送交身份證明局或警察當局。

    第二章

    居民身份證可見資料

    第五條

    編號

    居民身份證編號由七位數字組成,其後加上一檢驗數字。

    第六條

    有效期

    一、除下款所指情況外,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分為:

    (一)五年,如在發出日持有人未滿十八歲;

    (二)十年,如在發出日持有人年滿十八歲而未滿六十歲;

    (三)終身有效,如在發出日持有人年滿六十歲。

    二、獲居留許可人士的居民身份證,有效期不得超過其獲許可居留的限期。

    第七條

    出生日期

    一、在居民身份證上,根據證明書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登載出生日期。

    二、如證明書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未載有出生日期,則根據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聲明登載之。

    三、如上述聲明的內容與申請人外貌不符,身份證明局可就其真實性進行調查。

    第八條

    性別

    性別是以代表男性的字母“M”或代表女性的字母“F”登載。

    第九條

    持有人的樣貌

    一、持有人的樣貌透過其提交的近照取得,又或透過身份證明局或其核准的技術方法攝取的影像取得。

    二、上款所指照片須為白色背景且有良好辨別條件的免冠、清晰、彩色照片。

    第十條

    簽名式樣

    一、申請人須在簽名欄簽名,該簽名用以複製於居民身份證上。

    二、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則在簽名欄內註明。

    三、如簽名可辨認,其內不可包含姓名以外的其他字。

    四、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或身份證明局提供或核准的電子或技術方式提出申請者,如身份證明局已存有其簽名式樣,可豁免簽名。

    第十一條

    光學閱讀代碼

    根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標準,在居民身份證正面印上光學閱讀代碼,其內容包括證件的類別、發出地點、編號、首次發出日期、本次發出日期、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別、姓名、是否永久性居民及檢驗碼。

    第三章

    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的資料

    第十二條

    集成電路內的證上可見資料

    一、第8/2002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一)項所指資料,以數碼形式儲存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其中持有人的樣貌為透過身份證明局或其核准的技術方法攝取的影像。

    二、從閱讀機上讀取上款所指資料,無須透過輸入密碼或安全存取模塊。

    第十三條

    用以認別身份的補充資料

    一、用以認別身份的補充資料包括下列以數碼形式儲存的內容:

    (一)首次發出日期;

    (二)出生地代號,以字母“A”、“B”、“C”、“D”分別表示出生地為澳門、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地區、其他國家及地區,並於出生地能以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證明時加上字母“S”;以字母“N”表示出生地不明;

    (三)父母姓名;

    (四)身高,如因身體缺陷而不能量度身高,或身高不足一米,則不登載身高;

    (五)婚姻狀況,以“SOL”、“CAS”、“DIV”及“VIU”分別表示未婚、已婚、離婚及鰥寡。如申請中所聲明的事實應進行民事登記而未履行登記手續或不能出示證明婚姻狀況的文件,則以“NC”表示未經證實;

    (六)配偶姓名;

    (七)非登載於可見資料中的、原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其他姓名,但配偶姓名除外;

    (八)以字母“T”表示持有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受居留許可條件限制;

    (九)右手拇指指紋的代碼,及在集成電路內有足夠儲存空間的情況下,左手拇指指紋代碼。如無該等指紋或指紋不清晰,可以持有人其他手指指紋代替。

    二、從閱讀機上讀取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資料,無須透過輸入密碼或安全存取模塊。

    三、第一款(四)項至(八)項所指資料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託人透過輸入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一般密碼經閱讀機從集成電路中讀取。

    四、第一款(九)項所指資料僅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

    第十四條

    聯繫人或機構的資料

    一、聯繫人或聯繫機構的資料由持有人自願提供,並可申請更改之。

    二、上款所指資料僅可包括聯繫人姓名或聯繫機構的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本條所指資料僅在持有人因發生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而導致無能力時使用。

    四、本條所指資料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託人透過輸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碼經閱讀機讀取。

    第十五條

    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

    一、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是指存於居民身份證上及身份證明局內,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持有人身份的數碼證書。

    二、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的有效期與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相同。

    三、如在發出日持有人年滿六十歲,則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的有效期最多為二十年。

    第十六條

    密碼

    一、密碼存放在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共有兩個:

    (一)一般密碼,為六位數字,作讀取資料用;

    (二)確認密碼,為六至八位數字或字母,作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持有人身份用。

    二、密碼由身份證明局提供,持有人可更改之。

    三、連續三次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被封鎖。集成電路一經封鎖,持有人須向身份證明局申請解封方可恢復使用。

    四、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證的密碼,可由對其行使親權者或其監護人代為使用;禁治產人的密碼可由其監護人代為使用。

    第十七條

    其他資料

    一、在集成電路中尚儲存有:

    (一)密碼匙,是指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真偽及持有人身份的元件;

    (二)資料的最後更新日期,是指身份證明局最後更新其所負責資料的日期;

    (三)集成電路因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而被封鎖的日期,是指預設的、使集成電路不能使用的日期。

    二、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資料可由身份證明局或其許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經裝有安全存取模塊的閱讀機讀取,亦可由持有人或其受託人透過輸入持有人的一般密碼經閱讀機讀取。

    第四章

    發出、更換及換發

    第十八條

    申請的提出及組成

    一、在不影響第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居民身份證的申請由申請人親臨身份證明局提出;如申請人符合身份證明局訂定的條件,可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或身份證明局提供或核准的電子或技術方式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須簽名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認申請。

    三、未成年人的申請須以父母任一方簽名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禁治產人的申請,則須以其監護人簽名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

    四、居民身份證的申請由下列文件組成:

    (一)申請表;

    (二)透過身份證明局或其核准的技術方法攝取的影像及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的規定非強制性提交的近照;

    (三)申請人指紋表,但身份證明局已存有申請人清晰指紋表者除外;

    (四)法律或規章規定須遞交的其他文件。

    五、非以中文或葡文繕立的文件,應附同按《公證法典》的規定而作出的翻譯文本。

    六、如對上款所指文件所用的語文有足夠的認識且能正確無誤理解文件的內容,身份證明局局長可免除上述翻譯文本的遞交。

    第十九條

    首次發出

    一、除上條第四款所指文件外,首次發出居民身份證的申請尚須附同:

    (一)申請人的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作出聲明;

    (二)第三條所規定的證明居留的文件;

    (三)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須附同父母或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不能取得該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則可獲豁免;

    (四)如申請人為禁治產人,須附同其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五)並非未婚的申請人,須附同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其中已婚者尚須附同配偶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屬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一條第一款(四)項至(九)項所指人士,須按照該法律第八條及第九條的規定遞交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聲明。

    第二十條

    定居者的申請期限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者申請居民身份證的期限,為自定居日起計九十日內。

    二、定居日為第三條所指居留證明文件的發出日。

    第二十一條

    居民身份證的更換

    一、在下列情況下,強制更換居民身份證:

    (一)已失效;

    (二)更改持有人姓名或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或性別;

    (三)非永久性居民與永久性居民身份的轉變;

    (四)損毀或遺失。

    二、因失效而更換居民身份證者,可在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如居民身份證為終身有效,則可在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失效前一百八十日內或失效後更換。

    四、除以上數款所指情況外,身份證明局局長尚可接受其他合理的更換申請。

    五、身份證明局應在更換居民身份證的申請表印上居民身份證的影像,以便存檔。

    六、在領取新居民身份證時,須遞交原居民身份證以作註銷,但屬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七、在申請更換居民身份證或在領取新居民身份證時,如不能出示或遞交原居民身份證,申請人須說明理由並提交向警察當局報案的證明;但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提出更換申請者,則可豁免出示原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二條

    更換居民身份證須提交的文件

    自首次領取居民身份證後,更換居民身份證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但該等文件未作變更且已存於身份證明局的檔案內可獲豁免,如不能取得上述文件,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須作出聲明;

    (二)屬受居留許可條件限制者,申請前九十日內由具職權部門發出的有效居留證明文件或確認居留許可有效的文件;

    (三)屬第7/2023號法律《人才引進法律制度》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者,由內地主管實體發出證明獲批准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的文件;

    (四)屬更改身份資料者,要求更改資料的合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婚姻狀況的更改

    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須在婚姻狀況發生變更後六十日內提出相應更改的申請,並附同第十九條第一款(五)項所指文件。

    二、如持有人的婚姻狀況未更新或不正確,身份證明局可拒絕發出與其婚姻狀況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死亡申報

    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如在澳門以外地方死亡,知悉該事實的親屬應將該死亡事實通知身份證明局,並附上死亡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不符合要求的處理

    身份證明局接待部門應拒絕接受不符合要求的申請,除非其瑕疵可由行政當局進行補救。

    第二十六條

    補充證明

    一、身份證明局對申請人所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確性存疑時,可通知申請人提交其認為必要的補充證明。

    二、在身份證明局發出書面通知日起計六個月內,如申請人不提交上款所指補充證明,則終止有關程序。

    第二十七條

    外勤服務

    如申請人提出充分理由證明無法前往身份證明局接待部門,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派員前往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所在地為其辦理居民身份證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證件的銷毀

    一、根據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送交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如持有人不要求取回,則在失效後銷毀。

    二、在發出日起六個月內未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將被銷毀,申請人無權要求退還已支付的費用。

    三、身份證明局局長以批示決定銷毀居民身份證的方法及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發出證件的紀錄

    身份證明局保存已發出的居民身份證的紀錄,並設立有關文件的檔案。

    第三十條

    換發申請的組成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居民身份證的申請。

    第三十一條

    費用

    一、身份證明局徵收下列費用:

    (一)居民身份證的首次發出及更換,澳門元九十元;

    (二)加快發出,另加澳門元一百五十元;

    (三)特別加快,另加澳門元二百五十元;

    (四)根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供外勤服務,另加澳門元一百二十元;

    (五)在申請更換居民身份證或在領取因更換而發出的居民身份證時,如不能遞交原居民身份證,第一次及第二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三百元,第三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五百元,第四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一千元,第五次及以上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二千元。

    二、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費用及額外費用,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修改。

    第三十二條

    費用的豁免

    在下列情況下,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根據利害關係人或公共部門所提供的證明文件,全部或部分豁免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費用及額外費用:

    (一)申請人無經濟能力支付有關費用;或

    (二)申請更換證件時不能遞交原居民身份證,是由於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三十三條

    居民身份證持有權證明書

    如居民身份證申請已獲批准,但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致不能發出居民身份證,為第8/200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第五條(二)項、第六條第一款(一)項及第10/1999號行政法規《澳門居民往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旅遊證簽發規章》第十一條(二)項的效力,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批准發出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具有居民身份證持有權。

    第三十四條

    提出異議

    如居民身份證上登載的身份資料不正確,利害關係人應提出異議。如身份資料不正確登載是身份證明局的失誤所致,則豁免支付發出新居民身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文件副本

    一、向身份證明局提出申請時附同的文件副本須經鑑證。

    二、透過申請人提供的正本,身份證明局可對其副本進行鑑證。

    三、如申請人須遞交的文件為身份證明文件,且其持有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或被認定不能遞交該等文件的正本或副本,身份證明局局長可免除有關文件的遞交。

    第五章

    過渡性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換發的費用

    一、除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豁免情況外,以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居民身份證的費用為澳門元六十元。

    二、在換發居民身份證時,如不能遞交原澳門居民身份證,須額外繳付澳門元三百元。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規定的額外費用適用於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居民身份證。

    四、申請人申請時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則豁免繳交第一款所指費用:

    (一)年滿六十歲;

    (二)年滿十六歲,且為修讀小學、中學或高等教育課程的非在職人士。

    第三十七條

    準用

    其他法規中提及的澳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理解為居民身份證。

    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

    (第二條所指者)

    居民身份證式樣

    居民身份證式樣的特徵如下:

    尺寸:85.5毫米 × 54毫米,圓角。  

    正面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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