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13/2023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第十三條第四款,結合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二條及附件二(四)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市政署資助規章》,該規章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張永春

———

附件

(第一款所指者)

市政署資助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市政署的資助審批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由市政署審批的、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以及屬市政署職責內的資助。

第三條

資助類型及方式

一、市政署提供的財政資助僅由登錄於市政署本身預算內的適當項目承擔,並得以下列形式給予:

(一)“運作津貼”:是指為資助社團的一般運作費用而給予的津貼;

(二)“活動或項目津貼”:是指為承擔特定活動或項目費用而給予的津貼;

(三)“補助”:是指市政署為履行職責而向特定對象發放的津貼。

二、市政署提供的財政資助方式包括:

(一)“制定資助計劃”:是指針對符合市政署職責的資助,制定及公佈資助計劃,開展資助程序;

(二)“批給特別資助”:是指根據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及本規章規定,針對特定對象給予資助。

第四條

資助對象及條件

一、符合下列條件者可申請資助:

(一)如屬自然人,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如屬社團,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

(三)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企業須為稅務效力已在財政局登記;

(四)如屬法人商業企業主,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資本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擁有,且其企業須為稅務效力已在財政局登記。

二、倘屬上款(二)項所指的申請者,並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提出申請當日,社團已成立至少一年;

(二)持續運作,且定期舉辦活動。

三、向市政署申請財政資助的特別條件如下:

(一)申請運作津貼的社團,須可輔助市政署推動及執行職務,推動和維持社區的運作發展及為公眾提供服務;

(二)申請活動或項目津貼的申請者,其開展的活動或項目須有助於促進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及社群和諧。

第五條

不得兼收

獲市政署資助其運作、活動或項目,又或給予補助的實體,不得兼收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的財政資助。

第六條

設立內部委員會

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可將其職權授予特別指定的內部委員會,以作為代理審批資助及執行資助規章的規定,但以市政管理委員會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第七條

限制

市政署在給予財政資助時應遵守下列限制:

(一)運作津貼不得超過經結算的運作費用,亦不得超過所申請的金額;

(二)活動或項目津貼不得超過經結算該活動或項目的總費用,亦不得超過所申請的金額。

第八條

資助的支付

一、市政署在收到第十八條所指報告及作出確認後,方可將經適當許可的財政資助交予受資助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基於擬資助活動或項目,又或受資助者的特別情況而有需要時,市政署得向受資助者預支獲許可的資助。

三、預支款項時,受資助者須遞交一份聲明書,聲明遵守本規章規定的義務,特別是遞交第十八條所指報告。

第九條

決定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本身具權限或獲授予或轉授予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為批給實體,對申請作出決定。

第二章

資助計劃

第十條

資助計劃的制定

一、市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制定預算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五十萬元的資助計劃。

二、預算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五十萬元的資助計劃,須經市政署的監督實體批准,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第十一條

資助程序的展開

資助的程序是應申請者申請而展開。

第十二條

評審標準

一、申請者及擬申請財政資助的活動或項目,均須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並符合相應資助計劃內載明的其他要求。

二、市政署在審批財政資助申請時,應考慮下列要素:

(一)擬資助活動或項目的內容、創意、對象層面及參加人數;

(二)擬資助活動或項目對市政署履行其職責所起的作用,以及有關活動是否符合市政署的工作大綱;

(三)擬資助活動或項目對推廣澳門特別行政區形象的作用;

(四)擬資助活動或項目的舉行地點,優先考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活動及項目;

(五)活動、項目或社團運作開支預算的合理性;

(六)申請者以往舉辦同類活動或項目的經驗;

(七)申請者以往在市政署倘有的財政資助相關紀錄,尤指其遵守義務的狀況;

(八)如屬運作津貼,市政署尤其應考慮申請者的實際活動情況、其機關的日常運作情況及會員人數等因素;

(九)如屬補助,市政署則需考慮申請者是否符合對該補助而設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期間

一、市政署於每年的下半年公佈有關下一曆年的資助計劃,申請者按資助計劃中所載的申請期間提交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資助計劃,在市政署網頁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的網頁平台上公佈,亦得以其他認為合適的方法公佈。

第十四條

申請程序

一、申請者須填寫資助申請的專用表格,或透過統一電子平台提出申請。

二、有關申請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如屬第四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自然人,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屬第四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社團,則需提交成立文件的副本、章程副本及一份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最新登記證明;

(三)如屬第四條第一款(三)項或(四)項所指的私人實體,則需提交其成立文件的副本及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如申請活動或項目津貼,須詳列申請資助的活動或項目的收入及支出的預算;

(五)如申請運作津貼,須附同用作核實是否遵守第七條(一)項所定限制的適當文件;

(六)市政署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如透過統一電子平台以經確認身份的使用者帳戶提出申請,則無需附同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文件。

第三章

批給特別資助

第十五條

一般規定

一、僅在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的規定,並屬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可批給特別資助:

(一)因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災害或疫症事件而實施緊急援助;

(二)為實現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公共利益;

(三)其他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具特殊性或緊急性的活動或項目。

二、如屬上款(一)項或(二)項所指的情況,特別資助程序的開展,須取得市政署監督實體的批准。

三、如屬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或屬第一款(一)項或(二)項的情況,且預算金額超過市政署監督實體獲授權的範圍,特別資助程序的開展,須取得行政長官的批准。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特別資助適用上章的規定,但第十條及與批給特別資助的性質不相容的規定除外。

第十六條

特別資助的批給

一、經對已獲批准開展特別資助程序涉及的卷宗作出分析後,應就符合批給條件的卷宗編製一份建議書,並由具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批給資助。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資助對象;

(三)項目的評審及分析;

(四)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五)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文件。

第四章

受資助者的義務

第十七條

受資助者的義務

一、受資助者的義務包括:

(一)將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

(二)知悉原定活動或項目被迫取消、中斷或更改,或負責人決定取消、中斷或更改原定活動或項目時,須立即以書面通知市政署;

(三)在有關海報、新聞稿、小冊子及單張等宣傳物上列明活動或項目獲市政署資助;

(四)向市政署提供其所要求的一切準確資料並作出聲明,以便該署可查核給予的資助實際運用情況及本規章規定的義務的履行情況;

(五)謹慎、合理規劃及組織受資助的活動及項目;

(六)受資助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法規,且不能損害公共利益或對公眾安全造成影響;

(七)根據下條規定提交報告;

(八)退回未用於指定用途的資助款項;

(九)遵守本資助規章、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內訂定的其他義務。

二、為適用上款(四)項的規定,受資助者須接受及配合市政署對運用資助款項的監察,包括實地巡查、財務審計及電子監察措施,以及對相關收支及財務狀況的查驗。

第十八條

提交報告

一、受資助者須提交下列報告:

(一)如屬運作津貼,每月提交營運的報告;

(二)如屬活動或項目津貼,於活動或項目結束翌日起計三十日內提交總結報告。

二、經受資助者提出申請,對基於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而只能終止執行活動及項目的情況,在受資助者能提交上款所指報告的前提下,批給實體可批准支付受資助者在終止活動及項目前已用於支付屬合理開支所涉及的資助款項,上限為審批的資助金額。

三、第一款所指的報告,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專用表格;

(二)收支的明細帳目,並須附同包括收據及發票的相應證明文件;

(三)如屬第一款(二)項的情況,尚須提交活動或項目的舉辦情況、已取得的成效及資助款項的運用情況,以及活動或項目情況的照片或錄像;

(四)其他在資助計劃中規定的資料。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報告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而未能按時提交,須自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計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市政署;如市政署認為具合理理由,可延期至自有關原因消失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義務的後果

除因不可抗力或經市政管理委員會確認為不可歸責的情況外,違反本規章的規定,其後果可包括:

(一)書面警告;

(二)取消涉及違反義務的資助批給,並要求受資助者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三)在三年內拒絕相關自然人或私人實體提出的資助申請。

第二十條

可科處後果的情況

一、除以下數款的規定外,可在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內訂定適用上條所指後果的其他情況。

二、上條(一)項所指的後果適用於市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受資助者屬輕微過錯的情況。

三、上條(二)項及(三)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者故意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及(四)項規定的義務;

(二)受資助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五)項規定的義務,並對參與者或公共利益,尤其是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嚴重風險或損害;

(三)受資助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義務。

四、市政管理委員會可根據受資助者違反義務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決定適用全部或部分的後果。

五、在科處上條所指後果的決議時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資助的返還或退回

一、如資助批給被取消,受資助者須自接獲相關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內返還已收取的相關資助款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受資助者預先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市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所指期間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六十日。

三、如經市政署確認屬可獲資助的開支金額低於已發放的資助金額,受資助者須在以上兩款所指期間內退回所有差額。

第二十二條

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與資助的相關程序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採用其他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當事人須依法承擔倘有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且不影響其承擔第十九條的後果。

第二十三條

強制徵收

如受資助者未於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期間內返還或退回相關資助款項,則由財政局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市政管理委員會發出的相關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監察

市政署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者是否將獲給予的資助用於給予資助所指定的用途。

第二十五條

時間上的適用

本規章的規定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後公佈的資助計劃及透過批給特別資助提出的資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