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2/202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4/2023

刊登日期:

2023.8.21

版數:

2248-2314

  • 建築業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
相關法規 :
  • 第2/2023號法律 - 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
  • 第132/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第2/2023號法律第七條所指的開始施工通知表格的式樣及第32/2023號行政法規《建築業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的專用表格的式樣。
  • 第34/93/M號法令 - 通過適用於職業性噪音的法律制度事宜。
  •  
    相關類別 :
  • 安全及衛生 - 行政准照 - 勞工事務局 - 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2023號行政法規

    建築業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2023號法律《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建築業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的具體規定。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惡劣天氣”:是指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發出強烈季候風信號、暴雨警告信號、雷暴警告信號,又或八號風球或以上的熱帶氣旋信號的天氣狀況;

    (二)“急救人員”:是指具備醫療人員學歷或專業資格,又或完成課程時數不少於十五小時的急救培訓課程且取得相關證書的人;

    (三)“起重機械”:是指用以升降的機械,包括起重滑車、絞車、捲揚機、滑輪組、吊重輪、起重機、腳架起重機、叉式起重車、升降工作平台、挖掘機、打樁機、拔樁機,以及其他具同類功能的機械;

    (四)“起重機”:是指設有升降負荷物及運載懸吊中負荷物設備的機械,包括與該起重機操作有關的任何鏈吊索、纜吊索、轉環或滑車,但屬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移動的吊重滑車除外;

    (五)“徹底檢驗”:是指透過各類檢驗方式,尤其是目測檢驗、尺寸檢驗、開啟式檢驗或無損檢驗,對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進行詳細檢驗,以得出須檢驗部分的安全程度;

    (六)“叉式起重車”:是指設有桅桿,並設有沿該桅桿向上移動的設備和動力操作的裝置,以供升降和運載負荷物之用的自動推進車輛;

    (七)“升降工作平台”:是指設有專門用於載人的工作平台,並以動力操作其升降的起重機械,但不包括載人吊重升降機;

    (八)“起重裝置”:是指用以升降或懸吊負荷物的纜吊索、鏈吊索或其他具同類功能的吊索,以及鋼碼扣、鈎環、鏈環、轉環、有眼螺栓、吊鈎、環圈、板鉗或其他具同類功能的裝置;

    (九)“吊船”:是指以起重裝置懸吊於建築物或結構物,並由起重機械或同類裝置予以升降的工作平台,包括與該工作平台的操作和安全有關的任何起重機械、起重裝置、外伸支架、其他支持物和整套機電器具;

    (十)“吊索式工作平台”:是指以起重裝置懸吊於建築物或結構物的工作平台,但該工作平台並非以起重機械或同類裝置予以升降;

    (十一)“吊船的起重機械”:是指用以升降或懸吊吊船的起重機械,包括絞車、爬升器、鏈條滑車、吊重滑車、滑輪組、吊重輪或同類裝置;

    (十二)“槍彈推動打釘工具”:是指以槍彈產生推動力,藉此將槍釘打入結構性物料的工具;

    (十三)“高空工作”:是指工作人員在離地面高度兩米或以上,且可能有人體下墮危險的地點工作或活動;

    (十四)“棚架”:是指為進行工程而以竹、金屬、木材或綜合材料搭建的臨時結構物,包括其倘有的平台、踏板、梯具、雙圍欄、踢腳板,以及其他防護裝置和固定裝置;

    (十五)“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是指以可燃性氣體和助燃性氣體於吹管內混合產生的火焰進行焊接或切割的工序;

    (十六)“密閉空間”:是指任何被圍封和可能產生下列任一危險的地方,尤其是密室、水缸、井、污水渠、隧道、管道、煙道和沉箱:

    (1)發生爆炸或火警引致工作人員嚴重損傷的危險;

    (2)工作環境引致工作人員體溫上升使其喪失知覺的危險;

    (3)氣體、煙霧、蒸氣或空氣中含氧量不足引致工作人員喪失知覺或窒息的危險;

    (4)任何液體水平升高引致工作人員遇溺的危險;

    (5)自由流動的固體引致工作人員呼吸困難或窒息的危險;

    (6)因高於大氣壓力引致工作人員身體產生不良反應的危險。

    第二章

    保護措施的技術規範

    第一節

    集體保護措施

    第三條

    防墮措施

    一、在有下墮危險的地點進行工作前,須預先評估並按評估結果採取有效的防墮措施。

    二、下列地點須設置雙圍欄和踢腳板:

    (一)地面開口,但已採用符合第五款規定的物件覆蓋開口者除外;

    (二)樓面或平台邊緣;

    (三)升降機開口;

    (四)樓梯邊緣;

    (五)高度不足九十厘米的牆壁開口;如牆壁高度為十五厘米或以上,可免除設置踢腳板;

    (六)高空工作的平面。

    三、上款所指的雙圍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較高的一條圍欄須設置於工作或走動的平面上起計九十厘米至一百一十五厘米之間;

    (二)較低的一條圍欄須設置於該平面上起計四十五厘米至六十厘米之間。

    四、第二款所指的踢腳板須設置於工作或走動的平面上,其圍板高度不少於十五厘米。

    五、第二款(一)項所指用作覆蓋開口的物件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構造能有效防止人體或物體下墮;

    (二)固定於適當位置;

    (三)具清晰標明其用途的字眼。

    第四條

    防止遇溺

    一、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位於水上或與水毗連的範圍,須採取有效預防工作人員墮入水中的保護措施。

    二、如上款所指的保護措施不足以排除工作人員遇溺的危險,尚須:

    (一)提供救生衣和救生圈等防止遇溺的設備,並確保該等設備處於良好狀況;

    (二)安排工作人員負責向遇溺者提供即時救援。

    第五條

    危險區域

    對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可能對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危險的區域,須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不屬該危險區域施工的人員進入:

    (一)清晰界定並標明該危險區域的範圍;

    (二)在危險區域附近的當眼處張貼警告性告示。

    第六條

    保護屏障

    一、對有物體下墮對人造成危險的地點,須設置平面和垂直的保護屏障。

    二、上款所指的保護屏障須採用能有效達到其保護目的的材料製成。

    三、如因實際情況未能設置第一款所指的保護屏障,須採取能發揮保護作用的其他措施。

    第七條

    防火措施

    一、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存有爆炸或易燃物品,須設置符合下列規定的儲存地點:

    (一)設有能防止陽光直接照射的遮蓋物;

    (二)設有適當的滅火設備;

    (三)遠離任何熱源或火種。

    二、在上款所指地點的當眼處須張貼禁止煙火的警告標誌。

    三、禁止在存放或使用爆炸或易燃物品的地點吸煙或生火。

    第八條

    街道的圍封

    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位於街道上或毗連街道,須在其周邊範圍安裝圍板或採取其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九條

    平台、護欄和上蓋

    一、如因工程性質或街道特徵可能對公眾造成危害,除須採取上條所指的措施外,尚須按具體情況在行人通道設置平台、護欄或上蓋。

    二、上蓋須由厚度不少於兩厘米的木板或具同等抗力的其他物料製成。

    三、禁止在上蓋擺放任何物料或棄置物。

    第十條

    滅火設備和疏散通道

    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須設有滅火設備和疏散通道。

    二、滅火設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於有效期內且能正常運作;

    (二)置於方便取用處和有清晰標示。

    三、疏散通道須維持暢通和處於良好狀況。

    四、承造商須確保工作人員具備使用滅火設備的基本知識。

    第十一條

    緊急救援措施

    如工作地點存在塌方、水淹或空氣中含氧量不足等危險,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有能讓工作人員及時獲救的緊急救援工具;

    (二)設有能讓工作人員迅速及安全撤離的緊急出口,並須清晰標明該出口處。

    第十二條

    存放規則

    各種物料、工具和零件的存放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火警裝置、滅火設備、急救箱和疏散通道等緊急設備的使用;

    (二)不得對人造成危險;

    (三)不得引致用作存放的建築物或結構物負荷過重;

    (四)如可能造成滾動或翻倒的危險,須存放於堅固平坦的位置,並使用楔子、支撐架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

    第十三條

    釘子和突出物的處理

    為避免木材或其他物料上突出的釘子和其他的突出物對人造成危險,須對釘子和突出物採取下列任一措施:

    (一)預先拔出;

    (二)彎曲尖端部分;

    (三)裝設防護套。

    第十四條

    通道

    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須設有可供工作人員安全到達各工作地點的適當通道,尤其是提供橋板、梯具或棚架。

    第十五條

    預防天氣影響

    一、處於惡劣天氣期間,須按具體情況採取適當措施,以保障工作人員和他人安全。

    二、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發出高溫提示的期間,除須向戶外的工作人員提供飲用水外,尚須按具體情況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其健康受高溫影響。

    第十六條

    照明

    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須提供適當的照明,尤其是下列地點:

    (一)前往工作地點的任何通道;

    (二)正進行升降和運載負荷物的地點;

    (三)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地點;

    (四)工作人員和物料上落的地點;

    (五)緊急出口和自然光線不足的地點;

    (六)設有上蓋的行人通道;

    (七)正進行施工的地點。

    第十七條

    示警訊號

    一、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位於車行道上或毗連車行道,須在晚間或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設置燈號,以向行車發出示警訊號。

    二、如因實際情況未能設置上款所指的燈號,須設置明顯反光物代替。

    三、用作標示坑道的燈號或反光物,須沿護欄設置。

    第十八條

    防振動

    一、如工作人員可能受到振動的危害,須採取有效消除或減低相關危害的措施,尤其是:

    (一)從振動源進行技術性的控制,包括採用危害程度較少的設備代替危害程度較大的設備;

    (二)設置減震或隔離裝置,又或採取其他能防止振動傳播的措施。

    二、如上款所指的措施不足以消除或減低振動對工作人員造成的危害,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減少工作人員暴露於振動環境的工作時間;

    (二)向工作人員提供具防振功能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二節

    個人防護裝備

    第十九條

    一般規定

    一、除本行政法規規定須提供個人防護裝備的情況外,經評估後顯示集體保護措施明顯不適用或未能提供足夠保護時,承造商亦須向工作人員和他人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

    二、承造商提供的個人防護裝備須處於良好狀況及能達到有效保護的目的,且其須確保工作人員和他人在進行有關工作或進入有關地點期間正確和持續使用有關個人防護裝備。

    第二十條

    安全帽

    承造商須確保所有進入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人使用安全帽。

    第二十一條

    安全帶

    一、如工作人員需進行高空工作,須向其提供安全帶。

    二、安全帶須設有腰帶、吊索和適當的配件。

    三、承造商須確保工作人員使用安全帶時遵守下列規則:

    (一)安全帶須穩固繫於繫穩物或獨立救生繩上,該繫穩物或獨立救生繩須具足夠抗力,以承受人體下墮時產生的衝力;

    (二)每一條獨立救生繩只能配合一條安全帶使用;

    (三)不得將安全帶吊索的長度調校至超過一米,但屬設有能確保人體下墮的距離不超過一米的適當裝置除外;

    (四)僅以安全帶作保護時,工作人員不得單獨進行高空工作。

    第二十二條

    呼吸保護器

    如工作環境中存有對工作人員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的粉塵、蒸氣、煙霧或氣體,須向其提供適當的呼吸保護器。

    第二十三條

    護眼和護面器具

    如工作人員需進行可能對眼睛或面部造成危害的工作,尤其是會產生碎片、腐蝕性物質、粉塵、蒸氣、煙霧、強光、灼熱或輻射的工作,須向其提供適當的護眼或護面器具。

    第二十四條

    聽覺保護器

    如工作地點的每日等效聲級超過85dB(A),須向工作人員提供符合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聽覺保護器。

    第二十五條

    防護手套

    一、如工作人員需進行可能引致其手部受傷的工作,須向其提供適當的防護手套,且尤須考慮該防護手套能否有效預防切傷、灼傷、燒傷或凍傷。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必須向工作人員提供適當的防護手套:

    (一)處理危險化學物品的工作;

    (二)接觸生物性感染物品的工作;

    (三)有觸電危險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安全鞋

    如工作人員需進行可能引致其腳部受傷的工作,須向其提供適當的安全鞋,且尤須考慮該安全鞋能否有效預防灼傷、刺傷或壓傷。

    第二十七條

    保護衣物

    如工作人員需進行可能引致其身體受傷的工作,尤其是處理化學物品或噴砂,須向其提供適當的保護衣物。

    第三章

    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的技術規範

    第二十八條

    交通管理

    一、供工作人員和車輛使用的出入口須分隔設置,但已採取有效防止發生碰撞的措施者除外。

    二、在車輛出入口的當眼處須設置標記;如車輛出入口隱蔽,尚須設置示警訊號。

    三、車輛進出時,須安排訊號員指揮車輛和提醒行人。

    四、如操作員需在視野不足的情況下操作車輛或可移動機械,須安排適當數量的訊號員向其提供指揮和協助。

    五、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的交通運輸道路須保持暢通,並按具體情況儘可能採取單向行車和減少交叉路口。

    第二十九條

    安全措施

    一、供車輛和可移動機械通過或停放的地點,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作出評估,並採取能確保該處地面具足夠抗力和穩定性的安全措施。

    二、供車輛和可移動機械通過的橋板須具足夠闊度,且兩旁須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雙圍欄作保護。

    三、如車輛和可移動機械停放在傾斜處,須使用楔子或其他有效裝置作固定。

    第三十條

    衛生設施

    一、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總面積超過四百平方米,須設置衛生間及洗手盆,衛生間內須設置具沖水設備的便盆。

    二、衛生間的設置須確保男性和女性可各自分開使用。

    三、每日工作人員總數達四十一名時,須至少設置兩個衛生間及兩個洗手盆;其後每增加一百名工作人員,須至少增設一個衛生間及一個洗手盆。

    第三十一條

    更衣室

    一、如工作人員因工作需更換工作服,須在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設置更衣室,其內須設有衣櫃或其他能用作存放衣物的設施,且男性和女性的更衣室須分開設置。

    二、如上條所指的衛生間內設有更衣設施,則可免除設置更衣室。

    第三十二條

    飲食地方

    一、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存有有毒、有害或生物性感染物品,又或可能影響工作人員健康等因素的區域,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作人員在內飲食。

    二、如向工作人員提供膳食,須設有適合飲食的地方。

    第三十三條

    躲避處

    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須設有可供工作人員用作躲避惡劣天氣的室內空間,但已設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飲食地方且該地方能有效躲避惡劣天氣者除外。

    第三十四條

    急救人員

    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每日工作人員總數達三十名,須在工作時間內至少設有一名急救人員在場。

    第三十五條

    急救設備

    一、在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的當眼且易於到達處須至少設置一個急救箱;每日工作人員總數達五十一名時,須至少設置兩個急救箱,其後每增加五十名工作人員,須至少增設一個急救箱。

    二、在急救箱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標明“急救"兩字的白底紅字標誌,急救箱內須具備下列物品及資料:

    (一)足夠數量且處於有效期內的急救物品,尤其是無藥性消毒紗布、黏性紗布、藥棉、三角繃帶、脫敏膠布和壓力繃帶;

    (二)管理急救箱的工作人員資料,包括其姓名和聯絡電話;

    (三)急救指南。

    三、急救箱須由獲指定的工作人員管理,並由其負責檢查及補給急救物品;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已按上條的規定設有急救人員,則須由該名急救人員負責管理急救箱。

    四、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每日工作人員總數達五十名,須至少設置一張擔架床,並須放置在急救箱旁,且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況。

    第四章

    機械和裝置的技術規範

    第一節

    防護和操作的共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

    一、機械的危險構件,尤其是轉動部分、傳動部分、切削部分、打磨部分、夾口、進料口、排料口或可能引致材料飛脫的位置,須設有適當且符合下列規定的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

    (一)構造堅固;

    (二)能防止任何人在機械運行過程中觸及其危險構件;

    (三)安裝於機械或適當位置;

    (四)不會妨礙工作人員正確操作機械。

    二、禁止拆除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或使其失效,但屬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七條

    開機和停機裝置

    機械須設置開機和停機裝置,該裝置的控制器的設計和構造須確保機械的安全操作,並設置在方便操作的位置。

    第三十八條

    機械的檢修、保養、潤滑或調校

    一、如進行機械的檢修、保養、潤滑或調校工作,須截斷動力和關閉控制器,但屬按製造商的技術規格說明需保持機械運行者除外。

    二、進行上款所指的工作時,可將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拆除,但須在完成有關工作後立即將其安裝回原位置。

    三、在進行第一款所指的工作期間,須在機械的當眼處張貼“禁止使用"的告示,直至完成檢修、保養、潤滑或調校工作,且機械回復正常操作為止。

    第三十九條

    鋸木機械的防護

    一、切割木料時須使用適當的鋸木機械。

    二、檯式圓鋸須設置下列防護裝置:

    (一)上護罩,該護罩須能活動開合及達到所鋸木料的位置;

    (二)下護罩;

    (三)鋸尾刀;

    (四)縱割擋板;

    (五)緊急斷電掣。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鋸尾刀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圓鋸後方並與其成直線之處,以及可按使用情況作調校;

    (二)表面平滑和材質堅硬;

    (三)其位置較接近圓鋸的刀刃形成圓圈弧形,圓圈的半徑不得大於在工作台上使用的最大號圓鋸的半徑;

    (四)保持靠近圓鋸,使鋸尾刀前刃與鋸齒的距離不大於十五毫米。

    四、使用檯式圓鋸時,須使用推棍或壓板推動木料。

    第四十條

    切割、打磨和鑽孔用具的安裝

    用作切割、打磨和鑽孔的用具,尤其是切割片、切割刀、鋸片、鋸刀、打磨碟和鑽頭,須裝嵌在符合其用途、尺寸及速度的機械上,以避免在機械運作時鬆脫。

    第二節

    起重機械

    第四十一條

    構造和裝置

    一、任何起重機械、機械裝置、用以固定起重機械的部分,以及其組成部件或零件,須構造良好、材質適當及維持良好狀況。

    二、具擺臂和具人字臂的起重機械的任何構造部分不得採用木材製成。

    三、起重機械的危險構件,尤其是發動機、齒輪、皮帶輪和傳動軸,須設置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

    四、作懸吊用的支柱或橫樑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足夠的強度以配合其用途;

    (二)能安全地支持吊重滑車、滑輪組和吊重輪等用以升降負荷物的起重機械及負荷物。

    五、起重機械的安裝、錨定、緊繫、拆除、修理和保養工作,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或由具經驗的工作人員在指定人員監督下進行。

    第四十二條

    穩定

    一、起重機械須用壓重物、支撐腳架或其他有效方法固定或錨定,以確保起重機械的穩定。

    二、壓重物須妥善放置於起重機械適當的位置並防止其移位。

    三、起重機所架置的軌道或支持該等軌道的軌枕的任何部分不得用作錨樁。

    四、以支柱或橫樑支持的吊重滑車、滑輪組和吊重輪等用以升降負荷物的起重機械,須穩固於有關的支柱或橫樑。

    五、使用壓重物固定時,須在起重機的駕駛室的當眼處張貼以圖解說明壓重物的位置和標明其重量的告示。

    六、起重機械通過或停放的地面,須足夠承托起重機械及其負荷物的重量。

    七、設有支撐腳架的起重機械在升降負荷物前,須將支撐腳架充分伸出和架設於地面。

    第四十三條

    制動和控制裝置

    一、起重機械須設置能防止懸吊的負荷物失控或下墮的制動器或其他同類安全裝置。

    二、控制起重機械任何部分的控制桿、手掣、開關掣及其他同類安全裝置,須設置能防止相關裝置異常移位的彈簧或其他鎖緊裝置。

    三、在上款所指的控制桿、手掣、開關掣及其他同類安全裝置上,又或在該等裝置所在位置附近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說明其用途和操作方式的標誌。

    四、手動的鼓輪須設置可立即將鼓輪停止的煞掣,以避免手柄回彈引致起重機械的構件移動。

    第四十四條

    測試、檢驗和檢查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對起重機械進行穩定性測試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每次組裝後,包括將起重機械移往另一地點的組裝;

    (二)涉及改變壓重、支撐腳架或錨定等設置後;

    (三)在使用前四年內未曾進行穩定性測試和徹底檢驗。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對起重機械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按起重機械的類型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首次使用前;

    (二)每次組裝後,包括將起重機械移往另一地點的組裝;

    (三)重大修理後;

    (四)運作失靈、翻倒或倒塌後;

    (五)可能影響其吊力或穩定性時。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對起重機或具可變操作半徑的起重機械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涉及改變壓重、支撐腳架或錨定等設置後;

    (二)在使用前四年內未曾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

    (三)在八號風球或以上的熱帶氣旋信號除下後,但屬處於室內且不受影響的起重機除外。

    四、如起重機械在使用前十二個月內未曾進行徹底檢驗,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對起重機械進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五、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須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第五部分進行以上數款所指的測試和檢驗。

    六、起重機械在使用前七日內,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七、起重機械在每日使用前,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以確保無損壞及處於可使用狀況。

    八、如未按以上數款的規定進行測試、檢驗或檢查,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使用",均不得使用有關起重機械。

    九、以上數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吊重升降機、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

    第四十五條

    表格和標誌的展示

    一、按上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的規定填寫的表格,須在起重機械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起重機械是否安全可用。

    二、在起重機械的當眼處尚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下列事項的標誌:

    (一)按上條的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得出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二)屬具可變操作半徑的起重機械,標明以不同半徑操作時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尤其在最大操作半徑時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第四十六條

    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一、起重機械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是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得出,並在相關表格內填寫的起重機械可安全操作的最高負荷。

    二、起重機械的負荷物重量不得超出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但屬進行測試者除外。

    三、同時使用多部起重機械升降負荷物時,每部起重機械負載的重量不得超過本身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第四十七條

    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

    一、起重機須安裝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一公噸或以下的起重機;

    (二)配以抓斗或以任何電磁方式操作的起重機。

    二、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正常運作及維持良好狀況;

    (二)在起重機趨近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時能自動發出可聽見和可看見的警告訊號,並在起重機超逾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時自動發出進一步可聽見和可看見的警告訊號。

    第四十八條

    禁止使用規定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禁止使用任何起重機械:

    (一)可能影響其穩定性時;

    (二)處於惡劣天氣期間,但屬室內且不受影響的起重機械除外;

    (三)在不能確保負荷物的穩定程度,或可能對人造成危險的情況。

    二、禁止使用起重機載人,除非經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評估已無其他可行的施工方法,方可在起重機上使用工作平台載人。

    三、按上款的規定使用工作平台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工作平台構造良好、材質適當、具足夠抗力和穩定性,以及維持良好狀況;

    (二)在工作平台的邊緣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工作平台發生對工作人員構成危險的旋轉、傾斜或擺動;

    (四)在工作平台的當眼處標明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和最多運載人數。

    第四十九條

    個人防護裝備

    一、按上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工作平台載人時,除須遵守該條第三款規定外,尚須向工作平台上的工作人員提供安全帶。

    二、安全帶須繫於獨立的救生繩,該救生繩須穩固地扣在繫穩點,且不得繫於該起重機的懸吊物上。

    第五十條

    操作和維修

    一、起重機械的操作和維修,須遵守起重機械的操作和安全手冊中所載的指示或製造商的相關技術要求,並須按具體情況採取措施,以確保工作人員的安全。

    二、操作起重機械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避免升降和運載負荷物時發生劇烈碰撞;

    (二)在有人通過的地點升降和運載負荷物,須在該範圍的四周設置圍欄,以防止有人通過;如無法設置圍欄,須採取其他措施使人改道;

    (三)起重機械排出的氣體不得引致工作人員的視野受到阻礙。

    三、起重機須作垂直升降負荷物之用,除非在能確保同時符合下列規定的情況下,方得以其他方式使用:

    (一)不會引致起重機不正常的損耗;

    (二)不會危害起重機的穩定性;

    (三)監督該項工作進行的指定人員在場。

    第五十一條

    負荷物

    一、升降負荷物時,負荷物的任何部分須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當方法懸吊或支持,以防止負荷物失衡而造成下墮或碰撞的危險;

    (二)綑綁或固定負荷物,以防止其任何部分滑脫或移位;

    (三)屬零散的負荷物,使用設有護欄的載斗或盛器,以防止其下墮;

    (四)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負荷物從抓斗、鏟斗或同類挖掘盛器下墮。

    二、起重機械移動負荷物時,如因操作性質或位置而可能使負荷物碰到任何物體並引致該物體移位,須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不會因該物體的移位而造成任何危害。

    第五十二條

    駕駛室的規格

    一、起重機須設置符合下列規定的駕駛室:

    (一)能為操作員提供免受天氣影響的防護;

    (二)其構造能確保操作員有清晰無阻的視野操作。

    二、屬具遙控吊臂的起重機,如操作員所在的位置同時符合下列規定,可免除設置上款所指的駕駛室:

    (一)確保操作員有良好視野;

    (二)不會被任何物料、工具及起重機的移動或轉動部分擊中。

    第五十三條

    平台的保護

    一、起重機須設有平台以供操作員或訊號員使用,該平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足夠空間予工作人員進行工作;

    (二)具足夠抗力;

    (三)以木板或金屬板密鋪;

    (四)設有安全進出的途徑。

    二、如平台高度離地面兩米或以上,除須遵守上款規定外,尚須在平台邊緣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第五十四條

    訊號員、操作員和觀察員的指派

    一、起重機運作時,須指派一名訊號員以專責向操作員發出訊號指示。

    二、如需在不同角度觀察負荷物的升降情況,須按具體情況指派適當數量的觀察員協助訊號員。

    三、起重機械的操作員和訊號員,須為指定人員。

    第五十五條

    訊號員、操作員和觀察員的操作規則

    一、承造商須採取措施,確保訊號員、操作員和觀察員在執行工作時,遵守本條規定的操作規則。

    二、操作員須嚴格遵守訊號員發出的訊號指示。

    三、起重機械運作時或升起負荷物後,操作員不得離開操作位置。

    四、操作員在離開操作位置前,須關掉起重機械和採取避免起重機械被他人開動的措施。

    五、起重機運作時,僅可由一名訊號員專責向操作員發出所需的訊號指示。

    六、觀察員須持續對負荷物的升降過程進行觀察,並向訊號員發出提示。

    七、所有訊號員和觀察員須處於不會被任何物料、工具及起重機的移動或轉動部分擊中的地點工作。

    第五十六條

    訊號和通訊

    一、承造商須訂定清晰的操作訊號指示,並讓訊號員、操作員和該工作地點的工作人員知悉。

    二、如以無線通訊裝備、聲響或燈光方式發出訊號指示,須確保該等通訊裝置有效運作。

    第五十七條

    活動式起重機

    一、活動式起重機的軌道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足夠的闊度,且軌道表面須連續不斷和保持水平狀態;

    (二)設置能將起重機固定在軌道上的裝置。

    二、鋪設起重機軌道的輔助路面須具足夠抗力,並在軌道兩端安裝楔子或其他裝置,以防止起重機或起重機軌道滑出。

    第五十八條

    具人字臂的起重機械的基本規定

    一、具人字臂的起重機械的離合器與控制繞纜鼓輪的掣爪之間,須裝有互鎖設備,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具人字臂的起重機械的提升鼓輪和人字臂的鼓輪屬獨立操作;

    (二)人字臂的鼓輪具自動上鎖功能。

    二、具人字臂的起重機械各牽索的距離須大致相同;如有關距離無法大致相同,須採取能確保負荷物穩定的措施。

    第五十九條

    具擺臂的起重機械

    一、使用具擺臂的起重機械進行吊運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起重機械的移動或轉動部分與旁邊的任何障礙物之間,須保持至少六十厘米的距離;

    (二)在擺動吊臂前,須確保負荷物已被完全升起,不得拖拉負荷物;

    (三)在有人的地點附近運作時,起重機械的移動或轉動部分,又或負荷物的底部與地面之間,須保持不少於兩米的距離;如因實際情況負荷物需在離地面兩米範圍內經過,須安排一名工作人員提醒他人注意;

    (四)在進行吊運過程中,不得在擺動吊臂時升降負荷物或改變操作半徑。

    二、如無法保持上款(一)項所指的距離,須採取措施防止有人在具擺臂的起重機械與障礙物之間通過。

    第六十條

    叉式起重車的基本規定

    一、叉式起重車須設有下列能有效運作的裝置:

    (一)響號裝置;

    (二)車頭燈;

    (三)車尾燈;

    (四)轉向訊號燈;

    (五)倒車時可看見和聽見的訊號裝置。

    二、供叉式起重車通過的地面,須保持平坦和整潔,不得有坑穴或雜物。

    三、供叉式起重車通過的斜路,不得超過叉式起重車設計的最高傾斜度。

    第六十一條

    叉式起重車的操作

    操作叉式起重車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駕駛室外進行操作;

    (二)在撿起、落卸和堆疊負荷物前,須確保叉式起重車附近無人靠近;

    (三)不得撿起任何可能引致危險的負荷物,尤其是托盤損壞、不確定重量及易失平衡的負荷物;

    (四)避免運載阻礙前方視野的負荷物;如不能避免,須以倒車方式行駛;

    (五)不得在負荷物升起的情況下行駛,但屬在撿起、落卸和堆疊負荷物的情況除外;

    (六)操作員在離開叉式起重車前,須將鏟叉臂降至地面。

    第六十二條

    升降工作平台的基本規定

    一、升降工作平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兩套操控系統,並分別安裝在工作平台和機身;

    (二)在當眼處設有能中斷所有操作的緊急掣;

    (三)設置自動防墮制動器,發生故障時能有效防止工作平台下墮;

    (四)設置示警裝置,在移動或升降時向升降工作平台附近的人發出警告。

    二、使用升降工作平台時,須採取適當措施預防升降工作平台的鉸剪式機件、外伸構件、機身和工作平台之間的困位和剪切位造成的危險。

    第六十三條

    升降工作平台的保護

    升降工作平台的工作平台的邊緣須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第六十四條

    升降工作平台的操作

    操作升降工作平台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工作平台升起的期間移動升降工作平台;

    (二)在上升和下降工作平台前,以及其升降及移動期間,須確保升降工作平台附近無人靠近;

    (三)操作員在離開升降工作平台前,須將工作平台完全下降。

    第六十五條

    升降工作平台標誌和告示的展示

    在升降工作平台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下列事項的標誌和告示:

    (一)按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得出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標誌;

    (二)最多運載人數和最大操作高度的告示。

    第三節

    起重裝置

    第六十六條

    結構

    一、起重裝置須結構良好,並以具足夠強度的物料製成。

    二、纜吊索、鏈吊索和其他懸吊工具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原件和不得有縛口;

    (二)使用鋼碼扣和嵌環以適當方法接縛,不得用結接縛;

    (三)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長度。

    三、纜吊索、鏈吊索和其他懸吊工具存在下列任一情況,禁止使用:

    (一)有任何扭結或扭曲;

    (二)有磨損或腐蝕跡象;

    (三)屬纜吊索,以其直徑計算的每十倍長度中,有總數百分之五或以上的鋼絲折斷。

    四、使用纜吊索、鏈吊索和其他懸吊工具時,須採取措施防止其被鋒利的角面磨損。

    五、所有在鼓輪處終止的纜索,包括人字臂的牽索,須緊繫在鼓輪上,且在任何操作狀況下須至少仍有三圈纜索綑繞在鼓輪上。

    六、起重裝置裝有負載纜索時,纜索直徑不得超過鼓輪槽坑或滑輪圓圜闊度。

    第六十七條

    鼓輪或滑輪的規格

    起重裝置裝有負載纜索時,其鼓輪或滑輪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鼓輪和滑輪須設置能避免纜索突然鬆脫的制導或其他有效裝置;

    (二)滑輪直徑與纜索直徑之間的比率須超過二十二;

    (三)鼓輪直徑與纜索直徑之間的比率須超過二十;

    (四)如鼓輪屬槽輪,槽的半徑須與纜索的半徑相同或稍大,且槽坑不得少於纜索的直徑。

    第六十八條

    雙吊索和複式吊索

    一、雙吊索和複式吊索的頂端須用一個金屬圓環串連,不得個別放入鈎環(俗稱“塞古")內,但屬總負荷量少於鈎環能承受的一半重量,且吊索頂端形成的角度少於六十度的情況除外。

    二、雙吊索或複式吊索所形成的夾角,不得超過九十度。

    第六十九條

    吊鈎

    一、用作升降負荷物的吊鈎,須設有防止吊索或負荷物鬆脫的安全裝置。

    二、進行吊運時,吊鈎須保持在垂直位置,以免影響吊鈎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第七十條

    有眼螺栓的規格

    有眼螺栓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眼螺栓的旋入長度為螺栓直徑的一至一點五倍和完全鑽在負荷物上;

    (二)配合適當尺寸的螺栓孔;

    (三)作垂直提升之用,但屬具項圈的有眼螺栓除外;

    (四)具項圈的有眼螺栓的水平提升角度不得少於四十五度;

    (五)使用金屬墊圈於有眼螺栓的固定上;

    (六)不得使用一條長吊索穿過兩個有眼螺栓。

    第七十一條

    測試、檢驗和檢查

    一、起重裝置在首次使用前,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二、起重裝置在使用前六個月內未曾進行徹底檢驗,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對起重裝置進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三、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須按附件所載的第三部分、第四部分及第五部分進行以上兩款所指的測試和檢驗。

    四、起重裝置在使用前七日內,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五、起重裝置在每日使用前,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以確保無損壞及處於可使用狀況。

    六、如未按以上數款的規定進行測試、檢驗或檢查,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使用",均不得使用有關起重裝置。

    第七十二條

    表格、標誌和告示的展示

    一、按上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填寫的表格,須在起重裝置所處位置附近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起重裝置是否安全可用。

    二、在使用中的纜吊索或鏈吊索等起重裝置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下列事項的標誌:

    (一)按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得出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二)可用作識別每一纜吊索或鏈吊索等起重裝置的內容;

    (三)如屬複式吊索,須標明不同支腳角度下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可免除張貼上款的標誌:

    (一)已有適當標記且可從說明書中得知纜吊索或鏈吊索等起重裝置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二)屬纖維吊索。

    四、在存放纜吊索或鏈吊索等起重裝置地點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所存放的每一種類及每一尺寸的纜吊索或鏈吊索等起重裝置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告示。

    第七十三條

    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一、起重裝置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是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得出,並在相關表格內填寫的起重裝置可安全操作的最高負荷。

    二、起重裝置所載的負荷不得超過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但屬進行測試者除外。

    三、為確定用於升降大體積物料的纜吊索或鏈吊索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除須按附件所載的第三部分、第四部分及第五部分進行測試和檢驗外,尚須按其抗力和傾斜度作力學計算。

    第四節

    吊重升降機

    第七十四條

    基本規定

    一、吊重升降機和相關裝置須構造良好、材質適當及維持良好狀況。

    二、吊重升降機的危險構件,尤其是絞車、纜索、傳動電機和齒條,須設置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

    三、吊重升降機運載的貨物須符合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類型

    一、吊重升降機分為載貨吊重升降機和載人吊重升降機。

    二、禁止使用載貨吊重升降機載人。

    第七十六條

    測試、檢驗和檢查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按附件所載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第五部分對吊重升降機進行穩定性測試、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首次使用前;

    (二)重大修理後;

    (三)在使用前六個月內未曾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

    (四)每次組裝後或吊重升降機的上升高度有所改動。

    二、吊重升降機在使用前七日內,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三、吊重升降機在每日使用前,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以確保無損壞及處於可使用狀況。

    四、如未按以上數款的規定進行測試、檢驗或檢查,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使用",均不得使用有關吊重升降機。

    第七十七條

    操作

    一、操作吊重升降機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次只能從一個位置操作;

    (二)不得在載貨吊重升降機的升降台上控制其升降;

    (三)使用能傳達或發出適當和清晰訊號的訊號裝置,尤其是電鈴和對講機。

    二、如未能確保吊重升降機的操作員能清晰無阻觀察整個升降過程,須在吊重升降機暫停的每一上落處,安排一名觀察員向操作員傳達訊號,以便操作員將升降台或機廂安全停在適當位置。

    第七十八條

    使用條件

    一、各樓層內的吊重升降機槽口須設置至少一點八米高的柵欄作圍封,該柵欄須能防止:

    (一)工作人員進入吊重升降機槽或觸及吊重升降機的移動部分;

    (二)貨物或工作人員被夾在升降台或機廂與吊重升降機的移動部分或固定構件之間。

    二、各樓層的吊重升降機出入口位置須設置:

    (一)閘門,其規格須符合上款所指柵欄的規定;

    (二)適當照明。

    三、吊重升降機各樓層的閘門須設置符合下列規定的互鎖裝置:

    (一)確保閘門僅能在裝卸物料或工作人員進出升降台或機廂時方可開啟;

    (二)在閘門完全關閉鎖緊前,升降台或機廂不能移動。

    四、上款所指的互鎖裝置須處於良好狀況,不得使其失效。

    五、在運載時,須確保升降台或機廂的安全,並須設置能防止人體或物體下墮的柵欄。

    六、吊重升降機須設有自動裝置,以確保升降台或機廂未升至頂點前自動停止。

    七、軌道須具足夠強度、抗力和不易變形,以確保升降台或機廂在急煞時不會產生搖晃。

    八、懸吊纜索末端須採用適當方法繫緊,並固定在升降台或機廂上。

    九、吊重升降機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是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得出,並在相關表格內填寫的吊重升降機可安全操作的最高負荷。

    十、禁止吊重升降機的負荷超出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和運載人數超出其安全運載的最多人數,但屬進行測試者除外。

    第七十九條

    表格、標誌和告示的展示

    一、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填寫的表格,須在吊重升降機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吊重升降機是否安全可用。

    二、在吊重升降機下列位置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下列事項的標誌和告示:

    (一)在升降台和絞車內,標明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得出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標誌;

    (二)在載人吊重升降機的機廂內,標明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得出的安全運載的最多人數的標誌;

    (三)在載貨吊重升降機的各樓層入口處,標明“禁止載人"的告示。

    第八十條

    制動

    一、吊重升降機須設有能防止升降台或機廂在發生電力或機械故障時下墮的制動器或其他同類自動安全裝置。

    二、升降台或機廂停定時,制動作用須自動發生。

    三、如吊重升降機採用絞車升降,須確保絞車的控制桿、手掣或開關掣不在開動位置時,其制動器能自動發揮作用。

    四、如上款所指的絞車設有卡子和棘輪裝置,須確保卡子首先從棘輪裝置處脫開,升降台或機廂方可開始移動。

    第八十一條

    安全措施

    吊重升降機運載手推車時,須將該手推車穩妥停在升降台上。

    第八十二條

    載人吊重升降機

    一、載人吊重升降機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設機廂,其構造能防止工作人員從機廂內跌出、被機槽內墮下的物件擊中或夾纏於機廂與結構固定部分之間;

    (二)操作控制器須在機廂內;

    (三)設置自動裝置,以確保機廂在未到達最低點前自動停止;

    (四)設置有效的安全鉗和限速器。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機廂須設置下列裝置:

    (一)至少有一點八米高度的堅固閘門,並設有互鎖裝置,以確保升降時該閘門不會突然開啟,即使開啟後亦不能繼續升降;

    (二)可於機廂內觸發的有聲緊急警報器,其響亮程度足以引起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的人的注意;

    (三)超載感應裝置,超載時能立即停止操作和發出聲響警報。

    第五節

    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

    第八十三條

    構造和安裝

    一、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和相關裝置、用以固定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部分及其組成部件或零件,均須構造良好、材質適當及維持良好狀況。

    二、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安裝、固定、緊繫、拆除、修理和保養工作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或由具經驗的工作人員在指定人員監督下進行。

    三、吊船的起重機械須具足夠的保護,以免造成故障。

    第八十四條

    測試、檢驗和檢查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對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進行穩定性測試、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首次使用前;

    (二)重大修理後;

    (三)每次組裝後,包括將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移往另一地點的組裝;

    (四)改變錨定或支持後;

    (五)運作失靈、翻倒或倒塌後;

    (六)在強烈季候風信號,又或八號風球或以上的熱帶氣旋信號除下後,但屬處於室內且不受影響的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除外;

    (七)在使用前十二個月內未曾進行穩定性測試、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

    (八)可能影響其吊力或穩定性時。

    二、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在使用前六個月內未曾進行徹底檢驗,須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對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進行徹底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三、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須按附件所載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第五部分進行以上兩款所指的測試和檢驗。

    四、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在使用前七日內,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五、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每日使用前,須由指定人員對所有懸吊纜索、安全纜索和防墮安全裝置進行檢查,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六、如經指定人員在進行上款規定的檢查後發現繫穩物、平衡系統或支持物不安全,須立即採取確保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穩定性的措施,並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重新進行第一款所指的穩定性測試、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

    七、如未按以上數款的規定進行測試、檢驗或檢查,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使用",均不得使用有關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

    第八十五條

    禁止規定

    一、禁止使用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運載貨物或物料,但屬施工所需的物料、工具和零件除外。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禁止使用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

    (一)可能影響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穩定性時;

    (二)處於惡劣天氣期間,但屬室內且不受影響的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除外;

    (三)施工所需的物料、工具和零件可能造成滾動、翻倒或其他可能對人造成危險的情況。

    第八十六條

    固定

    一、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須使用固定和錨定裝置與結構物有效連接,以確保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具足夠支持。

    二、不得利用重物作上款所指的固定及錨定裝置。

    三、支持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所有結構物須構造良好、具足夠強度、材質適當及維持良好狀況。

    四、如使用外伸支架,其須具足夠的長度和強度,內端須錨定並妥善安裝。

    五、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在滿載負荷時,其防止傾覆安全系數不得少於三。

    第八十七條

    纜吊索

    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上的纜吊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二)屬吊船上的纜吊索,其安全系數相對吊船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不得少於十。

    第八十八條

    防墮安全裝置和安全纜索

    吊船須設置下列防墮安全裝置和安全纜索,以防止吊船傾側、傾斜或下墮:

    (一)在吊船每個懸吊點,設置裝上具自動安全裝置的安全纜索,使懸吊纜索、絞車、爬升器或用於升降該吊船的任何機動部分運作失靈時,安全裝置能自動鎖緊安全纜索;

    (二)在吊船每端或靠近每端之處,設置兩條獨立的懸吊鋼絲纜索以作支持,其中一條纜索運作失靈時,另一條纜索仍能承受該吊船和其負荷物的重量。

    第八十九條

    懸吊

    一、懸吊點與建築物或其他結構物的表面須具足夠的水平距離,以防止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碰到該等表面。

    二、纜吊索和鏈吊索須繫穩於外伸支架或其他支持物上。

    三、纜吊索和鏈吊索的長度須足以將吊船下降至地面或安全的上落處。

    四、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須裝設拉緊的導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其在使用時作過度的橫向移動、傾斜、傾側或擺動。

    五、懸吊纜索和安全纜索在任何時候都須保持垂直。

    第九十條

    鼓輪和滑輪

    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上傳送纜吊索的鼓輪和滑輪,其規格須符合第六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工作平台規格

    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工作平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至少有四十厘米闊和可供工作人員安全使用的足夠長度;

    (二)以夾板、木板或金屬板密鋪,但屬排水位置除外;

    (三)工作平台的邊緣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第九十二條

    制動和控制裝置或同類裝置

    一、吊船的起重機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人手操作的情況,須設置制動器,該制動器在操作手掣或操作桿鬆開時能立即發揮作用;

    (二)屬動力操作的情況,須設置兩個獨立的制動系統,每個制動系統均能防止吊船失控下墮。

    二、控制吊船任何部分的控制桿和開關掣,須設置能防止其異常移位的彈簧或其他鎖緊裝置。

    第九十三條

    操作員和工作人員

    一、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操作員和工作人員須為指定人員。

    二、在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上進行工作訓練,須由指定人員指導。

    第九十四條

    進出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規定

    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須設有能讓工作人員安全進出的途徑。

    第九十五條

    個人防護裝備

    一、工作人員需在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上工作時,須向其提供安全帶,並配備獨立救生繩和防墮器。

    二、禁止將安全帶或獨立救生繩連繫在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上。

    三、安全帶須扣鎖在繫穩點或已穩固連繫的獨立救生繩上。

    第九十六條

    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一、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是由指定機械或機電工程師進行負荷測試和徹底檢驗得出,並在相關表格內填寫的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可安全操作的最高負荷。

    二、禁止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負荷超出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和運載人數超出其安全運載的最多人數,但屬進行測試者除外。

    第九十七條

    表格和告示的展示

    一、按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填寫的表格,須在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是否安全可用。

    二、在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下列事項的告示:

    (一)按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得出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二)按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得出的安全運載的最多人數;

    (三)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識別編號;

    (四)須使用扣鎖在專用獨立救生繩上的安全帶的提示;

    (五)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在每日使用前須檢查所有纜索的提示。

    第五章

    工具和設備的技術規範

    第一節

    手提工具

    第九十八條

    使用

    一、手提工具須具良好的質量、適合工作所需及維持良好狀況。

    二、手提工具須妥善存放於安全處,不得將其棄置於地面、通道或樓梯等地點。

    三、機動手提工具的危險部分,須設置適當的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

    四、上款所指的機械護罩和防護裝置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構造堅固;

    (二)能防止任何人觸及運行中機動手提工具的危險部件;

    (三)安裝於機動手提工具或適當位置上;

    (四)不會妨礙工作人員正確使用機動手提工具。

    第九十九條

    個人防護裝備

    工作人員需使用手提工具時,須向其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尤其是呼吸保護器、護眼器具、護面器具、聽覺保護器或防護手套。

    第二節

    槍彈推動打釘工具

    第一百條

    操作和存放

    一、槍彈推動打釘工具須維持良好狀況。

    二、操作槍彈推動打釘工具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槍管末端裝上與管軸成直角的防碎片護罩;

    (二)防碎片護罩緊貼於待刺入物料上時,防碎片護罩和槍管須緊壓該物料的表面,並回壓至盡頭,又或由槍管和防碎片護罩以超逾五公斤的壓力壓向待刺入物料的表面;

    (三)如屬推動力由槍彈直接傳達至槍釘上的打釘工具,管軸與施工面垂直線之間的角度須少於七度。

    三、槍釘,包括其帽和環的尺寸,須與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槍管口徑配合。

    四、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確保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處於不能操作的狀況:

    (一)槍彈推動打釘工具正在裝上槍彈;

    (二)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任何部分裝嵌錯誤;

    (三)為裝上槍彈而拆卸或撥轉的各獨立部件並未同時鎖緊。

    五、如無需使用槍彈推動打釘工具,須將槍彈拆除,並將槍彈推動打釘工具、槍彈、槍釘和有關輔助設備妥善存放於獨立的工具箱內,該工具箱須上鎖並存放於安全處。

    六、上款所指的工具箱內,須具備一份由該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製造商發出的操作手冊。

    第一百零一條

    使用地點的限制

    在存放爆炸或易燃物品的地點,又或空氣中含有爆炸性粉塵、易燃氣體或易燃蒸氣的地點,不得使用槍彈推動打釘工具。

    第一百零二條

    禁止使用規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製造商所指定類型和規格的槍釘或槍彈。

    第一百零三條

    個人防護裝備

    工作人員需操作槍彈推動打釘工具時,須向其提供具防爆和防彈射功能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三節

    橋板、活動梯和固定梯

    第一百零四條

    基本規定

    橋板、活動梯和固定梯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適合工作和環境所需;

    (二)以耐用材料製造、具足夠強度和維持良好狀況;

    (三)保持足夠穩定性,尤其不得將橋板、活動梯或固定梯放置或靠在疏鬆的地面或樓面、磚塊或其他疏鬆的物料上。

    第一百零五條

    橋板和固定梯的防墮裝置

    橋板和固定梯離地面高度兩米或以上的地點,須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第一百零六條

    橋板的規格

    一、如使用跨度超過三米的橋板,須以橫木連接其底部。

    二、如屬斜橋板,除須遵守上款的規定外,尚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不得超過九米;

    (二)闊度不少於六十厘米;

    (三)最大傾斜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四)傾斜度超過百分之十五時,其表面須釘上橫木或其他適當裝置,以防止工作人員跌倒。

    第一百零七條

    活動梯的規格

    一、活動梯僅可用作臨時上落通道。

    二、使用直式活動梯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上端繫穩於固定位置上;如屬不可能,則將下端繫穩;

    (二)擺放的斜度不會影響其穩定性;

    (三)具足夠的長度,且其上端至少突出地面或樓面一米。

    三、使用摺合式活動梯時,其摺合的鉸位須充分張開和鎖定,以確保其穩定。

    第一百零八條

    固定梯的規格

    一、固定梯須與結構物有效連接,其梯級須堅固平坦。

    二、連接兩個樓梯平台的固定梯,其與兩個平台之間的垂直距離不得超過九米。

    第四節

    壓縮氣體

    第一百零九條

    氣瓶的存放

    壓縮氣體氣瓶的存放須遵守下列規定,即使空瓶亦然:

    (一)存放於陰涼和通風良好之處、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以及遠離熱源或火種;

    (二)垂直擺放及採取適當措施固定以防止翻倒;

    (三)氣瓶上有適當顏色,並按氣瓶所載的氣體種類分開存放;

    (四)載有氣體的氣瓶和空瓶須分開存放;

    (五)按施工的具體情況設置最低存放數量。

    第一百一十條

    氣瓶的安全使用

    一、壓縮氣體氣瓶須設置適當的壓力調節器,並正確接駁至管道或軟喉。

    二、上款所指的管道和軟喉須使用適當顏色區分。

    三、氣體輸出系統或設備的輸出閥須設置發生緊急情況時能立即切斷氣體供應的裝置。

    四、使用壓縮氣體氣瓶前和使用期間,須經常檢查氣瓶及其裝置,以確保其維持良好狀況和不存在漏氣現象。

    五、移動壓縮氣體氣瓶時,須使用適當的輔助工具,並將氣瓶垂直擺放和固定於具足夠承托力的支持物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氣瓶標誌的展示

    一、壓縮氣體氣瓶上,須張貼標明壓縮氣體種類名稱及危險化學物品的標誌。

    二、在第一百零九條(四)項所指的載有氣體的氣瓶和空瓶上,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標明氣瓶狀況的標誌。

    第五節

    電力安全

    第一百一十二條

    基本規定

    一、工程開始前和進行期間,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工作人員與任何電纜、設備、機械或器具的帶電部分接觸。

    二、所有與電力系統接駁的金屬設備,須採用適當的系統接地,但已設置雙重絕緣的裝置者除外。

    三、所有於室外或潮濕處使用的電力裝置,須採用防水插頭或其他有效防水的方法接駁電源。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臨時供電系統

    一、所有臨時供電系統的電路須設有熔斷器、斷路器和漏電斷路器,且在每一供電予插座的電路,漏電斷路器的額定餘差啟動電流值不得超過三十毫安。

    二、所有臨時供電系統須設有合格和獨立的接地系統,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四歐姆。

    三、臨時供電箱須設置外蓋以作保護,且外蓋須保持關閉。

    四、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人員對臨時供電系統進行檢查,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首次使用前;

    (二)在使用前三十日內未曾進行檢查。

    五、如未按上款的規定進行檢查,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使用",均不得使用有關臨時供電系統。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臨時供電系統檢查表格的展示

    按上條第四款的規定填寫的表格,須在臨時供電系統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臨時供電系統是否安全可用。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在電力設施附近工作的安全距離

    一、如在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附近進行工程,須預先向電力供應實體查詢有關電線和設備的電壓,以便採取適當措施,使工作人員及施工時所使用的機械、裝置、工具或設備與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保持下列最低限度距離:

    (一)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的最高電壓低於六萬伏特時,距離為三米;

    (二)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的最高電壓是六萬伏特或以上時,距離為五米。

    二、在確定上款所指的最低限度距離時,須考慮帶電部分可能移動的範圍,以及施工所用的機械和任何物體的下墮或移動。

    第一百一十六條

    中斷電源

    一、如進行任何工序或工作,因實際情況未能遵守上條規定的最低限度距離,須將架空電線、地下電纜或電氣設備的電源中斷。

    二、如屬由電力供應實體將電源中斷的情況,須在工作地點的當眼處標示工作日期和每日的工作時間。

    三、在有低壓電線或電氣設備的地點進行任何工序或工作時,須將其電源中斷;如無法中斷電源,須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工作人員安全,尤其是:

    (一)設置屏障,以防止工作人員與任何電氣設備直接或間接接觸;

    (二)將無絕緣及絕緣不足的電線與工作人員作有效分隔。

    第一百一十七條

    禁止規定

    屬上條第一款的規定須中斷電源的情況,禁止作出下列行為:

    (一)在未中斷電源前施工;

    (二)在未確保所有工作人員已離開施工範圍的情況下恢復通電。

    第一百一十八條

    搬離電纜

    如屬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情況,但無法中斷地下電纜的電源,須向電力供應實體申請將該電纜搬離原位置不少於一點五米的距離,並須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工作人員安全,尤其是:

    (一)標明電纜的位置;

    (二)設置屏障,以防止工作人員進入距離電纜一點五米的範圍內。

    第六章

    特定工作的技術規範

    第一節

    高空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條

    基本規定

    如工作人員需進行高空工作,須向其提供適當的工作平台。

    第一百二十條

    工作平台

    一、工作平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結構良好、具足夠抗力和穩定性;

    (二)設置上落通道;

    (三)保持清潔,且不得放置任何雜物。

    二、工作平台因潮濕或其他原因出現濕滑情況時,須採取防滑措施。

    三、處於可能危害工作平台穩定性的惡劣天氣期間,不得使用位於戶外的工作平台。

    四、工作平台在每日使用前,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檢查並作相關記錄,以確保工作平台處於可使用狀況。

    五、如在工作平台上採用人手方式搬運物料,物料的重量不得超過五十千克,且搬運高低差不得超過九米。

    第一百二十一條

    工作平台安全負荷標誌的展示

    在工作平台的當眼處,須張貼至少以中文清晰標明工作平台安全負荷的標誌。

    第一百二十二條

    防墮裝置

    工作平台的邊緣須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第一百二十三條

    流動式工作平台

    一、流動式工作平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腳輪固定於直桿上,以確保腳輪離開地面時不會脫落;

    (二)設有用於鎖定腳輪的制動裝置,以確保工作平台在使用時不會移動。

    二、在斜面使用流動式工作平台時,除須遵守上款規定外,尚須使用楔子固定腳輪,以及採取適當措施使工作平台的工作或走動平面保持水平。

    三、在移動流動式工作平台時,工作平台上不得有工作人員或有下墮危險的物體。

    第二節

    棚架

    第一百二十四條

    構造

    棚架須採用適當的材料搭建,且須構造良好、能安全承受負荷和維持良好狀況,以確保在使用棚架時,其任何部分都不會歪斜。

    第一百二十五條

    檢查

    一、棚架的搭建、拆卸、更改和保養工作,須由指定人員進行或由具經驗的工作人員在指定人員監督下進行。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人員對棚架進行檢查,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首次使用前;

    (二)進行擴建、部分拆卸或更改後;

    (三)在八號風球或以上的熱帶氣旋信號除下後;

    (四)可能影響其抗力或穩定性時;

    (五)在使用前三十日內未曾進行檢查;

    (六)中止使用期間超過十五日。

    三、如未按上款的規定進行檢查,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使用",均不得使用有關棚架。

    第一百二十六條

    檢查表格的展示

    按上條第二款的規定填寫的表格,須在棚架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棚架是否安全可用。

    第一百二十七條

    承托

    一、棚架以直桿靠承托面作垂直承托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托面須堅固平坦,並具足夠強度保持棚架直立;

    (二)直桿的負荷須分佈適當,並須設置墊板,該墊板的面積和厚度能足以承受負荷而不致棚架變形;

    (三)承托面傾斜度超過百分之五時,除上項所指的墊板外,尚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直桿滑移;

    (四)承托面傾斜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時,直桿須插入地面至能確保其穩固的深度。

    二、如屬懸空式棚架,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用懸挑樑、外牆托架和斜撐等臨時支撐以承托懸空式棚架,且須以適當方法將該等臨時支撐裝嵌在具足夠抗力的建築物上;

    (二)懸挑樑和外牆托架須具足夠強度,以承受棚架的重量和附加於其上的荷載;

    (三)斜撐與外牆之間的角度不得超逾三十度。

    第一百二十八條

    固定

    一、棚架須與建築物或具足夠抗力的接觸點有效連接,以確保其穩定性。

    二、如採用錨栓和鋼線與棚架連接,錨栓須具足夠強度,並裝置在構造良好的結構物上,且鋼線的直徑不得少於六毫米。

    三、如採用斜撐從地面連接至棚架,斜撐與地面角度須大於六十度。

    四、如屬自行支撐的獨立雙行棚架,其結構須足以承受所在位置的風力荷載,並須採用壓重物、牽索或斜撐等物件固定棚架,以防止棚架搖晃或傾倒。

    第一百二十九條

    平台

    一、棚架的平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至少由雙行棚架組成,但屬懸空式棚架除外;

    (二)鋪設踏板,以便工作人員在棚架上工作或走動;

    (三)闊度不少於四十厘米;如用作搬運物料,闊度不少於六十五厘米。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踏板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具足夠抗力和良好狀況的夾板、木板、金屬板或有孔隙的金屬物組成;

    (二)平放整齊、連續不斷和並排密鋪;

    (三)固定在承支點上,且須考慮承支點之間的距離和踏板的厚度,以確保踏板在使用時處於穩定狀況。

    三、如工作人員需從建築物或地面進出棚架平台,須設置可供其安全進出的通道。

    第一百三十條

    禁止規定

    一、禁止在棚架上裝繫起重機械,以免影響棚架的抗力和穩定,但屬具足夠強度的金屬棚架除外。

    二、禁止在棚架上放置超出其能安全承受負荷的物料或不屬施工所需的物料。

    第一百三十一條

    防止物體下跌的安全措施

    一、棚架須設有符合下列規定的斜擋棚,以有效承受下跌的物體:

    (一)地面至首個斜擋棚的垂直距離不得超過十米;

    (二)斜擋棚間的垂直距離不得超過十五米;

    (三)由垂直棚架起計,每個斜擋棚的水平闊度不得少於兩米;

    (四)斜擋棚表面由金屬板、木夾板或其他適當物料穩固連接,以確保其具足夠抗力阻擋和承受下跌的物體。

    二、如有人需從棚架下通過,須在棚架適當位置設置平擋加以保護,該平擋的表面須符合上款(四)項的規定。

    三、垂直棚架須設有防止物體外跌的保護網,該保護網須垂直及與棚架緊繫;如存在火警危險,須採用具阻燃作用的保護網。

    四、斜擋棚、平擋和保護網須維持良好狀況,且須及時清理,以避免物件積聚。

    第一百三十二條

    竹棚

    一、搭建棚架採用的竹料或竹枝不得有霉爛、破裂或足以影響棚架各部分抗力的瑕疵,且須維持良好狀況。

    二、已折斷的竹料或竹枝,須立即更換或作有效修復。

    三、搭建竹棚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竹桿兩端的直徑須相若,其橫切面須垂直於縱軸;

    (二)竹料的連接須採用具足夠韌力及耐用的竹篾或尼龍篾,並採用有效的綁紮方法;

    (三)主竹的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米;

    (四)在竹棚之間的接合面,橫竹須於同一水平交接,並與位於交接面的垂直竹構成一結;

    (五)設置斜桿加以鞏固,每一組斜桿由兩條竹桿對角交叉連接,且每組斜桿在水平或垂直距離須少於九米。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金屬及混合棚架

    一、金屬棚架和混合棚架的結構,須按力學數據設計和裝嵌圖則建造,以確保其具足夠抗力和穩定性。

    二、金屬棚架和混合棚架須設置斜桿加以鞏固,且斜桿的設置方法須達至防止棚架整體結構變形或移動的目的。

    三、所有部件和配件須具足夠抗力和維持良好狀況,不得採用變形、腐蝕、裂口、破損或過分磨損的部件和配件。

    四、金屬構件之間的連接須採用扣合件、接合管和楔子等裝置作裝嵌,不得以綁紮方法連接。

    五、如採用門架作棚架構件,每對門架須以兩組交叉斜桿對角扣緊,以限制門架橫向移動。

    第一百三十四條

    拆卸

    一、拆卸棚架時須遵循由上而下、由外而內,以及由非負重部分至負重部分的順序進行。

    二、棚架物料須採用適當方法卸下,且拆卸後的物料不得從高處擲下。

    三、在棚架拆卸區域的範圍,須採取第五條規定的集體保護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條

    個人防護裝備

    工作人員需在下列地點工作時,須向其提供安全帶:

    (一)在未設置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指的平台和通道,以及雙圍欄的棚架上;

    (二)在懸空式棚架上。

    第三節

    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

    第一百三十六條

    安全措施

    進行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時,須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的供氣系統,設置止回閥、防止回火安全掣和壓力顯示器等安全裝置;

    (二)在通風良好,又或設置通風或抽風設備的地點進行;

    (三)將工作地點的可燃物品搬離;如因實際情況無法搬離,須蓋上抗火物料;

    (四)壓縮氣體氣瓶與進行工序的位置保持安全距離;

    (五)在有人的地點進行工序時,設置屏障,以保障附近的工作人員免受光輻射所傷;

    (六)在工作地點附近設置適當的滅火設備;

    (七)所有裝置在使用前進行檢查,並須維持良好狀況;

    (八)所用裝置不得受油脂或潤滑劑污染,以免影響裝置的正常使用;

    (九)進行氣體焊接前,不得採用含氯碳氫化合物,尤其是1,1,1-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和高氯乙烯的有機溶劑清潔設備及被焊接物,以免產生劇毒的光氣;

    (十)進行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前,確保被焊接物或被切割物在受熱時,不會產生易燃、有毒或腐蝕性氣體。

    第一百三十七條

    禁止使用規定

    在下列任一地點,禁止進行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

    (一)存放爆炸或易燃物品的地點;

    (二)空氣中含有爆炸性粉塵、易燃氣體或易燃蒸氣的地點。

    第一百三十八條

    個人防護裝備

    工作人員需進行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時,須向其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以防止輻射強光、熱力、有毒或有害氣體造成的危害。

    第四節

    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備條件

    用於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的電焊機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接接地線;

    (二)電線和電焊把手須絕緣及維持良好狀況;

    (三)輸入和輸出電力的端子須適當掩蓋保護,以防止工作人員接觸;

    (四)採用安全跳掣接駁電網。

    第一百四十條

    操作條件

    操作電焊機進行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通風或抽風設備,以保持工作地點有良好的空氣流通及防止有毒或有害氣體積聚;

    (二)在有人的地點進行工序時,設置屏障或防護物,以保障附近的工作人員免受熱力、輻射、火花或焊接熔渣所傷;

    (三)在工作地點附近設置適當的滅火設備;

    (四)在工作地點及其附近範圍不得有積水、水浸、滴水或濺水;

    (五)不得利用電焊機的電線拖動電焊機;

    (六)電焊機的回路接點須靠近焊接或切割位置,以免出現異路電流導致觸電或火警危險;

    (七)電焊機在無需使用時須處於關機狀況。

    第一百四十一條

    禁止操作規定

    一、在雨天的情況下,禁止在露天地方操作電焊機進行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

    二、禁止在下列任一地點操作電焊機進行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

    (一)存放爆炸或易燃物品的地點;

    (二)空氣中含有爆炸性粉塵、易燃氣體或易燃蒸氣的地點。

    第一百四十二條

    個人防護裝備

    工作人員需操作電焊機進行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時,須向其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以防止輻射強光、觸電、熱力、有毒或有害氣體造成的危害。

    第五節

    挖掘工程

    第一百四十三條

    進行條件

    一、挖掘工程開始前和進行期間,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因側旁的泥土、石塊或其他物體下墮或移位而造成危險。

    二、挖掘工程須採用適合工程所需的機械、工具、物料和施工方法,以免造成危險。

    三、挖掘工程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制定施工方案和適當的撐架方法,並在指定人員監督下進行挖掘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條

    預先注意事項

    一、挖掘工程開始前,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對挖掘地點及毗連地點的下列事項進行預先評估:

    (一)土質特性和過去泥土的變化;

    (二)地下管道分佈情況及其性質;

    (三)地下電纜分佈情況及其性質;

    (四)地下水水位;

    (五)是否存在第12/2022號法律《危險品監管法律制度》及相關補充法規歸類為危險品的物質或混合物質;

    (六)對附近圍牆、建築物和交通的影響;

    (七)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挖掘工程安全的狀況。

    二、如有跡象顯示存在上款(五)項所指的物質或混合物質,須諮詢具職權的公共部門的專業意見。

    三、如挖掘工程會對挖掘地點附近的樹木、石塊或任何其他物體的穩定性造成影響,須預先搬離;如因實際情況無法搬離,須採取能確保其穩定性的安全措施。

    四、如挖掘工程會對附近圍牆或建築物牆壁的穩定性造成影響,須採取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制定的安全措施以確保圍牆或牆壁的穩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驗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對挖掘工程進行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在工作前七日內未曾進行檢驗;

    (二)可能影響土方穩定性時。

    二、如未按上款的規定進行檢驗,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施工",均不得進行有關挖掘工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檢驗表格的展示

    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填寫的相關表格,須在挖掘工程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挖掘工程的安全狀況。

    第一百四十七條

    垂直挖掘

    一、壕溝溝壁為垂直或接近垂直,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挖掘工程須設置撐架以防止倒塌或工作人員被掩埋:

    (一)挖掘深度超過一點二米;

    (二)壕溝闊度等於或少於挖掘深度的三分之二。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無倒塌危險的堅固石層的挖掘。

    第一百四十八條

    斜坡方式挖掘

    一、以斜坡方式挖掘前和挖掘期間,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評估有關斜坡是否穩固;如斜坡不穩固,則須設置撐架。

    二、以斜坡方式挖掘時,須確保斜坡的斜度保持在安全範圍內,該斜度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作出計算,有關計算須考慮對斜坡穩定性造成影響的因素,尤其是土質及在斜坡邊緣放置的機械和物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

    撐架類別和構造

    撐架的類別和構造,須符合土質、挖掘深度、濕度和附近交通狀況所需,並能承受震盪和附近土地表面的靜態或動態荷載。

    第一百五十條

    撐架的基本規定

    一、挖掘壁的撐架須由垂直的大板、支撐樑和支撐柱等構件所組成,該等構件須由具足夠抗力的木材、金屬或其他具等效抗力的材料構成。

    二、撐架的支撐樑和支撐柱等支撐物須具足夠抗力,且支撐物須以適當方法連接及將所有構件互相逼緊,使其支撐的構件不會移位。

    三、透過支撐柱直接將負荷傳卸於地面時,須將支撐柱放在穩固的墊板上。

    四、以斜支撐方式作支撐時,斜支撐的下端須採用適當的支承防止其滑脫。

    五、屬下列任一情況的挖掘工程,須採用金屬板樁簾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確保支撐的功能及其連續性:

    (一)土質為鬆滑或無黏性;

    (二)挖掘深度超過五米。

    第一百五十一條

    鋼結構撐架和板樁簾平台

    一、鋼結構撐架和板樁簾平台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負責設計和力學計算,以確保其具足夠抗力和穩定性。

    二、板樁簾構成的平台須緊密鋪設,且須對平台之間的隙縫進行填塞,以防止人體或物體下墮。

    第一百五十二條

    支撐物拆除和搬離

    一、如屬採用板樁簾或其他支撐物建造的護土牆或其他類別的牆,在所建的牆未具足夠抗力時,不得拆除該等支撐物。

    二、拆除撐架時須謹慎進行,並按施工的具體情況分段進行拆除。

    三、搬離撐架部件時,不得讓非施工的人員進入坑內。

    第一百五十三條

    坑邊的安全措施

    一、坑道邊緣須設置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踢腳板。

    二、在距離坑道邊緣處五十厘米範圍內,不得放置挖出的泥土。

    三、不得在坑道邊緣附近放置或移動可造成該處側旁倒塌的任何機械或物料。

    第一百五十四條

    壕溝的安全通道

    如工作人員需跨越闊度超過四十厘米的壕溝,須設置符合下列規定的安全通道:

    (一)具足夠抗力和穩定性;

    (二)闊度不少於四十厘米。

    第一百五十五條

    防墮裝置

    一、如挖掘深度達兩米或以上,須沿坑道邊緣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雙圍欄。

    二、如因實際情況未能遵守上款的規定,須採取第五條規定的措施。

    三、如工作人員需在距離開挖面兩米或以上的鋼結構撐架上工作,須在鋼結構撐架邊緣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但下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如壕溝深度達兩米或以上,壕溝的安全通道須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第一百五十六條

    個人防護裝備

    一、如因實際情況未能遵守上條第三款規定,須向工作人員提供安全帶。

    二、上款所指的安全帶須繫於水平安全繩,且水平安全繩須扣在繫穩點上。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上落通道

    一、如坑道的深度超過兩米,須在坑道內每隔二十米距離至少設置一固定梯,且梯頂須突出坑外一米;如因實際情況未能設置固定梯,則須設置一個配備安全防墮背環的爬梯。

    二、如坑道的深度不超過兩米,須在坑道內每隔二十米距離至少設置一個固定梯或直式活動梯,且梯頂須突出坑外一米。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下水

    一、如坑內有地下水,須將其抽出。

    二、如坑內的積水無法清除,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地下水造成觸電或遇溺的危險。

    三、如採用板樁簾,其須具足夠的屏障作用,以阻擋地下水的靜水壓。

    第一百五十九條

    分段挖掘

    挖掘工程須分小段進行,並須立即支撐已完成挖掘的部分,但已採取其他有效措施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安全距離

    一、挖掘時須按所用工具的類別和實際的工作環境,確保工作人員之間保持最低限度的安全距離。

    二、使用鏟、鋤或同類工具時,須確保工作人員之間最低限度保持一點五米的安全距離。

    三、在不同水平面同時挖掘時,每層挖掘面之間須保持安全距離。

    第六節

    密閉空間

    第一百六十一條

    危險評估報告

    一、於密閉空間工作前,須由指定人員對該密閉空間的工作環境進行危險評估並編製報告。

    二、危險評估報告須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下列事項:

    (一)所採用的施工方法、設備、物料和最多工作人員數目;

    (二)工作環境中是否存在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粉塵、煙霧或空氣中含氧量不足的情況;

    (三)發生下列情況的可能性:

    (1)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粉塵或煙霧進入密閉空間;

    (2)存在可散發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粉塵或煙霧的淤泥或其他沉積物;

    (3)自由流動的固體或液體湧入密閉空間;

    (4)火警或爆炸;

    (5)工作人員因體溫上升喪失知覺;

    (6)工作人員因高於大氣壓力引致身體不良反應,尤其是在壓縮空氣中工作;

    (四)為確保工作人員在密閉空間內安全工作需採取的措施,尤其是:

    (1)工作人員是否需使用適當的呼吸保護器;

    (2)工作人員可在密閉空間內安全工作的時限;

    (3)工作環境可能出現變化引致危險性升高時,按具體情況需設置的監察設備。

    第一百六十二條

    危險評估報告的展示

    按上條的規定編製的危險評估報告須張貼在密閉空間入口的當眼處。

    第一百六十三條

    工作許可的簽發

    一、於密閉空間工作前,須由指定人員簽發工作許可。

    二、工作許可須至少以中文清晰列明就危險評估報告中所指具危害性的情況、需採取的安全措施和工作人員可在該密閉空間內安全工作的時限等事項。

    三、工作許可列明的安全工作時限屆滿後,須確保工作人員立即離開該密閉空間。

    四、在上款所指的安全工作時限屆滿後,須由指定人員重新簽發工作許可,方可讓工作人員進入該密閉空間工作。

    第一百六十四條

    工作許可的展示

    按上條的規定簽發的工作許可須張貼在密閉空間入口的當眼處。

    第一百六十五條

    安全措施

    一、於密閉空間工作前,須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密閉空間內任何可造成危險的機械和設備已被截斷電源,且其電源總掣已被鎖上;

    (二)密閉空間內任何可造成危險的喉管或供應管已妥善封閉;

    (三)對密閉空間內的空氣進行檢測,以確保空氣中含氧量充足及不存在具危害性的氣體;

    (四)設置通風設備,確保在密閉空間內有足夠的新鮮和可供呼吸的空氣;

    (五)經評估密閉空間的情況後,如密閉空間內存在具危害性的物質,須對密閉空間進行充分的清洗;

    (六)經評估密閉空間的情況後,如密閉空間內的溫度可能引致工作人員體溫上升而喪失知覺,須對密閉空間進行充分的散熱;

    (七)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出現下列任一情況:

    (1)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粉塵或煙霧進入密閉空間;

    (2)自由流動的固體或液體湧入密閉空間;

    (3)工作人員因高於大氣壓力而引致身體不良反應;

    (八)密閉空間內設置適當的照明;

    (九)至少安排一名急救人員在場;

    (十)設有下列急救設備:

    (1)能使喪失知覺的工作人員復甦的器具;

    (2)能提供足夠氧氣或空氣的呼吸器具。

    二、在密閉空間工作期間,須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安排工作人員在密閉空間外駐守,並確保其能與密閉空間內的工作人員保持聯絡;

    (二)如密閉空間內存在爆炸危險,所使用的工具和設備須具防爆功能。

    第一百六十六條

    工作人員

    進入密閉空間的工作人員須為指定人員。

    第一百六十七條

    工作人員的裝備

    工作人員需進入密閉空間工作時,須向其提供下列裝備:

    (一)能與外界保持溝通和發出求救訊號的適當通訊裝備;

    (二)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七節

    地下工程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施工的安全條件

    一、地下工程須按工作地點的土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防止坍塌或大幅塌方的危險。

    二、地下工程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制定施工方案,並在指定人員監督下進行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條

    安全措施

    一、存在坍塌危險的井壁、洞壁或土方,須設置撐架、護土牆或其他支撐物加以鞏固,以防止坍塌。

    二、上款所指的撐架、護土牆或其他支撐物須具足夠抗力和穩定性,以承受泥土、地下水、環境和其他施工因素引致的荷載。

    三、如屬採用撐架或其他支撐物建造的護土牆或其他類別的牆,在所建的牆未具足夠抗力時,不得拆除該等支撐物。

    第一百七十條

    檢驗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對地下工程的井壁鞏固工程和所使用的支撐進行檢驗,並將結果填寫於專用表格內:

    (一)在工作前七日內未曾進行檢驗;

    (二)可能影響其支撐和穩定性時。

    二、如未按上款的規定進行檢驗,或未將有關結果填寫於相關表格內,又或有關結果列明“禁止施工",均不得進行有關地下工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檢驗表格的展示

    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填寫的表格,須在地下工程的當眼處張貼或作有效顯示,以讓工作人員知悉有關地下工程的安全狀況。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地下水

    一、如坑內有地下水,須將其抽出。

    二、如坑內的積水無法清除,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地下水造成觸電或遇溺的危險。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井穴的安全措施

    一、如井穴深度達兩米或以上,須在井口處設置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雙圍欄和踢腳板。

    二、如井穴為緊急出口,須設置與井壁有效連接的適當梯具,以便在緊急情況下工作人員能迅速疏散逃生。

    第一百七十四條

    禁止進入規定

    屬下列任一情況,禁止進入井穴:

    (一)澆灌混凝土期間或混凝土未完全乾涸前;

    (二)在施工井穴附近有另一高水位的井穴。

    第一百七十五條

    個人防護裝備

    一、工作人員需進入井穴工作時,須向其提供安全帶。

    二、上款所指的安全帶須扣鎖在已穩固連繫的救生繩或纜上,以便在緊急情況下將工作人員救出。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員及物料的運送

    一、在地下工程運送工作人員或物料時,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人體或物體下墮。

    二、如工作人員需進入深度超過二十米的地下空間工作,須採用機動設備運送。

    三、在地下工程採用升降吊桶運送物料時,纜或鏈須緊繫於吊桶上,且起重裝置亦須緊繫於支撐橫樑上。

    第八節

    拆卸工程

    第一百七十七條

    基本規定

    一、拆卸工程開始前和進行期間,須採取適當措施預防建築物出現倒塌的危險。

    二、拆卸工程須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制定施工方案,並在指定人員監督下進行工作。

    三、進行拆卸的工作人員須具相關工作經驗。

    四、拆卸工程開始前,須由指定人員安排工作人員學習施工方案、施工流程和工程協調。

    第一百七十八條

    預先安全措施

    拆卸工程開始前,須預先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對建築物的現狀進行詳細調查和評估,檢查將拆卸的各部分的抗力和穩定性;

    (二)對建築物不穩固的部分加以支撐;

    (三)中斷將拆卸的建築物內的電力、燃氣和水等供應;如管道內仍殘存可燃性氣體,須採取措施將氣體釋放;

    (四)具危險性的拆卸區域,須採取第五條規定的措施;

    (五)如將拆卸的建築物位於街道附近,須設置垂直屏障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圍封該建築物,以防止塵土、泥石或其他物料對他人造成危險或影響;

    (六)如拆卸部分建築物後會對毗連或其餘部分的建築物的穩定性造成影響,須採取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制定的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倒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個人防護裝備

    工作人員需進行拆卸工作時,須向其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尤其是安全帶、呼吸保護器、護眼器具、護面器具、防護手套或安全鞋。

    第一百八十條

    分組

    進行拆卸的工作人員,每十人須至少有一名組長領導。

    第一百八十一條

    拆卸次序

    一、拆卸工作須遵循由上而下的順序進行,每當拆卸某一部分時,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其他部分發生倒塌。

    二、對欄桿、樓梯和樓板的拆卸,須與整體拆卸工程進度相配合,不得先行拆除。

    三、任何支撐結構,尤其是建築物的承重支柱和橫樑,須在其所承托的全部結構由上層至下層拆卸後方可被拆卸。

    四、拆卸建築物須先將所有脆弱結構拆除,尤其是玻璃、磚瓦和木結構。

    五、圍牆和牆壁上所有木質或金屬的突出物,尤其是離地面超過兩米的突出物,須先行拆除。

    六、以上數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採用炸藥從底部整座拆卸,且被拆卸的建築物垂直原地塌下及不影響鄰近建築物的情況。

    第一百八十二條

    進行拆卸

    一、不得安排工作人員同時在不同高度的地點進行拆卸工作,但已採取適當措施保障下方工作人員安全者除外。

    二、如拆卸工作會產生粉塵,須向粉塵源頭處灑水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消除。

    三、處於惡劣天氣期間,如建築物存在倒塌的危險,須停止所有拆卸工作並安排工作人員立即撤離。

    第一百八十三條

    禁止規定

    禁止安排工作人員在正在拆卸的部分工作,但屬經指定土木工程師評估且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條

    處理拆卸物

    一、在高處進行拆卸工程時,須設置有適當圍封的流放槽,以便散碎物料順槽流下,且不得將拆卸的物料從高處擲下。

    二、拆卸較大或沉重的物料時,須使用起重機械將其卸下和運走。

    三、進行上款所指的工序時,須遵守第五十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

    四、經拆卸的各種物料須堆放於不會對工作人員和其他人造成危險處,且須及時清理。

    第一百八十五條

    拉力、壓力或撞擊拆卸

    一、採用金屬纜、繩索或其他同類裝置進行拉力拆卸前,須界定建築物被拆卸部分塌下的範圍。

    二、採用壓力或撞擊方法拆卸建築物前和拆卸期間,須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被拆卸部分向工作人員方向塌下。

    第一百八十六條

    炸藥拆卸

    一、採用炸藥爆破方法拆卸前須發出適當信號,並須在所有工作人員和他人身處安全地點後方可進行。

    二、採用炸藥爆破方法拆卸前和拆卸期間,須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工作人員和他人安全。

    三、採用炸藥爆破方法拆卸建築物的部分結構時,其他結構部分須處於良好狀況;如爆破後發現保留的結構部分存在倒塌的危險,在未採取由指定土木工程師制定的安全措施前,不得施工。

    四、任何炸藥爆破,須預先取得具職權的公共部門許可後方可採用。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的測試與檢驗技術規則

    第一部分

    起重機械的穩定性測試

    對起重機械的穩定性進行負荷測試須遵守下列任一規定:

    (一)在起重機械處於每個錨樁承受最大拉力下的各個位置,測試負荷須至少超逾起重機械在架設後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如施加的負荷未能符合上項的規定,則施加負荷的安排須足以對錨定或壓重作出相等測試。

    第二部分

    起重機械的負荷測試

    一、起重機械須進行超逾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測試,並按下列規定設置測試負荷:

    (一)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二十公噸以下時,測試負荷須至少超逾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二十公噸至五十公噸時,測試負荷須至少超逾最高安全操作負荷五公噸;

    (三)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五十公噸以上時,測試負荷須至少超逾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百分之十。

    二、施加測試負荷須以下列任一方式進行:

    (一)升起可移動的定量重物;

    (二)利用彈簧、液壓水平秤或同類裝置。

    第三部分

    起重裝置的負荷測試

    任何起重裝置及其構件,均須按下列規定進行負荷測試:

    (一)如起重裝置為鏈吊索、纜吊索、環圈、吊鈎、鈎環或轉環,測試負荷須至少為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兩倍;

    (二)如起重裝置為單輪滑輪組,測試負荷須至少為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四倍;

    (三)如起重裝置為複輪滑輪組,測試負荷須按下列規定進行:

    (1)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二十公噸或以下時,測試負荷須至少為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兩倍;

    (2)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二十公噸以上至四十公噸時,測試負荷須至少超逾最高安全操作負荷二十公噸;

    (3)其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四十公噸以上時,測試負荷須至少為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一點五倍。

    第四部分

    纜吊索及鏈吊索的測試樣本

    一、測試纜吊索須測試至樣本毀壞,該樣本斷裂時的負荷與該纜吊索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之間的比率須大於或等於六,具體的計算公式如下:

    斷裂時的負荷 ≧ 6
    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二、測試鏈吊索須測試至樣本毀壞,該樣本斷裂時的負荷與該鏈吊索的最高安全操作負荷之間的比率須大於或等於五,具體的計算公式如下:

    斷裂時的負荷 ≧ 5
    最高安全操作負荷

    第五部分

    測試後的檢驗

    一、按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規定進行測試後,起重機械、起重裝置及其構件的各部分均須進行檢驗,以確保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的任何部分在測試中並無受損害。

    二、對滑輪組進行檢驗時,須拆除滑輪組的輪子及輪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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