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23號法律

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規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適用於下列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一)人工授精;

(二)體外受精;

(三)細胞漿內單精子注射;

(四)胚胎的移植;

(五)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

(六)其他處理配子或胚胎的等同或補充性實驗室技術,包括保存配子及胚胎。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醫學輔助生殖”:是指男性及女性經非性交的人工方式引致妊娠;

(二)“胚胎”:是指男性和女性配子的細胞核融合,屬器官生成過程結束的受孕首八週內所形成的人類受孕的產物;

(三)“配子”:是指人類精子及卵子;

(四)“無性繁殖”:是指透過細胞核轉移技術或分裂胚胎製造基因上與其他人相同的人類的繁殖技術;

(五)“人獸嵌合體”:是指植入任何非人類細胞的胚胎;

(六)“混合種”:是指來自不同物種雜交的生物;

(七)“代孕”:是指婦女為他人妊娠及在分娩後交付孩子,並放棄母親身份的本身權力及義務的任何情況;

(八)“原痕”:是指受精後約十四至十五天在胚胎中發展的原基神經組織;

(九)“非受精胚胎”:是指不需經精子受精,而是透過體細胞核轉移技術而產生的胚胎;

(十)“技術主管”:是指獲許可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單位(下稱“醫學輔助生殖單位”)或公立醫院內醫學輔助生殖醫療部門的負責人;

(十一)“生殖醫學”:是指專門研究生育力保存、診斷和治療不孕症以及其他生殖問題的醫學亞專科;

(十二)“生物物質”:是指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而產生卵子、精子、胚胎或任何其他物質。

第四條

人類尊嚴及不歧視原則

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須尊重人類尊嚴,禁止因遺傳特徵或因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事實產生歧視。

第五條

補充性原則

在不影響下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是補充性而非選擇性的生殖方法。

第六條

接納條件

一、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可使用︰

(一)治療經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醫生診斷為不育的夫妻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雙方;

(二)治療夫妻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雙方子女的嚴重疾病;

(三)夫妻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雙方具遺傳風險的嚴重疾病或其他疾病。

二、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情況的疾病,經聽取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的意見後,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七條

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受益人

一、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受益人須為夫妻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雙方,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處於離婚程序或事實分居;

(二)年滿十八歲及非屬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

(三)臨床狀況顯示為可接受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者。

二、本法律所指具有事實婚關係的雙方的規定,僅適用於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條及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訂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八條

保存配子

一、因有理由擔心將來不育而為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目的收集配子者,可根據衛生局訂定的技術指引規定的條件予以保存。

二、按照上款規定保存的配子,僅在符合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方可使用。

第九條

受禁止的目的

一、禁止利用無性繁殖技術複製人類。

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不得用於非為醫療目的而改變或選擇胎兒的某些特徵,尤其是選擇性別。

三、上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與性別有關的高風險遺傳病,且不能透過產前診斷或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直接檢測出的情況;

(二)當充分考慮到有必要取得相容性的人類白細胞抗原組,以治療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所載的疾病。

四、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選擇相容性的人類白細胞抗原組以治療上款(二)項所指的疾病須遵守由衛生局局長訂定的指引。

五、禁止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製造人獸嵌合體或混合種。

六、禁止將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技術施行於檢查基因檢測的預測價值極低的多因素疾病。

第十條

代孕

一、禁止代孕。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為他人妊娠的婦女視為將出生的孩子的母親。

第十一條

以胚胎進行研究

一、除以下數款規定外,禁止以進行科學研究為目的,透過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製造胚胎。

二、為胚胎的預防、診斷或治療,為改善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為移植計劃而建立幹細胞庫,或為任何其他治療用途,可對胚胎進行科學研究。

三、以胚胎進行科學研究僅在可合理預期能為人類帶來利益的情況下方允許,經聽取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的意見後,由衛生局對每一科研計劃作出審議及決定。

四、為科學研究,僅可使用下列未具原痕的胚胎︰

(一)被保存且不涉及生育計劃的剩餘胚胎;

(二)胚胎狀況不允許以生殖為目的作移植或保存;

(三)在進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中帶有嚴重基因異常的胚胎;

(四)非受精胚胎。

五、按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條件而使用胚胎,須預先取得胚胎原受益人以明確及書面方式作出自由和知情的同意。

第十二條

精子、卵子及胚胎的捐贈

一、如按現有的醫學科學技術不能以任何使用受益人配子的技術妊娠或避免出現嚴重遺傳病的妊娠,只要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確保有效的條件保障配子的質素,可借助第三人捐贈的卵子或精子為之。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捐贈人不視為將出生孩子的生父母。

三、禁止受益人指定捐贈人。

四、受益人與捐贈人之間不得存在任何直系血親或姻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以及收養的親屬關係。

五、捐贈人應年滿十八歲,且具有良好的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並表現出不患有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的臨床症狀。

六、禁止捐贈胚胎,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章

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許可

第十三條

許可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一、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私人實體須預先獲衛生局局長許可,且僅可在該局局長指定的配備急救和婦科的設施及設備的醫院進行。

二、除衛生局轄下的公立醫院外,其他公立醫院僅在其監督實體經聽取衛生局局長的意見,作出許可後,方可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第十四條

申請許可

一、申請上條所指的許可須透過向衛生局局長提交申請書為之。

二、申請書須載有:

(一)申請人的身份資料,尤其是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址;如申請人為私法人,則須載有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及倘有的董事或經理的身份資料;如申請人為自然人,則須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註冊文件;

(二)證明設有適當的醫療人員團隊的資料;

(三)擬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單位的地址及其名稱;

(四)擬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單位的技術主管身份資料;

(五)所具備的人力資源的描述;

(六)設施及設備的描述;

(七)任何其他視為必需及由衛生局明確規定的文件。

三、申請書須附同倘有的商業登記證明,包括經適當更新的公司設立文件及章程的副本,以及營業稅開業申報證明文件副本。

第十五條

組成卷宗

衛生局負責就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申請組成卷宗。

第十六條

醫療人員團隊

一、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須為婦產科專科醫生或醫學遺傳專家,並具備至少三年醫學輔助生殖領域的經驗。

二、上款所指的醫學輔助生殖單位須具備至少兩名婦產科的專科醫生,並以生殖醫學的亞專科為優先,其中一人可為技術主管。

三、醫學輔助生殖單位尚須具備在醫學輔助生殖方面相應的經驗及能力的專業人士,其中至少須有兩名具醫學、胚胎學以及醫務化驗或臨床化驗學士學位或以上程度的專業人士,以及一名心理治療師。

四、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及團隊其餘的醫療人員的資歷與經驗須透過履歷證明並經衛生局評定及認可。

第十七條

評估的方式及標準

一、醫學輔助生殖單位須配備設施、設備、適當的醫療人員團隊,並遵守由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作為許可條件。

二、醫學輔助生殖單位須向衛生局局長提交年度業務報告,其內不得載有可直接或間接地識別任何涉及有關人士身份的個人資料。

三、上款所指的年度業務報告須按衛生局局長訂定的式樣編製。

四、醫學輔助生殖單位須每兩年接受稽核,但不影響該期間內進行的巡查。

第十八條

稽核及監察

一、衛生局具職權對醫學輔助生殖單位進行稽核及監察工作,可為此要求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協助。

二、衛生局應對負責稽核及監察工作的人員進行初期及定期的專門培訓。

第十九條

許可的中止及廢止

衛生局局長具職權在因違反本法律或不符合衛生局局長訂定的技術及安全條件而出現運作不善的情況下,中止或廢止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運作許可。

第二十條

對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監督

在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方面的監督權力範圍內,衛生局具下列職權:

(一)更新與醫學輔助生殖及受本法律規範的技術有關的科學資料;

(二)訂定許可醫學輔助生殖單位及保存配子或胚胎的技術條件;

(三)跟進上項所指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業務,進行稽核及監察工作;

(四)就非衛生局轄下的公立醫院的許可發表意見;

(五)在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的範圍內訂定與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有關的技術指引;

(六)核准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受益人作出同意時所採用的文件;

(七)根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及限制,提供有關捐贈人的資料;

(八)收集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資料及對該等資料進行科學處理,並評估在醫學輔助生殖實踐上的醫學衛生及社會心理方面的成效;

(九)編製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年度業務報告的式樣;

(十)接收及評估上項規定的報告;

(十一)協助推廣現有技術及討論其適用性;

(十二)集中處理所有與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有關的重要資料,尤其是捐贈人、受益人及出生的孩子的紀錄;

(十三)就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疾病情況編製建議;

(十四)就每個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選擇適合治療疾病的人類白細胞抗原組的個案作出決定;

(十五)發出公立醫院及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運作以及保存配子或胚胎所需的技術指引。

第三章

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醫生的決定及良知上的拒絕

一、負責醫生具職權在受益人其他治療不成功、不能預計成功或不符合醫學知識要求時,向受益人建議在科學上較為適當的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二、如任何醫療人員基於醫學或道德原因認為不應為之,不得強制其監督或協助施行任何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三、醫療人員須詳細說明引致其拒絕的醫學原因或其他性質的原因,尤其是因良知而拒絕。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的權利

受益人的權利尤指如下:

(一)不接受不具有合理成功率或施行上對母親或子女健康構成重大風險的技術;

(二)在具備一切正確執行所建議技術所需的物質及人力條件的適當醫療環境中接受治療;

(三)正確知悉所建議的治療可能涉及的醫學、社會及法律問題;

(四)了解引致拒絕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原因。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義務

一、受益人的義務尤指如下:

(一)提供醫療人員團隊要求的必要資料,或醫療人員團隊認為有助正確診斷其臨床狀況和對其將接受的技術可取得成功的資料;

(二)嚴格遵守醫療人員團隊的醫囑,不論在診斷階段或在醫學輔助生殖程序的不同階段。

二、為了對醫學輔助生殖程序的醫學衛生及社會心理成效作出全面評估,受益人須提供與藉該等技術出生的孩子的健康及發展有關的必要資料。

第二十四條

精子、卵子、睾丸組織及卵巢組織的處置

一、經收集而未被使用的精子、卵子、睾丸組織及卵巢組織的最長保存期由衛生局技術指引訂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如無其他處置,則可將精子、卵子、睾丸組織及卵巢組織銷毀或捐贈用於科學研究。

三、按上款規定用於科學研究的精子、卵子、睾丸組織及卵巢組織的處置,僅在預先取得原受益人根據衛生局核准的文件的規定,向負責醫生以明確及書面方式作出自由和知情的同意後,方可進行。

四、如同意按第二款的規定捐贈,且由衛生局技術指引訂定的期間屆滿後,未用於科研計劃的精子、卵子、睾丸組織及卵巢組織,則可由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決定將其解凍及銷毀。

五、如不同意按第二款的規定捐贈,在第一款所指的技術指引訂定的期間屆滿後,可由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決定將精子、卵子、睾丸組織及卵巢組織解凍及銷毀。

六、第一款規定的最長保存期,不適用於第八條所指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同意

一、受益人須根據衛生局核准的文件的規定,向負責醫生預先以明確及書面方式,表達其在自由和知情的情況下同意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預先根據衛生局核准的文件的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受益人有關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所產生的利益及風險,以及該技術在倫理、社會和法律上涉及的問題。

三、在精液或胚胎移植到子宮內前,受益人所作的同意可由其任一方自由廢止。

第二十六條

保密性

一、凡以任何方式知悉採取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或知悉該等程序任何參與人身份的人,必須對該等參與人的身份及醫學輔助生殖的行為保密,且不得向受益人或捐贈人透露彼此身份。

二、藉配子捐贈進行醫學輔助生殖程序出生的人可向衛生局取得與其有關的遺傳性質的資料,但捐贈人的身份除外。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該款所指的人士可取得有關對擬締結婚姻倘有的法定障礙的資料,且須維持捐贈人身份的保密性。

四、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任何人尚可因司法裁判認定為重要的原因而取得捐贈人的身份資料。

五、在任何情況下,出生紀錄均不得載明孩子是藉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而出生。

第二十七條

負擔

一、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在計算可要求的回報時,不得對捐贈的生物物質訂定任何價值。

二、因在衛生局範圍內採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所產生的負擔,須按專門法規訂定的條件承擔。

第二十八條

購買或出售卵子、精子、胚胎或其他生物物質

禁止購買或出售卵子、精子、胚胎或任何其他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而產生的生物物質。

第四章

人工授精

第二十九條

以捐贈人的精液授精

僅當根據可用的醫學科學技術,不能透過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的精液授精而妊娠時,方可以捐贈人的精液進行人工授精。

第三十條

父親身份的確定

一、藉上條所指的授精出生的子女,如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已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同意授精,則該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視為該子女的父親。

二、如未經同意或子女並非藉已同意的授精而出生,則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可就已確立的父親身份提出爭議。

第三十一條

排除精液捐贈人的父親身份

為一切法律效力,精液捐贈人不視為即將出生的孩子的父親,對該孩子亦不具任何權力或義務。

第三十二條

死亡後的人工授精

一、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死亡後,即使其曾同意進行授精行為,女方亦不得使用死者的精液進行授精。

二、因有理由擔心將來不育而收集精液以使女方授精,如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在為保存精液所定的期間內死亡,精液須予以銷毀。

第三十三條

父親身份

一、如違反上條第一款所指禁止而使被授精的婦女妊娠,則將出生的孩子視為死者的子女,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二、如上款所指的妊娠婦女在進行授精之日前已再締結婚姻,或已與另一男性處於事實婚關係且該人士同意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五章

體外受精

第三十四條

一般原則

一、按良好的臨床實踐及根據衛生局訂定的技術指引的規定,僅在認為胚胎數量對進行體外受精程序的成功屬必要的情況下,方可製造胚胎。

二、每一程序中用於移植到子宮內的胚胎數量,須考慮夫妻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雙方的臨床情況及預防多胎妊娠的一般指徵。

第三十五條

胚胎的處置

一、按上條規定未被移植的胚胎須予保存,而受益人須承諾最多十年內在胚胎移植程序重新使用。

二、在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應受益人的要求,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可決定將胚胎的保存期再延長五年。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的任一期間屆滿後,可將胚胎解凍、銷毀或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捐贈胚胎以進行科學研究。

四、如同意按上款的規定捐贈,自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期間屆滿隨後的十年內,胚胎未用於根據第十一條規定核准的科研計劃,則可由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決定將其解凍及銷毀。

五、如不同意按第三款的規定捐贈,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期間屆滿後,可由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決定將胚胎解凍及銷毀。

六、形態特徵不顯示出最低移植條件的胚胎,不受第一款的規定規範。

第三十六條

死亡後的體外受精

一、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死亡後,即使其曾同意進行受精行為,女方亦不得使用死者的精液進行體外受精。

二、如違反上款所指禁止而使被進行受精的婦女妊娠,則將出生的孩子視為死者的子女,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七條

死亡後的胚胎移植

一、為着執行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死亡前已以書面清楚訂立的生育計劃而進行的胚胎移植,在經過可充分作出適當考慮的決定的期間後方可為之,但不得在丈夫或具有事實婚關係的男方死亡十二個月後進行。

二、如按上款的規定進行的胚胎移植,則將出生的孩子視為死者的子女。

三、如違反第一款的規定而進行胚胎移植,則將出生的孩子視為死者的子女,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

第三十八條

以捐贈人的配子進行體外受精

以捐贈人的精子或卵子進行體外受精,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其他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細胞漿內單精子注射、胚胎的移植,以及其他處理配子或胚胎的等同或補充性實驗室技術,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章規定。

第六章

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

第四十條

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技術的條件

一、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旨在透過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在將胚胎植入子宮前或為適用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鑑別胚胎不帶有嚴重的遺傳學異常。

二、在負責的專科醫生指導下,容許對將植入的胚胎施行染色體篩查,以減低染色體變異的風險,從而提高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成功機會。

三、在負責的專科醫生指導下,容許施行具科學價值的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技術,以診斷、治療或預防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疾病。

四、如醫學輔助生殖單位擬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技術,須具備多學科的團隊或與多學科的團隊配合,該團隊須包括具生殖學、產前診斷、胚胎學及遺傳學的醫學領域方面的相應經驗及能力的專業人士。

第四十一條

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技術

一、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技術適用於來自有導致早期死亡或嚴重疾病的遺傳變異,且該變異具高風險遺傳至後代的家庭的人。

二、進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的特殊醫學指徵,是根據現有的良好實踐作出規範,並載於衛生局及該領域的國際組織的指引內,該指徵亦定期修訂。

第七章

個人資料

第四十二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在不影響以下數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對有關醫學輔助生殖程序、捐贈人、受益人及出生的孩子的個人資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保存

一、醫學輔助生殖的有關個人資料在臨床使用完結後,須在醫學輔助生殖單位及非衛生局轄下的公立醫院保存三十年。

二、醫學輔助生殖單位及非衛生局轄下的公立醫院須按照衛生局訂定的技術指引向該局提交所有有關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資料,尤其是第二十條(十二)項規定有關捐贈人、受益人及出生的孩子的紀錄;衛生局須保存相關資料一百年。

三、如任何醫學輔助生殖單位在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終止其業務,該單位負責人須提前六個月將終止業務一事通知衛生局局長,並由衛生局局長決定如何處置有關醫學輔助生殖的個人資料。

四、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接收實體須以要求已終止業務單位的條件,確保個人資料的保護及安全。

第四十四條

查閱個人資料的級別

一、在不影響第二十六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醫學輔助生殖的個人資料在臨床使用完結後,僅許可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的技術主管或其指定的醫療人員查閱。

二、在第十八條規定的稽核及監察工作範圍內,稽核員及監察員獲許可查閱有關醫學輔助生殖的個人資料。

第四十五條

用途

一、僅可基於醫學用途查閱有關醫學輔助生殖的個人資料,尤其是預防、診斷及治療用途,但不影響第二十六條及上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二、禁止為醫學研究的目的查閱能直接或間接識別任何所涉的人的身份有關的個人資料,但經個人資料當事人作出書面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四十六條

刪除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負責保存或處理有關醫學輔助生殖的個人資料的實體須刪除相關資料:

(一)保存期已過;

(二)司法裁判;

(三)應在精液或胚胎移植到子宮內前已廢止其同意的受益人的申請;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以外

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在公立醫院或醫學輔助生殖單位以外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八條

對非受益人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對不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者,處兩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九條

無性繁殖

一、將透過細胞核轉移技術取得的胚胎移植子宮內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將透過分裂胚胎而取得的胚胎進行移植子宮內者,處相同刑罰。

第五十條

特徵的改變或選擇

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以非醫療目的使用或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改變或選擇胎兒的某些特徵者,尤其是選擇性別,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五十一條

製造人獸嵌合體或混合種

以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製造人獸嵌合體或混合種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十二條

代孕協議或促使代孕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或實施代孕協議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以任何方式,尤其是透過直接要約、他人或公告,促使進行代孕者,以及為此目的實施任何醫療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三、醫療人員基於履行其職業義務而對已妊娠的代孕者實施的任何醫療行為,不視作構成以上兩款所規定的犯罪。

第五十三條

製造或不當使用胚胎

一、為科學研究的目的以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製造或使用胚胎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但屬本法律容許的情況除外。

二、捐贈胚胎或將為科學研究的目的所製造或使用的胚胎移植到子宮內者,處相同刑罰,但屬本法律容許的情況除外。

第五十四條

手術或治療

一、負責醫生,或依法獲許可的其他人在負責醫生知悉的情況下,以醫學輔助生殖技術進行的手術或治療,適用《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

二、在負責醫生不知悉的情況下或由不具法定資格者進行醫學輔助生殖範圍內的手術或治療,構成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按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根據《刑法典》的規定作出處罰,但不影響其他刑事犯罪類型的適用。

第五十五條

未經同意收集或使用生物物質

一、未經男性或女性同意而收集其生物物質並用於醫學輔助生殖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將男性或女性同意收集的生物物質,用於未經同意的醫學輔助生殖技術者,處相同刑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保密義務或保密性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五十七條

購買或出售生物物質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五十八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下列者以其名義及集體利益作出本節規定的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而使該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法人科處的主刑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對作出上條第一款所指犯罪的實體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解散。

二、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不適用於公法人。

三、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一百日,上限為一千日。

四、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二萬元。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六、僅在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單純或主要意圖利用該實體實施該款規定的犯罪,又或僅在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有關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科處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六十條

對法人科處的附加刑

一、對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公共部門或實體授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封閉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地點,為期一年至三年;

(四)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五)公開有罪判決,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為之,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或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為之,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上款(一)項至(四)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公法人。

三、如因科處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或第一款規定的任一附加刑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六十一條

對自然人科處的附加刑

法院可就本節規定的犯罪對自然人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暫時禁止從事業務或職業,為期一年至三年;

(二)封閉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地點,為期一年至三年;

(三)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四)根據上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公開有罪判決。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如屬自然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八萬元罰款;如屬法人,則科澳門元四萬元至十二萬元罰款:

(一)在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下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二)在任一受益人的書面同意未載於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要件的文件內的情況下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三)在不遵守衛生局按第二十條(十五)項的規定發出的技術指引下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二、過失行為亦予處罰,上款規定的罰款最低及最高限額均減至一半。

第六十三條

附加處罰

一、就上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可在科罰款的同時,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為期三個月至兩年:

(一)禁止從事相關業務;

(二)封閉施行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地點。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公法人。

第六十四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須按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作出,並須考慮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六十五條

處罰的職權

一、衛生局具職權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

二、科處本節規定的罰款及附加處罰,屬衛生局局長的職權;如涉及衛生局、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他公立醫院或有關工作人員的罰款及附加處罰,則該科處屬社會文化司司長的職權。

第六十六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作出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同一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對行政違法行為科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六十七條

罰款的繳付

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第六十八條

罰款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對行政違法行為科罰款的所得,屬衛生局的收入;但屬涉及衛生局、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他公立醫院或有關工作人員的罰款,則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

第六十九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及集體利益作出本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七十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領導機關據位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七十一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等義務尚可履行,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七十二條

通知

一、公共實體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推定,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應被通知人方可推翻有關推定。

第九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過渡規定

獲衛生局局長許可的醫學輔助生殖單位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符合本法律規定的要件,並取得第十三條規定的許可。

第七十四條

處置生物物質

衛生局透過技術指引訂定截至本法律公佈之日已由衛生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醫療服務的單位管有的生物物質的處置,包括退還、銷毀、捐贈以進行科學研究或轉移至其他實體的措施及相關程序。

第七十五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執行的規定

本法律所指的技術指引,由衛生局局長訂定並公佈於《公報》。

第七十七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八月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