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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5/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23號法律《修改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經第11/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全文。

二零二三年八月四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02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居民身份證及電子標識

一、居民身份證是足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

二、居民身份證分為兩類: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證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發出。

四、身份證明局亦負責透過統一電子平台發出居民身份證的電子標識(下稱“電子標識”)。

五、電子標識經公共實體或獲其許可的私人實體,透過身份證明局提供或核准的技術方法查驗後,視為已符合出示或使用居民身份證確認身份的法定要求。

第三條

領取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權獲發居民身份證。

二、年滿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須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五歲的居民非強制性領取。

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居民資格

在澳門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五條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但有理由懷疑有關證件是偽證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有人的情況除外,屬此情況,須通知有權限當局。

二、如有需要核對持有人的身份,應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證時為之,並在核對後立即將證件交還持有人。

第二章

特徵及內容

第六條

特徵

一、居民身份證由卡及集成電路組成。

二、集成電路內載有操作系統、下條所指持有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和持有人身份所需的元件。

第七條

居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可見資料:

(一)編號;

(二)本次發出日期;

(三)有效日期;

(四)持有人的姓名;

(五)出生日期;

(六)性別代號;

(七)樣貌;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類別;

(九)簽名;

(十)光學閱讀代碼。

二、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還載有以下資料:

(一)上款(一)至(八)項所指的證上可見資料;

(二)用作身份認別的補充資料,包括身高、出生地代號、父母姓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指紋代碼、第十七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所載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首次發出日期,以及持有人倘有的居留許可;

(三)身份證明局公開密碼匙基礎建設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

(四)資料最後更新日期、集成電路因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而被封鎖的日期;

(五)密碼;

(六)密碼匙。

三、應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的申請,集成電路內得載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無能力時所需聯系的人或機構的資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資料的管理屬身份證明局的權限。

五、經持有人輸入密碼,可從閱讀機讀取集成電路內的部分資料。

六、經身份證明局許可及在持有人出示居民身份證的情況下,公共或私人實體可透過安全存取模塊從閱讀機讀取集成電路內的資料。

第八條

姓名的登載

一、持有人的姓名按出生紀錄或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上所載的姓名登載;如不能取得該等文件,但具有合理理由者,則登載持有人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二、如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不存有出生紀錄,且透過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證明其使用的姓名不同於出生紀錄所載者,可要求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其於該等身份證明文件上使用的姓名。

三、居民身份證內的姓名只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登載,但不影響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一)中文姓名及其羅馬拼音;

(二)中文姓名、其羅馬拼音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三)中文姓名及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其他文字的姓名。

四、倘上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其他文字姓名並非以羅馬字母拼寫,則登載其羅馬拼音。

五、如在第十七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申請居民身份證必需的文件上有多於一個姓名,申請人應從中選擇一個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載在居民身份證上。

六、如在第十七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有多於一個姓名,身份證明局發出載有曾使用姓名的個人資料證明書。

七、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文件未載有中文姓名,可透過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書要求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一中文姓名,但不得要求登載該中文姓名的羅馬拼音。

八、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父母姓名及配偶姓名的登載。

第三章

資料的組織及獲取資訊

第九條

資料庫

身份證明局維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資料庫,目的在於組織及更新為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和發出相應身份證明文件所需的資料。

第十條

資訊權

居民身份證持有人有權從身份證明局知悉第七條第二款(一)項至(四)項及第三款所指的資料。

第十一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以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參與人的民事身份資料及對有關資料作處理,為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及刑事警察機關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輔助上述具職權實體查閱及處理有關資料。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二條

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中的密碼;

(二)使用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取、加入、更改或刪除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

(三)進入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干擾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運作;

(二)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關於居民身份證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或電子標識系統內關於電子標識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

(三)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取、加入、更改或刪除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程式或程式介面,又或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查驗電子標識的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未經許可透過對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進行密碼分析,獲取系統內的保密內容;

(五)偽造或破壞身份證明局官方網站中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部分,又或干擾其運作。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二至七年徒刑:

(一)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製作系統、載有居民身份證資料庫的資訊系統、卡及應用的管理系統、密碼匙管理系統、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電子標識系統,或干擾上述系統的運作;

(二)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電子標識系統。

四、如因意圖為行為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因意圖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他人的損失而實施以上數款的犯罪,則以上數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偽造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內容,則《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樣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三條

刑法規定

為適用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電子標識等同於《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規定的“身分證明文件"定義中的“居民身分證"。

第十四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實體觸犯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則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五、罰金以日數訂定,下限為一百日,上限為一千日。

六、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二萬元。

七、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八、當創立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實體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又或當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該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有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九、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按第四款(二)項的規定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處下條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附加刑

一、對作出本法律所指犯罪的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三)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四)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其從事業務的場所內由身份證明局指定的位置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至少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第十六條

過渡制度

一、在下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維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規定的居民身份證所取代。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下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完成換發程序後失效而且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但該證件持有人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以返回澳門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

實施細則

與本法律相關的實施細則,尤其是關於居民身份證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發出程序及收費的實施細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葡文版本

第126/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13號行政法規《海事及水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五條第三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第一條

核准

核准《航海學校規章》,該規章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條

廢止

廢止第135/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條

生效

本批示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第一條所指者)

航海學校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

航海學校為海事及水務局屬下具學術及教育方面的自主權的教育機構。

第二條

宗旨

航海學校的主要宗旨為提供海事與港口活動方面的文化及專業技術培訓,組織海事及水務局職責範圍內的培訓活動,以及推廣海事、港口及海洋方面的科學知識。

第三條

職責

航海學校具下列職責:

(一)開辦海事及水務局職責範圍內的課程;

(二)培訓人員,以擔任有關法例規定的各職級海員或遊艇駕駛員;

(三)培訓屬海事及港務範疇特別職程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四)協助培訓海關關員職程的人員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五)對申請成為海員或遊艇駕駛員培訓實體的辦學能力進行評估;

(六)推動在航海學校所提供培訓領域從事教育和職業培訓工作的教學人員的職業技術訓練;

(七)向通過航海學校職責範圍內提供的各種教育及培訓課程者發出證明;

(八)在航海學校所提供的培訓領域內,認可學員在海事與港口領域曾接受的培訓;

(九)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舉行進入海員各職業種類的考試;

(十)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舉行遊艇駕駛員及水上運動人員各級別的考試;

(十一)跟所有與教育及職業培訓有關的本地、區域性或國際性的學校、組織或機構合作,組織和開辦(一)項至(四)項所指的培訓活動及課程;

(十二)促進與所開辦的各項培訓有關的知識及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第四條

架構

一、航海學校設有下列機關:

(一)校長,其職位等同於廳長;

(二)教學委員會。

二、航海學校設有作為其附屬單位的行政技術及教學輔助處。

第五條

校長的職權

航海學校校長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及統籌航海學校的整體工作,並確保其正常運作;

(二)制定學校年度活動計劃及計算其負擔;

(三)召集及主持教學委員會;

(四)認可學員成績;

(五)行使學校的紀律懲戒權;

(六)在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或私人機構及實體的聯繫中,代表航海學校;

(七)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以及執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六條

教學委員會

教學委員會為航海學校校長在校務及教學事務方面的諮詢機關。

第七條

教學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教學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校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行政技術及教學輔助處處長,並由其擔任秘書;

(三)在航海學校職責領域內具經驗及能力的三名人士。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成員由校長建議,並由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委任。

三、根據所討論事宜的性質,主席可邀請其他人士或實體的代表參與委員會的會議,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四、教學委員會具職權制定其運作規章,並呈海事及水務局局長核准。

第八條

教學委員會的職權

教學委員會負責就下列事項進行分析及提供意見:

(一)課程計劃的草案及有關修改;

(二)理論科目、實習科目及學校補充活動安排的大綱,以及有關修改;

(三)教學指引及教育方法,以及有關的改善措施;

(四)學校年度活動計劃;

(五)教學人員的招聘;

(六)所有由航海學校校長交付審議的事項。

第九條

行政技術及教學輔助處

行政技術及教學輔助處主要具下列職權:

(一)推動課程計劃的編製及評估,以供教學委員會分析;

(二)編製學校時間表,監察其遵守情況,並統籌課室的使用;

(三)組織考試工作;

(四)負責圖書館的運作,以便教學人員、學員及其他使用者取得研究資料,並輔助其在學校、教育、教學及職業方面的活動;

(五)促進取得學校出版物及其他研究資料,以及統籌學校的複印工作;

(六)監察教學人員及學員的考勤,計算教學人員的報酬;

(七)組織、統籌和監管文書處理、一般檔案及學校檔案的工作;

(八)協助航海學校組織及發展資訊的應用;

(九)促進正確使用教材及供學校活動使用的設備;

(十)執行獲授予的後勤職務。

第三章

教學組織

第十條

教學人員隊伍

一、航海學校的教學人員隊伍由曾接受必要和適當訓練的培訓員及導師組成。

二、按資格招聘各項課程的教學人員,並由海事及水務局局長根據航海學校校長的建議,經事先諮詢教學委員會的意見後核准。

三、航海學校教學人員的報酬根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培訓所適用的法例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課程

航海學校開辦下列課程:

(一)海事研習課程;

(二)培訓課程;

(三)預備課程;

(四)進修課程;

(五)再培訓課程。

第十二條

海事研習課程

海事研習課程旨在向高級人員教授海事與港口活動方面的專門知識。

第十三條

培訓課程

培訓課程旨在教授為作海員登記或為進入海事及港務範疇特別職程及海關關員職程所需的知識。

第十四條

預備課程

一、預備課程旨在提高下列人員的基本及專業知識:

(一)海員、海事及港務範疇特別職程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以及海關關員職程的人員,以便其得以在職程內晉升;

(二)其他欲取得遊艇駕駛員及水上運動人員各等級資格者。

二、預備課程尚包括教授專業技術用語或旨在提高學員一般語言能力的語言課程。

三、因應情況,預備課程可稱為:

(一)複修課程:旨在重溫及更新已掌握的知識,並提高已有技能;

(二)晉升課程:為晉升而須完成的課程。

第十五條

進修課程

進修課程旨在增進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海關關員、海員、遊艇駕駛員及水上運動人員在技術及設備方面的知識。

第十六條

再培訓課程

再培訓課程旨在轉換以往所接受的職業培訓,以便符合新標準及取得新技能,從而滿足新需求。

第十七條

課程規章

一、海事研習課程、培訓課程、再培訓課程及晉升課程的規章,均須載有包括課程主要資料的總計劃,以及關於課程錄取、運作及開展所需的規定,並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其餘課程的規章,須載有上款所指的內容,並由海事及水務局局長根據航海學校校長的建議,經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核准。

第十八條

學校年度活動計劃

一、學校年度活動計劃由行政長官根據航海學校校長編製的建議書,經聽取海事及水務局局長及教學委員會意見後核准。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須考慮執行前一計劃的結果及需要,且須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之前編製,而所涵蓋的期間為編製建議書當年的九月至翌年十二月。

第十九條

課程的開辦

一、開辦第十一條所指課程,旨在滿足公共及私人實體的需要。

二、課程的開辦須個別審議;經聽取教學委員會意見後,課程將列入學校年度活動計劃內。

第二十條

招生章程

招生章程由航海學校校長批示訂定;如屬面向公眾招生的課程,其招生章程須公佈於學校網頁。

第二十一條

學年

每一曆年的九月一日至下一曆年的八月三十一日為一學年,但不影響下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課程期間及時間表

一、各項課程的期間須與擬達致的課程宗旨及目標相配合。

二、因應培訓需要的先後次序及教學人員與學員在時間安排上或有的限制,可訂定跨學年進行的課程期間。

三、各項課程的時間表可由航海學校校長在收集教學人員及學員的意見後而訂定。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費用

航海學校所收取學費、考試費以及其他教學費用的金額,以及有關費用的豁免制度,由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二十四條

財產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如對航海學校具有顯著利益,應根據行政長官批示分配予航海學校。

葡文版本

第127/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13號行政法規《海事及水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五條第三款(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第一條

核准

核准《海事博物館規章》,該規章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條

廢止

廢止第25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條

生效

本批示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第一條所指者)

海事博物館規章

第一章

性質與職責

第一條

性質

海事博物館為海事及水務局屬下具技術及學術方面的自主權的文化機構。

第二條

活動原則

海事博物館優先致力於發展與公眾在教學及社會文化活動方面的關係。

第三條

工作範圍

海事博物館在博物館科學方面的工作,以博物館技術、調查研究及文化工作為主。

第四條

職責

海事博物館的職責為:

(一)研究、保存和宣傳海事歷史、海事民俗及海事技術,從而加強對地方社群的文化特色及現有文化的理解;

(二)推動屬於上述主題及海事及水務局職責範圍內各類主題方面的藏品的取得、研究、編目、分類、保存及展覽;

(三)促進及進行上項所指項目的研究、探索及宣傳工作;

(四)舉辦展覽、會議、表演及導賞,以促進與公眾的關係;

(五)與教育機構、文化及專業團體、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有系統地定期舉辦文化活動;

(六)與同類機構推動科學及文化交流活動。

第二章

機關

第五條

架構

海事博物館由一名館長領導,其職位等同於處長。

第六條

館長的職權

海事博物館館長具下列職權:

(一)有系統地取得、保存、修復、管理、更新及製作博物館藏品、文獻、照片及視聽檔案,並向公眾作出展示;

(二)在有關主題範疇內,推動及進行研究和探索工作,並在有需要時建議將研究和探索的成果公佈;

(三)制定年度活動計劃及計算其負擔,並於每年年終編製及呈交活動報告,以說明所取得的成果;

(四)開展海事博物館在博物館技術、教育活動及社會文化等範疇的工作,以促進與公眾的關係;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推廣和提高海事博物館的形象;

(六)負責非屬博物館藏品的設施及設備的保養和維修;

(七)促進與同類機構的合作活動;

(八)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七條

入場費

向公眾收取的海事博物館入場費的金額,由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八條

博物館藏品

一、直接向海事博物館捐贈的物品,由海事及水務局局長根據館藏方針和其他客觀因素,決定是否將贈品收編為館藏。

二、除上款所指的物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其他物品,如對海事博物館具有顯著利益,應根據行政長官批示分配予海事博物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