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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23號法律《公共泊車服務制度》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公共泊車服務的營運及使用條件。
一、公共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及場內須設置適當的標誌或標記,尤其是指示出入口位置、行駛方向、危險及限制事項。
二、公共道路泊車位須以適當的標誌或標記單獨標示,如屬毗連泊車位,可分組標示。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標誌及標記須符合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交通規章》的規定。
四、在公共停車場入口附近及收費處附近,均須以通告列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予公眾使用的泊車位數量;
(二)泊車費用的支付方式;
(三)使用條件;
(四)准許泊車的車輛類別;
(五)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
(六)使用的時段及適用的收費。
五、在公共道路泊車位附近的適當位置須以通告列明上款(三)項至(六)項規定的事項。
六、每一泊車位須適當編號,如屬臨時性質的公共停車場的泊車位,則無須編號。
七、專用於特定目的的泊車位須以適當的識別標誌或標記作標示。
八、如調整公共停車場的泊車位數量,主管實體應至少提前七日以適當的方式公佈經調整的泊車位數量,尤其是透過在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地點張貼通告、主管實體的網站或傳播媒體公佈。
九、本條所指的通告須以兩種正式語文作出。
一、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且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為連續八日,但各公共停車場的專用規章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各公共停車場的專用規章可規定因出現特別及緊急情況,尤其因懸掛熱帶氣旋信號或發出風暴潮警告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而中止使用公共停車場。
三、公共道路泊車位的收費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十時,但交通事務局局長可因應交通狀況或公共道路泊車位的使用情況臨時調整有關收費時間,並以適當的方式及以兩種正式語文公佈經調整的收費時間,尤其是透過在公共道路泊車位附近的適當位置張貼通告、該局網站或傳播媒體公佈。
四、公共道路泊車位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公共泊車服務的收費系統須以澳門元為計算單位,並以電子方式準確計算泊車費用,且不妨礙在有關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批給合同中對收費系統訂定其他技術要件。
二、泊車費用可按分鐘、小時或月計算,並可採用累進式收費模式計算有關金額。
三、泊車費用得以預繳式或非預繳式收取。
四、如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地點採用預繳式收費,使用者須在泊車後隨即繳付擬泊車時間所須繳付的費用,但不影響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或公共停車場的專用規章規定使用者須在泊車前繳付相應費用。
五、如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地點採用非預繳式收費,使用者須在將車輛駛離該地點前繳付相應費用。
六、在不影響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或公共停車場的專用規章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公共道路泊車位採用預繳式收費,公共停車場採用非預繳式收費。
七、獲許可佔用公共道路泊車位以用於非為謀求公共利益的目的者,須承擔佔用期間所涉及的泊車費用。
一、使用公共停車場泊車服務的泊車憑證包括普通票及月票。
二、使用者於公共停車場入口處為其車輛提取一張泊車憑證或使用電子方式登記進入停車場的時間,均視為取得普通票,即使該使用者持有月票亦然。
三、持有月票的使用者可在月票有效期內不受時間及次數限制使用公共泊車服務,並按照相關公共停車場專用規章的規定,為已取得的月票辦理續期或補發,但月票因未按規章規定續期或因違反第5/2023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十四)項規定而終止效力者除外。
一、如車輛根據第5/2023號法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鎖車,即使尚未被移走,亦僅在移走車輛的費用清繳後,方可為有關車輛開鎖。
二、車輛的存放費用自車輛被鎖車滿三小時起計,如屬第5/2023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移走車輛的情況,則自車輛被移走時起計。
三、上款所指的存放費用以日為計算單位,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且每日以零時零分為起始點。
四、因移走及存放車輛而引致的費用均由車輛所有人負責,但其對實際使用或管理有關車輛的人享有求償權。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七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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