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24/2015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一、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受經濟財政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行使監督權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核准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年度管理帳目;
(三)核准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
(四)〔……〕
(五)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
三、〔廢止〕
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一、〔……〕
二、〔……〕
三、除主席外,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正選及候補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餘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成員代任。
一、〔……〕
(一)〔……〕
(二)〔……〕
(三)編製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編製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
(六)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七)〔……〕
(八)〔……〕
二、〔……〕
三、〔……〕”
一、第24/2015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二款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二、第24/201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一款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diante”改為“doravante”。
本行政法規的生效不影響行政管理委員會現有成員的委任。
廢止第24/2015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三款。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