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4號行政法規《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組成部分的《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章程》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資助規章》。
二、廢止第64/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規章訂定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下稱“基金”)批給資助的制度。
一、基金的資助方式如下:
(一)資助計劃;
(二)特別資助;
(三)合作協議。
二、基金的資助類型如下:
(一)用於項目、運作或特定開支的批給款項;
(二)獎勵,但適用專門規章規範者除外。
屬《行政程序法典》中涉及迴避的情況,相關人員不得參與有關批給資助的程序。
一、基金具職權制定資助計劃。
二、資助計劃須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旨在實現的目的或達成的效果;
(二)資助對象及申請資格;
(三)倘有的申請期間;
(四)資助類型及範圍;
(五)申請資助須提交的文件及提交方式;
(六)資助申請的分析與評審程序及標準,包括倘有的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方式;
(七)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八)受資助者的義務,對其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察的方式,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三、基金應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的方式,公佈資助計劃及相關的重要資訊。
資助計劃的資助對象範圍如下:
(一)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監督的高等院校;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科技研究開發活動的實驗室或其他實體;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非牟利私人機構;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商業企業主或商業企業;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研究開發的研究人員。
一、可獲資助的開支尤其包括下列開支:
(一)為執行項目而產生的人員開支;
(二)以任何方式取得、專為執行項目所需的新機器及設備的開支;
(三)可消耗性材料、試劑、維修設備的開支,以及因執行項目而衍生的其他開支;
(四)申請專利的直接成本開支。
二、不可獲資助的開支尤其包括下列開支:
(一)設立實體的開支;
(二)不屬上款(一)項規定的人員的開支;
(三)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其他性質類同的開支;
(四)招待費;
(五)取得車輛,但實驗用途除外;
(六)興建、取得及分期償還不動產的開支;
(七)分期償還不屬上款(二)項規定的新機器及設備的開支。
一、申請書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一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並送交基金。
二、有關申請屬保密,凡涉及的人士及實體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申請卷宗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申請者的識別資料及有關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者無拖欠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款及倘有的社會保障供款的證明文件;
(三)在科學、技術及創新領域具名望的實體所發出的介紹書或推薦信;
(四)同一申請者受公共款項資助的其他項目及其他為申請資助目的已遞交的待決申請的資料;
(五)項目小組的主要負責人和成員的身份資料及履歷,並說明其分配於執行有關項目的時間的資料;
(六)申請資助項目的總體說明,尤其項目的摘要,並指出項目的目標和實行有關項目所帶來的利益,以及其他對評審屬重要的資料;
(七)有關項目的詳細說明應包括:
(1)項目名稱;
(2)所屬主要學科;
(3)目標;
(4)期間;
(5)項目規劃及時間表;
(6)申請資助方式及總額;
(7)預算及預算的解釋說明;
(8)融資計劃,應說明除有關申請資助外的其他資金來源;
(9)預計的進度指標,尤其刊物、論文、報告書、培訓、模型、軟件、試點設施、雛型及專利;
(八)有關項目的責任聲明書。
一、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對有關卷宗是否正確和是否齊備上條所指的資料及審查申請項目是否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
二、如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條的規定,基金將要求申請者在十五日內補交有關資料,否則有關申請不作考慮。
一、須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評審:
(一)項目的執行方法與預期的成果;
(二)申請者執行有關項目的能力;
(三)項目的可行性及工作方案;
(四)預算的合理性;
(五)資助計劃中所訂定的其他標準。
二、按申請項目的性質,尚可採用下列標準進行評審:
(一)屬基礎研究,項目的科學價值及前沿性;
(二)屬應用研究,項目的實用性及應用前景;
(三)屬試驗發展,項目的實際應用場景、技術性能指標的先進性,以及社會效益或經濟效益。
三、適用評審標準時,尤其應考慮下列事宜:
(一)就已取得的資助金額,申請者或其項目小組有份參與的、在以往獲資助的項目所取得的成果;
(二)項目的目標是否與項目小組成員有份參與的其他受公共財政資助且進行中的項目的目標重疊;
(三)有關建議的活動的預算限制及申請者已獲得的其他資助來源;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倘有同類型的研究或成果。
一、基金行政委員會可外邀同行專家,對指定計劃或複雜性較高的項目進行評審。
二、在接受申請前,基金行政委員會須從項目顧問名單中邀請五至七名顧問組成項目顧問委員會。
三、基金行政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經充分考慮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後,根據上條的評審標準,對有關申請進行評核;
(二)對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項目申請編製意見書,並呈基金信託委員會審議。
一、對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項目申請,基金行政委員會在充分考慮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及倘有的評分、倘有的外邀同行專家評審意見後,作出決定。
二、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項目申請卷宗須附同基金行政委員會的意見書、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及倘有的評分、倘有的外邀同行專家評審意見,呈交基金信託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監督實體在獲授權範圍內作出許可。
三、屬贊同批給資助的情況,有關決定須訂定資助的方式、金額、支付方式及其他適用條件。
四、對有關決定可根據一般規定提起申訴。
一、第十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規定的評審標準不適用於奬勵。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資助計劃可訂明奬勵為無須申請而發放,對此不適用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規定。
一、僅在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第七條的規定,並屬下列任一情況,批給實體可批給特別資助:
(一)因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災害或疫症事件而實施緊急援助;
(二)為實現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公共利益;
(三)其他具特殊性或緊急性的活動或項目。
二、如屬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情況,特別資助程序的開展,須取得監督實體的批准。
三、如屬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特別資助程序的開展,須取得行政長官的批准。
四、上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特別資助,但第四條、第十條及與批給特別資助的性質不相容的規定除外。
須按照下列標準對特別資助申請進行評審:
(一)與國家科技發展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年度施政方針及科技發展方向的配合程度;
(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科技產業發展的推動力度;
(三)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科技水平及發展的提升程度;
(四)申請者的執行能力及經驗;
(五)項目方案的可執行程度;
(六)整體預算規劃的合理性。
一、經對已獲批准開展特別資助程序所涉及的卷宗作出分析後,應就符合批給條件的卷宗編製一份載有下款內容的建議書,並由本身具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批給資助。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資助對象;
(三)符合資助目的的相關資料;
(四)根據上條所定的評審標準作出的分析及評審;
(五)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一、對於按第二條第一款(三)項方式進行資助的合作協議,只限於基金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
二、上款所指的合作協議應訂明提供財政支持的資助對象及範圍、條件、程序、金額、可獲資助的開支,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等內容。
三、第六章的規定不適用於簽訂合作協議的情況。
對每一項目的資助,為期不超過五年,但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在五年內完成項目者,經申請,基金可例外批准延長最多一年。
在批給決定中所訂定適用於資助的條件,載於由受資助者簽署的同意書。
一、受資助者須就獲資助的項目遞交工作執行進度的年度報告及總結報告,以便進行中期評估和最終評估;總結報告須於項目完成翌日起九十日內提交,但不妨礙資助計劃或資助同意書訂定更短的時限。
二、上款所指的報告書須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關於實際進行的活動及成效,另一部分是財務執行方面的報告。
三、關於實際進行的活動的部分,應按經核准的項目規劃及時間表,詳細說明在有關期間所執行的工作情況。
四、關於財務執行的部分,應說明在有關期間如何使用對獲核准項目所批給的款項,並附同有關的證明文件。
五、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時提交報告書,受資助者應自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基金。
六、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基金批准,提交報告期於相關事實發生日起中止計算,並於事實消失翌日起接續計算。
受資助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二)確保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
(三)謹慎、合理規劃及執行受資助的項目;
(四)按時提交報告書;
(五)按時退回資助餘額;
(六)接受及配合基金對運用資助款項的監察,包括對相關收支及財務狀況的查驗;
(七)批給決定內訂定的其他義務。
一、受資助者倘違反上條所指的義務,基金可視其違反義務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作出以下決定:
(一)不批給資助;
(二)對已批給但尚未發放的款項,暫緩發放或在計算實際發放金額時作適當限制;
(三)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並要求受資助者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四)把相關項目負責人或私人企業列入違反義務名單,並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資助申請。
二、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者故意違反上條(一)項及(二)項規定的義務;
(二)受資助者違反上條(三)項規定的義務,並對參與者或公共利益,尤其是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嚴重風險或損害。
三、第一款(三)項的決定須載明取消的原因,以及訂定須返還的資助款項金額和返還期限。
如受資助者未在指定的期間內返還第二十一條(五)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款項,且未有提供充分理由,則相關議決的證明可作為執行名義,並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在與資助相關的程序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採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當事人須依法承擔倘有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且不影響其承擔上條所指的後果。
一、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者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基金有權要求受資助者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包括配合基金進行實地調查及審計。
實行獲資助項目時所作的開支,應適當結算入帳,並開立用作記錄有關開支的特定帳目。
獲基金資助的開支,不得接受其他來自公共款項的資助,但屬基金與其他公共實體合辦或作出協調的情況除外。
為執行本規章的規定,基金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和核實卷宗涉及的個人資料。
經適當的配合後,本規章的規定亦適用於現行的資助計劃、本規章生效前已提出的資助申請及已批給的資助。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233/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3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港珠澳大橋邊檢大樓東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改如下:
一、東停車場的使用無須預約,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當東停車場可供使用的泊車位餘額少於六百個時,擬使用該停車場的使用者須向營運實體提供下列資料以進行預約進場登記:
(一)擬使用該停車場的車輛;
(二)可接收短訊的流動電話號碼。
三、已登記的車輛可自完成上款所指的登記起計三個小時內進入停車場,且該期間內不得再次為同一車輛進行登記。
四、第二款所指的登記作出後不得變更,但得隨時取消。
五、[廢止]
六、[廢止]
七、[廢止]
一、使用者免費使用泊車服務。
二、[廢止]
三、[廢止]
四、本條的規定,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二、廢止《港珠澳大橋邊檢大樓東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四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以及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