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本法律訂定擔任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特定職務的人員的報酬規定。
二、本法律適用於:
(一)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範疇內運作的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下稱“學校”)擔任校長及副校長的人員;
(二)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範疇內運作的教育活動中心及青年活動中心擔任中心主任的人員。
一、擔任實施中學教育的學校校長及副校長,每月薪俸分別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七百七十點及七百三十五點,如其原薪俸高於該薪俸,則維持收取原薪俸。
二、擔任僅實施幼兒教育或小學教育,又或同時實施兩者的學校校長及副校長,每月薪俸分別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七百四十點及七百一十五點,如其原薪俸高於該薪俸,則維持收取原薪俸。
三、校長及副校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任人有權收取相關的薪俸,有關負擔以“重疊薪俸”項目支付,如代任人原薪俸高於該薪俸,則維持收取原薪俸,而被代任人於其不在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期間繼續有權收取以上兩款所指的薪俸。
四、如有需要,校長、副校長及其代任人須隨時返回工作崗位,且不得因超時工作而收取任何補償。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不得向擔任校長或副校長的教師分配經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超時授課。
一、擔任教育活動中心主任,有權按月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附加報酬。
二、擔任青年活動中心主任,有權按月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八十點的附加報酬。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人員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任人有權收取附加報酬,報酬金額與被代任人收取的附加報酬金額相同,有關負擔以“重疊薪俸”項目支付,而被代任人於其不在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期間繼續有權收取附加報酬。
四、本條規定的附加報酬,不計入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亦不用以計算為退休金及撫卹金而須作扣除的金額,以及公積金制度的供款。
五、如有需要,中心主任及其代任人須隨時返回工作崗位,且不得因超時工作而收取任何補償。
廢止:
(一)七月二十七日第41/92/M號法令;
(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第三十條。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