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0/2023號法律

公報編號:

25/2023

刊登日期:

2023.6.19

版數:

1471-1477

  • 貨幣發行法律制度。
廢止 :
  • 第7/95/M號法令 - 訂定在澳門地區發行貨幣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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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6/95/M號法令 - 修改一些措施以支持澳門幣之流通,因而強制使用澳門幣作支付信用卡及類似工具之付款--廢止八月一日第六七/八八/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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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貨幣發行法律制度 - 紙幣 - 硬幣 - 數字形式貨幣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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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2023號法律

    貨幣發行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貨幣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法定貨幣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為澳門元。

    第三條

    貨幣的類型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由紙幣、硬幣及數字形式貨幣組成。

    二、紙幣包括常用紙幣及紀念紙幣:

    (一)常用紙幣用於確保貨幣流通;

    (二)紀念紙幣包括:

    (1)具有特定主題的紙幣,以紀念重要事件或人物,尤其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聯者;

    (2)連體紙幣。

    三、硬幣包括常用硬幣及紀念硬幣:

    (一)常用硬幣用於輔助貨幣流通和方便找贖;

    (二)紀念硬幣包括:

    (1)具有特定主題的硬幣,以紀念重要事件或人物,尤其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聯者;

    (2)以貴金屬鑄造的硬幣。

    四、數字形式貨幣的具體制度,由特別法例規範。

    第四條

    發行權

    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行使發行貨幣的代理職能。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確保貨幣的發行,並制定指引,尤其是代理發行實體履行其職能以及貨幣的投放流通方面。

    第五條

    貨幣的發行

    一、貨幣的發行,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許可。

    二、上款所指行政法規須訂定貨幣的類型、面額及特徵。

    三、紙幣上以數字、中文及葡文大寫標明面額,以中文及葡文標明相應的貨幣單位、許可發行該紙幣的行政法規編號及印製日期,以及印有發行實體或代理發行實體最多兩名在印製當日執行職務的代表人簽名。

    四、硬幣上以數字標明面額,以及以中文及葡文鑄有“澳門”字樣和相應的貨幣單位。

    五、根據第一款所指的行政法規發行的貨幣數量及續後數量的增加,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第六條

    發行貨幣的準備金

    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

    二、發行實體須以等值的外匯儲備作為發行貨幣的準備金。

    三、代理發行實體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交付由其指定的等值可自由兌換外幣作為發行貨幣的準備金,並收取有關債務證明書。

    四、上款所指的準備金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外匯儲備的組成部分,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根據其通則管理該儲備。

    第七條

    流通貨幣

    一、根據本法律發行的貨幣為法定貨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定流通力。

    二、法定貨幣由發行實體直接投放流通,或由發行實體或代理發行實體透過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投放流通。

    第八條

    法償能力

    一、根據本法律發行的貨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償能力,任何人不得拒絕按其面額作為支付工具,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每次支付中,不得強制任何人接收超過五十個硬幣,不論有關硬幣的面額為何。

    三、任何人可拒絕以污損或破損的貨幣作為支付工具。

    四、在下列情況下,免除接收紙幣和硬幣的義務:

    (一)通過互聯網完成的交易;

    (二)以無人銷售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

    第九條

    貨幣的退出流通

    一、貨幣的退出流通,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許可。

    二、上款所指行政法規須訂定擬退出流通的貨幣類型、面額、退出流通的過渡期和程序,以便發行實體或代理發行實體以其他具有法償能力的貨幣更換該等貨幣。

    三、擬退出流通的貨幣在過渡期內仍保持法償能力。

    四、過渡期結束後,有關貨幣不再具有法償能力及不再流通,任何人無義務接收該等貨幣作為支付工具,但發行實體或代理發行實體維持更換該等貨幣的義務。

    第十條

    貨幣的銷售

    僅紀念紙幣及紀念硬幣可在發行及投放流通時以高於面額的價格作銷售,且該銷售須按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的指引進行。

    第十一條

    污損或破損的貨幣

    污損或破損的貨幣經驗證屬真實者,應由發行實體或代理發行實體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以指引訂定的評估標準及更換程序作出更換。

    第十二條

    貨幣的複製或仿製

    禁止複製法定貨幣圖樣或仿製法定貨幣,但屬有正當理由的情況,尤其是為教學和宣傳的目的,且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並按其訂定的指引進行者除外。

    第十三條

    偽造的貨幣

    一、金融機構及其人員有義務扣留向其提交的有合理理由懷疑屬偽造的貨幣,並為刑事偵查及倘有的刑事程序目的,記錄有關持有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儘快將該等貨幣交予司法警察局。

    二、上款規定適用於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第十四條

    監察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監察對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是在執行其職務時遇到阻攔或反抗的情況。

    第十五條

    處罰職權

    在不影響司法當局權限的情況下,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就本法律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並科處罰款。

    第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以下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下列罰款,但不影響刑法規定的適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指的指引,科澳門元四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許可故意毀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對法人或等同實體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許可複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圖樣或仿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又或違反該條所指的指引,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對法人或等同實體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履行扣留懷疑屬偽造的貨幣的義務,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對法人或等同實體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八條的規定,拒絕接收任何面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法人或等同實體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但屬本法律或其他法規允許的情況除外。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有權扣押任何作為違法行為的標的或對組成有關卷宗屬必要的文件或物品,包括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毀損的貨幣、複製的圖樣或仿製的貨幣,以及實施有關違法行為的製板、鑄模及其他工具。

    第十七條

    勸誡

    一、如發現構成上條第一款(三)項或(五)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相關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危害及涉嫌違法者的過錯屬輕微,且涉嫌違法者對事實作出自認;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合規範的行為作出補正,則澳門金融管理局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不在指定期間內對不合規範的行為作出補正,則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十八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十九條

    加重罰款

    如涉嫌違法者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可科處罰款上限的一半,罰款上限可提高至其所獲得經濟利益的兩倍。

    第二十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一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行政違法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人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實施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二十二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由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二十三條

    代理合同

    一、本法律生效後,根據一月三十日第7/95/M號法令訂立的代理合同繼續有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公佈後六個月內,須修訂上款所指代理合同,使其內容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廢止

    一、廢止:

    (一)一月三十日第7/95/M號法令,但不影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四月三日第16/95/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

    二、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有效的根據一月三十日第7/95/M號法令訂定的發行貨幣的法例,繼續有效。

    三、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具有法定流通力的貨幣,繼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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