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5/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1/2011號行政法規《環保與節能基金》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經第34/202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5/202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淘汰老舊摩托車並置換新電動摩托車資助計劃》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一)“老舊摩托車”:是指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登記的裝有內燃發動機的重型或輕型摩托車;
(二)〔……〕
一、老舊摩托車的所有人可申請批給資助,但不影響以下兩款及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一)於第21/202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之日前已被取消註冊且未重新註冊的老舊摩托車;
(二)於第21/202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之日或之後重新註冊的老舊摩托車。
三、因結算之稅捐、稅項或其他款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申請人亦不獲批給資助。
本資助計劃在下列期間接受申請:
(一)資助淘汰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登記的老舊摩托車並置換新電動摩托車的申請期間,由二零二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資助淘汰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登記的老舊摩托車並置換新電動摩托車的申請期間,由二零二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如受益人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環保與節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廢止〕
(二)〔廢止〕
(三)〔廢止〕
二、〔廢止〕
三、取消決定應明確指出取消的原因。
四、如取消資助,受益人須自接獲取消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有關款項,且不得要求退還已送交作淘汰的老舊摩托車。
五、如受益人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自行返還有關資助款項,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取消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徵收有關款項。
六、如不返還有關資助款項,又或強制徵收有關款項未果,則受益人不得再申請本資助計劃所定的資助。”
本批示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批示生效前已提出的資助申請。
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5/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1/2011號行政法規《環保與節能基金》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經第26/202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淘汰老舊柴油車資助計劃》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一)“老舊柴油車”是指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及登記的裝有以柴油為燃料發動的發動機的重型或輕型汽車;
(二)〔……〕
一、老舊柴油車的所有人可申請批給資助,但不影響以下兩款及第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一)於第22/202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之日前已被取消註冊且未重新註冊的老舊柴油車;
(二)於第22/202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之日或之後重新註冊的老舊柴油車;
(三)〔……〕
(四)〔……〕
三、因結算之稅捐、稅項或其他款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申請人亦不獲批給資助。
本資助計劃在下列期間接受申請:
(一)資助淘汰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及登記的老舊柴油車,申請期間由二零二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資助淘汰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及登記的老舊柴油車,申請期間由二零二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
二、〔……〕
三、〔廢止〕
四、取消決定應明確指出取消的原因。
五、如取消資助,受益人須自接獲取消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有關款項。
六、如受益人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自行返還有關資助款項,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取消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徵收有關款項。
七、如不返還有關資助款項,又或強制徵收有關款項未果,則受益人不得再申請本資助計劃所定的資助。”
經第26/202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淘汰老舊柴油車資助計劃》第四條所指的附表,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表取代。
本批示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批示生效前已提出的資助申請。
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車輛的分類 | 車輛的規格 | 資助金額 (澳門元) |
客車 | 車輛座位數:9座或以下 | 30,000.00 |
車輛座位數:10至16座 | 70,000.00 | |
車輛座位數:17至30座 | 75,000.00 | |
車輛座位數:31座或以上 | 85,000.00 | |
貨車、客貨車及其他車輛 | 車輛總重≦1.9噸 | 25,000.00 |
1.9噸<車輛總重≦5.5噸 | 40,000.00 | |
5.5噸<車輛總重≦10噸 | 55,000.00 | |
10噸<車輛總重≦13噸 | 65,000.00 | |
13噸<車輛總重≦16噸 | 80,000.00 | |
16噸<車輛總重≦24噸 | 100,000.00 | |
24噸<車輛總重≦30噸 | 115,000.00 | |
車輛總重>30噸 | 155,000.00 |
備註:
於第22/202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之日或之後增添車輛座位數或增加車輛總重的老舊柴油車,以增添車輛座位數或增加車輛總重前的規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