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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23號法律

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尤其旨在減少未成年人因飲用酒精飲料而可能影響其健康的風險或損害。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歲者;

(二)“酒精飲料”:是指經發酵、蒸餾或有添加物且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點二以上的飲料,但屬具有特定功能主治的依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須處方的中成藥者除外。

第二章

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的限制

第三條

一般原則

本章的規定旨在對開放予公眾使用且不論其所有權的地方內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設定限制,以保障未成年人免其接觸酒精飲料。

第四條

禁止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

一、禁止在下列地方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

(一)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單位;

(二)為未成年人而設的地方,尤其是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及高中教育場所、輔助教育場所、託兒所及其他幼兒護理場所。

二、禁止在上條規定的地方向未成年人作出下列行為:

(一)銷售酒精飲料;

(二)為商業目的提供酒精飲料;

(三)為非商業目的提供酒精飲料。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者對購買者或被提供酒精飲料的人士的年齡有懷疑時,在銷售或提供前須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四、如購買者或被提供酒精飲料的人士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則推定其為未成年人。

五、禁止透過自動售賣機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但具有年齡辨認功能以防止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自動售賣機除外。

六、禁止以任何遠距離方式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尤其以互聯網及郵遞方式。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者須建立能辨認購買者或被提供酒精飲料的人士年齡的監控機制。

八、禁止聘請或指示未成年人在上條規定的地方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九、禁止未成年人以自僱方式在上條規定的地方銷售酒精飲料。

第五條

標誌

一、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者須在有關地方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三十八厘米乘二十厘米的標誌,以顯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二、以任何遠距離方式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者須適當地標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標誌或作出相關警語。

三、以上兩款所指標誌的式樣及警語的內容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四、在自助服務的商業場所,不論其規模,須劃定及清晰標示陳列酒精飲料及非酒精飲料的區域。

第六條

責任

一、負責管理第三條規定的地方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須確保以上兩條的規定得到遵守。

二、上款所指實體如在其負責管理的地方發現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應要求有關未成年人停止飲用;如有關未成年人不合作,則通報主管的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

第三章

飲用酒精飲料的預防及控制措施

第七條

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

一、未成年人不得在第三條規定的地方飲用酒精飲料;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的實體應向未成年人提供關於飲用酒精飲料對健康所引致的危害的資訊及教育。

二、如衛生局發現未成年人在第三條規定的地方飲用酒精飲料,須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的實體,以及未成年人就讀的教育場所,以提醒關於飲用酒精飲料對未成年人健康所引致的危害,以及告誡未成年人所作的行為須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三、如由衛生局以外的其他公共實體發現未成年人在第三條規定的地方飲用酒精飲料,須將有關事實通知衛生局以便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

第八條

健康資訊及教育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尤其屬衛生、教育、青年、體育、消費者保護、勞動、經濟及文化範疇的公共部門或實體,應向公眾推廣關於飲用酒精飲料對健康所引致的危害的資訊,並致力創造有利於預防及控制飲用酒精飲料的條件。

二、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實體及其他以推廣健康為宗旨的實體,不論其法律性質為何,應透過開展各項運動、計劃及活動向公眾或特定人群,尤其是未成年人,推廣及提供關於飲用酒精飲料對健康所引致的危害的資訊及教育。

三、各教育場所,不論其學生年齡及學制為何,亦應推廣及提供上款所指資訊及教育。

第九條

酒精飲料的資訊

一、凡銷售或提供獨立包裝酒精飲料,須以清楚顯眼方式在其最大表面範圍上標示以容量百分比計算的酒精含量。

二、如屬與原包裝分開銷售或提供,或屬兩種或以上的飲料調配而成的酒精飲料,須適當地以清楚顯眼方式標示其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點二以上。

第十條

治療及復康

衛生局應提供酒精成癮的治療及復康服務。

第四章

處罰制度

第十一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及(二)項,以及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的規定,科澳門元四千元罰款。

二、下列者須對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一)場所的行政准照持有人或獲行政許可的人,如由該場所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二)無須領取行政准照或行政許可的地方的負責人,如由該地方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三)酒精飲料自動售賣機的所有人或設有酒精飲料自動售賣機的地方的負責人,如違反第四條第五款的規定;

(四)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如不屬以上三項規定的情況。

三、如在行政違法程序中證實任職於上款(一)項或(二)項規定的場所或地方的僱員,違抗其僱主發出的工作命令或指示,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則僅由該僱員對所作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四、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不同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規定對違法者作出處罰。

五、上款規定不影響單獨或一併適用就各行政違法行為規定的附加處罰。

第十二條

附加處罰

因應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該違法行為的重複實施,在科處罰款的同時,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將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件或根據本法律規定被扣押的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之出售或銷毀;

(二)禁止從事與作出的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活動,為期不超過兩年。

第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十四條

不予控訴

屬自然人首次涉嫌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三)項規定者,不予控訴。

第十五條

職權

科處本法律規定的罰款及附加處罰,以及作出不予控訴的決定,屬衛生局局長的職權。

第十六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第十七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衛生局的收入。

第十八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領導機關據位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九條

監察

一、衛生局、市政署、旅遊局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監察第四條至第七條,以及第九條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非屬治安警察局的監察人員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在執行有關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三、上款所指的監察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如懷疑酒精飲料的消費者未成年,命令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二)依法進入本法律規定禁止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的地方;

(三)命令有關商業場所立即中止運作不超過十二小時,只要該命令對收集證據資料、扣押用於作出違法行為的物件或識別違法者及消費者屬必要;

(四)如涉嫌違反第四條的規定,保全性扣押酒精飲料及酒精飲料自動售賣機。

四、如有跡象顯示有繼續實施涉嫌違法行為的情況,亦可命令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立即中止運作,但不超過十二小時。

五、監察人員為執行本法律而提出要求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均有義務提供合作。

第二十條

程序步驟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提起行政違法程序。

二、為產生適當效果,上條第一款所指實體以外的其他公共實體如發現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須通知衛生局。

三、監察人員如目睹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該違法行為時,可即時提起處罰程序及編製控訴書。

四、由非屬衛生局的監察人員繕立的實況筆錄或編製的控訴書,應送交衛生局。

五、衛生局應主動或按接獲的實況筆錄提出控訴,並通知涉嫌違法者。

六、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七、罰款應於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一條

通知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隨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的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二十二條

保全性扣押

一、監察人員可作出第十九條第三款(四)項規定的保全性扣押。

二、如尚未作出處罰程序的確定性決定,被扣押的物件由作出扣押的實體保管。

三、如違法者導致第十九條第三款(四)項所指的保全性扣押未能執行,則對違法者科處的罰款下限等同於物件價值,而罰款上限等同於物件價值的兩倍。

第二十三條

決定

一、確定性的行政處罰決定可命令將所扣押的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以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之出售或銷毀。

二、如行政決定確定地認定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須通知利害關係人於所訂定期間內領取按照上條規定被扣押的物件。

三、如在領取期間屆滿後的六個月內,物件仍未被領取,則執行保全性扣押的實體可命令將之出售或銷毀。

第二十四條

自願繳付罰款

一、屬第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四)項規定的罰款,可自接獲控訴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願繳付。

二、自願繳付罰款並不導致有權領取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扣押的物件。

三、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內,被控訴人可作出辯護或繳付罰款,如繳付罰款,則僅須繳付罰款金額的一半。

四、屬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仍未自願繳付罰款亦未作出辯護的情況,須由預審員採取查明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的措施,以及編製有關決定的建議書,並送交衛生局局長審議,以決定是否科處處罰。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作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跟進及評估報告

一、衛生局負責跟進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的情況,以便能提出適當修改本法律規定的建議。

二、為評估本法律的效果,衛生局須在其生效後每五年編製一份載有上款所指資料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修改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

一、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受管制的廣告)

一、[……]

二、[……]

三、[……]

四、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點二以上的飲品的廣告中應以中文、葡文及英文標明下列內容的警語:

“過量飲酒危害健康

CONSUMIR BEBIDAS ALCOÓLICAS EM EXCESSO PREJUDICA A SAÚDE

EXCESSIVE DRINKING OF ALCOHOLIC BEVERAGES IS HARMFUL TO HEALTH

禁止向未滿十八歲人士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A VENDA OU DISPONIBILIZAÇÃO DE BEBIDAS ALCOÓLICAS A MENORES DE 18 ANOS É PROIBIDA

THE SALE OR SUPPLY OF ALCOHOLIC BEVERAGES TO ANYONE UNDER THE AGE OF 18 IS PROHIBITED”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

一、[……]

a)[……]

b)個人或法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罰款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或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

c)[……]

d)[……]

e)[……]

二、[……]

三、[……]

第三十一條

(職權)

[……]

a)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由衛生局負責;

b)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按其職權範圍負責;

c)[原b項]

d)[原c項]

e)[原d項]”

二、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的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