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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23號法律

動物診療及商業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下列制度:

(一)獸醫的專業資格認可登記、註冊及紀律制度;

(二)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的准照及監察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動物”:是指犬隻、貓及其他非人類脊椎動物;

(二)“專業資格認可登記”:是指獸醫專業委員會向符合本法律規定要件者確認其具備獸醫學歷及專業資格的登記行為;

(三)“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是指由獸醫專業委員會發出的用作證明已辦理專業資格認可登記的文件;

(四)“註冊”:是指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的持有人向市政署申請而獲授予從事獸醫職業的資格的行為;

(五)“動物診療活動”:是指私人實體對動物進行疾病及病徵的診斷、預防、治療或外科手術,又或為治療動物而使用藥物或發出書面處方,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但不包括單純使用無須經獸醫處方的藥物的活動;

(六)“動物商業業務”:是指私人實體以營利且非供人類食用為目的而從事動物的繁殖、售賣或寄養的活動,但該等動物不包括魚類及按照互相博彩的法律制度規定用作競賽活動的動物;

(七)“機關主要據位人”:是指社團或財團的行政管理機關的主席或同等職位的人。

第三條

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下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有下列職權,該等職權可授予該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市政署附屬單位的主管人員:

(一)許可、拒絕、續期、中止和註銷註冊;

(二)發出、補發及取消註冊證;

(三)發出、拒絕、續期、更改、中止和註銷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

(四)科處本法律規定的紀律處分及行政處罰;

(五)行使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章

獸醫

第一節

獸醫專業委員會

第四條

設立及宗旨

設立獸醫專業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其為公共行政當局的合議機關,旨在按照本法律的規定辦理專業資格認可登記。

第五條

委員會的職權

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制定及核准外地獸醫範疇學歷及外地獸醫執業資格的認可條件,並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二)評審和議決專業資格認可登記申請;

(三)發出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

(四)議決註銷專業資格認可登記;

(五)統籌、認可及監察持續專業發展活動的相關工作;

(六)制定及核准《獸醫專業工作守則》,並將之公佈於《公報》;

(七)提起紀律程序、進行預審及編製相關報告;

(八)就市政署送交的與本法律有關的事宜發表意見;

(九)制定及核准委員會內部規章;

(十)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組成及運作

一、委員會由下列的七名具獸醫專業知識人士所組成,但不影響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適用:

(一)主席一名;

(二)至少兩名擔任獸醫範疇職務的公務人員;

(三)至少三名已根據本法律規定辦理專業資格認可登記的人士。

二、上款所指的成員經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建議,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委任。

三、委員會的成員均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

四、委員會的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七條

對決議的申訴

對委員會的決議,利害關係人可向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或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第二節

專業資格認可登記

第八條

登記的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申請辦理專業資格認可登記:

(一)具備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備委員會認可的外地獸醫範疇學位;

(三)具備委員會認可的外地獸醫執業資格。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具有下列學位者則視為具有學位的人士:

(一)學士學位;

(二)透過不授予學士學位的連續制度取得的碩士或博士學位;

(三)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具有屬同一專業範疇的學士學位。

三、如學士學位的專業範疇與碩士或博士學位的專業範疇之間具有學術上的連貫性,則視為該學士學位與碩士或博士學位屬同一專業範疇。

第九條

程序

一、專業資格認可登記的申請人須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附同上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要件的證明文件。

二、委員會根據第五條(一)項所指的認可條件經評審和議決後,為具備獸醫學歷及專業資格的申請人進行專業資格認可登記並發出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

三、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十條

登記的效力

一、專業資格認可登記具永久效力,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專業資格認可登記:

(一)應登記人申請;

(二)登記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三)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獲登記。

第三節

註冊

第十一條

註冊的強制性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辦理註冊者,方可進行動物診療活動及其他依法須由獸醫執行的活動。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擔任獸醫範疇職務的公務人員。

三、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缺乏具某種特殊專業技能的獸醫或有需要提供緊急動物醫療救援,市政署得許可具備外地獸醫執業資格的人士免除註冊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臨時性的動物診療活動或其他依法須由獸醫執行的活動。

四、如屬上款所指情況,有關人士獲免除第八條所指的專業資格認可登記。

五、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不影響有關聘用外地僱員及禁止非法工作的法律規定的適用。

第十二條

註冊的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向市政署申請註冊:

(一)具備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

(二)獲衛生局的醫生發出健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具備適合進行動物診療活動及其他依法須由獸醫執行的活動的身體及精神健康條件;

(三)具備執業的適當資格;

(四)非屬公務人員,或屬處於無薪假狀況的公務人員。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非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者,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一)被確定判決判處《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b項所指的職務僭越罪;

(二)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確定判決判處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

(三)根據《刑法典》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被確定判決判處業務之禁止的保安處分;

(四)因實施與從事職業有抵觸的其他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徒刑或罰金;

(五)被科處禁止從事職業的附加處罰;

(六)處於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禁止重新申請註冊的期間。

三、上款(二)項及(三)項的禁止的適用前提,須與從事的職業相關。

四、為適用第二款(四)項的規定,市政署可要求委員會發表意見。

五、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依法已恢復權利者。

六、註冊申請獲許可後,應向申請人發給註冊證。

七、註冊證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專業職銜

一、已辦理註冊的人方可使用“獸醫”專業職銜。

二、擔任獸醫範疇職務的公務人員,可使用“獸醫”稱謂。

第十四條

註冊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註冊的有效期為兩年,獸醫可於註冊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申請續期。

二、上款所指的有效期或相關續期屆滿時,第十二條第六款所指的註冊證失效,但不妨礙獸醫可重新提出註冊的申請。

三、第一款所指的續期及上款所指的註冊得以遵守關於參加持續專業發展活動的規定作為條件,而有關規定由公佈於《公報》的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批示訂定。

四、註冊被註銷者,不論註銷的原因為何,重新提出註冊申請得以其在提出申請前兩年內已參加上款所指的持續專業發展活動作為條件。

五、提出第一款所指的續期或第二款所指的註冊,須向市政署提交以下文件:

(一)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健康證明書;

(二)以其名譽承諾的聲明,以聲明具備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要件。

六、註冊的申請及續期程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五條

註冊的中止及註銷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中止註冊:

(一)獸醫提出自願中止註冊的申請;

(二)執行第三十八條所指的防範措施或第四十二條(三)項所指的紀律處分。

二、中止註冊並不影響註冊的有效期屆滿,獸醫仍可根據上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續期。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註冊:

(一)獸醫提出自願註銷註冊的申請;

(二)專業資格認可登記被註銷;

(三)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獲註冊;

(四)執行註銷註冊的紀律處分;

(五)獸醫不再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規定的任一要件。

第四節

權利及職業義務

第十六條

獸醫的權利

獸醫的權利包括:

(一)使用有關的專業職銜;

(二)自由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及其他依法須由獸醫執行的活動,並收取從事該等活動的報酬;

(三)開立獸醫處方;

(四)參加持續專業發展活動;

(五)在紀律程序中其聲明未被聽取前不受紀律處分,並享有法律允許的一切辯護保障;

(六)取得、持有和使用註冊證;

(七)向僱主要求取得能證實其提供服務的文件及資料。

第十七條

獸醫的職業義務

獸醫的職業義務包括:

(一)專業能力義務,是指以盡心及稱職的態度擔任獸醫職務,致力提升及完善從事獸醫職業所需的技術及知識,以及了解和遵守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二)熱心義務,是指在其專業範疇內為公共衛生及動物福利而服務,具有高度社會責任,致力維持和促進公眾對獸醫專業的信任,且不從事或不作出損害有關職業名聲的業務或行為,保證維護動物的健康及生命;

(三)誠信義務,是指從事獸醫職業時秉持誠實信用的態度,且不得以誤導、隱瞞、欺騙、誇張或含糊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不合理的動物診療服務;

(四)合作義務,是指遵守公共當局的決定,並作出從事獸醫職務依法須採取的跟進措施;

(五)照護義務,是指協助或建議客戶尋求較適切的動物診療服務或其他獸醫專業意見;

(六)尊重義務,是指獸醫同業之間互相尊重,以及尊重客戶對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意願;

(七)保存及提供資訊義務,是指以妥善及準確的方式保存動物診療紀錄,並向具正當性獲得資訊的人士提供與其有關的動物診療服務中所取得的診療資訊;

(八)保密義務,是指對因擔任職務而獲悉的非公開事實保守職業秘密;

(九)遵守《獸醫專業工作守則》的規定及市政署發出的執業規範及技術指引;

(十)如被判處第十二條第二款(一)項至(四)項所指刑罰或保安處分,須自相關司法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市政署及委員會;

(十一)如身份資料或執業地點出現變更,須在三十日內將該事實通知市政署。

第五節

獸醫處方

第十八條

獸醫處方的內容

第十六條(三)項所指的獸醫處方須載有下列資料,方獲供應藥物:

(一)處方編號;

(二)動物基本資料;

(三)物質或製劑的商用名稱;

(四)含量及數量;

(五)藥物的劑型;

(六)開立處方的獸醫姓名及註冊編號;

(七)獸醫執業的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名稱及場所准照編號;

(八)開立處方的獸醫簽名;

(九)處方日期。

第三章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

第一節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場所准照的強制性

一、所有動物診療活動均須在具備本章規定的有效准照的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內進行。

二、基於緊急救治動物的需要,又或基於動物體型龐大或健康狀況不佳而不宜運送,有關動物診療活動可在上款所指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基於法律規定或為保護動物的目的,市政署得許可在指定的時間由持有有效註冊證的獸醫在第一款所指場所以外的地方進行動物診療活動。

第二十條

發出場所准照的要件

除須符合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外,尚須同時符合以下的要件,方可獲發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

(一)具備至少一名持有有效註冊證的獸醫;

(二)場所管理方案獲市政署核准。

第二十一條

場所的要求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不得設置於用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

第二十二條

場所准照持有人的義務

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的持有人須履行下列的義務:

(一)不安排未持有有效註冊證的獸醫進行動物診療活動;

(二)於場所內的顯眼處張貼准照及在場所執業獸醫的註冊證;

(三)妥善保存醫療紀錄五年,包括客戶資料和接受診療的動物的資料、病歷、檢驗結果,以及診斷、治療和護理紀錄;

(四)確保場所運作期間具備至少一名持有有效註冊證的獸醫;

(五)遵守由市政署發出旨在保護動物和保障公共衛生及安全而採取的措施的指引。

第二節

動物商業業務場所

第二十三條

場所准照的強制性

從事動物商業業務,須在具備本章規定的有效准照的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內為之。

第二十四條

場所的要求

一、動物商業業務場所不得設置於與從事有關業務不相符的不動產內,尤其是用作居住、工業、公共設施或機動車輛停泊用途的不動產。

二、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僅可用作從事下列任一種業務,但屬下款所指情況除外:

(一)繁殖;

(二)售賣;

(三)寄養。

三、如場所具有從事相關業務的獨立空間,且能防止不同來源動物之間的動物疫病傳播及確保動物有足夠的活動空間,經市政署批准後,可同時從事多於一種上款所指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場所准照持有人的義務

一、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的持有人須履行下列的義務:

(一)於場所內的顯眼處張貼准照;

(二)妥善保存動物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溯源查核,包括動物的來源登記冊、進口文件及轉移自其他已取得動物繁殖和售賣准照的場所的證明文件;

(三)為用作繁殖或售賣的動物採取預防疾病的措施;

(四)場所內飼養用作繁殖的犬貓不得超過市政署規定的數量;

(五)為犬貓提供繁殖前的健康檢查;

(六)不得售賣患病的動物;

(七)遵守由市政署發出旨在保護動物和保障公共衛生及安全而採取的措施的指引。

二、為審查上款(三)項、(五)項及(六)項所指義務的遵守情況,市政署可要求准照持有人提交由獸醫簽發的證明書、診斷書或同等效力的文件作證明。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發出准照的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方可獲發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

(一)為具備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非處於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或活動的附加刑、保安處分或附加處罰的期間內;

(三)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四)具備符合下條規定的場所。

二、如申請人為法人,則上款(二)項的規定亦適用於其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

第二十七條

場所的設置及兼營業務或活動

一、場所的間隔、設施及設備的具體要求,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訂定。

二、同一場所不得同時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及動物商業業務。

三、如場所內兼營或進行按其他適用的法律規定無須准照或許可的業務或活動,不得影響本法律所定場所准照的業務或活動。

四、場所內不得兼營或進行按其他適用的法律規定須獲取准照或許可的業務或活動,但具有獨立出入口及獨立空間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准照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准照有效期為簽發之日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其後可每年續期。

二、准照持有人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申請續期。

三、如准照持有人未提出准照續期申請,又或准照不獲續期,則准照於其有效期屆滿時失效。

第二十九條

程序

一、在本章規定的准照發出及續期前,市政署應對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准照的申請及續期程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三十條

更改資料

一、准照持有人僅經市政署確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要件並獲批准後,方可更改下列事項:

(一)准照持有人;

(二)已獲核准的場所間隔、設施及設備;

(三)已獲核准的場所管理方案。

二、如准照持有人屬法人,更改其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須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市政署。

三、如更改場所名稱,上款的通知規定亦予以適用。

第三十一條

中止准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中止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如准照持有人為自然人,其處於被科處禁止從事相關業務的附加刑、保安處分或附加處罰的期間;

(三)如准照持有人為法人,其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處於被科處禁止從事相關業務的附加刑、保安處分或附加處罰的期間;

(四)不再符合第二十條(一)項規定的要件;

(五)不按第二十條(二)項所指的場所管理方案進行管理;

(六)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任一要件;

(七)有跡象顯示進行的活動危害公共衛生或安全,尤其涉及防火或建築安全,且市政署認為屬可於短期內補正的情況;

(八)執行中止准照的附加處罰的期間。

二、如准照持有人根據上款(一)項的規定提出中止准照申請,該中止期間不得在其准照有效期內連續或間斷超過八個月。

三、屬第一款(四)項至(七)項規定的任一情況,市政署應通知准照持有人導致中止的原因、補正的方式及期限,但該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

四、如准照持有人於上款所指的補正期間內作出補正,市政署則取消中止准照。

五、准照的中止不影響其有效期屆滿,而准照持有人仍可依法申請續期。

第三十二條

註銷准照

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准照;

(三)有跡象顯示所進行的活動危害公共衛生或安全,尤其涉及防火或建築安全,且市政署認為屬不可於短期內補正的情況;

(四)於場所內兼營或進行按其他適用的法律規定須獲取准照或許可的業務或活動,但具有獨立出入口及獨立空間者除外;

(五)場所的業務終止;

(六)屬上條第一款(四)項至(七)項規定的任一情況,且准照持有人未有於該條第三款所指的補正期間內作出補正;

(七)執行註銷准照的附加處罰;

(八)准照持有人死亡、無行為能力或消滅;但繼受人於一百二十日內提出替換准照持有人的申請者除外。

第四章

監察

第三十三條

市政署的監察職權

市政署負責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並對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

第三十四條

合作義務

市政署監察人員在執行本法律的規定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要求涉嫌違法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特別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關閉場所的保全措施

一、如有足夠跡象顯示涉嫌違法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且有合理理由恐防違反相關規定將導致對公共衛生或安全造成損害,又或使動物承受嚴重的不必要痛苦或傷害,則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可命令關閉場所及扣押場所內的動物。

二、上款所指保全措施的期間最長為期三個月,可延期,但合共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章

獸醫紀律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紀行為

獸醫因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職業義務,即構成違紀行為。

第三十七條

紀律懲戒權

委員會具職權提起紀律程序,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則負責作出處分決定或卷宗歸檔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防範措施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涉嫌違紀者會重新作出嚴重的違紀行為,或試圖擾亂紀律程序的進行或調查,委員會可於程序的任何階段建議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對涉嫌違紀者作出中止註冊的防範措施。

二、委員會基於下列任一理由,亦可建議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對涉嫌違紀者作出上款所指的防範措施:

(一)保護動物;

(二)維護公共衛生或安全。

第三十九條

防範措施的期間

作出上條所指的防範措施,直至紀律程序作出最後裁定為止,但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且實施該防範措施期間須相應在涉嫌違紀者日後倘被科處中止註冊的紀律處分的期間中扣除。

第四十條

紀律程序的保密性

一、在作出控訴批示前,紀律程序具保密性。

二、如不會對預審造成嚴重影響,委員會得許可利害關係人或涉嫌違紀者查閱紀律卷宗,或為有利預審的進行,發給該卷宗副本,以便其就卷宗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時效

一、紀律程序的時效經過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如違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第二節

紀律處分及其科處

第四十二條

紀律處分

對作出違紀行為的獸醫,可按情況科處下列其中一種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罰款;

(三)中止註冊;

(四)註銷註冊。

第四十三條

附加處分

屬科處中止註冊或註銷註冊處分的情況,如違紀行為的嚴重性顯示有必要,尚得以摘錄的方式,在市政署網站、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紙及一份葡文報紙內刊登有關紀律程序的結果,以及將該結果的中、葡文告示張貼於違紀者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場所的顯眼處不少於十五日,以公開違紀者的違紀行為,而有關費用由違紀者負擔。

第四十四條

處分的酌科

科處紀律處分時應考慮下列情況:

(一)違紀者的過錯程度;

(二)違紀者的經濟能力;

(三)違紀者紀律上的前科;

(四)違紀行為所引致的損害;

(五)違紀行為的情節,包括一切對違紀者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第四十五條

書面警告

書面警告處分適用於因疏忽或誤解職業義務而作出未對職業聲譽及他人財產造成損害,且未使動物承受任何不必要痛苦或傷害的輕微違紀行為。

第四十六條

罰款

罰款處分適用於作出對職業聲譽或他人財產造成損害,又或使動物承受不必要痛苦或傷害,但嚴重程度未達至科處更重紀律處分的違紀行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中止註冊

一、中止註冊處分適用於自上一次被科處罰款處分的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再次實施可被科處罰款的違紀行為,中止註冊為期不超過兩年。

二、如被科處中止註冊處分者於中止期間內自行申請註銷註冊,又或註冊因到期而失效,則禁止其在尚未執行的中止期間內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十八條

註銷註冊

一、註銷註冊處分適用於下列任一情況:

(一)違紀行為顯示違紀者明顯不稱職;

(二)違紀行為對職業聲譽或他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三)違紀行為使動物承受嚴重的不必要痛苦或傷害。

二、自處分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禁止被科處註銷註冊處分者重新申請註冊。

第三節

紀律程序

第四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章未規定的與紀律程序有關的事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制度

第五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一)項、(三)項至(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至(七)項或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罰款的酌科

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第五十二條

附加處罰

一、因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尚可對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的持有人科處下列任一附加處罰:

(一)中止准照,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註銷准照。

二、自處罰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計兩年內,禁止被科處註銷准照附加處罰的違法者申請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

三、如被科處中止准照附加處罰的違法者於中止期間內自行申請註銷准照,又或准照因到期而失效,則禁止該違法者在尚未執行的中止期間內申請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或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

第五十三條

處罰程序

一、市政署的監察人員如目睹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違法行為時,應編製實況筆錄或控訴書,並將控訴書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實況筆錄及控訴書應載有涉嫌違法者的認別資料、發生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證據、違法行為的說明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三、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四、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決定處罰或將卷宗歸檔,並命令將該決定通知被控訴人。

第五十四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十五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六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須負責繳納罰款。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五十七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七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過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曾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外地僱員,如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委員會申請辦理專業資格認可登記,以及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法提出註冊申請,則在註冊程序完成前可繼續從事獸醫職業。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於公共部門或實體曾擔任獸醫範疇職務一年或以上,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曾連續或間斷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一年或以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按上款規定辦理專業資格認可登記,則免除符合第八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要件。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在公共部門或實體曾擔任獸醫範疇職務,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連續或間斷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時間,須以公共或私人實體發出的文件或任何其他適當的證明文件證明。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在第三章所指的場所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一年或以上且為稅務效力而在財政局申報開業者,如符合第二十條有關獸醫及場所管理方案的規定,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及第二款規定的要件,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百日內向市政署申請經營場所的臨時准照。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在第三章所指的場所從事動物商業業務一年或以上且為稅務效力而在財政局申報開業者,如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及第二款規定的要件,可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百日內向市政署申請經營場所的臨時准照。

六、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論以上兩款所指場所是否獲發臨時准照,均可繼續運作。

七、臨時准照有效期為兩年,不得續期,但不影響臨時准照持有人在臨時准照有效期內向市政署申請第三章規定的准照。

八、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臨時准照。

第五十九條

第一屆委員會的組成

第一屆委員會由七名具獸醫專業知識的人士組成,該等成員須包括第六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人士及至少三名具獸醫範疇學士學位或等同學歷的人士。

第六十條

郵寄通知

一、市政署及委員會得以單掛號信的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按下列地址以單掛號信寄出的通知,推定應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第三日接獲;如第三日並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

(一)應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情況,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四、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治安警察局應在市政署或委員會要求時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資料。

第六十一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市政署和委員會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對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二、市政署和委員會可向利害關係人所申報的僱主要求協助查核由利害關係人提供的任職資料的真實性。

第六十二條

不予退還

本法律所指的專業資格認可登記、註冊及准照不論任何原因被註銷或中止,利害關係人均無權要求退還已繳付的任何費用。

第六十三條

費用

發給獸醫專業資格認可證明書、註冊證、續期和補發的費用,以及發給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及動物商業業務場所准照、續期和補發的費用,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六十四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本法律規定的費用以及所科罰款,屬市政署的收入。

第六十五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

第六十六條

補充法規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六十七條

修改第17/2009號法律

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條

加重

〔……〕

(一)〔……〕

(二)〔……〕

(三)行為人為獸醫,且其行為非為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目的;

(四)〔原(三)項〕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八)〔原(七)項〕

(九)〔原(八)項〕

(十)〔原(九)項〕

(十一)〔原(十)項〕

第十三條

從事職業的濫用

一、〔……〕

二、〔……〕

三、醫生、獸醫、藥劑師、藥房技術助理或衛生技術人員違反法定的禁止,將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交付予未成年人或明顯患有精神病的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十三條

裁判的通知

一、〔……〕

二、〔……〕

三、如有關裁判涉及獸醫,則法院亦須將第一款所指副本送交市政署。”

第六十八條

修改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

經三月二十五日第20/91/M號法令、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第21/2003號行政法規第1/2009號行政法規第18/2020號法律修改的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七條

(藥物的配製、交易、庫存及供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可向對動物具所有權,或負責管領、飼養動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供應經獸醫處方的藥物。

第四十五條

(藥物的供應)

一、〔……〕

二、透過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方可供應的藥物,不能按處方再配售超過一次,除非該醫生或獸醫在處方內以大寫字註明相反及指出有關的期限。

三、上款所指不適用於藥物監督管理局嚴格管制的藥物,尤指麻醉藥物及精神科藥物,該等藥物只可憑同一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配售獨一次。

四、〔……〕

五、〔……〕

六、按獸醫處方方可供應的藥物清單以及其調整,是透過藥物監督管理局的建議並經聽取市政署意見後,由行政長官以批示通過,同時不載於清單內藥物則被視為可自由買賣的藥物。

第四十六條

(禁止供應)

一、〔……〕

a)〔……〕

b)須要求有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時,而欠缺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又或處方未有被適當填寫;

c)〔……〕

d)〔……〕

e)〔……〕

二、〔……〕

第四十七條

(標籤)

一、〔……〕

二、〔……〕

a)〔……〕

b)〔……〕

c)沒有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不能發售的藥物須註明《只可憑醫生處方發售》、《只可憑獸醫處方發售》或相同意思的字句;

d)〔……〕

第五十三條

(處方的登記及歸檔)

一、〔……〕

二、〔……〕

三、藥物監督管理局可把醫生處方或獸醫處方的登記及歸檔的強制性伸延至其他產品。”

第六十九條

修改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

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十二條

(主觀要件)

一、〔……〕

二、〔……〕

三、醫院場所及動物診療活動場所准照持有人獲免除呈交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物質及製劑的出售或讓與)

一、將列入表一至表四的物質及製劑出售或讓與醫院場所、動物診療活動場所、藥房及其他依法獲許可之實體,須透過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附件一所載式樣一的訂貨單,又或以資訊化工具發出具同等效力的文件為之;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如由獲許可進行批發貿易的實體將列入表三內的製劑出售或讓與公立或私立醫院場所,又或動物診療活動場所,不適用上款所指的手續。

三、〔……〕

四、〔……〕

五、〔……〕

第三十七條

(藥物之供應)

一、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質及製劑,僅得由藥房、醫院或動物診療活動場所供應;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

第七十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四月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