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5/202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0/2021號行政法規《文化發展基金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文化發展基金資助批給規章》,該規章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廢止第25/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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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一款所指者)

文化發展基金資助批給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文化發展基金(下稱“基金”)的資助批給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由基金審批的、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及基金宗旨的資助。

第三條

資助類型

基金的批給資助類型尤其包括:

(一)用於活動或項目的批給款項,包括補貼及銀行貸款貼息;

(二)免息貸款;

(三)獎勵。

第四條

資助方式

基金的批給資助方式包括:

(一)制定資助計劃:是指針對符合基金宗旨的資助,透過制定及公佈資助計劃,開展資助程序;

(二)批給特別資助:根據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及本規章規定,針對特定對象批給資助;

(三)簽訂合作協議:是指基金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向與該等部門或實體相關的活動、項目或財政負擔提供財政支持。

第五條

資助的兼收

獲基金資助的活動或項目,不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的資助,但根據上條(二)項作出的批給決定或(三)項所指簽署的合作協議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條

償還期

免息貸款資助的最長償還期為十年。

第七條

擔保

一、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可要求受資助者提供擔保。

二、如獲資助的類型包括免息貸款,受資助者須提供擔保。

第八條

開支的確認

一、受資助者在獲資助的活動或項目作出的開支須經基金確認,但屬獎勵除外。

二、基金可要求受資助者提交上款所指的作出開支的證明文件。

三、下列開支視為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不在資助期內作出的開支;

(二)不在可獲資助範圍的開支;

(三)超過資助金額上限的開支;

(四)視為不合理的開支;

(五)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訂定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第九條

資助餘額的退回

倘經基金確認屬可獲資助的開支金額低於已發放的資助總金額,受資助者須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退回所有差額。

第十條

迴避

參與資助批給程序的人員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及續後數條規定的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制度。

第十一條

批給實體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本身具權限或獲授予或轉授予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為批給實體。

第二章

制定資助計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資助對象

在不影響資助計劃專門訂定的情況下,基金的資助對象如下: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及運作的私人實體;

(二)依法設立及運作、且提出的資助申請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利益的外地公共部門、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

(三)自然人。

第十三條

資助的附帶條件

基金可要求受資助者向基金或其指定的特定對象提供一定比例的無償服務、產品或其他給付,作為批給資助的附帶條件。

第二節

開展資助計劃的程序

第十四條

資助計劃的設立

一、基金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批准設立預算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

二、經基金行政委員會建議,並經信託委員會審議後,監督實體具職權批准設立預算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第十五條

資助計劃章程

一、基金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核准資助計劃章程。

二、資助計劃章程須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資助對象;

(三)申請資格;

(四)資助類型及範圍;

(五)倘有的申請期間;

(六)申請資助須提交的文件及提交方式;

(七)倘有的固定資助期或資助最長期限;

(八)固定的資助金額或資助金額上限,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九)倘有的資助名額;

(十)可獲資助的開支類型及範圍,但屬獎勵除外;

(十一)評審標準;

(十二)受資助者的義務,對其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察的方式,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十三)倘有的修改活動或項目須遵的規定;

(十四)倘有的其他條件。

三、基金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資助計劃章程及相關的重要資訊。

第十六條

申請的提交

一、申請人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填妥經基金行政委員會核准的申請表,但不影響資助計劃章程訂定容許以英文撰寫。

二、申請人須按資助計劃章程的規定提交資助申請文件的電子版本。

三、申請人須就其提出的資助申請是否已向其他公共部門、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申請資助或已獲資助作出聲明。

第十七條

初步分析

一、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實下列內容:

(一)申請卷宗是否齊備資助計劃章程要求的文件;

(二)資助申請是否具備獲資助批給的要件。

二、倘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款(一)項的規定,基金可要求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申請資格的文件及不影響評審公平公正性的文件。

三、倘資助申請不具備獲資助批給的要件,或申請人未按上款所指的期間內補交所需的文件,或補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則基金行政委員會駁回有關申請。

四、經初步分析後,倘沒有出現駁回申請的情況,則基金行政委員會將申請卷宗送交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五、因應資助申請的複雜性及重要性,基金行政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進行評審答辯或徵詢其他公共部門、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的意見。

第十八條

評審

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按資助計劃章程訂定的評審標準對資助申請進行評審。

第十九條

擔保方案

一、如申請的資助類型包括免息貸款,在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對申請發表有利意見後,基金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提交擔保方案。

二、倘申請人沒有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擔保方案,基金行政委員會可駁回有關申請。

第二十條

決定及申訴

一、批給實體在充分考慮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發表的意見後,對申請作出決定。

二、如申請的資助類型包括免息貸款,基金在收到擔保方案並作出分析後,將有關申請卷宗送交批給實體,以便對申請作出決定。

三、資助批給決定應尤其載明用途、資助方式、資助期、資助金額及其他附帶條件。

四、如獲批給的資助類型包括免息貸款,上款所指的決定尚須訂定償還期、償還期數、每期的還款金額及擔保方案。

五、申請人可根據一般規定對有關決定提起申訴。

第二十一條

提供擔保

一、如獲批給的資助類型包括免息貸款,基金將資助批給決定通知受資助者時,應同時要求其於指定期間內按已獲批准的擔保方案提供擔保。

二、除不可抗力的情況外,如受資助者未按上款所指的期間內提供擔保,有關批給失效。

第二十二條

同意書

一、如獲資助的活動或項目不屬商業性質,受資助者須簽署一份同意書,其內載有批給決定的內容,尤其是資助計劃章程所訂的須遵規定及倘有的第十三條所指的附帶條件,但屬獎勵除外。

二、在收到批給決定的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個工作日內,如受資助者不提交已簽署的同意書,有關批給失效,但因不可抗力或經基金行政委員會確認為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除外。

第二十三條

協議書

一、如獲資助的活動或項目屬商業性質,基金與受資助者須簽訂協議書。

二、協議書須載有資助批給決定的內容。

三、協議書擬本須經批給實體核准。

四、基金應將協議書擬本送交受資助者,以便其自收到協議書擬本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

五、如受資助者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發表意見,視為同意協議書擬本。

六、如受資助者沒有按基金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簽訂協議書,有關批給失效,但因不可抗力或經基金行政委員會確認屬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除外。

第三章

批給特別資助

第二十四條

一般規定

一、僅在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的規定,並屬下列任一情況,批給實體可批給特別資助:

(一)因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災害或疫症事件而實施緊急援助;

(二)為實現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公共利益;

(三)其他具特殊性或緊急性的活動或項目。

二、如屬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情況,特別資助程序的開展,須取得監督實體的批准。

三、如屬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特別資助程序的開展,須取得行政長官的批准。

四、上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特別資助,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與批給特別資助的性質不相容的規定除外。

第二十五條

特別資助的申請

一、申請書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並送交基金。

二、申請人應最遲於活動或項目舉行前六十日向基金提交申請書及附同文件,但經申請人適當說明理由,並獲監督實體同意的情況除外。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文件:

(一)申請人依法成立及運作的證明文件,如屬法人;

(二)活動或項目計劃,以及擬達至的成效;

(三)申請人舉辦或參與相關活動或項目的經驗;

(四)申請資助的金額,以及整體活動或項目開支的預算表;

(五)其他有助評估活動或項目的資料。

四、申請人須同時提交第二款所指申請文件的電子版本。

第二十六條

特別資助的評審標準

評審尤須考慮以下標準:

(一)活動或項目的可行性、內容規劃、社會效益及影響力;

(二)如屬商業活動或項目,其經濟效益;

(三)預算的合理性;

(四)申請人的資歷、經驗及能力;

(五)曾獲批給資助的活動或項目的執行記錄。

第二十七條

特別資助的建議書

一、對已獲批准開展特別資助程序的卷宗作出初步分析及評審後,應就符合批給條件的卷宗編製建議書,並送交批給實體作出決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送交行政長官作出決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建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資助對象;

(三)符合資助目的的資料;

(四)根據上條所定的標準作出的評審;

(五)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第四章

合作協議

第二十八條

一般規定

一、基金可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向與該等部門或實體相關的活動、項目或財政負擔提供財政支持。

二、上款所指的合作協議應訂定提供財政支持的條件、程序,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下章的規定不適用於合作協議的情況。

第五章

受資助者的義務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資助者的義務

一、受資助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

(三)謹慎、合理規劃及組織受資助的活動或項目;

(四)按時提交下條所指的報告;

(五)接受及配合基金對運用資助款項的監察,包括對相關收支及財務狀況的查驗;

(六)根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返還資助款項;

(七)退回未用於指定用途的資助款項;

(八)遵守本資助批給規章、資助計劃章程、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同意書或協議書內訂定的其他義務。

二、倘適用時,受資助者尚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其本人或擔保人的經濟狀況出現無償還能力的風險,須在知悉有關情況後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基金;

(二)按協議書的規定及條件向基金還款。

第三十條

報告

一、受資助者須向基金提交以下報告:

(一)按資助計劃章程的規定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定期提交活動或項目進度執行報告;

(二)於活動或項目完成翌日起計三十日內提交總結報告,但不妨礙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對該期間另作規定。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報告由兩部份組成,但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執行情況:受資助者須按照申請的規劃,敘述在有關期間的受資助活動或項目執行情況,以及已取得的成效;

(二)財務執行狀況:受資助者須提交按照基金所訂規則編製的帳目,以詳細列明資助款項的運用情況,尤其是批給活動或項目的全部收入及支出情況,並完整保留涉及資助批給有關的原始收支憑證至少五年。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導致無法按第一款規定的期間提交報告,受資助者應自相關事實發生日起計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基金。

四、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基金行政委員會批准,提交報告的期間為自上款所指的原因消失翌日起三十日內,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五、屬具理由說明的例外情況,基金行政委員會可批准將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期間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一條

違反義務的後果

在不影響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內訂定其他後果的情況下,除因不可抗力或經基金行政委員會確認為不可歸責的情況外,違反本規章的規定,其後果可包括:

(一)書面警告;

(二)不批給資助;

(三)除涉及違反義務的資助批給外,對其他已批給但尚未發放的款項,暫緩發放或按資助計劃的規定,在計算實際發放金額時作適當限制;

(四)全部或部分取消涉及違反義務的資助批給,並要求受資助者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五)在兩年內拒絕相關自然人或私人實體提出的資助申請。

第三十二條

可科處後果的情況

一、除以下數款的規定外,得在資助計劃章程或特別資助批給決定內訂定適用上條所指後果的其他情況。

二、上條(一)項所指的後果適用於基金行政委員會認為受資助者屬輕微過錯的情況。

三、上條(二)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受資助者正處於其他資助申請程序時,沒有按照第九條規定退回資助餘額或按照下條規定返還資助款項的情況。

四、上條(四)項及(五)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者故意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義務;

(二)受資助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義務,並對參與者或公共利益,尤其是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嚴重風險或損害。

五、上條(五)項所指的後果同時適用於上條(四)項所指後果的情況。

六、基金行政委員會可根據受資助者違反義務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決定適用全部或部份的後果。

七、在科處上條所指後果的決議時應說明理由,如屬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時,須訂定返還的金額。

第三十三條

資助的返還

一、如資助批給被全部或部分取消,受資助者須自接獲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返還相關資助款項,但資助計劃章程或批給特別資助的決定內另有規定除外。

二、經受資助者預先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基金行政委員會可將上款所指期間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四條

強制徵收

如受資助者未於規定的期間內退回第九條所指的資助餘額或返還上條規定所指的款項,且又未有以書面形式提供充分的理據,由財政局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基金行政委員會發出的相關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五條

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資助相關的程序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採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當事人須依法承擔倘有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且不影響其承擔第三十一條所指的後果。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六條

監察

一、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者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資助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基金有權要求受資助者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以及配合基金進行實地調查及審計。

第三十七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規章的規定,基金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和核實卷宗涉及的個人資料。

第三十八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規章的規定僅適用於本規章生效後公佈的資助計劃所提出的資助申請,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本規章生效時尚未簽署協議書的申請卷宗。

三、在本規章生效時仍處於待決的特別資助申請,亦適用本規章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