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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23號行政法規

治安警察局福利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及宗旨

治安警察局福利會(下稱“福利會”)的性質為公務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擁有本身財產,其宗旨為向其受益人提供補充性福利。

第二條

監督

一、福利會受保安司司長監督。

二、保安司司長在行使其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核准福利會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福利會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三)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

第三條

職責

一、福利會的職責為:

(一)向其受益人開展補充性的福利工作;

(二)特別在房屋、援助及福利範疇上滿足其受益人在經濟及社會福利方面的需求,並促進他們的社交生活、教育及文化水平。

二、為履行本身職責,福利會可與其他類似機構,或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作協議。

第四條

福利

一、福利會可給予受益人以下福利:

(一)在患病、殘疾、意外或死亡等情況下,給予經濟援助;

(二)在結婚及子女出生時,給予經濟援助;

(三)在租賃或購買房屋時,給予經濟援助;

(四)為求學目的給予經濟援助;

(五)在具適當理由的例外情況下,給予借款或預支款項;

(六)享用膳宿部、餐廳、露營場地、浴場,以及體育及娛樂設施;

(七)組織康樂及文化性質的旅行、聚會及表演;

(八)法律許可的其他津貼及借款。

二、給予福利的條件及標準載於內部規章。

第五條

受益人

一、在職的屬治安警察局人員編制的人員為福利會受益人。

二、非在職或已確定終止職務的屬治安警察局人員編制的人員,亦可為福利會受益人,但下列人員除外:

(一)曾被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的人員;

(二)曾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因不稱職而被免除工作的人員。

三、為取得或維持受益人身份,上款所指人員須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申請,並確保繳付第八條所指的會員費。

第六條

親屬

一、第四條所指的福利延伸至根據法律規定有權領取家庭津貼的受益人配偶、親屬及與他們有同等地位的人。

二、受益人的死亡不排除上款規定的適用,且不影響第八條所指繳交會員費的規定。

第七條

受益人的權利及義務

一、受益人的權利包括:

(一)享受由福利會根據適用的規章所給予的優惠;

(二)出席及參與由福利會舉辦的活動;

(三)為改善福利會的運作或福利,以書面作出認為適當的建議及聲明異議。

二、受益人的義務包括:

(一)繳交會員費;

(二)遵守規範福利會的法規的規定;

(三)準確提供有關其本人及其親屬狀況的資料;如該等狀況有任何變更,須於三十日內作出書面通知。

三、不遵守上款(三)項的規定,以及作虛假聲明以獲取任何福利者,須返還不應收取的金額,且不影響提起倘有的紀律或刑事程序。

第八條

會員費

一、受益人的每月會員費為未經扣除款項的月薪俸的百分之零點五,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受益人屬已退休或根據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規定因確定終止職務而自動註銷登記的供款人,其每月的會員費分別為每月退休金的百分之零點五或最後一次未經扣除款項的月薪俸的百分之零點五。

三、非在職的受益人,其每月的會員費為最後一次未經扣除款項的月薪俸的百分之零點五。

四、受益人於福利會登錄後的翌月開始繳交會員費。

第九條

中止權利

一、中止下列受益人的權利:

(一)處於短期或長期無薪假情況者,但預先向福利會表示願意直接繳交有關會員費者除外;

(二)因提起紀律程序或因紀律程序的最後決定而引致薪俸被中止者,但直接向福利會繳交中止期間的相應會員費者除外;

(三)嚴重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義務者;

(四)將福利會給予的任何利益或援助讓與第三人者。

二、因作出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行為,按情況的嚴重性而決定作出三十日至一年的中止權利處分。

三、本條所指中止權利的規定,延伸適用於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人。

第十條

機關

福利會的機關為: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執行委員會。

第十一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主席一名;

(二)副主席一名;

(三)秘書一名;

(四)委員兩名。

二、主席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擔任,副主席由年資較長的副局長擔任,其中一名委員及秘書由警官級別的屬治安警察局人員編制的人員擔任,而另一名委員則由財政局的一名代表擔任。

三、第一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以及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指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候補成員,由保安司司長委任。

四、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任;其餘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上款所指的候補成員代任。

第十二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權

行政管理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福利會的一切工作及活動;

(二)依法徵收收入及許可開支;

(三)就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名單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建議;

(四)審議福利會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的建議,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審議福利會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六)通過、修改及解釋內部規章,並解決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疑問;

(七)審理對執行委員會的決議提起的上訴;

(八)議決動產或不動產的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

(九)議決穩健的股票及其他債權證券的取得、轉讓、設定負擔或任何方式的交易;

(十)議決是否接受私人所給予的遺產、遺贈、贈與及其他捐贈;

(十一)議決並執行本行政法規所訂定的處分;

(十二)議決所有與福利會有關且依法屬其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主席可主動或應執行委員會的要求而召集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僅可在其多數成員出席時作出決議。

三、決議取決於簡單多數票;如票數相同,則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其內應載有所討論的事項及所作的決議。

五、會議紀錄由秘書撰寫,並由全體出席成員簽署。

第十四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召集並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二)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接受其請辭;

(三)在法庭內外代表福利會;

(四)接納受益人入會和退會的申請。

第十五條

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為參與管理和協助行政管理委員會執行福利會的一般活動的機關。

第十六條

執行委員會的組成

一、執行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協調員一名;

(二)司庫一名;

(三)秘書一名;

(四)委員兩名。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職位為高級警長或以上的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務人員,其中至少一名應處於在職狀況;

(二)職位為警長或以下的三名治安警察局警務人員,其中至少兩名應處於在職狀況。

三、執行委員會的協調員由年資最長者出任。

四、執行委員會成員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任。

第十七條

執行委員會的職權

執行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並推動福利會的發展;

(二)制定其內部規章,並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通過;

(三)編製福利會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的建議,並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四)編製福利會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五)整理收支的記帳,並編製須張貼於福利會住所的季度試算表;

(六)更新受益人的檔案資料;

(七)徵收未有扣除月薪俸以繳交會員費的受益人的會員費。

第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的運作

一、執行委員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協調員可主動召集特別會議。

二、執行委員會僅可在其多數成員出席時作出決議。

三、決議取決於簡單多數票;如票數相同,則協調員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四、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並於其內載明商議的事宜及所作出的決議。

五、會議紀錄由秘書繕寫,並由全體出席成員簽署。

第十九條

收入

福利會的收入包括:

(一)受益人繳交的會員費及支付的其他款項;

(二)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預算轉移的收入;

(三)預算執行的結餘;

(四)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所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五)轉讓或讓與其財產的所得;

(六)管理公有財產所得的收入;

(七)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其用以履行職責的款項;

(八)接受的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

(九)每一財政年度決算出的源自餐廳、膳宿部及福利會為擁有人的其他場所的運作的淨結餘;

(十)借入款項的所得;

(十一)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取得的任何收入。

第二十條

運用

福利會的資源運用於:

(一)與其運作相關的負擔,尤其與人員、資產及勞務的取得、經常及資本轉移、經常及資本開支等有關的負擔;

(二)由管理及保存其財產中的不動產所產生的負擔;

(三)其他由其擔負或將擔負的職責所產生的負擔。

第二十一條

財政制度

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福利會的財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機關成員的委任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成員,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獲委任。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的現有成員,繼續履行職務直至上款所指成員的委任批示生效為止。

第二十三條

權利與義務

八月三日第33/98/M號法令規範的治安警察局福利會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轉移至福利會。

第二十四條

福利及受益人身份的維持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批准的福利繼續維持。

二、現有受益人維持其受益人身份。

第二十五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福利會預算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二十六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福利會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更新提述

一、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Obra Social da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的葡文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Obra Social d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的提述。

二、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福利會的“行政委員會”的中文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福利會的“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提述。

第二十八條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的葡文文本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四(十二)項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12) Obra Social d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第二十九條

修改第34/2018號行政法規

第34/2018號行政法規《治安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五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五十一條

福利工作

一、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治安警察局的福利工作由治安警察局福利會負責。

二、〔……〕”

第三十條

廢止

廢止八月三日第33/98/M號法令

第三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二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