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7/2022號法律

公報編號:

52/2022

刊登日期:

2022.12.28

版數:

2205-2226

  • 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業務法。
廢止 :
  • 第34/2002號行政法規 - 修改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的發牌及監察制度。
  • 第38/98/M號法令 - 核准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之發牌及監察制度———廢止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947號立法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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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2013號法律 - 食品安全法。
  • 第17/2009號法律 -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 第3/2007號法律 - 道路交通法。
  • 第9/2006號法律 - 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
  • 第12/2023號行政法規 - 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業務法施行細則。
  • 第32/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 關於2023年度主要惠民措施中社會文化範疇各類牌照費用的豁免。
  • 第65/99/M號法令 - 核准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並廢止海外未成年人司法援助通則。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第58/95/M號法令 - 核准《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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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教育制度 - 未成年人的監護 - 私立教學機構 - 行政准照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治安警察局 - 消防局 - 衛生局 - 土地工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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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7/2022號法律

    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的准照發出及運作制度。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由學校提供教學輔助服務;

    (二)家庭式教學輔助活動。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是指在課餘時間由私人實體向修讀非高等教育的正規教育或回歸教育的學生(下稱“學生”)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場所;

    (二)“教學輔助服務”:是指提供託管服務,又或提供託管服務及補習服務;

    (三)“家長”:是指對學生行使親權的父、母或學生的監護人,以及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照顧未成年人的實體;

    (四)“託管服務”:是指在課餘時間主要提供看管學生,提供學習空間的服務,亦可同時提供膳食、接送,以及組織和推動德育及社交的活動的服務,但不包括輔助其完成學校作業的活動;

    (五)“補習服務”:是指在課餘時間輔導和輔助學生學習,輔助其完成學校作業的活動;

    (六)“協調員”:是指負責管理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工作人員及事務的工作人員;

    (七)“學習輔助員”:是指向學生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工作人員;

    (八)“託管員”:是指向學生提供託管服務的工作人員;

    (九)“家庭式教學輔助活動”:是指由家長組織並提供場所及不對外招生,且參與的學生人數不多於四人或學生全數居於同一住所的教學輔助活動;

    (十)“機關主要據位人”:是指社團或財團的主席、會長、理事長及同等職位的人,但屬監事會的機關據位人除外。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學校”的含義,與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的相關定義相同。

    第二章

    准照

    第一節

    申請准照

    第三條

    准照的強制性

    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出准照或臨時准照後,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下稱“中心”)方可運作。

    第四條

    一站式服務

    一、中心准照的申請須向一站式服務機構提出。

    二、一站式服務機構負責辦理直接與一站式發牌程序有關的手續,具職權按照申請人的委託代向其他公共部門辦理與發牌程序有關的手續及提交所需文件,以及向其他公共部門轉交申請人為辦理有關手續倘須繳付的費用。

    三、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為一站式服務機構。

    第五條

    發出准照的要件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獲發中心的准照:

    (一)申請人須具備下條所規定的適當資格;

    (二)如申請人屬公司,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其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須具備下條所規定的適當資格;

    (三)如申請人屬社團或財團,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其所有機關主要據位人,以及按法律或其章程規定,由社團或財團具權限的機關經會議決議委任從事中心活動的人士均須具備下條所規定的適當資格;

    (四)申請人為中心聘用的工作人員均須具備下條所規定的適當資格;

    (五)中心須具有一名第七條所規定學歷的協調員,及倘有的具有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相應學歷的學習輔助員或託管員;

    (六)中心的名稱須符合第十條的規定;

    (七)中心的場所及設施須符合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條

    適當資格

    一、無出現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一)曾因故意實施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十六條、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A條規定的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曾因故意實施不屬上項所指的其他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或以上徒刑,但已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三)起訴批示或具同等效力的批示指出有跡象顯示曾故意作出(一)項所指犯罪者,不論可科處的抽象刑罰為何;

    (四)被確定科處禁止從事中心活動的附加刑或保安處分;

    (五)身體及精神健康不適宜從事中心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上條(一)項至(四)項所指人員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當中尚須列出倘有的按適用法例不予轉錄、經司法恢復權利但涉及上款(一)項所指犯罪的司法裁判,以及上款(三)項所指的批示;

    (二)個人聲明,當中須陳述曾否因故意實施上款(一)項所指犯罪而被確定判罪,且不論是否已獲法律上恢復權利;

    (三)衛生局發出的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證明,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醫療機構發出並符合衛生局規定的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證明文件。

    三、發出准照後,如按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提交的文件顯示出現第一款(一)項至(四)項所指的任一情況,導致喪失適當資格並須停止擔任相關職務。

    第七條

    協調員的學歷要求

    一、協調員須具備不低於高等專科學位或副學士文憑課程學歷,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僅為幼兒教育或小學教育階段的學生提供託管服務的中心,協調員須具備不低於高中畢業的學歷。

    第八條

    學習輔助員的學歷要求

    一、為幼兒教育、小學教育或初中教育階段的學生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學習輔助員,須具備不低於高中畢業的學歷。

    二、為高中教育階段的學生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學習輔助員,須具備不低於高等專科學位或副學士文憑課程的學歷。

    第九條

    託管員的學歷要求

    託管員須具備不低於小學畢業的學歷或完成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認可的託管範疇的培訓。

    第十條

    中心名稱

    一、中心名稱須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或同時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並可增加英文名稱。

    二、中心的名稱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不得與其他已獲發准照的中心或教育機構的名稱混淆;

    (二)不得使用明顯違法、影響善良風俗、引起公眾不安或混淆的字詞或其同音字、諧音字。

    三、中心的中文、葡文及英文名稱分別須加上“教學輔助中心”、“Centro de Apoio Pedagógico”及“Pedagogical Supporting Center”。

    四、同一准照持有人的多間中心可使用相同名稱,但須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供用於作明顯區分的描述,以載於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識別牌上。

    五、如使用的中心名稱涉及已註冊商標,申請人須提交證明其具正當性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文件。

    第十一條

    中心的場所及設施

    一、中心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於商業用途、寫字樓用途或社會設施用途且與教學輔助活動相符並保障學生身心健康的場所;

    (二)場所具獨立性,且可直達所處樓宇的共同通道或公共道路;

    (三)具有良好衛生及安全條件;

    (四)具有適當的通風條件及照明;

    (五)具有與學生人數相應的面積;

    (六)符合防火安全的條件。

    二、場所不可同時用於經營其他業務,但用於經營由同一准照持有人依法獲准開辦的以下機構或設施的業務除外:

    (一)私立教育機構;

    (二)託兒所或社會服務設施。

    第二節

    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

    第十二條

    設立及目的

    設立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旨在發出中心准照的程序中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供技術協助,尤其是為核實相關場所及設施是否與已批准的計劃相符的實地審查,並行使本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十三條

    委員會的職權

    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參與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召開的技術會議,並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技術意見;

    (二)查核中心工程及在中心場所進行的其他裝置工作完成後,設施及設備是否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

    (三)就准照的發出、續期、變更及註銷提供意見;

    (四)就臨時准照的發出、變更、註銷,以及臨時准照訂定的條件提供意見;

    (五)對中心可容納的學生人數提供意見;

    (六)協助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為申請人、公眾編製簡介,說明發出准照的手續及所提供的輔助,尤其是有關技術及文件的要求,以及申請的手續;

    (七)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委員會的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代表一名,由其擔任主席;

    (二)土地工務局的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的代表一名;

    (四)衛生局的代表一名。

    二、如發出准照的程序涉及其他公共部門的職權,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邀請有關部門委派代表提供必需意見,以及參與倘需的文件審查和實地審查。

    第三節

    准照的發出、續期、變更、註銷及失效

    第十五條

    准照的發出

    經文件審查及實地審查確認申請符合本法律的規定,且申請人繳付第五十一條(一)項所定的費用及其他應繳費用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向申請人發出准照。

    第十六條

    准照有效期

    准照的有效期為兩年,得以相同的期間續期。

    第十七條

    准照的續期

    一、准照持有人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一百八十日至六十日期間,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申請准照的續期。

    二、申請人須提交第六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文件。

    三、申請人須就准照的續期繳付第五十一條(二)項所指的費用,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四、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少於六十日提出續期申請,須繳付雙倍的准照續期費用。

    第十八條

    准照的變更

    准照發出後,下列任一情況的變更,須獲得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預先許可:

    (一)准照持有人;

    (二)准照持有人屬公司時,第五條(二)項所指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三)准照持有人屬社團或財團時,第五條(三)項所指的機關主要據位人及獲委任從事中心活動的人士;

    (四)中心的場所或設施;

    (五)准照持有人為中心聘用的工作人員;

    (六)中心的名稱;

    (七)中心提供的服務及相應的教育階段;

    (八)中心的運作時間;

    (九)中心容納的學生人數。

    第十九條

    准照的註銷和失效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註銷准照:

    (一)應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不再符合發出准照的任一要件,且未於指定的期間內作出糾正;

    (三)中心的經營對建築安全、公共衛生、防火、公共秩序或安寧造成嚴重影響;

    (四)應中心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舉證,以證明准照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但准照持有人已就變更經營中心的場所獲得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預先許可除外;

    (五)場所在准照有效期內連續停止運作超過九十日,但屬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而關閉場所的情況除外;

    (六)場所用於經營不獲准的其他業務,且未於指定的期間內糾正;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八)項及(九)項,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且未於指定的期間內作出糾正。

    二、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准照失效:

    (一)屬自然人的准照持有人死亡;

    (二)屬法人的准照持有人消滅;

    (三)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有效期屆滿時仍未提出續期申請。

    三、為適用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准照持有人須在擬關閉中心之日前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申請註銷准照。

    四、如准照持有人死亡,而其繼受人自原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變更准照持有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聲明承擔准照持有人的義務及倘有的責任,經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批准,中心可在該變更程序期間繼續運作,在該期間內視該繼受人為准照持有人。

    五、在作出註銷准照的決定或發生導致准照失效的事實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通知准照持有人,准照持有人須關閉中心;為此,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可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

    第二十條

    公開准照的註銷及失效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得以其認為適當的途徑,尤其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報章及電子平台,公開准照的註銷及失效。

    第四節

    臨時准照的發出、變更、註銷及失效

    第二十一條

    臨時准照的發出

    一、在實地審查結束時,如委員會認為中心的場所及設施未完全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但屬短期內可補正者,且不對建築安全、公共衛生及防火構成危險,則在申請人繳付第五十一條(一)項所定的費用及其他應繳費用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可向申請人發出臨時准照。

    二、臨時准照應註明適當的條件以及須進行的補正。

    三、臨時准照有效期為一百八十日,不可續期,有效期屆滿後失效。

    四、獲發臨時准照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准照持有人的義務。

    五、獲發臨時准照者須於臨時准照有效期屆滿前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有關補正進行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臨時准照的變更

    臨時准照有效期間,持有人僅可申請變更為中心聘用的工作人員,且須獲得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預先許可。

    第二十三條

    臨時准照的註銷和失效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註銷臨時准照:

    (一)應中心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舉證,以證明臨時准照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二)場所在臨時准照有效期內連續停止運作超過三十日,但屬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而關閉場所的情況除外;

    (三)臨時准照持有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條件。

    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六)項及(七)項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臨時准照的註銷。

    三、臨時准照持有人獲發准照,臨時准照失效。

    四、第十九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臨時准照的失效。

    五、第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臨時准照的註銷和失效。

    第三章

    中心的運作

    第二十四條

    運作條件

    一、中心應根據獲批的運作條件、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指引,以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維持運作。

    二、中心須將准照或臨時准照張貼於中心內明顯可見的地方。

    三、中心須於中心外顯眼處展示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出的載有中心名稱、准照或臨時准照的編號、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教育階段以及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時間等內容的識別牌。

    四、中心須將所有服務的明細價目資料張貼在中心內明顯可見的地方。

    五、中心訂定的提供教學輔助服務時段須在早上八時至晚上十時內,不與同一場所依法獲准開辦的私立教育機構、託兒所或社會服務設施的營運時間重疊,且相隔至少一小時。

    六、中心制定或變更各項相關收費須在實施前至少三十日將價目資料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

    七、中心須按准照或臨時准照所載的中心可容納學生人數運作。

    第二十五條

    准照持有人的義務

    准照持有人的義務尤其包括:

    (一)維持獲發准照時所具備的要件;

    (二)確保中心正常運作所需的條件;

    (三)建立、管理、保存及更新學生及中心工作人員的個人檔案;

    (四)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要求,提供學生及中心工作人員資料;

    (五)訂立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保持其有效;

    (六)確保中心符合衛生及安全的條件;

    (七)確保遵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出的指引;

    (八)確保配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或其他主管實體對中心進行的監察工作,尤其是進入場所所有地方;

    (九)確保學生在中心內的身心健康及安全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一、中心須購買符合行政命令所定條件及保額的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並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供相關證明。

    二、禁止中心在無有效保險的情況下提供服務,即使在准照或臨時准照有效期內亦然。

    第二十七條

    膳食服務或接送學生服務

    一、中心擬提供膳食服務或接送學生服務,須至少在開始服務三十日前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

    二、提供膳食服務須遵守與食品安全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三、提供接送學生服務須執行以下措施:

    (一)遵守道路交通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的規定;

    (二)安排中心工作人員照顧學生,倘學生人數為五名或以上,最少須安排兩名中心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協調員的職務

    協調員的職務尤其包括:

    (一)計劃、協調及監督中心的活動;

    (二)制定中心正常運作所需的工作人員編制;

    (三)協調及監督中心工作人員,並為此制定必要的指引;

    (四)關注學生的學習成績及紀律情況;

    (五)執行准照持有人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

    離任

    一、准照持有人最遲須在協調員、學習輔助員或託管員離任後的十五日內將離任的事實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

    二、協調員離任至獲批准更換協調員的期間,由准照持有人承擔協調員的職務。

    三、准照持有人須於協調員離任之日起六十日內補充協調員。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三十條

    職權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

    二、執行監察職務的人員應持有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出的工作證。

    三、執行監察職務的人員可進入及在中心或無有效准照而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場所逗留,詢問在場人士、拍攝現場情況及作成筆錄等,直至監察行動結束,以及要求准照持有人及中心工作人員,或無有效准照而提供教學輔助服務的場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提供與中心或場所運作有關的文件及資料。

    四、執行監察職務的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尤其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可依法請求治安警察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第三十一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跡象顯示存在影響學生身心健康及安全的風險、毀壞證據或繼續作出違法行為的風險,經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可對中心適用部分或全部防範性停止運作的保全措施。

    二、採取本條所定措施時,須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三、按本條的規定採取措施後,一經證實不再存有風險,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應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勸誡

    一、在開展處罰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同時符合下列情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相關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二)對場所的衛生、防火安全及學生身心健康不構成嚴重風險;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作出本法律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作出同一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不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二節

    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令

    下列情況准照持有人構成普通違令罪:

    (一)拒絕對中心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防範性停止運作;

    (二)不按第十九條第五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的通知關閉中心。

    第三節

    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律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處罰款。

    二、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無有效准照而提供教學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八)項規定,沒有配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或其他主管實體對中心進行的監察工作,尤其是進入場所所有地方。

    三、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沒有在關閉中心前提前最少三十日申請註銷准照;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現場學生人數超過准照所載的中心可容納學生人數;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九)項規定,沒有確保學生在中心內的身心健康及安全的條件;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中心在無有效或無符合規定的保險的情況下提供服務;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於期限內補充協調員。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有關報備的規定,科澳門元三萬元罰款。

    五、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沒有就有關變更取得預先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按獲批的運作條件運作;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於規定期限報備提供膳食服務或接送學生服務;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二)項規定,沒有足夠中心工作人員照顧學生;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於規定期限就有關工作人員的離任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

    六、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無張貼准照或臨時准照於中心明顯可見的地方;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展示識別牌於中心外顯眼處;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無張貼明細價目資料於中心內明顯可見的地方;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在所指時段以外的時間提供教學輔助服務;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沒有將各項收費資料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

    (六)沒有按第二十五條(三)項規定處理學生或中心工作人員的個人檔案;

    (七)沒有按第二十五條(四)項規定提供資料。

    七、對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屬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的職權。

    第三十五條

    釐定罰款額

    釐定罰款時,尤應考量:

    (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情節;

    (二)對學生造成的損害或損害風險;

    (三)行為人藉作出違法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違法者的違法前科。

    第三十六條

    累犯

    一、自針對作出行政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該行政違法行為作出日不足五年,再作出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三十七條

    罰款的繳付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八條

    公開處罰

    基於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和造成的損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得以適當的途徑,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報章及電子平台,公開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處罰程序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對涉嫌作出行政違法行為者提起處罰程序,並為此向其作出通知。

    第四十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第四十一條

    連帶責任

    一、法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據位人及實際執行管理機關職務的人,須對有關法人科處的罰款負連帶責任,即使有關法人於科處處罰之日已解散或已開始清算亦然,但證明曾阻止作出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者除外。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條

    對處罰決定的上訴

    對根據本節所作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十三條

    通知方式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待決申請

    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申請,繼續適用九月七日第38/98/M號法令的規定,但利害關係人選擇適用本法律者除外。

    第四十五條

    持有效准照的中心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有根據九月七日第38/98/M號法令發出的有效准照的中心,適用下列規定:

    (一)准照維持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

    (二)為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准照有效期於本法律生效首三個月內屆滿者,均視為第三個月的最後一日屆滿;

    (三)中心名稱可繼續使用,直至其變更准照持有人或變更中心名稱,則須符合第十條的規定;

    (四)可繼續在原已獲批的不屬第十一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用途的場所運作,直至變更中心的場所或准照持有人。

    二、上款所指中心的工作人員,適用下列規定:

    (一)已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批准且於本法律生效後繼續擔任協調員職務的人員,不受第七條所指的學歷要求的限制,直至其在任職的中心終止擔任職務為止;

    (二)已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批准且於本法律生效後繼續擔任學習輔助員職務而僅具初中畢業學歷的人員,不受第八條所指的學歷要求的限制,直至其在任職的中心終止擔任職務為止,但僅可為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階段的學生提供教學輔助服務。

    第四十六條

    已登記的中心

    一、根據九月七日第38/98/M號法令第七條第五款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所作的登記維持有效,直至本法律生效滿一年。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中心須自本法律生效日起六十日內提交以下文件:

    (一)財政局發出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表格)副本;

    (二)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三、第五條(一)項至(四)項、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一)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以及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所指已作登記的中心。

    第四十七條

    提供託管服務的私人實體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已作營業活動登記、仍在運作且有意繼續運作的“託管中心”、“接送中心”、“學生服務中心”或其他具不同名稱但提供第二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服務的私人實體,須自本法律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並在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一年內按本法律的規定完成取得准照。

    二、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一年內,不論私人實體是否已作出上款所指的報備,均僅可繼續提供第二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服務。

    三、為着產生第一款規定的效力,不註銷已作的營業活動登記將視為有意繼續運作。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私人實體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報備時,須提交以下文件:

    (一)財政局發出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表格)副本;

    (二)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五、第五條(一)項至(四)項、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五款(一)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以及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所指的私人實體。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四十八條

    式樣的核准

    一、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指的工作證的式樣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以下式樣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一)准照及臨時准照;

    (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識別牌。

    第四十九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收集、保存、處理和轉移個人資料時,須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二、為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發給准照或臨時准照的要件,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機構提供其認為對分析申請屬必要的文件或資料,並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其認為屬必需的個人資料。

    第五十條

    電子系統

    按照適用法例,電子系統一經投入運作,本法律所定的各項行為及手續可藉相關系統進行。

    第五十一條

    費用

    下列行為徵收費用的金額以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

    (一)發出准照或臨時准照;

    (二)准照的續期;

    (三)首次以外的實地審查;

    (四)首次以外的技術會議;

    (五)准照或臨時准照變更的預先許可的申請;

    (六)發出證明書、資料性文書或存檔文件複印本。

    第五十二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費用及罰款所得,屬教育基金的收入,但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代其他公共部門就有關事宜向申請人收取須繳的費用除外。

    第五十三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

    第五十四條

    補充規範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性行政法規制定。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法規尤其對下列事宜作出規範:

    (一)發出准照及臨時准照的程序及須提交的文件;

    (二)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的運作;

    (三)准照續期的程序及須提交的文件;

    (四)准照及臨時准照變更的預先許可的程序及須提交的文件;

    (五)註銷准照及臨時准照的程序及須提交的文件。

    第五十五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適用:

    (一)九月七日第38/98/M號法令

    (二)第34/2002號行政法規《修改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的發牌及監察制度》。

    第五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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