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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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22號法律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所指的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從事相關業務的規範。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博彩中介的主要僱員”:是指獲博彩中介許可並以其名義開立債權證券或借據的僱員,又或屬財務或業務管理的最高負責人;

(二)“管理公司的主要僱員”:是指獲管理公司許可並以其名義作出法律行為的僱員,又或屬人事、財務或業務管理的最高負責人。

二、為適用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的規定,“款項”是指現金或其他性質及形式的財政資源,包括可動用的資金。

第三條

適當資格

一、承批公司的適當資格審查由第16/2001號法律規範。

二、下列實體須接受適當資格審查,且須在從事業務或執行職務期間內維持適當資格:

(一)博彩中介,以及其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

(二)合作人;

(三)管理公司、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以及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

三、博彩監察協調局認為有需要時,可對與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從事業務相關的實體進行適當資格的審查。

四、在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時,尤應考慮下列標準:

(一)博彩中介或管理公司的商譽;

(二)與管理公司屬同一集團的其他公司的性質和商譽;

(三)受審查對象慣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職業活動的性質是否有顯示出其有承擔過度風險的顯著傾向;

(四)受審查對象的經濟財務狀況;

(五)是否有合理理由懷疑用作參與博彩中介或合作人業務,又或管理娛樂場活動的資金來源不合規範或懷疑該等資金權利人的真實身份;

(六)是否與犯罪集團進行不適當交易;

(七)受審查對象是否因實施可被處以三年或以上徒刑的犯罪而被控訴或被判罪。

五、經審查後,如發現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不具備適當資格,博彩監察協調局可訂定期間予該等實體作出補正。

六、經審查後,如發現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不具備適當資格,且非屬上款所指可補正的情況,又或未於指定期間內作出補正,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須在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期間終止從事有關業務。

七、經審查後,如發現上款所指受審查對象以外的其他實體不具備適當資格,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須在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的期間終止與該等實體的任何合作或業務的聯繫。

八、進行適當資格審查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支付。

九、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博彩中介准照或合作人許可的申請者。

第四條

財力

一、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應證明具備適當財力從事獲許可的業務,並須接受審查是否具備財力。

二、在審查財力時,尤應考慮下列標準:

(一)上款所指實體的經濟與財務狀況;

(二)與上款所指實體有緊密聯繫的實體的經濟與財務狀況;

(三)博彩中介的股東,以及擁有管理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尤其是控權股東的經濟與財務狀況。

三、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不具備適當財力,經濟財政司司長可要求該等實體提供適當的特別擔保,且在該等實體具備適當財力時退回該擔保。

四、特別擔保的提供方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

五、進行財力審查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支付。

六、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博彩中介准照或合作人許可的申請者。

第五條

資料披露

一、為審查以上兩條所指實體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或財力,受審查對象須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及准許其查閱及索取其認為對審查屬必需的文件及資料。

二、如有關實體不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則推定其不具備適當資格或財力。

第二章

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管理制度

第一節

承批公司

第六條

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

一、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的規定,取得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的承批公司,方可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

二、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承批公司可提供下列服務,且須遵守有關預防清洗黑錢和恐怖主義的法律規定,並清楚識別存放主體及保留適當紀錄:

(一)為博彩者開設專有帳號以存放籌碼或用於博彩的款項,包括為存放入該帳號的目的,而暫時接收博彩者的現金或有價證券的情況;

(二)為博彩中介及合作人開設專有帳號以存放其用於業務的籌碼或款項。

第二節

博彩中介

第一分節

准照

第七條

博彩中介准照的強制性

一、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必須取得博彩中介准照。

二、上款所指准照的有效期為首次簽發之日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隨後准照的有效期為一年,且可按相同期間續期。

三、不得將博彩中介准照以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

四、准照的發出、續期及註銷屬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職權。

第八條

博彩中介准照的發出及續期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可申請發出博彩中介准照或續期:

(一)法人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屬有限公司,且所營事業僅限於博彩中介業務;

(三)公司資本不少於澳門元一千萬元,且該資本須於公司設立之日已全部以現金繳付,以及在准照有效期內維持公司資產淨值不少於該金額;

(四)公司股東僅可為具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五)50%或以上的公司資本由年滿二十一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持有;

(六)已與承批公司協議為其提供博彩中介服務;

(七)已提供第十三條所指的擔保;

(八)未有任何債務或因違反與博彩相關的法律規定被科處的罰款而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九)公司具備適當財力;

(十)公司及其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未被宣告無償還能力或破產,且無須對第三人無償還能力或破產所生的債務負責;

(十一)公司及其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具備適當資格。

二、為適用上款(六)項的規定,准照申請者須於申請發出博彩中介准照的程序中,將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博彩中介合同擬本送交經濟財政司司長核准,並附同倘有的合作人名單及承批公司接受該等合作人在其娛樂場從事業務的聲明書。

第九條

博彩中介的規模

一、經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博彩中介的整體經營狀況及下款規定的數目上限,得向符合上條規定者發出博彩中介准照。

二、可與每一承批公司訂立博彩中介合同的博彩中介的年度數目上限,由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並在博彩監察協調局的互聯網網站公佈。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定的博彩業發展政策;

(二)承批公司的整體經營狀況。

第十條

博彩中介合同

一、博彩中介合同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一式三份,並分別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各執一份。

二、上款所指合同須載有:

(一)合同簽署方的身份識別資料;

(二)合同期間;

(三)博彩中介從事業務的條件及方式,尤其有否獲分配特定區域及其識別和界定資料;

(四)佣金的計算方式,且須遵守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的規定;

(五)博彩中介向承批公司提供的擔保;

(六)博彩中介承諾遵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

(七)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承諾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法院管轄並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

三、博彩中介須於與承批公司簽署第一款所指的博彩中介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該合同。

第十一條

准照的中止及取消中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中止博彩中介准照:

(一)博彩中介提出申請;

(二)博彩中介不符合發出准照的任一要件,且相關不當情事屬可補正,尤其屬解除博彩中介合同的情況;

(三)對博彩中介採取防範性中止業務的保全措施;

(四)博彩中介被處以禁止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附加刑或附加處罰,且禁止期間不超逾准照的有效期。

二、如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中止准照的期間不得超逾六個月,且以准照有效期為限。

三、如屬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博彩監察協調局應通知博彩中介導致中止的原因、補正的方式及期間,但該期間不得超逾三個月;經博彩中介申請並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許可,可額外延長最多三個月,且以准照有效期為限。

四、在下列情況下,應博彩中介申請,並在完成審查以確認符合要件後,可取消中止博彩中介准照:

(一)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博彩中介擬再從事業務,且須在擬取消中止之日前至少三十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申請;

(二)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博彩中介已在指定期間內補正不當情事;

(三)屬第一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情況,禁止從事業務的期間屆滿。

五、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如屬解除博彩中介合同的情況,博彩中介尚須在第三款規定的指定期間內,將與承批公司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擬本送交經濟財政司司長核准,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六、中止及取消中止博彩中介准照屬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的職權。

七、本條規定的中止不影響准照的續期。

第十二條

准照的註銷

一、在下列情況下,註銷博彩中介准照:

(一)博彩中介提出申請;

(二)博彩中介自發出准照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展業務,且不具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接受的合理理由;

(三)博彩中介將其准照以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

(四)准照的有效期屆滿且未獲續期;

(五)博彩中介合同已解除,且博彩中介未於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的期間內提交與承批公司訂立的博彩中介合同擬本;

(六)已超逾准照中止期間且博彩中介未申請取消中止;

(七)博彩中介不符合發出准照的任一要件,且相關不當情事屬不可補正,又或博彩中介未於上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指定期間內作出補正;

(八)博彩中介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途徑獲發准照;

(九)博彩中介被法院命令解散;

(十)博彩中介被採取防範性中止業務的保全措施,又或被處以禁止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附加刑或附加處罰,且期間超逾准照有效期;

(十一)博彩中介在准照中止期間內從事業務;

(十二)博彩中介未按照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供特別擔保,又或未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補足擔保;

(十三)博彩中介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的規定;

(十四)持有博彩中介准照的公司消滅。

二、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博彩中介須於擬終止業務之日前至少三十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申請。

第二分節

擔保

第十三條

博彩中介的擔保

一、為確保博彩中介履行繳付適當資格及財力審查的費用,以及因從事博彩中介業務而衍生的法定義務及罰款,博彩中介准照申請者須提供擔保。

二、擔保僅可透過現金或銀行擔保提供,且該銀行擔保不得設有任何附帶條款。

三、上款所指的現金擔保,須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間庫房代理銀行,並應指明有關款項的用途。

四、第二款所指的銀行擔保,須由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發出,並保證當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要求時,可立即支付擔保金額,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支付。

第十四條

擔保的動用及補足

一、如在博彩監察協調局指定的期間內仍未履行或繳付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義務、費用及罰款,博彩監察協調局可動用上條規定的擔保。

二、如基於上款的規定而動用擔保,博彩中介須在收到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補足擔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擔保,並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已補足擔保的證明。

第十五條

退回擔保

屬撤回准照申請、准照申請不獲批准或註銷准照的情況,博彩監察協調局可應准照申請者或博彩中介的申請,並根據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在擔保中扣除應繳付的款項及費用後退回擔保。

第三分節

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規則

第十六條

專屬性

一、每一博彩中介僅可於一間承批公司內從事博彩中介業務。

二、博彩中介僅得以收取佣金的方式為承批公司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博彩中介作出的行為

一、禁止博彩中介透過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僱員,又或合作人以外的實體協助其從事博彩中介業務。

二、禁止博彩中介以任何形式與承批公司分享娛樂場的收入。

三、禁止博彩中介以分享娛樂場收入的方式向任何合作實體支付佣金。

四、禁止博彩中介與處於禁止從事博彩中介或合作人業務者合作。

五、禁止博彩中介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存放他人的籌碼或款項。

第十八條

變更的許可

一、博彩中介轉換公司股東或修改博彩中介合同,須獲經濟財政司司長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二、博彩中介變更下列任一事項,須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一)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

(二)公司機關的設置;

(三)公司機關據位人或主要僱員。

三、第一款所指博彩中介合同的修改,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十條的規定。

四、取得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許可後,博彩中介需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就相關事實作登記,並須於完成相關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登記及相關存檔文件的證明。

第十九條

佣金的限制

一、博彩中介的佣金上限及相關計算方式,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

二、任何由承批公司、承批公司出資的公司或與承批公司屬同一集團的其他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給予或提供予博彩中介的利益,又或對其作出的慷慨行為,均視為佣金,並計算在上款所指的佣金上限內。

第二十條

送交名單

一、博彩中介須於獲發准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的名單送交與其訂立博彩中介合同的承批公司。

二、如屬第十八條第二款(三)項所指變更,博彩中介須於有關變更獲許可之日起五日內,將更新後的名單送交與其訂立博彩中介合同的承批公司。

第三節

合作人

第二十一條

合作人的許可

一、協助博彩中介從事業務者須取得合作人許可。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申請發出合作人許可或續期:

(一)年滿二十一歲且具行為能力;

(二)具備適當資格;

(三)已與至少一名博彩中介協議合作;

(四)已提供擔保。

三、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合作人許可的申請者須於申請發出合作人許可的程序中,將與博彩中介訂立的合作合同擬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核准,並附同承批公司接受該申請者在其娛樂場從事業務的聲明書。

四、第一款所指許可的有效期為首次發出之日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隨後許可的有效期為一年,且可按相同期間續期。

五、合作人的年度總數上限由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並在其互聯網網站公佈。

六、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合作人的擔保。

七、合作人許可的發出、續期及廢止屬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的職權。

八、在不妨礙第二十三條(五)項規定的適用下,如合作人終止與博彩中介合作,須自終止合作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九、如合作人變更與其合作的博彩中介,須至少提前二十日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三款及下條的規定,且須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核准合同擬本後方可協助博彩中介從事業務。

第二十二條

合作合同

一、合作合同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一式四份,並分別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及合作人各執一份。

二、上款所指合同須載有:

(一)合同簽署方的身份識別資料;

(二)服務涵蓋的內容;

(三)合同期間;

(四)合作人收取的費用及計算方式,且相關費用不得超過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的金額上限;

(五)合作人承諾遵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

(六)博彩中介及合作人承諾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法院管轄並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

三、任何由博彩中介或博彩中介出資的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給予或提供予合作人的利益,又或對其作出的慷慨行為,均計算在上款(四)項所指的費用內。

四、合作合同的修改須獲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五、合作人須於與博彩中介簽署第一款所指的合作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該合同。

第二十三條

許可的廢止

在下列情況下,廢止合作人許可:

(一)合作人提出申請;

(二)合作人自發出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展業務,且不具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接受的合理理由;

(三)許可的有效期屆滿且未獲續期;

(四)合作人不再符合發出許可的要件,且相關不當情事屬不可補正,又或合作人未於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期間內作出補正;

(五)所有合作合同均已解除,且合作人未於博彩監察協調局訂定期間內提交與任何博彩中介訂立的合作合同擬本;

(六)合作人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途徑獲發許可;

(七)合作人被科處禁止從事合作人業務的附加刑或附加處罰,且禁止期間超逾許可有效期;

(八)合作人在被採取防範性中止業務的保全措施,又或被處以禁止從事合作人業務的附加刑或附加處罰的期間內從事業務;

(九)合作人違反下條的規定;

(十)合作人死亡。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合作人作出的行為

一、合作人不得以任何人的名義進行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活動。

二、禁止合作人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存放他人的籌碼或款項。

第四節

管理公司

第二十五條

許可

一、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僅限於管理承批公司的娛樂場。

二、承批公司擬聘用管理公司向其提供管理娛樂場服務,須取得行政長官許可,並須將其與管理公司訂立的管理合同擬本送交行政長官核准。

三、上款所指的管理公司須提供擔保,且有關擔保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

四、如管理公司違反下條的規定,第二款所指的許可須被廢止。

第二十六條

禁止管理公司作出的行為

一、禁止管理公司與一間以上的承批公司訂立管理合同。

二、禁止管理公司與承批公司訂定可使其具有或可具有管理該承批公司權力的法律行為,否則視為無效。

三、禁止管理公司管理娛樂場內的財務活動,尤其屬會計或結算籌碼及博彩款項的事宜。

四、管理公司僅可向承批公司收取管理費用,尤其不得以任何方式與承批公司分享娛樂場的收入或收取佣金。

五、禁止管理公司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存放他人的籌碼或款項。

第二十七條

管理合同

一、管理合同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一式三份,並分別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各執一份。

二、上款所指合同須載有:

(一)合同簽署方的身份識別資料;

(二)服務涵蓋的內容;

(三)管理的娛樂場範圍及其識別和界定資料;

(四)合同期間;

(五)管理費用及支付方式;

(六)管理公司承諾遵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

(七)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承諾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法院管轄並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

三、任何由承批公司、承批公司出資的公司或與承批公司屬同一集團的其他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給予或提供予管理公司的利益,又或對其作出的慷慨行為,均視為管理費用。

四、管理合同的修改須獲經濟財政司司長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五、在核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合同擬本及許可上款所指合同修改時,尤應考慮有關合同條款是否違反上條的規定。

六、承批公司須於與管理公司簽署第一款所指的管理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該合同。

第二十八條

變更的許可

一、管理公司變更下列任一事項,須獲經濟財政司司長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一)公司機關的設置;

(二)擁有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

(三)公司機關據位人或主要僱員。

二、取得上款所指許可後,屬法人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公司需向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就相關事實作登記,並須於完成相關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登記及相關存檔文件的證明。

第三章

義務和連帶責任

第一節

一般義務

第二十九條

承批公司的義務

一、承批公司須遵守第16/200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與博彩中介業務有關的義務。

二、承批公司尚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其他實體分享娛樂場的收入,但不影響第7/2022號法律《修改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設立及執行與博彩中介之間的籌碼兌換及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活動的通報機制,並每年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相關資料;

(三)定期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籌碼的存放及流通的情況,或其他與博彩有關款項的資料;

(四)設立及執行持續監察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活動的機制,包括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務及相關財務行為,以及防止該等實體作出不法行為的預防措施;

(五)制定及執行風險管理計劃以應對風險事件;

(六)每年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呈交一份翌年擬在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從事業務的博彩中介,以及其股東、公司機關據位人、主要僱員及合作人的名單;

(七)自與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的業務有關的重大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報告,並按(五)項所指的風險管理計劃處理,以及提出倘有的優化建議和跟進工作;

(八)自獲悉博彩中介及其股東、公司機關據位人、主要僱員及合作人出現變更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九)自獲悉博彩中介不履行博彩中介合同所定的全部或部分義務,又或自解除博彩中介合同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十)自獲悉擁有管理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公司機關據位人及主要僱員出現變更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十一)自終止與管理公司合作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十二)在娛樂場的當眼處展示博彩中介的名稱及准照編號,以及管理公司的名稱;

(十三)向博彩中介及管理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僱員,以及合作人,發出在其娛樂場內執行職務時佩戴的個人工作證;

(十四)將上項所指個人工作證的式樣及其更改,於使用前至少五日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三十條

博彩中介的義務

一、博彩中介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獲悉有跡象顯示有人在其從事業務的娛樂場內實施犯罪,又或作出違反本法律或其他與博彩有關法例的行為後,立即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承批公司,且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二)接受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承批公司的監管;

(三)遵守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按其職責發出的指引;

(四)每月向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承批公司提交上一個月的財務報告,以及與博彩有關的巨額交易活動報告;

(五)向承批公司提交博彩者的博彩活動資料以作核對,尤其包括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及兌換籌碼活動的資料;

(六)備有商業記帳的一切簿冊及文件;

(七)自修改公司章程之日,或訂立準公司協議之日起五日內,將該等事實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八)監管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僱員在娛樂場內執行職務時,佩戴由承批公司發出的工作證。

二、上款(四)項所指巨額交易的金額,由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

三、屬第一款(七)項所指情況,如準公司協議由部分股東訂立,通知期間自博彩中介知悉該等事實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合作人的義務

合作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獲悉有跡象顯示有人在其從事業務的娛樂場內實施犯罪,又或作出違反本法律或其他與博彩有關法例的行為後,立即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且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二)接受博彩監察協調局、承批公司及博彩中介的監管;

(三)遵守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按其職責發出的指引;

(四)在娛樂場內從事業務時,佩戴由承批公司發出的工作證。

第三十二條

管理公司的義務

一、管理公司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獲悉有跡象顯示有人在其從事業務的娛樂場內實施犯罪,又或作出違反本法律或其他與博彩有關法例的行為後,立即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承批公司,且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的義務;

(二)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管理娛樂場的方案及倘有的修改方案;

(三)接受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承批公司的監管;

(四)遵守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按其職責發出的指引;

(五)自修改公司章程之日,或訂立準公司協議之日起五日內,將該等事實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六)監管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僱員在娛樂場內執行職務時,佩戴由承批公司發出的工作證。

二、屬上款(五)項所指情況,如準公司協議由部分股東訂立,通知期間自管理公司知悉該等事實之日起計算。

第二節

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承批公司的連帶責任

一、承批公司須就下列實體在其娛樂場內從事獲許可的博彩中介業務或合作人業務所引致的行政罰款及民事責任負連帶責任:

(一)博彩中介、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

(二)合作人。

二、承批公司須就管理公司、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主要僱員在該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內從事獲許可的管理業務所引致的行政罰款及民事責任負連帶責任。

三、如經證實承批公司已盡責履行監管義務,可排除本條所指的連帶責任。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應考慮下列情況:

(一)承批公司已建立的監察機制及其執行情況;

(二)承批公司所採取的防止不法行為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博彩中介的連帶責任

博彩中介須就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僱員及合作人執行職務或從事業務所引致的行政罰款及民事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五條

管理公司的連帶責任

管理公司須就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僱員執行職務所引致的行政罰款及民事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三十六條

職權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遵守情況,且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監察人員可隨時及在無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執行監察職務,並在其適當表明身份時,有關實體須:

(一)允許監察人員進入擬進行監察的地點,並在其內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出示及提供為執行本法律所訂定的監察職權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

(三)如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發出扣押的命令,提供任何作為違法行為的標的或對組成有關卷宗屬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三、財政局因執行監察職務而獲悉存在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時,應繕立實況筆錄並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以便該局就該等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

第三十七條

公共當局的權力

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的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在執行其職務時遇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解散及司法清算的聲請

博彩監察協調局可聲請由法院命令解散未獲發准照而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又或承批公司未取得許可而聘用的提供管理娛樂場服務的任何實體,並對其進行司法清算,且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作出相同聲請的正當性。

第三十九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博彩中介或合作人繼續從事業務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尤其是存在證據毀壞或滅失,又或行為人繼續作出違法行為的風險,經考慮行為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後,經濟財政司司長可對該等實體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防範性中止博彩中介或合作人的業務;

(二)中止審議已按本法律提出的准照或許可的申請。

二、採取本條規定的措施時,須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三、按本條規定採取措施後,一經證實不再存有第一款所指的安全風險,經濟財政司司長須立即解除有關措施。

四、第一款所指保全措施自作出實施有關措施的決定之日起為期最長一年,但不影響措施的解除。

五、本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但採取及解除保全措施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二節

處罰制度

第一分節

犯罪

第四十條

不法存放罪

一、承批公司、博彩中介或管理公司,又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人或聽命於該等機關成員或代表人的人在執行職務時,又或合作人在從事業務時,存放他人非用於博彩的款項,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科處下列處罰:

(一)對自然人科處兩年至五年徒刑;

(二)對法人科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刑罰。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存放”是指將相關款項存入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公司。

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將本條所指犯罪的控訴書、起訴批示及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四十一條

違令罪

一、凡拒絕博彩監察協調局或財政局的監察人員進入受監察的地點及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監察工作,或拒絕出示及提供監察人員依法要求的文件、資料及物品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二、不遵守第三十九條所指防範性中止業務者,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四十二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四十三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

一、如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上限為六百日,但屬第四十條規定的犯罪,則罰金日數上限提高至兩倍,且下限不低於七百日。

三、罰金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當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第一款所指犯罪,又或當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相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四十四條

附加刑

一、對因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如違法者屬承批公司,於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期間內關閉全部或部分幸運博彩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禁止從事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娛樂場的業務,為期一個月至兩年;

(三)禁止申請博彩中介准照或合作人許可,為期一年至兩年;

(四)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五)公開有罪裁判,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其從事業務的場所內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指定的位置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二、上款所指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三、行為人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所指期間內。

第二分節

行政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未持有有效博彩中介准照而從事業務,科澳門元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款;

(二)未持有有效合作人許可而從事業務,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承批公司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科澳門元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

(1)接受未持有有效博彩中介准照的實體為其提供博彩中介服務;

(2)向博彩中介給付超過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批示訂定的上限的佣金;

(3)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許可而聘用管理公司為其提供管理娛樂場的服務;

(4)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與管理公司訂定可使其具有或可具有管理承批公司權力的法律行為;

(5)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容許管理公司管理其娛樂場內的財務活動;

(6)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

(二)不遵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二)項至(七)項、(十二)項及(十三)項的規定,以及未於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八)項至(十一)項所指的期間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科澳門元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款;

(三)不遵守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的規定提交管理合同,以及未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十四)項所指的期間作出通知,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博彩中介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未按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供適當的特別擔保、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存放他人的籌碼或用於博彩的款項、收取超過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批示訂定的上限的佣金,以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二)項至(六)項的規定,科澳門元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於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訂定的期間內補足擔保,以及違反第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科澳門元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款;

(三)不遵守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交博彩中介合同、不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提交名單予承批公司、未於第三十條第一款(七)項所指期間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以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八)項的規定,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合作人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未按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供適當的特別擔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存放他人的籌碼或用於博彩的款項,以及違反第三十一條(一)項至(三)項的規定,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未於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訂定的期間內補足擔保、未於第二十一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期間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不遵守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提交合作合同,以及違反第三十一條(四)項的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管理公司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未按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提供適當的特別擔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存放他人的籌碼或用於博彩的款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的規定,科澳門元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款;

(二)未於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訂定的期間內補足擔保、未於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五)項所指期間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以及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附加處罰

一、對上條第二款(一)項、第三款(一)項、第四款(一)項,以及第五款(一)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除科處罰款外,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如違法者屬承批公司,於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期間內關閉全部或部分幸運博彩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禁止從事博彩中介、合作人或管理娛樂場的業務,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三)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五日至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於博彩監察協調局的互聯網網站公佈該行政處罰決定,為期六個月;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科處上款(一)項規定的附加處罰並不中止批給期間的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的處罰,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算有關期間。

第四十七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四十八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對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的下限須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九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行政違法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人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五十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未履行義務而導致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等義務尚可履行時,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五十一條

處罰程序

一、如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博彩監察協調局應開立和組成卷宗,並提出控訴且將控訴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書內須訂定為期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該期間自接獲控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三、罰款須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且用作確保罰款繳付的擔保金額不足以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五、科處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屬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的職權。

六、對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科處處罰的決定,可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第五十二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分節

共同規定

第五十三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金或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由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五十四條

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被採取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保全措施、被科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一)項至(四)項規定的附加刑或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附加處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有效的博彩中介人准照繼續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為止,相關准照續期方適用第八條所規定的要件。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獲博彩監察協調局許可從事業務的合作人,須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該局申請合作人許可,並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至申請決定作出前繼續從事業務。

三、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不影響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按照第6/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訂定的獲許可在每一承批公司經營業務的博彩中介人的年度數目上限,以及合作人數目上限。

第五十六條

名單的公佈

博彩監察協調局應於其互聯網網站公佈並定期更新下列資料:

(一)博彩中介及管理公司的名稱、該等實體的公司機關據位人的姓名,以及准照編號;

(二)合作人的姓名及許可編號;

(三)禁止從事業務的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及管理公司的名稱及合作人的姓名,相關准照或許可編號,以及禁止期間。

第五十七條

個人資料

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及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五十八條

通知方式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承批公司、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其董事及主要僱員,則上款所指通知須按博彩監察協調局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作出。

三、如應被通知人屬其他人,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依照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依照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四、如以上兩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第一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五、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十九條

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

關於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的法律制度,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六十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以及第16/2001號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博彩中介人”的中文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博彩中介”的提述。

第六十二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博彩中介准照的發出、續期、中止及註銷的程序,以及需提交的文件;

(二)合作人許可的發出、續期及廢止程序,以及需提交的文件;

(三)許可承批公司聘請管理公司所需提交的文件;

(四)動用和退回擔保的程序。

三、有關博彩中介准照及合作人許可的發出、續期及補發的費用,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提供擔保的金額,以公佈於《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六十三條

解釋性規定

一、如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紀錄或博彩紀錄。

三、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本條的規定具有解釋性質。

第六十四條

廢止

廢止:

(一)第6/2002號行政法規

(二)第27/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2002號行政法規關於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支付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本法律自根據經第7/2022號法律修改的第16/2001號法律所舉行的首次公開競投而獲批給的承批公司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