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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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0/2022號行政法規

撤銷居屋貸款優惠基金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撤銷居屋貸款優惠基金

撤銷經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政府住宅單位轉移予其承租人章程》第十四條第一款設立的居屋貸款優惠基金(下稱“基金”)。

第二條

職權的轉移

基金撤銷後,其下列職權按以下數項規定轉至郵政儲金局、財政局及房屋局:

(一)與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指貸款優惠制度有關的職權由郵政儲金局負責;

(二)與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三條所指可解除所有權制度及第十五條所指以即付現方式取得單位有關的職權由財政局負責;

(三)與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指適用房屋發展合同制度獲批但尚未全部發放的經濟房屋津貼有關的職權由房屋局負責。

第三條

財產分配

一、基金的歷年運作結餘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所有。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原應退回基金的款項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四條

經濟房屋津貼的處理及結算

一、經濟房屋津貼的處理及結算由房屋局直接向受益人作出。

二、如預約買受人放棄簽署房屋發展確定買賣合同且其尚未全部獲發經濟房屋津貼,負責出售有關房屋的實體須立即通知房屋局,以便該局終止有關津貼的處理及結算。

第五條

修改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十四條

(對居屋貸款優惠的負擔)

一、〔廢止〕

二、給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指優惠產生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每年為此向郵政儲金局所作的撥款承擔;如撥款有餘額,郵政儲金局應退回予財政局。

第十五條

(對取得單位的支付)

一、〔……〕

A、即付現購買——在簽署買賣公證書時將應繳款項交予財政局;

B、〔……〕

二、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有關公共部門及實體應按下列方式對上款B項所指的扣除款項作出轉移:

A、屬貸款優惠制度,交予郵政儲金局;

B、屬可解除所有權制度,交予財政局。

三、〔……〕

四、屬第一款B項所指者,買受人或承租人須根據情況在郵政儲金局或財政局存放一筆相當於每期應供款(優惠及非優惠部分)的月負擔三倍的存款或款項。

五、〔廢止〕

六、〔廢止〕

第十六條

(對遵守所作承諾的保證)

一、〔……〕

二、〔……〕

三、〔……〕

四、〔……〕

A、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根據情況將須繳的分期付款繳交予郵政儲金局或財政局;

B、如在任何月份未繳付有關分期付款,視乎情況,郵政儲金局或財政局為着繳付應繳的分期,將上條第四款所指存款或款項記入借方,有關公務員一旦重新支領薪俸,應將上述存款或款項重組至當時所應處的水平;

C、如月分期付款不能以上條第四款所指存款或款項的借方清繳,且未有根據情況按照A項的規定直接向郵政儲金局或財政局繳付時,自到期之日起,遲延的月利息為百分之一點五;所欠的各分期付款及到期利息,將在有關公務員薪俸內作扣除,其期間與未作繳付的期間相同;

D、〔……〕

五、〔……〕

六、〔……〕”

第六條

更新提述

一、在與郵政儲金局執行貸款優惠制度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居屋貸款優惠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郵政儲金局”的提述。

二、在與郵政儲金局執行可解除所有權制度及以即付現方式取得單位的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居屋貸款優惠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財政局”的提述。

三、在與郵政儲金局執行房屋發展合同制度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居屋貸款優惠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房屋局”的提述。

第七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中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可解決所有權制度”及“可解決的所有權制度”改為“可解除所有權制度”;

(二)“可解決之所有權”改為“可解除的所有權”;

(三)“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二、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三條中文文本的標題“租購物業方式單位之支付”改為“可解除所有權制度單位的支付”。

三、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為“Governo”。

第八條

過渡規定

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在郵政儲金局存入款項的適用可解除所有權制度的買受人,須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將等額款項存放至財政局。

第九條

廢止

廢止:

(一)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七月七日第73/84/M號法令

(三)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六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六(十二)項;

(四)十二月十四日第118/GM/98號批示

第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