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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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2號法律

信託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信託法律制度,尤其規範信託的設立和消滅、信託財產,以及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能力、權利及義務。

第二條

信託定義

“信託”是指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法律關係。

第二章

設立信託

第三條

設立的方式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須以合同或遺囑為之。

二、合同信託的設立以私文書作出,對於擬納入信託財產的財產或權利,如其移轉須以較莊嚴的方式作出,則合同信託的設立亦須以該形式為之。

三、遺囑信託的設立,須遵守《民法典》關於遺囑的規定。

第四條

設立文件的必要內容

信託設立文件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信託目的;

(二)納入信託財產的財產或權利的清單及相應的識別資料或識別程序;

(三)委託人的識別資料;

(四)受託人的識別資料;

(五)賦予受託人的權力,尤其是倘有的處分權及取得權;

(六)受益人或受益人範圍的識別資料或識別程序;

(七)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的內容。

第五條

信託的生效

一、合同信託自訂立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遺囑信託自繼承開始時起產生效力。

三、如信託的設立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信託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產生效力。

第六條

須登記的財產或權利

一、須登記的財產或權利納入信託財產時,須按登記法的一般規定,在有權限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以該財產或權利屬於信託財產為由對抗第三人。

二、在以設立信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原因而取得上款所指的財產或權利的登記中,以受託人為登錄的權利人,並須註明相關財產或權利屬信託財產。

三、第一款所指的信託財產的登記按登記法的一般規定公開,但相關在登記或公證機關的存檔文件僅可由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又或其代理人查閱或申請發出證明。

第七條

受託人接受或拒絕遺囑信託

一、遺囑信託指定的受託人可接受或拒絕擔任職務。

二、除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如遺囑信託指定的受託人不能或拒絕擔任職務,經全體受益人一致同意指定新受託人;如受益人無指定,則由法院應任一受益人或檢察院的聲請指定新受託人。

第八條

信託的無效

出現以下任一情況,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

(二)信託財產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能確定;

(三)受益人或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

(四)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設立信託;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信託的爭議

一、委託人設立信託引致削弱其債權人的債權的財產擔保時,債權人可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條至第六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爭議,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的爭議,不影響信託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但信託受益人取得利益時明知或應知有關信託設立將引致債權人的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指的爭議權自債權人知悉信託設立之日起一年後失效,且在任何情況下,自信託設立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四、信託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委託人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者,推定其行為引致其債權人的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第三章

信託財產

第十條

信託財產的範圍

一、在訂定設立文件時屬確定或可確定的財產或權利均可組成信託財產。

二、受託人因設立信託取得的財產或權利,以及因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或權利,屬信託財產。

三、受託人可在嚴格遵守設立文件的規定、其法定義務及信託性質下,接受或拒絕向信託財產所作出的單純或附有負擔的慷慨行為。

第十一條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一、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互獨立,且不承擔其債務。

二、同一受託人管理不同信託的信託財產相互獨立。

三、信託財產僅對受託人以受託人身份從事的活動中所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

四、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信託財產不足以承擔者,由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但受託人與第三人書面約定僅以信託財產承擔者除外。

五、受託人如以其固有財產預先支付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費用及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則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六、受託人僅以信託財產為限,承擔向受益人給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七、如出現受託人死亡或解散,被宣告無償還能力或破產的情況,信託財產不納入其遺產、清算財產或破產財產。

八、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滿足信託設立前已在該財產上設定的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的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九、違反上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可透過法律容許的任何方式向法院提出反對,尤其是通過第三人異議。

第十二條

信託財產的不當處分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或設立文件的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可按一般規定請求撤銷該處分行為,但不影響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第十三條

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一、變更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須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一致同意,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而導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不利於實現信託的目的時,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可聲請法院予以變更。

第四章

委託人

第十四條

委託人的能力

一、凡能訂立合同及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然人及法人,均具有設立合同信託的能力。

二、凡具備訂立遺囑的能力的自然人,均具有設立遺囑信託的能力。

第十五條

委託人的變更權或廢止權

一、經全體受益人同意,委託人可變更受益人或信託受益權,又或廢止合同信託,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委託人有權因受益人忘恩而變更受益人或信託受益權,又或因所有受益人忘恩而廢止信託。

三、《民法典》有關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四、受託人可按一般規定就廢止信託而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

第五章

受託人

第十六條

受託人的能力

具備下列資格者具有擔任受託人職務的能力:

(一)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範的信用機構;

(二)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號法令規範的金融公司;

(三)六月二十八日第25/99/M號法令規範的財產管理公司;

(四)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規範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五)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規範的保險公司;

(六)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規範的退休基金管理公司;

(七)按特別法規定獲許可從事信託活動的其他實體。

第十七條

謹慎義務

受託人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十八條

忠誠義務

一、受託人須在嚴格遵守設立文件的規定下,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尤其禁止下列行為,但受益人書面同意或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作出任何可引致受益人的利益與受託人的個人利益發生衝突的行為;

(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利益。

二、受託人違反上款規定時,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十九條

無私義務

如信託是為兩名或兩名以上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受託人須以無私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在下列事宜上將一名或多名受益人的利益置於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之上,但受益人書面同意或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信託財產的管理、投資、保全及信託利益的分配;

(二)與各受益人之間的通訊。

第二十條

親自處理義務

一、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或有合理理由時,受託人可透過第三人代為處理,包括委任第三人執行信託目的中的一項或多項事務,或委託受權人作出一定行為或一定類別的行為。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受託人須按照信託目的指定適當的人,並持續監督其活動。

三、受託人須對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作為及不作為承擔一如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產分立義務

受託人須確保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明確分立、分別管理及分別記帳,並將不同信託的財產明確分立、分別管理及分別記帳。

第二十二條

保存及更新紀錄義務

一、受託人尤其須對下列事宜,保持更新的紀錄:

(一)信託財產清單;

(二)信託管理活動;

(三)每一名受益人的權利。

二、在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須將有關信託管理的記帳、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適當整理並保存。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須自信託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設立文件規定更長的保存期間除外。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

一、除法律或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受託人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披露或使用因執行職務而獲知的事實或資訊。

二、受託人在終止職務後仍須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提供資訊的義務

一、受託人須向受益人提供一切與信託有關的重要資訊,尤其是下列資訊:

(一)信託財產清單;

(二)受益人的權利;

(三)受益人的數目;

(四)信託的存續期;

(五)受託人的權力。

二、受託人須將任何可能影響信託財產管理、信託財產或受益人權利的重要事實或資訊通知受益人。

三、受託人須每年至少一次將信託財產清單,以及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

四、受託人須在嚴格遵守無私義務及保密義務下,回應委託人或受益人索取信託資訊的所有合理請求。

第二十五條

報酬

一、受託人有權根據設立文件的規定收取報酬。

二、受託人如自信託財產獲得報酬,須將其數額及計算方法告知受益人。

三、設立文件訂定的報酬,如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法院可應受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按衡平原則增減其數額或更改計算方法。

四、受託人如因過錯不履行義務而對信託財產或受益人造成損害,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未作出損害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的責任

一、受託人如因過錯不履行義務,須以其固有財產對信託財產或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害負責。

二、就義務的不履行,須由受託人證明非因其過錯所造成。

三、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受託人均有針對相關受託人提起民事責任訴訟的正當性。

四、訴訟所得按情況歸信託財產或受益人所有。

第二十七條

共同受託人

一、信託可由多名受託人共同管理。

二、除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管理行為及處分行為須由全體受託人一致通過;如未能一致通過,由全體受益人一致決定;受益人亦無共識時,任一受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決有關分歧。

三、第三人對任一共同受託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產生效力。

四、共同受託人對受益人給付信託利益的義務及因處理信託事務而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任一共同受託人因過錯不履行義務,其他受託人須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對信託財產或受益人遭受的損害負連帶責任。

六、如設立文件為共同受託人訂定多數投票制,則針對特定行為投反對票的共同受託人無須就有關決定對信託財產或受益人造成的損害負責。

第二十八條

終止職務

一、受託人職務於下列情況終止:

(一)死亡、被宣告禁治產、準禁治產或無償還能力;

(二)解散或被宣告破產;

(三)喪失擔任受託人職務的資格;

(四)辭任;

(五)解任;

(六)設立文件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除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如受託人終止職務,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無指定,由全體受益人一致同意指定新受託人;如受益人無指定,則由法院應任一受益人或檢察院的聲請指定新受託人。

三、如一名共同受託人終止職務,則由其他受託人擔任其職務,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如所有受託人均終止職務,新受託人擔任職務前,原受託人、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臨時管理人須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並為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採取必要的措施,尤其是辦理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

五、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負擔的債務,新受託人僅以繼受的信託財產為限向債權人承擔責任。

六、原受託人須向新受託人提交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該報告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所列事項對受益人所負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當行為者除外。

七、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可行使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辭任

一、受託人辭任職務,自所有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受託人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產生效力,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受託人的辭任導致無受託人維持執行職務,則受託人的辭任僅在新受託人獲委任後方產生效力。

第三十條

解任

一、委託人或受益人可根據設立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

二、基於受益人的重大利益,尤其是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又或嚴重或屢次因過錯不履行義務,委託人或受益人可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

三、解任之訴須自獲悉作為解任依據的事實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則該訴權失效。

四、在解任之訴中,法院經聽取受益人的意見可指定臨時管理人及訂定其權限。

第六章

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能力

一、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均可成為受益人。

二、對於信託設立時在生的特定人的未出生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受孕與否,均可為其利益設立信託。

三、委託人可成為受益人。

四、受託人可成為受益人,但不可為唯一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益人

為多人的利益設立信託時,各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所佔份額相同,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十三條

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受益人可根據設立文件的規定請求信託利益的給付。

三、如設立文件賦予受託人分配自由裁量權,受益人可依據受託人的義務,尤其是忠誠義務及無私義務,透過法院對受託人行使該等權力的適當性提出反對。

四、受益人可按一般規定讓與其信託受益權,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民法典》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

五、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按一般規定承擔受益人的債務。

第三十四條

放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託人放棄其信託受益權。

二、如為多人的利益設立信託,其中一名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不影響其他受益人的權利。

三、除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平均增添予其他受益人,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四、放棄受益權的受益人的債權人可根據《民法典》第六百零一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代位取得該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五、上款所指的代位應自知悉有關放棄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六、債權人獲清償後,剩餘的信託受益權按第三款的規定惠及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繼承人

如受益人死亡,信託受益權按一般規定移轉予受益人的繼承人,但設立文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章

信託消滅

第三十六條

存續期

如設立文件未訂定信託的存續期,則信託為無限期。

第三十七條

消滅的原因

信託於下列情況消滅:

(一)設立文件規定的情況;

(二)目的已實現或不能實現;

(三)被廢止;

(四)存續期屆滿;

(五)唯一受益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

(六)所有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七)信託財產完全滅失。

第三十八條

消滅的效果

一、除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如所有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或忘恩而導致信託消滅,則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二、除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外,如屬上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情況導致信託消滅,則信託財產的歸屬按以下順序確定:

(一)受益人或其繼承人,但不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三、受託人按以上兩款規定移轉信託財產予權利歸屬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四、受託人須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該報告經受益人或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認可,受託人就該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託人有不當行為者除外。

第八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歸扣與扣減

一、為歸扣的效力,受益人在委託人在生時所取得的信託利益視為贈與。

二、為因損害特留份而扣減的效力,合同信託及遺囑信託的設立分別等同生前所作之慷慨行為及遺贈,並以納入信託財產時財產及權利的價值為限。

第四十條

修改《物業登記法典》

經九月二十日第46/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修改的《物業登記法典》第八十九條b項修改如下:

“第八十九條

(附加協定及條款)

[……]

a)[……]

b)信託替換條款、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條款、保留贈與財產處分權條款或歸還贈與財產條款,以及其他限制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行為之效力之停止條款或解除條款;

c)[……]

d)[……]”

第四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