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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七月五日第29/99/M號法令及第26/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七月十一日第33/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章程》第四條第一款,以及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資助規章》,該規章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李偉農
本規章訂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的資助批給制度。
為進一步深化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的作用,本規章旨在對符合貿促局職責的項目或活動批給資助。
一、貿促局可對項目及活動的開支批給款項。
二、貿促局可透過資助計劃及特別資助的方式開展資助工作。
在不影響資助計劃訂定的專門規定下,符合下列資格要件且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債務人者,可申請資助:
(一)如屬自然人,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如屬社團,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
(三)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企業須為稅務效力而已在財政局登記;
(四)如屬法人商業企業主,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且其企業須為稅務效力而已在財政局登記;
(五)如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實體,須在當地依法設立。
獲貿促局資助的項目及活動,不得接受其他來自公共款項的資助,但屬貿促局與其他公共實體合辦或作出協調的情況除外。
一、為確定受資助者在獲資助的項目或活動實際作出的開支屬於資助計劃、特別資助或批給決定內訂定可獲資助的開支,有關開支須經貿促局確認。
二、貿促局可要求受資助者提交上款所指開支的證明文件。
倘經貿促局確認屬可獲資助的開支金額低於已發放的資助總金額,受資助者須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返還所有差額。
屬《行政程序法典》規定須迴避的情況的人員不得參與有關資助批給的程序。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本身具權限或獲授予或轉授予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為批給實體。
一、貿促局具職權制定資助計劃。
二、資助計劃須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助目的及對象;
(二)申請資格;
(三)資助範圍;
(四)倘有的資助名額;
(五)倘有的申請期間;
(六)申請資助須提交的文件及提交方式;
(七)資助批給的分析與評審程序及標準;
(八)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九)受資助者的義務,對其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察的方式,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十)倘有的其他條件。
三、貿促局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資助計劃及相關的重要資訊。
一、申請書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撰寫,但不影響資助計劃內訂定容許以英文撰寫。
二、申請實體須提交已填妥的貿促局專用申請書,以及申請文件的電子版本。
一、貿促局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實下列內容:
(一)申請卷宗是否正確和是否齊備資助計劃要求的文件;
(二)申請項目或活動是否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
二、如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款(一)項的規定,貿促局可要求申請實體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有關文件。
三、如申請實體不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或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內補交所需的文件,或補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則貿促局駁回有關申請。
四、因應申請資助項目或活動的複雜性及重要性,貿促局可要求申請實體進行評審答辯或徵詢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意見。
一、批給實體在充分考慮申請實體提交的文件及評審標準後,對申請作出決定。
二、資助批給決定尤其應載明資助款項的用途、資助的金額、支付方式及其他附帶條件。
三、申請實體可根據一般規定對有關決定提起申訴。
僅在符合下列任一情況所舉辦或參與的項目或活動,批給實體可透過具說明理由的建議及本規章的規定批給特別資助:
(一)進一步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為商貿合作服務平台,尤其是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
(二)顯著提升澳門特別行政區會展產業的經濟帶動效應,優化與其他產業協同聯動,助力經濟適度多元;
(三)積極深化區域間商貿範疇緊密及高效合作;
(四)其他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具特殊性或緊急性的項目或活動。
一、申請書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並送交貿促局。
二、申請實體應最遲於項目或活動舉行前六十日向貿促局提交申請書及附同文件,但經申請實體適當說明理由,並獲批給實體同意的情況除外。
三、上款所指須附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文件﹕
(一)項目或活動方案,以及擬達至的成效;
(二)申請實體或執行方舉辦或參與相關項目或活動的經驗;
(三)申請資助的金額,以及整體項目或活動開支的預算表;
(四)其他有助評估項目或活動的資料。
四、申請實體須同時提交第二款所指申請文件的電子版本。
須按照以下的標準進行評審:
(一)與國家發展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年度施政方針或政策規劃的配合程度;
(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社會及市場帶來的效益,以及對相關行業發展的推動力;
(三)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商貿合作及發展的提升;
(四)項目或活動的經濟效益;
(五)申請實體或活動籌組單位的執行能力及經驗;
(六)項目或活動方案的可執行程度;
(七)整體預算規劃的合理性。
第十三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特別資助。
在不影響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內訂定的特別規定下,受資助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二)確保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
(三)謹慎、合理規劃及執行受資助的項目或活動;
(四)向貿促局提交項目或活動總結報告及結算所需文件,有關報告內尤應載明項目或活動的舉辦情況、已取得的成效及資助款項的運用情況;
(五)接受及配合貿促局的監察,尤其是按時提供貿促局要求的資料;
(六)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內訂定的其他義務。
一、批給實體根據違反義務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訂定違反義務的相應後果。
二、上款所指的違反義務的後果可包括:
(一)不批給資助;
(二)對已批給但尚未發放的款項,暫緩發放或在計算實際發放金額時作適當限制;
(三)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並要求受資助者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四)在最長五年內拒絕資助申請。
三、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違反上條(一)項及(二)項所定的義務,又或違反上條(三)項規定而對參與者或公共利益造成嚴重風險或損害者。
四、如資助批給被取消,受資助者須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於指定期間內返還已收取的全部資助款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五、經受資助者提出申請,對基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而只能中止或終止執行項目或活動的情況,批給實體可批准受資助者無須返還已用於支付在中止或終止項目或活動前作出屬合理開支所涉及的資助款項。
六、取消資助批給的決定,應載明取消的原因及訂定須返還的資助款項金額和返還的期限。
如受資助者未在指定的期間內返還第七條及上條規定所指的款項,且未有提供充分理由,則上條所指的取消資助批給決定可作為執行名義,並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須依法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貿促局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者是否將批給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活動。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貿促局有權要求受資助者提供必要的資料,以及配合貿促局進行的實地調查及結算。
為執行本規章的規定,貿促局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和核實卷宗涉及的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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