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以及經十一月一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第十四-A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下稱“學校”)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評核實體”:是指對被評核人進行工作表現評核的機關或人員,包括“評核委員會”和“評核人”;
(二)“評核委員會”:是指由被評核人所屬的公共部門領導指定設立對被評核人進行工作表現評核的合議機關;
(三)“評核人”:是指由被評核人所屬的公共部門領導指定對被評核人進行工作表現評核的人員;
(四)“被評核人”:是指接受工作表現評核的人員。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教師職程人員,但不影響第三款的規定。
二、本行政法規亦適用於按《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通則》第十九條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教師職務的人員,以及非屬教師職程而擔任學校校長或副校長的人員。
三、如第一款所指人員非在學校任職,且非擔任教師職務,則不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但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第31/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的規定。
一、評核實體按被評核的對象分為:
(一)評核委員會;
(二)評核人。
二、評核委員會負責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但屬下款所指人員除外。
三、下列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由評核人負責:
(一)學校校長、副校長、行政主任、訓輔主任及教務主任;
(二)在學校擔任行政領導機關、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又或教學領導機關成員且獲免除全部授課時間的教師;
(三)非在學校任職的教師職程人員。
一、評核委員會由三名或五名下列委員組成:
(一)學校校長或副校長;
(二)在學校擔任行政領導機關、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又或教學領導機關成員的教師;
(三)非屬以上兩項的在學校任職的教師。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委員擔任評核委員會的主席。
三、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人員可同時擔任多個評核委員會的委員。
四、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教師佔評核委員會委員總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評核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評核所對應的學校年度的九月一日至下一學校年度的九月三十日,該委員會委員及其候補委員可續期,但不影響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六、學校應設立兩個或以上的評核委員會。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評核委員會的設立應考慮被評核人的人數和使用的正式語文,以及教育類型、教育階段、課程類型、學科領域及年級。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被評核人所屬的公共部門設立一個具諮詢性質的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公共部門及學校的代表以及被評核人的代表組成,雙方代表人數相等。
二、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委員應以獨立、公正及無私的態度執行職務,並可要求評核程序的其他參與人及其他實體,提供在執行職務上所需的協助。
三、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運作程序,以及其委員的甄選規則,均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如被評核人的總人數少於三十名,公共部門可不設立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相關職能由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二條所指的評核諮詢委員會行使。
一、任何工作人員不得在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的評核程序中被指定為評核委員會的委員或評核人,或以其他方式介入有關評核程序。
二、如有充分理由懷疑評核人或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未能以無私的態度處理評核工作,尤其被證實與被評核人存有明顯衝突時,應命令替換有關評核人或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
三、如有充分理由懷疑評核委員會委員未能以無私的態度處理評核工作,尤其被證實與被評核人存有明顯衝突時,應命令由評核委員會的候補委員替換,又或替換有關評核委員會。
四、以上兩款所指的替換應自獲悉評核實體的指定或引致聲請迴避或迴避狀況的事實發生起八日內,由被評核人提交具說明理由的申請書,又或由評核委員會委員、評核人或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自行請求迴避而為之,並應附上一切證據。
五、屬涉及評核實體的情況,替換的職權屬公共部門領導所有;屬涉及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的情況,替換有關領導的職權屬監督實體所有。
六、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由執行與其官職相稱職務的人替換。
一、評核程序屬保密,除被評核人本人外,所有參與人均應遵守保密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在評核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應有關被評核人申請,向其發出相關評核程序的證明或已認證或未認證的副本,以及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評核委員會委員及評核人會議的書面摘要。
一、工作表現評核是透過對被評核人須接受的每一評核項目的工作表現作量化評價後,以工作質量評語表述。
二、按被評核人在工作表現評核中所得分數,給予下列任一質量評語:
(一)“不滿意”──1分;
(二)“不大滿意”──2分;
(三)“滿意”──3分;
(四)“十分滿意”──4分;
(五)“優異”──5分。
三、為釐定評語,各評核範疇的評核項目均在評分表內以1至5分計算。
一、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人員適用根據下條及第十二條制定的評分表,當中應附有《評分指引》。
二、上款所指評分表的格式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三、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人員適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的技術員及高級技術員人員組別的工作表現評分表。
評核範疇包括以下方面:
(一)專業精神;
(二)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
(三)課程與教學;
(四)學生支援。
一、“專業精神”評核範疇包括下列評核項目:
(一)“工作態度”:是指評核被評核人對法規、指引及學校的規章制度的遵守,勤謹守時,執行職務所展現的主動性、責任感及承擔,以及參與專業發展活動的態度及行為;
(二)“職業操守”:是指評核被評核人遵守職業倫理的原則和價值,以及專業行為準則,為人師表的言行表現;
(三)“工作使命感”:是指評核被評核人對教育政策及學校的發展、目標和任務的關注、認識和理解,並據此執行其職務時所付出的努力。
二、“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包括下列評核項目:
(一)“學校的領導及管理”:是指評核學校校長、副校長,行政領導機關、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教學領導機關的成員及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非屬領導機關的被評核人在制訂學校的發展規劃並落實實施,訂定學校的發展方向、目標,構思、領導、指引教育活動,並監督其實施;建立、完善規章制度,統籌、監察、促進各領導機關的工作,制定預算及管理資源的工作成效;
(二)“學校發展”:是指評核被評核人參與學校發展規劃及團隊的工作,與學校領導機關合作,執行並落實其獲指派的任務,為有效完成工作而尋求新方法、新技術和提出新構思所付出的努力;
(三)“合作關係”:是指評核被評核人與上級、同事、家長、學生及其他共事者合作,以及為營造良好的學校和工作環境所付出的努力。
三、“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包括下列評核項目:
(一)“課程與教學的統籌及監察”:是指評核學校校長、副校長、教學領導機關的成員及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非屬領導機關的被評核人在優化學校的教學文化,規劃、統籌和監察課程發展、教學、學生評核以及學術教研有關活動,提升學校的教學效能,推動教師的專業發展的成效;
(二)“課程與教學計劃的制訂”:是指評核被評核人在制訂學年教學計劃,根據學生的需要訂定教學目標和有利於達至既定教學目標的授課計劃及教學活動,以及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制訂個別化教育計劃的工作成效;
(三)“課堂教學”:是指評核被評核人為課堂教學作準備,運用教學方法及技巧,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促進學生學習,輔助有學習困難及學有餘力或具特長的學生,發展其能力的工作成效;
(四)“學生評核的實施”:是指評核被評核人以所設定的教學目標及基本學力要求為依據,通過多元評核的方式,評核學生的學習和表現,識別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學生,向學生、家長提供反饋訊息,並根據評核結果調整課程、教材、教學方法的工作成效;
(五)“教學活動及餘暇活動以外的教育活動”:是指評核被評核人通過組織學生參與科技、文藝、體育活動、社會服務及其他教育活動,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和自我實現,發展其終生學習能力的工作成效。
四、“學生支援”評核範疇包括下列評核項目:
(一)“學生支援的統籌及監察”:是指評核學校校長、副校長、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的成員及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非屬領導機關的被評核人在統籌、規劃、監察和實施訓育、輔導及學生發展活動,制訂學生訓育、輔導的規章,促進學生健康成長的工作成效;
(二)“班級管理”:是指評核被評核人在班務管理,公平公正地行使權力,尊重學生的權利,保障和促進學生的利益和福祉,促進班級群體的發展,以及營造有助學生全面發展的健康環境所付出的努力和成果;
(三)“學生訓育輔導”:是指評核被評核人為學生發展提供心理、生活、升學和就業的輔導、生命教育,以及與學校人員、家長及社會各方面溝通、合作的成效。
一、擔任以下職務的被評核人必須按下列項目接受評核:
(一)學校校長及副校長:
(1)“專業精神”及“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中的所有評核項目,其中“工作態度”、“學校的領導及管理”和“學校發展”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2)“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中的“課程與教學的統籌及監察”評核項目;
(3)“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學生支援的統籌及監察”及“學生訓育輔導”的評核項目;
(二)學校行政領導機關成員:
(1)“專業精神”及“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中的所有評核項目,其中“工作態度”、“學校的領導及管理”及“合作關係”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2)“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學生訓育輔導”的評核項目;
(三)學校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成員:
(1)“專業精神”及“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中的所有評核項目,其中“工作態度”及“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2)“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學生支援的統籌及監察”及“學生訓育輔導”的評核項目,其中“學生支援的統籌及監察”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四)學校教學領導機關成員:
(1)“專業精神”及“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中的所有評核項目,其中“工作態度”及“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2)“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中的“課程與教學的統籌及監察”評核項目,且該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3)“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學生訓育輔導”評核項目;
(五)非屬領導機關成員但獲指派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被評核人:
(1)“專業精神”及“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中的所有評核項目,其中“工作態度”和“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2)“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學生訓育輔導”的評核項目;
(六)非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被評核人:
(1)“專業精神”評核範疇中的所有評核項目,其中“工作態度”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2)“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中的“合作關係”評核項目;
(3)“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中的“課程與教學計劃的制訂”、“課堂教學”及“學生評核的實施”的評核項目,其中“課堂教學”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4)“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班級管理”及“學生訓育輔導”的評核項目。
二、按照所執行職務的性質,除了上款所指的必須評核項目,尚可依上條規定的其他項目對被評核人的表現作出評核,但下述情況除外:
(一)學校校長及副校長,以及非屬領導機關成員但獲指派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被評核人,如獲免除全部授課時間,則不適用“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中的“課程與教學計劃的制訂”、“課堂教學”及“學生評核的實施”的評核項目;
(二)學校行政領導機關及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成員,如獲免除全部授課時間,則不適用“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中的“課程與教學的統籌及監察”、“課程與教學計劃的制訂”、“課堂教學”及“學生評核的實施”的評核項目;
(三)學校教學領導機關成員,如獲免除全部授課時間,則不適用“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中的“課程與教學計劃的制訂”、“課堂教學”及“學生評核的實施”的評核項目,以及“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學生支援的統籌及監察”的評核項目;
(四)非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被評核人,不論是否獲免除授課時間,均不適用“學校統籌、協調、監察與發展”評核範疇中的“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課程與教學”評核範疇中的“課程與教學的統籌及監察”評核項目,以及“學生支援”評核範疇中的“學生支援的統籌及監察”的評核項目。
三、按照所執行職務的性質,被評核人最終評分計算公式分別如下:
(一)學校校長及副校長:
(2x“工作態度”評核項目的評分)+(2x“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的評分)+(2x“學校發展”評核項目的評分)+(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 |
最終評分(P.F.)= | |
3+評核項目總數 |
(二)學校行政領導機關成員:
(2x“工作態度”評核項目的評分)+(2x“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的評分)+(2x“合作關係”評核項目的評分)+(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 |
最終評分(P.F.)= | |
3+評核項目總數 |
(三)學校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成員:
(2x“工作態度”評核項目的評分)+(2x“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的評分)+(2x“學生支援的統籌及監察”評核項目的評分)+(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 |
最終評分(P.F.)= | |
3+評核項目總數 |
(四)學校教學領導機關成員:
(2x“工作態度”評核項目的評分)+(2x“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的評分)+(2x“課程與教學的統籌及監察”評核項目的評分)+(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 |
最終評分(P.F.)= | |
3+評核項目總數 |
(五)非屬領導機關成員但獲指派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被評核人:
(2x“工作態度”評核項目的評分)+(2x“學校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的評分)+(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 |
最終評分(P.F.)= | |
2+評核項目總數 |
(六)非參與學校管理工作的被評核人:
(2x“工作態度”評核項目的評分)+(2x“課堂教學”評核項目的評分)+(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 |
最終評分(P.F.)= | |
2+評核項目總數 |
四、評核實體因應學校的不同類型或被評核人所執行職務的性質,尚可規定對其他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但作兩倍評分計算的評核項目總數不得超過四個;為此,應對上款的各項公式作相應調整。
五、當評核實體為評核委員會,為計算評分,評核委員會內各委員對各個評核項目作出評分並計算其平均數;再按第三款的各項計算公式作最終評分;最終評分結果若出現小數,取至小數點後一個位,再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成整數。
六、當評核實體為評核人,為計算評分,如最終評分結果出現小數,取至小數點後一個位,再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成整數。
一、不受特別評核約束的被評核人,在評核所對應的學校年度內實際服務時間滿六個月,應接受平常評核。
二、平常評核是針對學校年度期間的工作表現,但已接受特別評核的期間除外。
一、下列被評核人,如在評核所對應的學校年度內實際服務時間滿六個月,應接受特別評核:
(一)處於臨時委任狀況者;
(二)以合同受聘而於首兩年提供服務者;
(三)處於轉變職程狀況的被定期委任者。
二、屬上款所指任一情況,評核於每個學校年度進行一次,但合同期限較短者不在此限;評核應於作出委任續期、轉變委任方式或合同續期等決定之前進行。
三、下列被評核人亦應接受特別評核:
(一)在無薪假完結後而尚未被評核的擬於職程內晉階者;
(二)停職者,自最近一次接受評核之日至停職之日的工作表現應接受評核;但因紀律原因而被停職者除外。
四、屬上款所指任一情況,僅在返回原職位後或至停職之日與所屬學校或公共部門有實際職務聯繫滿六個月時,有關被評核人方可被評核。
一、簡要評核屬局部評核,並無獨立作用,僅供在其後緊接進行平常評核或特別評核時按比例計分。
二、下列情況應作簡要評核:
(一)因評核人、所任職的學校或公共部門的轉換,又或被評核人職務狀況的變更,而導致評核實體的轉換;
(二)臨時委任屆滿翌日或以合同受聘首兩年屆滿翌日至學校年度結束少於六個月的期間;
(三)返回原職位首日至學校年度結束少於六個月的期間;
(四)在停職的學校年度中與所屬學校或公共部門少於六個月的職務聯繫;
(五)在停職後再開始執行職務的學校年度中與所屬學校或公共部門少於六個月的職務聯繫。
三、屬上款所指任一情況,僅在被評核人與所屬學校或公共部門至少有連續三個月的職務聯繫時方可進行;為適用此規定,滿兩個月十五日即視作三個月計算。
四、在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情況中,於轉換評核實體之前,即將離任的評核實體應藉填寫有關表格對被評核人作簡要評核。
五、在第二款(二)項、(三)項及(五)項所指情況中,簡要評核包括被評核人在最近一次評核中未包括在內的期間,以及自給予該評核之日起至該學校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的期間。
六、特別評核的規則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簡要評核程序。
一、平常評核及特別評核的程序包括下列階段:
(一)指定評核實體;
(二)評核委員會委員及評核人會議;
(三)評核實體與被評核人舉行評核會議;
(四)評核實體查閱資料;
(五)被評核人自我評核;
(六)評核實體評分;
(七)主管實體認可。
二、在平常評核程序中,應在評核所對應的學校年度的下一學校年度的九月一日至三十日期間對評分表作確定填寫,而認可階段應最遲於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屬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介入的情況,則最遲於十二月十五日完成。
三、在特別評核程序中,除應遵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外,尚應按下列規定對評分表作確定填寫:
(一)屬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及(三)項所規定的情況,則在定期委任期屆滿或臨時委任每一年期期滿的至少六十日前填寫;
(二)屬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所規定的情況,則於合同期屆滿的至少六十日前填寫;如合同年期超過一年,則於每一年期期滿的至少六十日前填寫;
(三)屬其他情況,應按辦理所需手續規定的期限及早完成特別評核程序,以確保評核的效果。
一、每一學校的學校領導機關及公共部門的人事管理附屬單位應最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評核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以及指定評核實體向公共部門領導作出建議,以便於下一個學校年度對被評核人進行工作表現評核。
二、學校領導機關按上款規定作出關於評核委員會設立和組成的建議,應包括各委員會名稱、其委員及候補委員。
三、在組成評核委員會及指定評核人時,應遵守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評核委員會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五、公共部門領導應最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批示指定評核實體。
一、在作出上條第五款所指批示十日內,所有評核委員會委員及評核人應舉行一次評核實體聯合會議,以便說明在評核程序中所採取的準則及統一相關步驟。
二、評核委員會委員及評核人會議由公共部門領導主持,第六條所指的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各委員亦應出席。
三、評核委員會委員及評核人會議結束後,應撰寫會議結論摘要,並經所有與會者簽名後,將之貼於有關學校及公共部門的顯眼處,以供所有被評核人查閱。
一、評核實體與被評核人應在學校年度的九月舉行第一次評核會議;屬未在第十八條第五款所定期限內指定評核實體的情況,則在指定有關評核實體後進行,以便:
(一)說明被評核人所屬學校及公共部門在評核期間應貫徹的目標;
(二)根據被評核人的職務範圍及性質、依法編製的活動計劃和所需的資源,規劃在即將開始的評核期間所應負責的工作;
(三)訂定在評核期間擬達至的目標及成果;
(四)確定評核的範疇及項目,尤其根據適用的規定對其他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的評核項目。
二、學校領導機關於每年八月為下一學校年度進行的學年工作會議中,向被評核人作出的工作要求及指示,屬各被評核人第一次評核會議摘要的組成部分,但僅以載於工作會議紀錄的內容為限。
三、在評核期間的學校年度一月或二月,評核實體與被評核人應舉行一次中期評核會議,以便說明工作的目標及優先次序,並評審被評核人至該時段為止的工作表現評核,以及在有必要時進行所需的調整,但不影響評核實體應定期跟進被評核人的工作表現評核。
四、在評核所對應的學校年度的教學活動結束後至八月三十一日,或屬特別評核情況在確定填寫評分表之前,評核實體應與被評核人舉行最後評核會議,以便對被評核人的工作表現評核作最後評審。
五、評核委員會在舉行上款所指的會議前應召開會議,以便就最後評審結果作出決議。
六、就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各會議應撰寫摘要;如出現意見分歧,有關與會者可將其個人結論經簽名後載入摘要中,該摘要附載於被評核人的評核卷宗內。
評核實體可於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第一次評核會議之後查閱下列與被評核人相關的資料:
(一)觀課資料;
(二)課程及教學文件;
(三)學生作業及評核資料;
(四)專業發展資料;
(五)有助於工作表現評核的其他資料;
(六)被評核人自我評核結果。
一、第二十條第四款所指會議舉行日至少五日前,應向被評核人提供自我評核表;填寫該表非屬強制。
二、自我評核旨在讓評核程序的參與人知悉被評核人對其本人的工作表現的評價;儘管該自我評核結果不計入被評核人的最終評分內,但評核實體應特別考慮該自我評核結果。
三、自我評核表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且其主要欄目部分應與評分表相同。
一、評分是指評核實體在評分表上填寫評核得分。
二、評核實體應在舉行第二十條第四款所指評核會議前臨時填寫評分表,而在會議後方確定填寫評分表。
三、如評核實體為評核委員會,則上款所指的評分表由主席填寫和簽署。
四、如被評核人已接受簡要評核,評核實體應填寫平常或特別評分表,該評分表僅針對被評核人不包括已作簡要評核的工作表現期間,但該期間按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必須滿三個月。
五、屬上款所指的情況,被評核人的最終評核評分為各評核得分按比例計算的結果。
六、簡要評核的評分表是按情況附載於平常評核評分表或特別評核評分表內,且為平常或特別評核評分表的組成部分。
七、確定填妥評分表後,應立即將評核結果通知被評核人,並向其提供一份評分表的副本。
一、被評核人可自獲悉評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對評核實體所評定的評核結果提出聲明異議。
二、提出聲明異議時應說明理由,但與給予其他被評核人的評分或與歷年有關被評核人本身所獲的評核結果作比較後僅援引當中的不同得分,並不構成提出聲明異議的充分理由。
三、應自下列期間結束起計八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一)如評核人屬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自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發表意見期限結束之日;
(二)如不屬上項所指的情況,由遞交聲明異議之日。
四、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應說明理由,並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被評核人。
五、上款的通知書應載明被評核人可在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內要求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發表意見,但屬第三款(一)項的情況除外。
六、被評核人的聲明異議及評核實體對聲明異議的決定,以及倘有的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均應附載於有關評核卷宗。
一、被評核人可自接獲對聲明異議的決定的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將其卷宗送交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以便委員會發表意見;若評核人屬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應在被評核人提出聲明異議後依職權將被評核人的卷宗送交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發表意見。
二、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應在兩日內將卷宗送交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拒絕送交。
三、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應自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十五日內發表意見。
四、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可不認同獲多數委員贊同的意見,並在意見書內載入其不認同的原因。
一、在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限結束或已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評核結果應送交主管實體認可。
二、屬提出聲明異議的情況,認可的決定,不得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期限完結前或屬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被要求介入的情況而未收到該委員會的意見之前作出。
三、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經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書附載於有關評核卷宗後,可更改由評核實體給予的評核結果,並應適當地對給予的各項評分說明理由;如未經聽取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則應要求其發表意見。
四、如負責認可的主管實體不同意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所發表的意見,應對有關決定適當地說明理由。
五、認可決定作出後,應於三日內將該決定通知被評核人。
一、對認可的評核結果,被評核人可向其任職的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提起任意訴願。
二、提起訴願應說明理由,但與給予其他被評核人的評分或與歷年有關被評核人本身所獲的評核結果作比較後僅援引當中的不同得分,並不構成訴願的充分理由;該訴願書應遞交作出評核的公共部門。
三、訴願書應附同公共部門領導的意見及為評審所需的一切文件,並於八日內送交其所屬的監督實體作決定。
四、上款所指的監督實體應於收到訴願書後十日內作出有關決定。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的首個學校年度,每一學校的學校領導機關及公共部門的人事管理附屬單位應於二零二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對評核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或指定評核人向公共部門領導作出建議,並應於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指定評核實體,以及應於二零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舉行評核委員會委員及評核人會議,而第一次評核會議應在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舉行。
二、本行政法規生效的首個學校年度,有關設立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程序應最遲於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完成,並由被評核人所屬的公共部門領導訂定各項程序的具體時間。
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日以合同受聘而處於首兩年提供服務的教師,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其合同屆滿前的期間少於六個月者,亦須接受特別評核。
一、評核程序結束後,公共部門應將被評核人的數目,連同相關評語以及相應的百分率或其他用作分析評核程序的重要資料,送交行政公職局。
二、被評核人的數目、相關評語及相應的百分率等資料,應張貼於學校及公共部門的顯眼處,以供查閱。
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在職程晉階及晉級的效力,對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被評核人因擔任的職務而適用教師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獲給予的評核結果視為所屬職程的工作表現評核結果。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31/2004號行政法規,以及規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