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銀行貸款利息補貼計劃,以減輕因二零二二年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持續對企業經營業務造成的負面影響。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貸與方為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
(二)貸款用於有關企業經營業務;
(三)貸款許可由貸與銀行於指定期間發出;
(四)貸款未曾獲給予利息補貼,但屬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商業企業主,可於指定期間申請貸款利息補貼: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自然人,或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的法人;
(二)非在公共批給及轉批給制度下經營經濟活動;
(三)非屬經營金融業務;
(四)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五)處於適當的營運狀況;
(六)依法具備經營相關企業業務所需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
(七)在指定日期前已為稅務效力而在財政局申報企業開業。
一、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期間最長兩年,即使貸款年期較長亦然。
二、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期間的起始日為:
(一)如於申請日或之前已動用貸款或開始使用授信額度,則起始日為申請日;
(二)如於申請日之後方動用貸款或開始使用授信額度,則起始日為動用貸款日或授信額度起始日。
一、每一商業企業主根據本計劃最多可獲給予貸款金額上限為澳門元五百萬元的利息補貼,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一商業企業主同時享有本行政法規給予的銀行貸款利息補貼,以及第5/2020號行政法規《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補貼計劃》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給予的銀行貸款利息補貼,則該等貸款的總金額上限為澳門元五百萬元。
三、年補貼率上限為四個百分點。
為取得貸款利息補貼,商業企業主須向工商業發展基金提出申請,並須遞交填妥的由工商業發展基金提供的專用表格及附同下列文件:
(一)列明貸款類型、以澳門元為貨幣單位的本金金額、年利率及償還方式的貸款證明文件;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用以證明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要件的其他文件。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依照收齊申請所需文件的先後排列和處理申請卷宗。
二、工商業發展基金須將許可的決定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及貸與銀行。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每月收到貸與銀行提交的證明文件後,方結算利息補貼款項,並經貸與銀行存入受惠商業企業主的帳戶。
二、利息補貼根據各期尚欠的本金計算,且不得超過受惠商業企業主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並以澳門元作結算。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和澳門金融管理局在行使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監察職權時,受惠商業企業主有義務提供充分合作。
一、貸與銀行須將下列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一)受惠商業企業主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情況;
(二)將利息補貼款項存入受惠商業企業主帳戶;
(三)受惠商業企業主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
二、貸與銀行獲悉受惠商業企業主不再符合第三條(一)項規定的要件時,亦須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如受惠商業企業主在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期間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工商業發展基金須取消利息補貼:
(一)不遵守第九條規定的義務;
(二)非將貸款用於經營業務;
(三)不再經營用於申請利息補貼的企業;
(四)變更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類型;
(五)不再符合第三條(一)項至(三)項或(六)項規定的任一申請要件;
(六)自作出許可給予利息補貼決定之日起計滿三個月仍未動用貸款或使用授信額度。
二、取消利息補貼的決定,須指明取消補貼產生效力之日,該日為受惠商業企業主開始處於上款所指情況之日。
三、受惠的商業企業主須自獲悉上款所指決定的通知日起計三個月內,向澳門金融管理局返還自取消補貼產生效力之日起不當收取的補貼款項。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返還補貼款項,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工商業發展基金作出取消補貼的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具職權許可或取消給予利息補貼,以及分析申請和跟進獲給予利息補貼的卷宗。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結算和給付利息補貼款項,以及收取返還的利息補貼款項。
三、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和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對獲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進行監察。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工商業發展基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和處理其認為與申請個案和跟進卷宗所需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及實體應向上款所指實體提供協助。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利息補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工商業發展基金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
下列事宜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本計劃許可給予利息補貼的貸款總金額上限;
(二)第二條(三)項所指銀行發出貸款許可的期間;
(三)第三條所指申請利息補貼的指定期間;
(四)第三條(七)項所指的為稅務效力而在財政局申報企業開業的指定日期。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