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7/2022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6/2022

刊登日期:

2022.6.27

版數:

741-745

  • 修改第33/2020號行政法規《帶津培訓計劃》。
相關法規 :
  • 第21/2021號法律 - 2022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 第33/2020號行政法規 - 帶津培訓計劃。
  •  
    相關類別 :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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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7/2022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33/2020號行政法規 《帶津培訓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3/2020號行政法規

    第14/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3/2020號行政法規第三條至第七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共同規定

    一、符合以下兩條規定的要件,且非屬下列情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參加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

    (一)曾參加勞工事務局在同一年度開辦的漁民休漁期培訓計劃者;

    (二)屬公共部門任用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個人勞動合同人員,以及按專有人員通則聘用的人員,但處於無薪假狀況者除外。

    二、符合上款所指要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分別參加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各三次,但下條第五款的規定除外。

    三、屬確定未能完成前次培訓課程或已獲發放前次培訓課程的培訓津貼者,可再次申請參加同一帶津培訓計劃,但不得再報讀已獲發放培訓津貼的同一培訓課程。

    四、就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勞工事務局或其他合辦機構可優先甄選參加計劃次數較少者入讀相關培訓課程。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八、屬第六款(二)項規定的合理缺勤的時數不獲發培訓津貼。

    第四條

    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

    (一)〔……〕

    (二)於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完成高等教育課程,且處於非受僱狀態。

    二、〔……〕

    三、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的學員,如在完成課程並參加課程考核後的一個月內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可獲發放相應的培訓津貼:

    (一)〔……〕

    (二)〔……〕

    (三)〔……〕

    四、〔……〕

    五、曾參加勞工事務局開辦的技能提升及就業培訓計劃者,僅可參加本條規定的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兩次。

    第五條

    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商號經營者,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推薦僱員參加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已登記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規定的納稅人;

    (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營業稅規章》第十七條規定的商號;

    (三)非主要從事下列任一工商活動:

    (1)電力、自來水、天然氣及燃料供應;

    (2)公共電訊;

    (3)道路集體客運及輕軌公共客運;

    (4)金融,但不包括兌換店;

    (5)保險或再保險,但不包括自然人的保險中介人;

    (四)非屬下列任一性質的實體:

    (1)非高等教育的正規教育機構及高等院校;

    (2)行政公益法人、從事人道主義或救濟的實體。

    二、已登記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的自由職業者,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推薦僱員參加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三、以上兩款所指商號經營者或自由職業者的僱員處於無薪假狀況且不獲僱主推薦,可自行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參加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

    四、下列自由職業者亦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參加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

    (1)已登記為《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

    (2)沒有聘用僱員;

    (3)根據第21/2021號法律《2022年財政年度預算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獲退還的職業稅稅款金額未達澳門元一萬四千元上限;

    (二)在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持有下列任一有效或可續期的證照或證明文件,且經核實在該期間從事該證照或證明文件所指業務的人士:

    (1)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的士駕駛員證,但未持有有效的士准照或執照;

    (2)交通事務局發出的載客三輪車登記摺;

    (3)市政署發出的小販准照、公共街市散檔准照或承租攤位證明文件;

    (4)旅遊局發出的導遊證;

    (5)海事及水務局發出的在內港運送漁民往返錨地准照。

    五、勞工事務局可根據第九條的規定核實以上數款所指申請人的資格,並要求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提交下列文件及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證明文件:

    (一)屬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參加本計劃的情況,提交由僱主、僱員簽名的申請確認書,僱主或其代理人及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屬第三款所指參加本計劃的情況,提交由僱員簽名的載明不獲推薦參加該計劃的申請確認書,以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原第四款(三)項〕

    六、如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的學員完成課程並參加課程考核,培訓津貼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原第五款(一)項〕

    (二)〔原第五款(二)項〕

    (三)屬第四款所指的自由職業者,可獲發放澳門元五千元。

    第六條

    發放方式

    〔……〕

    (一)〔……〕

    (二)〔……〕

    (三)〔……〕

    (四)屬上條第六款(一)項規定獲發培訓津貼的受益人,如為自然人,培訓津貼按(一)項規定的方式發放,但未能以此方式發放,或如為法人,則按(二)項規定的方式發放。

    第七條

    返還

    一、〔……〕

    二、屬第五條第六款(一)項規定已獲發放培訓津貼的受益人,如在推薦相關僱員參加培訓計劃至完成相關培訓課程的期間內,降低相關僱員的基本報酬或與其協商安排無薪假,則須按所涉及的每名僱員計算,返還澳門元五千元。

    三、〔……〕”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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