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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電力供應公共服務的收費制度。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電壓級別分為:
(一)低壓:電壓低於1,000伏特;
(二)中壓:電壓不低於1,000伏特但低於66,000伏特;
(三)高壓:電壓不低於66,000伏特。
二、上款所指的電壓數值,是指各相位之間的電壓名義數值。
一、電力供應收費金額按電力供應收費類別及其相應公式計算,構成電力供應收費的要素為功率及電能。
二、上款所指的電能分為有功電能及無功電能,且該等電能可按收費時段實施不同的電力供應收費。
三、上款所指的收費時段可分為下列季節及時間,並根據供電系統的負荷紀錄,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其具體期間及時間:
(一)季節收費時段,分為“高用電季節”及“低用電季節”;
(二)時間收費時段,分為“滿負荷時間”、“繁忙時間”、“非繁忙時間”、“前段時間”及“後段時間”。
一、根據耗電特點,電力供應收費按下列條件分類:
(一)A組:適用於低壓供電,但屬運輸工具充電及公共照明的供電除外,以及屬任何電壓的住宅供電及不適用其他收費組別的非住宅供電;
(二)B組:適用於中壓或低壓供電,且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不低於69千伏安及每月耗電量均不低於10,000千瓦時的情況;
(三)C組:適用於中壓供電,且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不低於1,000千伏安或有功功率不低於857千瓦,其特點在於加重無功電能的收費,以及在高用電季節及時間的電力供應收費較高;
(四)D組:適用於高壓供電;
(五)運輸工具充電:適用於中壓或低壓供電,且用於電動運輸交通工具的充電;
(六)公共照明:適用於低壓供電,且用於公共照明的電力供應。
二、上款(一)項至(四)項所指的四個收費組別,可根據供電用途、電壓級別、耗電量及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劃分不同級別,各收費組別可實施階梯收費。
三、如用戶同時符合多於一個收費組別的條件,得以明確意願選定適用組別,但選定後十二個月內不得更改。
四、為計算運輸工具充電的收費,根據運輸工具充電的耗電特點將收費分為公共充電收費及一般充電收費。
五、在不影響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本條所指的級別、階梯、公共充電收費及一般充電收費的具體規定,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A組收費按下列公式計算,由簡單雙項費用組成:
F=a×Sc+b×W
其中:
F — 繳費單金額(澳門元);
a — 用戶合同所訂視在功率的費用(澳門元/千伏安);
Sc — 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千伏安);
b — 有功電能的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 — 已消耗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二、上款所指的有功電能的費用(b)可根據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收費時段訂定。
用戶合同生效滿十二個月或最近一次更新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Sc)滿十二個月,用戶可申請減少該功率。
已消耗的有功電能(W)由計量儀器及其配件定期量度。
B組收費按下列公式計算,由按時間計算的雙項費用組成:
F=c×Pf+d×Wcf+e×Wvf+f×Wrcf+g×Wrvf
其中:
F — 繳費單金額(澳門元);
c — 有功功率的費用(澳門元/千瓦);
Pf — 繳費單載明的有功功率(千瓦);
d — “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cf — 繳費單載明的“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e — “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vf — 繳費單載明的“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f — “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乏時);
Wrcf — 繳費單載明的“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g — “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乏時);
Wrvf — 繳費單載明的“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按下列公式計算繳費單載明的有功功率(Pf):
Pf=Pu+k(Pc–Pu)
其中:
Pu — 已使用的有功功率(千瓦);
Pc — 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千瓦);
k — 加權系數。
一、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等於定期從計量儀器及其配件量度的有功功率(P)的最大平均值,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透過中壓供應電力且在低壓狀態下量度功率,為計算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須將已量度的有功功率(P)加上各變壓器的鐵耗功率(Pfe),再加上用作補償在繞組上功率損失的百分之一,並按下列公式計算:
Pu=(P+Pfe)×1.01
其中:
P — 已量度的有功功率(千瓦);
Pfe — 鐵耗功率(千瓦)。
三、對於選擇B組收費並透過低壓供應電力的用戶,則按第十四條的規定計算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的數值。
一、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的數值,按以下數款的規定訂定。
二、如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的數值在用戶合同生效的首月或隨後的月份高於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的數值,則將後者更新為前者。
三、如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的數值在最近十二個月內持續低於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的數值,則在第十三個月將後者更新為前者的最大數值。
四、為計算首次電力費用,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的數值為已使用的有功功率的數值(Pc=Pu)。
五、為估算無法抄錶的電力費用,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的數值視為已使用的有功功率的數值(Pu=Pc)。
一、繳費單載明的有功電能等於定期從計量儀器及其配件量度的有功電能,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透過中壓供應電力且在低壓狀態下量度電能,則量度的有功電能須加上各變壓器的鐵耗電能,再加上用作補償在繞組上電能損失的百分之一,並按下列公式計算:
Wcf=(Wc+hc×Pfe)×1.01
Wvf=(Wv+hv×Pfe)×1.01
其中:
Wc — “繁忙時間”內量度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Wv — “非繁忙時間”內量度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hc — 兩次抄錶相隔期間內的“繁忙時間”的時數;
hv — 兩次抄錶相隔期間內的“非繁忙時間”的時數。
三、對於選擇B組收費並透過低壓供應電力的用戶,則按第十四條的規定計算繳費單載明的有功電能的數值。
一、如無功電能超過有功電能的百分之六十,繳費單須載明多出的無功電能。
二、按下列公式計算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Wrcf=Wrc–0.6Wc
Wrvf=Wrv–0.6Wv
其中:
Wrc — “繁忙時間”內量度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Wrv — “非繁忙時間”內量度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三、如透過中壓供應電力且在低壓狀態下量度電能,則量度的無功電能須加上繳費單載明的有功電能的百分之十,作為補償消耗無功電能的變壓器所造成的電能損失,並按下列公式計算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
Wrcf=(Wrc+0.1Wcf)–0.6Wcf
Wrvf=(Wrv+0.1Wvf)–0.6Wvf
四、如按以上兩款的公式計算的數值為負數,則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的數值為零。
五、為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須在同一抄錶期間內的同一收費時段比較相關的無功電能和有功電能。
一、對於選擇B組收費並透過低壓供電的用戶,按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計算繳費單金額(F),但須根據以下兩款的規定調整。
二、鐵耗功率(Pfe)相當於在1,000千伏安變壓器的鐵耗功率(視為1.7千瓦)乘以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再除以一功率系數cosφ=0.857,並按下列公式計算:
Pfe |
= | 1.7 |
× |
Pc |
1000 | 0.857 |
三、變壓器繞組的功率損失的補償系數,是量度的有功功率(P)及鐵耗功率(Pfe)的總和的百分之一,而透過低壓供應電力的功率損失補償系數則是量度的有功功率(P)的百分之一,因此使用的有功功率(Pu)按下列公式計算:
Pu=P×1.02 |
+ |
( |
1.7 |
× |
Pc |
) |
×1.01 |
1000 |
0.857 |
四、變壓器繞組的電能損失的補償系數,是量度的有功電能與鐵耗功率的總和的百分之一,而透過低壓供應電力的電能損失補償系數則是量度的有功電能的百分之一,因此:
(一)繳費單載明的“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Wcf),按下列公式計算:
Wcf=Wc×1.02 + |
( |
hc |
× |
1.7 |
× |
Pc |
)× |
1.01 |
|
1000 |
0.857 |
(二)繳費單載明的“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Wvf),按下列公式計算:
Wvf=Wv×1.02 + |
( | hv | × | 1.7 | × |
Pc |
) | ×1.01 |
1000 | 0.857 |
五、對於選擇B組收費並透過低壓供應電力的用戶,則按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計算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的數值。
C組收費按下列公式計算,由按季節及時間計算的雙項費用組成:
F=l×Pf+m×Wpf+n×Wcf+o×Wvf+p×Wrpf+q×Wrcf+r×Wrvf
其中:
F — 繳費單金額(澳門元);
l — 有功功率的費用(澳門元/千瓦);
Pf — 繳費單載明的有功功率(千瓦);
m — “滿負荷時間”的有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pf — 繳費單載明的“滿負荷時間”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n — “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cf — 繳費單載明的“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o — “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vf — 繳費單載明的“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p — “滿負荷時間”的無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乏時);
Wrpf — 繳費單載明的“滿負荷時間”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q — “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乏時);
Wrcf — 繳費單載明的“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r — “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費用(澳門元/千乏時);
Wrvf — 繳費單載明的“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C組收費的繳費單載明的有功功率(Pf),按第九條規定的公式計算。
C組收費的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按第十條規定的公式計算。
一、C組收費的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不得低於857千瓦。
一、繳費單載明的有功電能等於定期從計量儀器及其配件量度的有功電能,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透過中壓供應電力且在低壓狀態下量度電能,則量度的有功電能須加上各變壓器的鐵耗電能,再加上用作補償在繞組上電能損失的百分之一,並按下列公式計算:
Wpf=(Wp+hp×Pfe)×1.01
Wcf=(Wc+hc×Pfe)×1.01
Wvf=(Wv+hv×Pfe)×1.01
其中:
Wp — “滿負荷時間”內量度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Wc — “繁忙時間”內量度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Wv — “非繁忙時間”內量度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hp — 兩次抄錶相隔期間內的“滿負荷時間”的時數;
hc — 兩次抄錶相隔期間內的“繁忙時間”的時數;
hv — 兩次抄錶相隔期間內的“非繁忙時間”的時數。
一、如無功電能超過有功電能的百分之六十,繳費單須載明多出的無功電能,但“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須全數在繳費單載明。
二、按下列公式計算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Wrpf=Wrp–0.6Wp
Wrcf=Wrc–0.6Wc
Wrvf=Wrv
其中:
Wrp — “滿負荷時間”內量度的感性無功電能(千乏時);
Wrc — “繁忙時間”內量度的感性無功電能(千乏時);
Wrv — “非繁忙時間”內量度的容性無功電能(千乏時)。
三、如透過中壓供應電力且在低壓狀態下量度有關電能,則量度的無功電能須加上或扣除繳費單載明的有功電能的百分之十,作為消耗無功電能的變壓器所造成的電能損失,並按下列公式計算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
Wrpf=(Wrp+0.1Wpf)–0.6Wpf
Wrcf=(Wrc+0.1Wcf)–0.6Wcf
Wrvf=Wrv–0.1Wvf
四、如按以上兩款的公式計算的數值為負數,則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的數值為零。
五、為適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須在同一抄錶期間內的同一收費時段比較相關的無功電能和有功電能。
六、第二款所指的感性無功電能是指由公共電網提供的無功電能,而容性無功電能是指向公共電網提供的無功電能。
一、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變壓器的鐵耗數值,適用於B組及C組收費透過中壓供應電力且在低壓狀態下量度的情況,以及適用於用戶選擇B組收費並透過低壓供應電力的情況;而上述數值可由有關的有功功率費用的附加費代替。
二、上款所指的附加費及其結合有功功率費用的費用,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D 組收費按下列公式計算,由按時間計算的雙項費用組成:
F = s×Pf+t×Wcf+u×Wvf+v×Wrcf+w×Wrvf
其中:
F — 繳費單金額(澳門元);
s — 有功功率的費用(澳門元/千瓦);
Pf — 繳費單載明的有功功率(千瓦);
t — “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的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cf — 繳費單載明的“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u — “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的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vf — 繳費單載明的“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v — “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的費用(澳門元/千乏時);
Wrcf — 繳費單載明的“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w — “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的費用(澳門元/千乏時);
Wrvf — 繳費單載明的“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千乏時)。
按下列公式計算繳費單載明的有功功率(Pf):
Pf=Pu+k(Pc–Pu)
其中:
Pu — 已使用的有功功率(千瓦);
Pc — 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千瓦);
k — 加權系數。
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等於定期從計量儀器及其配件量度的有功功率(P)的最大平均值。
一、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的數值,按以下數款的規定訂定。
二、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不得低於第11/2005號行政法規《電網接駁分擔費用規章》規定由用戶提供的電力分站內變壓器的總裝機容量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的數值在用戶合同生效的首月或隨後的月份高於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的數值,則將後者更新為前者。
四、如已使用的有功功率(Pu)的數值在最近十二個月內持續低於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Pc)的數值,則在第十三個月將後者更新為前者的最大數值。
五、為估算無法抄錶的電力費用,用戶合同所訂的有功功率的數值視為已使用的有功功率的數值(Pu=Pc)。
繳費單載明的有功電能等於定期從計量儀器及其配件量度的有功電能。
一、如無功電能超過有功電能的百分之四十,繳費單須載明多出的無功電能,但“非繁忙時間”的無功電能須全數在繳費單載明。
二、按下列公式計算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
Wrcf=Wrc–0.4Wc
Wrvf=Wrv
其中:
Wrc — “繁忙時間”內量度的感性無功電能(千乏時);
Wrv — “非繁忙時間”內量度的容性無功電能(千乏時)。
三、如按上款的公式計算的數值為負數,則繳費單載明的無功電能的數值為零。
四、為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須在同一抄錶期間內的同一收費時段比較相關的無功電能和有功電能。
五、第二款所指的感性無功電能是指由公共電網提供的無功電能,而容性無功電能是指向公共電網提供的無功電能。
一、運輸工具充電收費按下列公式計算,由簡單雙項費用組成:
F=x×Sc+y×W
其中:
F — 繳費單金額(澳門元);
x — 用戶合同所訂視在功率的費用(澳門元/千伏安);
Sc — 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千伏安);
y — 有功電能的費用(澳門元/千瓦時);
W — 已消耗的有功電能(千瓦時)。
二、上款所指的有功電能的費用(y)以充電設備的額定輸出功率及根據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收費時段訂定。
一、公共充電的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Sc)為用戶選擇使用的充電設備預設的額定最大輸出功率。
二、一般充電的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Sc),則載於被特許實體與用戶訂立的合同。
三、運輸工具充電的用戶合同所訂視在功率的費用,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一般充電的用戶合同生效滿十二個月或最近一次更新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Sc)滿十二個月,用戶可申請減少該功率。
已消耗的有功電能(W)由計量儀器及其配件定期量度。
公共照明收費按第五條規定的公式計算,且當中的有功電能的費用以各組別中的“非繁忙時間”的有功電能的最低費用計算。
一、被特許實體每季可根據下列公式計算的系數,因應所購買的重油、天然氣和電力的平均成本而調整參數b、d、e、m、n、o、t、u及y:
P = |
Qf(Caf–Crf)+Qg(Cag–Crg)+Qa(Caa–Cra) |
V |
其中:
P — 季度電力收費調整系數(澳門元/千瓦時);
Qf — 預測的季度重油消耗量;
Caf — 上一季度購買重油的平均價格;
Crf — 重油參考價格;
Qg — 預測的季度天然氣消耗量;
Cag — 上一季度購買天然氣的平均價格;
Crg — 天然氣參考價格;
Qa — 預測的季度購買電量;
Caa — 上一季度購買電力的平均價格;
Cra — 購買電力的參考價格;
V — 預測的季度售電量。
二、被特許實體根據上一季度所購買重油、天然氣及電力的平均費用,自行訂定上款所指的調整系數,該系數的數值須湊整至最接近的0.01(澳門元/千瓦時)的整倍數。
三、被特許實體須在開始調整前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將上一季度購買重油、天然氣及電力的數量及價格預先通知環境保護局,並依據將來用於產電上的燃料及購買電力的綜合成本變動對將實施的調整系數作適當說明。
一、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所指參數a、b、c、d、e、f、g、k、l、m、n、o、p、q、r、s、t、u、v、w、x、y、Crf、Crg及Cra的數值,以及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收費時段,經被特許實體建議或經聽取其意見後,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被特許實體經適當說明理由,並附同電力成本因素變化的分析、其營業年度預算、投資年度預算及財政年度預算,可提出修訂電力供應收費的建議,但不影響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三、如上款所指的建議涉及的電力平均價格升幅超過百分之五,除須附同上款所指的資料外,被特許實體尚須提交未來三年的財政結餘及財政收支的預測、電力消耗的發展預測,以及關於燃料市場和購買電力的成本變動預測等分析報告。
四、除以上兩款的規定外,如有需要尚可要求被特許實體在指定期間內提交關於修訂電力供應收費的相關解釋及補充資料。
一、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載於被特許實體與用戶簽訂的合同,單位為千伏安,且不得超過第11/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的分擔費用的相對應功率級別,但不影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用戶合同所訂的視在功率由相應的斷路器控制,視在功率低於69千伏安時,該斷路器由被特許實體負責供應、檢定、安裝及封條。
三、如上款所指的視在功率不低於69千伏安,斷路器由用戶負責提供及安裝,而檢定及封條則由被特許實體負責。
基於公共利益或為援助有需要的用戶,可向符合特定條件的用戶提供電力供應收費援助,有關援助的具體規定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廢止:
(一)八月三十日第35/86/M號法令;
(二)第5/2007號行政法規《修改“訂定計算電力出售價格之收費辦法一般原則的八月三十日第35/86/M號法令”》;
(三)第74/2002號行政命令;
(四)第23/2004號行政命令;
(五)第80/GM/99號批示;
(六)第114/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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