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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7/2022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標的

一、核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第五代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牌照的公開招標的特定規章。

二、上指招標受附於本行政命令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規章所載的規定及條件約束。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第五代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牌照的公開招標的特定規章

第一部分──引言

1.1 現時本澳流動電信市場共有四家流動電信網絡營運商,均採用3G及4G制式提供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相關服務,而本澳的流動電信服務以4G制式為主流。

1.2 隨著鄰近地區,如中國內地及香港等地區先後推出第五代(下稱5G)流動電信服務,為了推動本澳通訊技術的應用及本澳電信業的發展,滿足本地及跨域用戶對5G服務的需求,以及融入粵港澳大灣區的發展,並與國際接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擬透過本公開招標發出最多四張5G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牌照(下稱5G牌照)。

1.3 是次發出的牌照以第三代合作伙伴計劃(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的5G技術規格為基本要求。

1.4 獲發牌照實體可透過由持有適當牌照者安裝的對外電信基礎設施,建立本身的國際流動電信服務“信關”,以確保有可供使用的、進行跨域流動電信服務的通訊所需的設施。

1.5 在未徵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書面同意前,獲發牌照實體不得透過國際流動電信服務“信關”從事“轉發”服務。

1.6 本規章採用的技術詞匯的定義,即國際電信聯盟的文件、規章及建議上所述的定義。

1.7 本規章旨在提供資料及解釋投標申領牌照的應遵程序。遵守本規章的規定,並不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須發出任何牌照的義務。

第二部分——適用法例

2.1 提交標書時應參考規範流動電信服務事宜的法例及主要規章。

2.2 同時亦應參考與流動電信服務有關的主要特許合同、批給合同及牌照。

第三部分——投標人

3.1 凡持有本澳建立及營運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牌照的公司均可參與投標。

3.2 投標人在提交標書時,不得在同屬投標人的其他公司中擁有公司出資或利益。

3.3 如投標人公司的組成在競標期間有任何變動,須即時以書面形式通知郵電局。

第四部分──標書的組成、提交方式及提交期限

4.1 標書應以中文或葡文撰寫,一式三份裝入不透明並以火漆封口的封套內,封套上須清楚註明“競投經營第五代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提供相關的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牌照”,於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或之前送交下列地址,並索回收件證明為憑﹕

澳門特別行政區

議事亭前地郵電局總部大樓2樓209室

郵電局

4.2 投標人如對本規章的規定或招標標的有任何疑問,可於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二日前請求作出解釋,有關申請應以書面形式作成及送達第4.1點所述地址,並索回收據為憑,又或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寄往同一地址或傳真至+853 28336603。

4.3 郵電局將最遲於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解釋。

4.4 除提交第4.1點一式三份的標書外,另須附同一套下列文件:

1)投標聲明書應由具權力約束投標人的人簽署,其以該身份作出的簽署須經公證認定,聲明書內應載明參與競投公司的認別資料、住所、董事及其他具權力使投標人承擔義務的人的身份資料;

2)由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最近三個月內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明正本;

3) 由澳門財政局發出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債務人的證明,而證明書發出日期不得超過兩個月;

4)證明已提供臨時擔保金的文件。

4.5 投標人須根據以下要件準備標書,標書每頁需由投標人作簡簽或蓋上公司印章:

1)提交一份系統建設計劃,其中應包含關於網絡覆蓋的詳細建設計劃並標示相應的網絡覆蓋具體範圍,其目標應在倘獲發牌照之日起計十二個月內自建一個能良好地覆蓋百分之五十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境的系統,並在其後十八個月內以自建或共建共享或共用方式良好地覆蓋全境;

2)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供指配使用的下列無線電頻譜:

• 3.3 - 3.4 GHz(限室內使用)

• 3.4 - 3.6 GHz

• 4.83 - 4.93 GHz

• 24.25 - 27.5 GHz

• 27.5 - 28.35 GHz

• 重耕其他供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使用的頻段

3)標書清楚列明系統的容量、可擴展的容量及提供的網絡速度;

4)提供所採用的3GPP的5G技術標準的版本;

5)提供網絡設計及組成圖,包括所採用的組網方式、基地站的數目及所在位置、流動電信服務交換中心的數目及所在位置、互連點、天線種類、有效發射功率、網絡可支援的功能,以及設備清單;

6)系統必須支援IPv6;

7)倘曾就5G設備進行實地測試,應將測試結果附於標書內;

8)投標人的組織結構及規模,以及將為本地勞動力市場提供的就業機會的評估;

9)提交一份首五年的經營計劃書,其內須包括一份可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社會效益的工作計劃及執行方案、一份公司人員梯隊建立計劃及執行方案,以及一份投資計劃;

10)公司人員梯隊建立計劃及執行方案內,尤其需對本地人員在網絡技術上提供針對性的培訓及設施,從而提升專業技能及知識;

11)在投資計劃內,應考慮與其他現有經營者,包括基礎電信網絡經營者、固定公共電信網絡經營者,及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經營者的網絡互連所需成本及本地流動電信用戶使用號碼可攜服務所產生的成本;

12)投標人須提交具備發展網絡所需財力的證明;

13)詳細說明包括客戶服務在內的計費系統及營運支援系統,而相關系統亦必須設置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

14)提供充分和合理依據的本地、國際及跨域服務收費的建議;

15)清楚指出所提供的服務種類;

16)標書內所述事項應以經深入研究的事實及廣泛獨立的市場調查為根據;

17)標書內容應基於本澳現有電信市場環境及成本開支作出考慮,不可作出帶有條件性的承諾;

18)提供一份簡明概括了標書重點的行政摘要。

4.6 標書內可包括投標人認為對其標書的評審具重要性的任何其他資料。

4.7 標書應由具權力約束投標人的人簽署,其以該身份作出的簽署須經公證認定。

4.8 標書的有效期為二百四十日,自第5.1點所述日期起計。

第五部分──開啟標書

5.1 所有於限期內遵照有關規定提交的標書,將於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郵電局開啟。

5.2 只要經投標人適當授權,其代表可出席開啟標書的程序。

5.3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不公開投標人的股東或成員姓名的權利。

5.4 投標人在下列情況下將不被接納:

1)欠缺第4.4點所述的任何文件;

2)所提交的標書並非以中文或葡文撰寫;

3)於第4.1點所述的日期及時間後提交標書。

5.5 就可有條件被接納的標書中存在之非必要程序的遺漏,投標人應在開標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遺漏,否則標書不被接納。

第六部分──評標

6.1 開啟標書後,隨即進行評標工作。

6.2 標書由郵電局負責評審,為評審標書,郵電局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投標人提供補充資料或就已提供的資料作出說明。

6.3 評標時會考慮以下準則:

1)使用最新技術、並提供最新及最精良的系統的承諾;

2)投資承諾及財務狀況;

3)擬使用的網絡基礎設施的技術條件;

4)為實現系統能良好地覆蓋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境而制訂的規劃;

5)所提供服務的質量及網絡的性能標準;

6)公司在管理及技術方面的專門知識;

7)擬提供的服務種類及收費,尤其能否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電信服務的多樣化;

8)公司人員梯隊的建立計劃,尤其是對本地人員提供的培訓計劃及設施;

9)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的社會效益,包括聘用本地人員的比重;

10)投標人的組織結構。

第七部分──最後決定

7.1 關於發牌的決定,須於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

7.2 就發牌所作的決定,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八部分──擔保金

8.1 為保證承擔因提交標書而產生的約束及履行競標的固有義務,投標人應提供一項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受款人、金額為澳門元五十萬元的臨時擔保金。

8.2 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的規定,獲發牌照實體有義務將上款所指擔保金的金額增加至澳門元二百萬元。

8.3 擔保金應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業的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的屬即付形式(“first demand”)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

8.4 標書有效期屆滿後,或在該有效期屆滿前已發出牌照,其餘投標人可要求取回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

8.5 如投標人所交標書不獲接納,其亦有權要求取回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

8.6 提供或提取擔保金所需的一切費用,均由投標人承擔。

8.7 如投標人或獲發牌照實體基於任何理由主動放棄競標或牌照,其提供的擔保金將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但其所援引的理由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書面接納者除外。

第九部分──發出牌照

9.1 根據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牌照的有效期為八年;應獲發牌照實體在牌照期限屆滿前至少提前兩年提出的申請,牌照可按不超過八年的限期續期。

9.2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視乎市場的發展情況拒絕為牌照續期,且無須就此向有關獲發牌照實體作出任何補償。

第十部分──獲發牌照實體須遵守的其他規定及條件

10.1 為網絡的有效運作及提供服務所需的碼號資源,將按第15/2002號行政法規的規定分配及管理。

10.2 獲發牌照實體應遵守適用的國際電信聯盟相關文件的規定,尤指《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和《無線電規則》的規定,以及國際電信聯盟電信標準化部門及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通訊部門的建議及報告。

10.3 如獲發牌照實體在牌照有效期間內單方面改變系統的技術規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廢止其牌照。

10.4 獲發牌照實體應自牌照發出日起計一年內開始提供其商業服務。

10.5 獲發牌照實體在開始向公眾提供商業服務前,不得將牌照轉讓予第三人;開始提供商業服務後,如擬轉讓牌照,應按第7/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的規定進行。

10.6 如獲發牌照實體基於任何理由決定不再繼續其計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權在本規章第4.8點所述期限屆滿前將有關牌照發給其中一個落選投標人。

10.7 獲發牌照實體須向郵電局繳納一項年度經營費用,其金額相等於在獲發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提供服務所得的毛收入的百分之五。該費用按季度結算並在有關季度結束後六十日內繳納。

10.8 獲發牌照實體尚須在牌照發出後十五日內繳納澳門元十萬元的發牌費用。

10.9 繳納第10.7點及第10.8點所述費用,並不免除獲發牌照實體繳納包括無線電頻譜使用費在內的任何其他費用或稅項的義務。

10.10 獲發牌照實體有責任向其客戶提供符合普遍接受的服務質量標準及網絡性能標準的優質服務。

10.11 獲發牌照實體有義務確保不對使用者撥打緊急電話及求助電話收取任何費用。

10.12 牌照賦予獲發牌照實體與本規章所指業務有關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以及第7/2002號行政法規所定的權利和義務。而標書中所定的特別條件將被視為例外的規定及條件。

10.13 獲發牌照實體如因進行與服務的提供或與網絡的安裝、保養及操作有關的活動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造成任何損失,須作出有關賠償。

10.14 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按其職權就獲發牌照實體所建立或將建立的網絡訂定特定的要求或規定時,獲發牌照實體應予合作。

10.15 在出現大幅影響網絡運作及有關服務的提供的事故時,獲發牌照實體必須向客戶實施補償措施。補償措施必須符合由郵電局所訂定的最低要求。

10.16 獲發牌照實體須推出客戶流動數據服務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本地數據用量上限完結提示服務、實時及每日用量查詢服務,以及確保本地流動數據其後用量,在用戶明示同意使用後,才可使用的措施等。

第十一部分──特別規定

11.1 鑑於流動數據傳輸技術急速發展,在技術可兼容的情況下,獲發牌照實體得以補充性而非代替性的方式利用其他無線電通訊網絡(如IEEE 802.11無線網絡技術等)提供服務,以確保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務,但有關補充網絡的建設及運作須按適用法例的規定預先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

11.2 倘於本規章第九部分所指的牌照有效期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任何規範公共地面流動電信網絡及公用地面流動電信服務的競爭性經營制度的法例生效,獲發牌照實體須申請過渡至新的牌照,並受屆時生效的經營制度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