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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5/2021號法律《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第七十條(三)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有關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公司及其聘用的技術員為從事檢查、保養和維修防火安全系統的業務而進行註冊的補充規範。
一、為執行檢查、保養和維修防火安全系統的職務,須以專用表格向消防局局長提交註冊申請,並遵守本條確立的程序規則,且不影響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的適用。
二、公司提出的註冊申請須:
(一)由具權限的人簽署,並須列明公司的商業名稱、住所或常設代表處及其法定代表的住所;
(二)附同下列文件:
(1)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載有公司一切登記資料的商業登記證明;
(2)受聘於公司的技術員名單;
(3)財政局發出的關於公司於最近五年無拖欠已結算的稅捐及稅項的證明文件;
(4)社會保障基金發出的關於公司的社會保障供款狀況符合規定的證明文件;
(5)公司的業務簡介;
(6)第15/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二)項所指民事責任保險的保單副本;
(7)遵守和履行防火安全範疇的法律、規章及技術規定的責任書。
三、為組成申請卷宗,公司可授權消防局從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獲得證明上款(二)項(1)分項至(4)分項所指文件所需的資料,包括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個人資料的互聯。
四、以上兩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提出的註冊申請。
五、受聘於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技術員提出的註冊申請,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二)由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發出的專業證明的副本;
(三)第二款(二)項(6)分項所指的保單副本以及該項(7)分項所指的責任書。
六、為妥善審議申請,消防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文件或作出說明。
七、本條所指的民事責任保險的保單應遵守第1/2015號法律《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訂定的相同內容。
消防局在收到按上條規定提交的文件後,應根據第15/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對註冊申請作出審議。
一、註冊的有效期於註冊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二、註冊續期須於註冊有效期屆滿曆年的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期間辦理。
三、為審議註冊續期申請,須證明:
(一)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具備有效並產生效力的民事責任保險;
(二)技術員維持具備由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發出的專業證明,以及參與持續進修活動。
對註冊及其續期的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間為二十日,自消防局接收有關申請或收齊第二條第六款所指文件或作出說明之日起計。
一、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進行註冊或註冊續期須支付費用,有關費用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費用,須於收到有關申請獲接納的通知後十五日內繳付。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已繳付費用的收據可作為已註冊或註冊已續期的證明。
一、自行中止或註銷註冊,須向消防局局長提交申請。
二、如中止或註銷註冊,已繳付的費用不予退還。
一、消防局應備有並持續更新已有效註冊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公司及其聘用的技術員的名單,該名單應包括相關名稱或姓名、註冊編號及有效期。
二、已註冊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公司及其聘用的技術員的獨立檔案尤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與其相關的資料,尤其是組成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卷宗的文件;
(二)與註冊職務有關的一切事項;
(三)倘有的違反第1/2015號法律規定的行為及相關處罰紀錄。
三、已有效註冊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公司及其聘用的技術員的名單,須公佈於消防局互聯網網站及適用的公共行政當局的電子平台。
一、經證實現正執行經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第二十二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的職務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公司及其聘用的技術員,如擬不中斷執行其原有職務,須於本行政法規公佈後六十日內,根據第15/2021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附同本行政法規第二條所指的文件向消防局提交註冊申請。
二、自第15/2021號法律生效之日起,獲准註冊者即可不中斷地執行其職務。
三、如根據本條規定進行註冊,豁免第六條所指的註冊費用。
一、上條未涵蓋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公司及其聘用的技術員,可自本行政法規公佈翌日起向消防局提交第二條所指的文件,以便預先展開申請註冊的行政程序。
二、自第15/2021號法律生效之日起,獲准註冊者即可執行其職務。
消防局應在其互聯網網站及適用的公共行政當局的電子平台上公佈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表格及第六條所指的費用。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消防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的處理。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七日起生效,但不影響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的適用。
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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