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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旨在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實體按其宗旨及職責,運用公共財政資源批給資助的制度。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公共財政資助(下稱“資助”)是指公共部門及實體向自然人、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以及私人實體提供的財政支持,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屬社會保障體系、公積金制度、退休及撫卹制度發放的款項;
(二)透過公共部門及實體福利會或公職補充福利制度向符合條件的受益人提供的補充福利;
(三)向參與或配合由公共部門及實體舉辦或執行的活動或項目的自然人發放的款項;
(四)公共部門及實體根據適用法例負擔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履行職責的開支或進行預算轉移。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公共部門及實體開展的資助程序,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根據專有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僅以自然人為受益人而發放的津貼、補貼及其他同類性質的款項。
三、公共部門及實體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成立的慈善機構作出慈善捐款,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資助的類型包括但不限於:
(一)用於活動、項目、運作或特定開支的批給款項;
(二)貸款或信用保證;
(三)助學金、獎學金或奬勵。
公共部門及實體開展資助工作時,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符合效益原則:資助工作應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施政目標及政策開展,並符合社會及經濟效益;
(二)集中資助原則:屬同一性質的資助工作,應儘可能集中由一個公共部門或實體負責開展;
(三)適度資助原則:批給資助款項時,應評估資助申請開支預算的合理性,經充分考慮批給資助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財政資源狀況後,並在確保公帑合理運用的情況下,適度訂定資助金額,且批給的金額不得超過當事人申請的金額;
(四)擇優資助原則:應優先考慮向較有利於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施政目標及政策,或較有利於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及經濟發展的活動或項目批給資助;
(五)公開透明原則:應透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開展資助工作的資訊。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下稱“公監辦”)作為統籌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及評估公共部門及實體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所開展的資助工作,監察本行政法規的執行情況,並向公共部門及實體發出與開展資助工作有關的指引或建議。
僅在為達至下列任一目的時,公共部門及實體方可批給資助:
(一)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施政目標及政策;
(二)扶持有助於促進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社群和諧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的私人實體的運作及發展;
(三)有助於培養人才;
(四)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及其他國家、地區或機構之間的合作協議、規劃及政策;
(五)其他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的目的。
公共部門及實體應根據所開展資助工作的性質,訂定資助對象,並在第十條所指的資助計劃或第十三條所指的資助規章內訂明及公佈。
公共部門及實體須透過下列任一方式開展資助工作:
(一)制定資助計劃:是指針對某一性質的資助,制定及公佈計劃,開展資助程序;
(二)批給特別資助:是指因應特殊或緊急的情況,在資助計劃以外,針對特定對象批給資助;
(三)簽訂合作協議:是指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基金(下稱“自治基金”)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合作協議,向與該等部門或實體相關的活動、項目或財政負擔提供財政支持。
一、公共部門及實體按上條(一)項制定的資助計劃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旨在實現的目的或達成的效果;
(二)資助對象及申請資格;
(三)倘有的申請期間;
(四)資助類型及範圍;
(五)申請資助須提交的文件及提交方式;
(六)資助申請的分析與評審程序及標準,包括倘有的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方式;
(七)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八)受資助者的義務,對其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察的方式,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二、公共部門及實體制定或修改資助計劃,須聽取公監辦的意見。
僅在符合第七條的規定,並屬下列任一情況下,公共部門及實體方可批給第九條(二)項所指的特別資助:
(一)因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災害或疫症事件而實施緊急援助;
(二)為實現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公共利益;
(三)其他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具特殊性或緊急性的活動或項目。
一、在自治基金與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簽訂第九條(三)項所指的合作協議內,應訂明提供財政支持的條件、程序,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
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以簽訂合作協議方式批給資助的情況。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公共部門及實體須制定資助規章,以對其資助工作的開展作出全面及整體性的規範:
(一)制定的資助計劃涉及不同性質的資助;
(二)以第九條(二)項所指的特別資助方式開展資助工作。
二、資助規章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助對象及範圍;
(二)資助條件;
(三)資助類型及方式;
(四)開展程序的要件,尤其包括倘有的評審程序及標準,以及批給特別資助的程序;
(五)受資助者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三、公共部門及實體制定或修改資助規章,須聽取公監辦的意見。
四、資助規章按情況由公共部門及實體所隸屬的實體或其監督實體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核准。
一、受資助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
(三)謹慎、合理規劃及組織受資助的活動或項目;
(四)屬對活動或項目資助的情況,自相關活動或項目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交總結報告,其內尤應載明活動或項目的舉辦情況、已取得的成效及資助款項的運用情況,而公共部門及實體可在第十三條所指的資助規章內對上述期間另作規定;
(五)屬第三條第三款所指捐款的情況,在接受捐款的翌年內,向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交總結報告,其內尤應載明相關捐款的運用情況;
(六)接受及配合公共部門及實體對運用資助款項的監察,包括對相關收支及財務狀況的查驗;
(七)退回未用於指定用途的資助款項;
(八)資助規章、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內訂定的其他義務。
二、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資助者的原因,導致無法在上款(四)項及(五)項規定的期間提交報告,應自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批給資助的公共部門或實體。
三、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公共部門或實體批准,提交報告的期間為自上款所指的原因消失翌日起三十日內。
一、公共部門及實體應根據受資助者違反義務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在倘有的資助規章、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內訂定相應的後果。
二、上款所指的違反義務的後果可包括:
(一)不批給資助;
(二)對已批給但尚未發放的款項,暫緩發放或在計算實際發放金額時作適當限制;
(三)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並要求受資助者返還相關資助款項;
(四)在一定期間拒絕相關自然人或私人實體提出的資助申請;
(五)資助規章、資助計劃或批給決定內訂定的其他後果。
三、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後果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者故意違反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義務;
(二)受資助者違反上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義務,並對參與者或公共利益,尤其是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嚴重風險或損害。
在與資助相關的程序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採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當事人須依法承擔倘有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且不影響其承擔上條所指的後果。
公共部門及實體透過公監辦設立及管理的公共網頁平台,公佈下列資料:
(一)基本資料,尤其包括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宗旨、職責、聯絡方式、領導人員或機關成員名單;
(二)與其開展資助工作相關的法規;
(三)資助計劃;
(四)下條所指的受資助者資料;
(五)受資助者根據第十五條第三款承擔後果的情況;
(六)應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要求,由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專業機構編製的有關資助款項運用情況的財務報告或其他文件;
(七)公監辦認為有必要公佈的其他資料。
一、公共部門及實體應於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在上條所指的公共網頁平台內公佈過去一季的資助資料,至少包括:
(一)受資助者的姓名或名稱;
(二)受資助者過去一季獲資助的金額及日期;
(三)倘有的受資助活動或項目的具體名稱;
(四)倘有的資助計劃名稱。
二、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則無須公佈上款(一)項所指的資料:
(一)涉及第四條(二)項及(三)項所指的資助;
(二)受資助者為自然人或規範相關資助的法例所指的中小企業;
(三)過去一季獲資助的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
公共部門及實體應最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評估上一年度根據本行政法規開展資助工作的情況,尤其是執行資助計劃取得的成效,並向監督實體及公監辦提交報告,報告內應載明倘有的改善建議。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公監辦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按九月一日第54/GM/97號批示的規定提出的資助申請,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繼續適用該批示的規定處理有關審批資助申請的程序,直至完成所需程序為止。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受資助者資料的公佈方式及內容適用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一年內,公共部門及實體須主動檢視,並視乎情況:
(一)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制定資助規章;
(二)修改現有的資助計劃及資助規章,使其內容符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但屬年度的資助計劃除外。
二、現有的資助計劃及資助規章繼續有效,並須遵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直至按上款規定修改或廢止為止。
三、在制定或修改第一款所指的資助規章前,不影響公共部門及實體根據第十條的規定制定資助計劃。
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一)九月一日第54/GM/97號批示;
(二)第293/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四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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