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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10/2017號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設立教育基金(下稱“基金”)。
基金為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內運作,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和擁有本身財產的公法人。
基金旨在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制度及教育發展政策,在基金可動用的預算資金範圍內,對有助於保障和提升教育素質、學生綜合能力及競爭力的各類項目及活動提供資助,以及向學生提供福利。
一、基金為實現其宗旨而提供資助及學生福利。
二、在非高等教育範疇內,基金可對下列事項提供資助:
(一)資助非高等教育機構學生;
(二)以非高等教育機構的學生及人員為對象的項目及活動;
(三)私立非高等教育機構的設備購置;
(四)私立非高等教育機構的校舍興建及修葺。
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按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批給的土地上興建私立非高等教育機構校舍,不屬基金資助範圍。
四、在高等教育範疇內,基金可對下列事項提供資助:
(一)資助高等院校學生;
(二)以高等院校的學生及人員為對象的項目及活動;
(三)高等教育素質評鑑制度的推行;
(四)私立高等院校的運作;
(五)私立高等院校的設備購置。
五、基金提供的學生福利,旨在向非高等教育學生提供補充性援助,尤其包括食品、學生保健及學生保險。
一、資助方式包括:
(一)無償資助;
(二)須償還的資助;
(三)貸款利息補貼;
(四)助學金;
(五)獎勵。
二、上款所指資助方式的實施範圍如下:
(一)無償資助適用於上條第二款(二)項至(四)項及第四款(二)項至(五)項所指的事項;
(二)須償還的資助適用於上條第二款(三)項、(四)項及第四款(五)項所指的事項;
(三)貸款利息補貼適用於上條第二款(三)項、(四)項及第四款(五)項所指的事項;
(四)助學金包括獎學金、貸學金、學習貸款的利息補貼及其他與學習相關的資助,適用於上條第二款(一)項及第四款(一)項所指的事項;
(五)獎勵包括獎金及其他形式的激勵,適用於上條第二款(一)項、(二)項及第四款(一)項、(二)項所指的事項。
三、如就校舍興建提供無償資助或貸款利息補貼,資助計劃須訂明受益人將校舍用於原資助申請用途的最短年期,未達最短年期受益人應返還的資助或補貼,以及倘有的免除返還的規定。
一、基金由社會文化司司長監督。
二、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社會文化司司長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核准基金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每年提交的為推動非高等教育及高等教育發展而提供資助的方針及規劃;
(三)核准基金的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以及年度管理帳目;
(四)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批准的開支;
(五)核准資助規章;
(六)在職權範圍內許可資助計劃和學生福利計劃;
(七)在職權範圍內核准為確保受益人適當履行獲資助所須承擔的義務而訂立的合同文書擬本;
(八)向行政長官建議委任第十一條第一款(四)項、(五)項所指的成員及(二)項至(五)項所指成員的候補成員;
(九)就基金是否具職權提供某一項目或活動的資助以及某些學生福利的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三、上款(五)項所指的資助規章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
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一、基金的財產由履行其職責而收到或取得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構成。
二、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基金為實現其宗旨,可依法:
(一)以任何方式取得、轉讓動產、不動產或權利,或以任何方式對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二)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但有關條件或負擔須符合其宗旨;
(三)為正確管理本身財產並令其發揮最大效益,作出所需的一切行為。
基金的資源來自: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轉移的收入;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實體所給予的共享收入及津貼;
(三)基金所發放的資助的償還或退還款項;
(四)運用本身可動用的資金、本身財產或享有收益的財產而產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五)以無償、有償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一切動產、不動產及權利;
(六)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取得的任何收入。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下列七名成員組成: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三名副局長;
(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教育資源廳廳長;
(四)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一名代表;
(五)財政局一名代表。
二、上款(四)項、(五)項所指的成員、(二)項至(五)項所指成員的候補成員以及有關任期,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和訂定。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餘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成員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作出管理基金所需或適當的一切管理行為,並在職權範圍內許可基金運作所需的開支;
(二)經聽取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及相關的教育範疇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向監督實體建議為推動非高等教育及高等教育發展而提供資助的方針及規劃;
(三)制訂資助規章,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向監督實體建議資助計劃及學生福利計劃;
(五)在法定範圍內許可資助申請及學生福利的開支,以及就超過職權範圍的開支呈交主管實體許可;
(六)根據法律規定向受益人發放資助;
(七)編製基金的本身預算建議、預算修改建議、年度財務報告、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八)提出修改本行政法規、資助規章、資助計劃及學生福利計劃的建議;
(九)議決權利、動產或不動產的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但不動產的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須事先獲監督實體許可。
二、基於資助申請項目的複雜性,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議決設立屬諮詢性質的項目顧問委員會又或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針對申請項目在技術層面提供專業意見。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第一款規定的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其任一成員,但須在會議紀錄內訂定行使該職權的限制及條件,尤其是關於轉授職權的可能。
一、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將一切應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交由該委員會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基金的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二)在法庭內外代表基金,以及經行政管理委員會許可提起訴訟、和解、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接受仲裁;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二、主席可將其職權授予行政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至少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並可由主席主動或應最少三名成員以書面向主席要求召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
三、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和一名成員聯署的文件方對基金產生效力。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索引表一百點的百分之八十的報酬。
二、如屬代任,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且該份額從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一、基金設專責公證員,由監督實體應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建議,指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兩名具法學士學位的工作人員以兼任方式分別擔任專責公證員及其候補人。
二、專責公證員負責主持訂立依法應簽署的行為及合同,並負責草擬相關文書,使其具法定形式和真確性。
三、專責公證員在履行上款所指的職務時收取的手續費、印花稅及其他費用,均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四、登記及公證法例以及有關手續費表的規定,適用於專責公證員的活動。
五、專責公證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根據第一款指定的候補人代任。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負責向基金提供技術、行政及後勤輔助。
二、上款所指輔助包括按照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作出單純事務處理的行為。
基金被撤銷時,其財產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一、學生福利基金、教育發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轉移至基金。
二、學生福利基金、教育發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歷年運作結餘歸基金所有。
三、歷年運作結餘外的其他動產轉移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學生福利基金、教育發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預算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向學生福利基金、教育發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提交的資助申請及已獲批的資助申請仍然有效,由基金繼續處理。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基金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學生福利基金"、“教育發展基金"及“高等教育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教育基金”的提述。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教育基金;
(十三)[廢止]
(十四)[廢止]
(十五)[……]”
一、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十二月十九日第62/94/M號法令;
(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十三)項及(十四)項;
(三)第16/2007號行政法規《教育發展基金制度》;
(四)第16/2018號行政法規《高等教育基金》;
(五)第40/2020號行政法規《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九條;
(六)第134/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第82/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八)第6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九)第303/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一)第67/201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二)第33/201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三)第29/2019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四)第48/2019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五)第33/202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六)第32/202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十七)第44/202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二、在第六條第三款所指的資助規章生效前,上款(十)項、(十二)項,以及(十五)項至(十七)項所指法例中未與本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繼續適用。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四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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