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6/2022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6/2022

刊登日期:

2022.4.19

版數:

330-352

  • 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
廢止 :
  • 第36/94/M號法令 - 設立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並訂定其組成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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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4/2007號法律 - 私人保安業務法。
  • 第31/2003號行政法規 - 訂定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擾亂秩序、破壞紀律或進行搗亂的乘客實施的違法行為及運輸違禁物品行為的處罰制度
  • 第18/2012號行政法規 - 機場合格審定。
  • 第10/91/M號法令 - 撤銷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成立澳門民航局(AACM)--撤銷十一月廿三日第109/GM/87號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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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民航 - 航空方面的規範 - 空運經營人 - 民航局 - 澳門國際機場 - 警察總局 - 海關 - 政府總部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司法警察局 - 消防局 - 海事及水務局 - 衛生局 - 郵電局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旅遊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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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22號行政法規

    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空運簡化手續”:是指結合措施、人力和物力資源,以改進和優化航空器、機組成員、旅客、行李、貨物、郵件及供應品在機場的流動,並同時確保遵守適用的規定;

    (二)“民航保安”:是指結合措施、人力和物力資源,以保護民航免受非法干擾行為影響;

    (三)“機場”:是指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進出及移動的設於陸地或水上的區域,包括樓宇、設施及設備;

    (四)“非法干擾行為”:是指危害民航及空運安全的行為或未遂行為,尤其包括:

    (1)非法劫持航空器;

    (2)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

    (3)在航空器上或機場挾持人質;

    (4)強行闖入航空器、機場或航空基建設施;

    (5)將用於犯罪目的的武器、危險裝置或物料帶入航空器或機場;

    (6)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嚴重身體侵害或嚴重的財產或環境損害;

    (7)在機場或航空基建設施散播虛假信息,危害飛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以及旅客、機組成員、地勤人員或大眾安全;

    (五)“保安管制”:是指採取可阻止帶入可能用於實施針對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擾行為的違禁物品的各種手段;

    (六)“敏感的民航保安訊息”:是指如由未經授權人員獲得或向其透露後,可能造成民航保安漏洞或可供人利用以尋找民航保安漏洞,又或可能為發動針對民航的非法干擾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訊息;

    (七)“機組成員”:是指獲空運經營人賦予責任並在航班的服務期間履行責任的人員,包括飛行機組、客艙乘務員和技術人員;

    (八)“貨物”:是指航空器所載的財物,但不包括郵件、機上供應品、空運經營人的物資和郵件,以及隨行或非隨行行李;

    (九)“要害部位”:是指機場任何設施或任何與機場相連的設施,如其遭到損壞或破壞,會嚴重影響機場的運作;

    (十)“應變預案”:是指包括風險評估及應對各種程度的威脅時所實施的民航保安措施和程序的積極計劃,旨在預測和緩解意外事件,並使在出現非法干擾行為時應介入和負責的所有各方做好準備;

    (十一)“機場經營人”:是指機場許可證的持有人;

    (十二)“違禁物品”:是指因可能用於實施非法干擾行為,又或可能危及航空器所載人員的健康與安全或所載財物的安全而被禁止在航空器內運載的物件,尤其是武器、爆炸品及其他危險裝置、物質或物品;

    (十三)“保安限制區”:是指於空側區域內且被確定為高風險的區域,當中除通行管制外,亦實施其他保安管制;

    (十四)“空運經營人”:是指持有有效空運經營人證明書或同等文件的空運企業;

    (十五)“保安設備”:是指為阻止帶入或為查出可能用於實施針對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擾行為的違禁物品而單獨使用或作為某一系統組成部分而使用的專門裝置;

    (十六)“航空通告”:是指民航局根據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核准的《民航局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執行所賦予的職責及職權時發出的通告;

    (十七)“陸側”:是指旅客和公眾可不受限制地進入的機場區域和建築物;

    (十八)“空側”:是指機場的活動區域及其鄰近的土地和建築物或其部分,進入該等地方須受管制;

    (十九)“保安搜查”:是指為查出可能用於實施非法干擾行為的可疑物品或違禁物品而採取技術手段或其他手段檢查某一地點;

    (二十)“機場通行證”:是指准許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或其部分的個人文件;

    (二十一)“機上供應品”:是指於飛行期間在航空器上使用或出售的所有物品;

    (二十二)“機場供應品”:是指在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內出售、使用或提供作任何用途或活動的所有物品;

    (二十三)“認證”:是指經正式評估後由民航局或由經民航局適當許可的個人發出的證明,證明某人具備擔任其獲賦予的職務所需的且符合民航局訂定的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二十四)“航空器保安檢查”:是指對旅客可能進入的航空器內部及對貨艙進行的檢查,旨在查出可疑物品或違禁物品;

    (二十五)“航空器保安搜查”:是指對航空器內部及外部作仔細檢查,以查出可疑物品或違禁物品;

    (二十六)“空運經營人的物資和郵件”:是指經營人為其自身目的在航空器上運載的物資及函件;

    (二十七)“潛在搗亂的旅客”:是指被驅逐出境、不受歡迎或被拘押的旅客;

    (二十八)“保安事故”:是指下列任一情況:

    (1)在機場內或航空器上危害民航保安的情況;

    (2)任何必須實施或遵守民航保安要求的個人或實體不遵守該等要求的情況;

    (3)任何針對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擾行為。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內,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運作的航空器上進行的一切活動;

    (二)由執行民航保安標準及要求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以內或以外設施運作的實體,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或透過該等機場供應財貨或提供服務的一切活動。

    第四條

    民航保安制度的目的

    民航保安制度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的組成部分,旨在透過預防及遏止非法干擾行為,尤其包括採取下列措施,保障民航安全:

    (一)機場保安;

    (二)航空運作保安;

    (三)保安管制。

    第五條

    空運簡化手續制度的目的

    空運簡化手續制度旨在有效管理必要的保安管制程序,以便利航空交通及人和財物的往來,並排除不必要的阻礙及延誤。

    第六條

    合作義務

    根據《民航局章程》第十五條的規定,所有從事民航活動的實體,包括其僱員、合作人及代理人,均有義務配合民航局執行其監察職務。

    第七條

    保密義務

    一、所有在民航保安領域直接或間接擔任職務、工作或負有責任的人,對其執行職務時所知悉的敏感的民航保安訊息均有保密義務。

    二、解除職位或解除與實體的聯繫並不導致上款所指義務的終止。

    三、違反第一款所指的義務,行為人須依法承擔紀律和刑事責任。

    第二章

    方案及計劃

    第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

    一、在顧及航班的安全、正常性和效率的情況下,民航局負責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以訂定保障民航運作免受非法干擾行為影響的標準、措施和程序。

    二、上款所指的方案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訂定核實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遵守情況及查驗其有效性的程序。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包含為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有效性而為所有涉及實施該方案的人員制定的培訓要求。

    五、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主席可指定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成員協助編製或修訂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以正式語文及英文公佈。

    第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簡化手續方案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簡化手續方案訂定可行的措施及程序,以便利航空器、機組成員、旅客、行李、貨物、郵件及供應品的流動,並排除不必要的阻礙及延誤。

    二、民航局負責彙集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簡化手續方案各相關部門和實體的空運簡化手續要求和程序,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主席可指定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成員協助彙編或修訂有關方案。

    三、民航局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簡化手續方案,並將之分發予相關的部門及實體。

    第十條

    其他實體的保安方案

    一、除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而須具備保安方案的實體外,民航局亦可要求負責經營要害部位的實體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保安方案。

    二、上款所指的保安方案,須經民航局核准,並在其認為有需要時先由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提出意見。

    三、保安方案須說明相關實體為遵守本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和其他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而執行的保安措施及程序。

    四、保安方案尚須包括關於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相關人員的招聘和民航保安培訓;

    (二)質量控制,說明相關實體如何監督其負責的民航保安措施及程序的遵守情況,即使有關措施及程序由第三人執行亦然;

    (三)應變預案。

    第十一條

    機場應急計劃

    一、機場應急計劃須由機場經營人編製,並訂定指揮和協調各相關實體在應對機場任何緊急情況時的程序,以減少緊急情況帶來的影響,尤其在拯救生命和維持航空器運作方面的影響。

    二、上款所指的應急計劃由民航局在聽取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的意見後核准。

    第三章

    民航保安實體及禁止行為

    第一節

    民航局

    第十二條

    民航局在民航保安範疇的職責

    民航局在民航保安範疇具有下列職責:

    (一)監察民航保安制度的遵守情況;

    (二)促進執行民航保安範疇的現行法律、規章、標準、保安指示和技術要求,並監察其遵守情況;

    (三)編製和實施第八條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並監察其遵守情況;

    (四)按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和建議以及實際需要,就上項所指方案的修訂提出建議;

    (五)定期檢討國際民航組織在民航保安範疇的標準和建議的遵守情況,並在有需要時就有關差異作出通知;

    (六)核准為實施國際民航組織在民航保安範疇的標準和建議的相關規章及程序;

    (七)編製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的內部運作規章;

    (八)核准第十條所指的保安方案;

    (九)核准由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經營人編製的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書面程序;

    (十)核准第十一條所指的機場應急計劃;

    (十一)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適用於發放機密信息的標準,通知各實體其須遵守但不具公開性質的所有義務和責任;

    (十二)核准違禁物品清單,訂定阻止將違禁物品帶入機場保安限制區或航空器的預防性管制措施及程序,以及訂定處理被扣押物品的方法;

    (十三)訂定適用於機場基建及設備建造、安裝或改建的民航保安要求,並監察其遵守情況;

    (十四)訂定民航保安的專用設備,以及訂定該等設備為適合執行保安管制而須符合的規格;

    (十五)提起民航保安範疇的調查程序。

    第十三條

    民航局在空運簡化手續範疇的職責

    民航局在空運簡化手續範疇具有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討國際民航組織在空運簡化手續範疇的標準和建議的遵守情況,並在有需要時就有關差異作出通知;

    (二)彙編第九條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簡化手續方案;

    (三)與其他公共實體、機場經營人及空運經營人協調實施民航保安措施,以減少對旅客、行李、貨物和航空器的流動所造成的不必要延誤及不便;

    (四)促進使用針對旅客、行李、貨物和航空器的有效保安管制技術,以方便航空器起飛。

    第十四條

    民航局局長在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範疇的職權

    一、民航局局長負責制定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和有關方案,並具職權核准由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提出的標準、建議及程序,以及監察其遵守情況。

    二、民航局局長可指定具檢查職務的該局工作人員輔助其履行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職務,該等工作人員尤其負責推動、指導及監察對已核准的標準、建議及程序的遵守,以及有關執行方法。

    第十五條

    保安指示

    一、民航局局長具職權發出屬民航保安範疇的保安指示,以執行特定行動或採取特定措施。

    二、保安指示的對象獲依法通知後,必須遵守有關指示。

    第十六條

    臨時措施

    如出現任何針對民航保安的非法干擾行為的威脅,而對保護人員及財產屬必要時,民航局局長可命令臨時關閉機場任何區域、中止第三條所指的任何活動及命令航空器停航。

    第十七條

    獲豁免的例外情況

    一、應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民航局基於公共利益可豁免實體或個人遵守本行政法規、補充規範或航空通告規定的個別義務或要求。

    二、上款規定的豁免僅在實體或個人表明其已制定其他方案以確保同等的保安水平時方可給予,且民航局可訂定附加條件。

    第二節

    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

    第十八條

    職責

    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負責在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範疇提出建議及意見,以協助及支援民航局局長行使其職權。

    第十九條

    組成

    一、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民航局局長,由其擔任主席;

    (二)警察總局代表一名;

    (三)海關代表一名;

    (四)政府總部事務局代表一名;

    (五)治安警察局代表兩名,當中須包括一名出入境管制廳代表;

    (六)司法警察局代表一名;

    (七)消防局代表一名;

    (八)海事及水務局代表一名;

    (九)衛生局代表一名;

    (十)郵電局代表一名;

    (十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代表一名;

    (十二)旅遊局代表一名;

    (十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場經營人各一名代表;

    (十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經營人各一名代表。

    二、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三、第一款(二)項至(十四)項所指的實體均應為其代表委任代任人。

    四、民航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

    五、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主席可決定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會議或請求其協助。

    第二十條

    職權

    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一)協調各參與訂定和執行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的標準、建議及程序的機關及實體;

    (二)研究並建議制定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的制度;

    (三)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及協定的規定、國際民航組織所發出的標準及建議,以及關於民航保安範疇的新威脅和新方法及技術的發展的資訊,研究並提出適用於第三條所指的活動的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的標準、建議及程序;

    (四)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簡化手續方案、機場應急計劃進行分析及提供意見,並審議該等文件的修訂建議;

    (五)就關於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的立法項目提出建議或提供意見;

    (六)就訂定民航保安的專用設備,以及訂定該等設備為適合執行保安管制而須符合的規格提供意見;

    (七)確保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同類實體的交流,以完善及統一關於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的技術及程序;

    (八)推動與國際民航組織間的信息、意見、通訊及報告的交換;

    (九)參與籌備關於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的內部及國際會議;

    (十)就適用於機場基建及設備建造、安裝或改建的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一般標準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以及對呈交委員會審議的項目發表意見;

    (十一)核准相關的內部運作規章;

    (十二)在委員會的一般職權範圍內,對任何呈交委員會審議的其他事宜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運作

    一、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平常全體會議,並可由該委員會主席主動提出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特別會議。

    二、基於審議事宜的需要,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成員可由專家陪同出席會議。

    三、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過半數贊成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四、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當中應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

    五、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可議決成立工作小組以開展特定工作。

    六、民航局負責向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提供後勤、行政及技術輔助。

    第二十二條

    專責小組

    一、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可議決設立專責小組,並訂定其組成和任期。

    二、專責小組具職權發出意見書及提出建議案,而專責小組會議由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主席或其指定的協調員召開。

    第三節

    機場經營人

    第二十三條

    機場經營人的義務

    一、機場經營人負責維持其機場的保安。

    二、在不影響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下,不論有否訂立服務的分包合同,機場經營人在民航保安範疇具下列義務:

    (一)根據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保安方案;

    (二)確保所有在機場營運的獲轉批合同人及服務提供者均按機場保安方案制定及實施相關的保安措施和程序;

    (三)保證機場的基建、設施及設備符合航空通告所規定的保安標準及要求;

    (四)按航空通告的規定,訂定陸側、空側、保安限制區的界限,以及其通行管制點;

    (五)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對進入機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的人和車輛實施適當的通行管制措施;

    (六)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在機場保安限制區實施針對車輛、人及其所帶財物的適當保安管制措施;

    (七)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在保安限制區發生或懷疑發生未經許可的通行時,對保安限制區進行保安搜查;

    (八)按航空通告的規定,編製和實施對機場設施的巡查、監視及其他物理性質管制的計劃;

    (九)按航空通告的規定,發出機場通行證和機場車輛通行證,並持續更新該等通行證的紀錄;

    (十)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措施以保證行李、貨物、郵件、機上供應品及空運經營人的所有物資和郵件裝載到航空器前已接受適當的保安管制;

    (十一)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針對機場供應品的保安管制及保護程序;

    (十二)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在其負責的機場內展示適當的保安標識;

    (十三)按航空通告的規定,配備足夠數量的合資格保安人員;

    (十四)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規定,實施人員招聘程序,並保證負責民航保安範疇的所有人員接受適當的培訓及倘有的相關認證;

    (十五)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及其他適用規範所定的方式,安裝及使用有關的保安設備;

    (十六)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和機場經營人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規定進行的風險評估,實施機場陸側的保安措施;

    (十七)確保應急行動中心的設立及運作;

    (十八)確保機場簡化手續及保安委員會的設立及運作;

    (十九)編製機場應急計劃及將之提交民航局核准,並實施及持續更新有關計劃;

    (二十)應民航局要求,向其通報現行的標準、指示、建議和程序在有關機場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四條

    執行機場保安職務

    一、為適用上條的規定,機場經營人可與按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的規定持有私人保安業務執照的實體訂立提供機場保安服務的合同。

    二、訂立上款所指的合同不影響上條規定機場經營人在相關機場的保安義務。

    三、訂立第一款所指的合同須事先獲得民航局的核准,但不影響機場經營人監察合同執行的義務。

    四、第一款所指的私人保安實體如擬在機場從事其業務,須事先獲得民航局的核准。

    第二十五條

    機場總監

    第18/2012號行政法規《機場合格審定》第十三條所指的機場總監是機場保安的當局,負責監督及協調實施由法律及機場保安方案所定的機場保安制度。

    第四節

    空運經營人

    第二十六條

    空運經營人的義務

    在不影響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下,不論有否訂立服務的分包合同,空運經營人在民航保安範疇具下列義務:

    (一)根據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保安方案;如屬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空運經營人,則須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書面程序;

    (二)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必要措施以保護及阻止未經許可進入其航空器;

    (三)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對其航空器進行保安檢查及保安搜查;

    (四)按航空通告的規定,不論旅客以何種形式辦理登記手續,均須在其辦理登記手續前實施必要措施,向旅客提供關於手提行李和託運行李中的違禁物品的信息;

    (五)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措施以保護用於處理旅客及其行李的空運經營人物資,該等物資可用於方便人或行李進入機場保安限制區;

    (六)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措施以確保旅客登記和登機系統的管理,以防止未經許可登機;

    (七)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必要措施以阻止任何違禁物品裝運到其航空器上;

    (八)在航空通告的規定允許在航空器內運載武器的情況下,實施有關措施及程序;

    (九)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措施以確保遵守一切與運載行李、貨物、郵件、空運經營人的物資和郵件及機上供應品相關的保安要求;

    (十)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措施以阻止未經許可的人在飛行期間進入駕駛艙;

    (十一)按航空通告的規定,確保飛行機組和客艙乘務員接受防止和阻止飛行期間的非法干擾行為的適當培訓;

    (十二)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規定,實施人員招聘程序,並保證負責民航保安範疇的所有人員接受適當的培訓及倘有的相關認證;

    (十三)每當預計有潛在搗亂的旅客被安排登機時,預先通知航空器機長,並確保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或航空通告訂定的程序運載相關旅客;

    (十四)應民航局要求,向其通報現行的標準、指示、建議和程序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七條

    航空器機長

    一、航空器機長須對航空器運作安全及機上的人和財物的安全負責。

    二、在不影響其他法律及國際公約或協定的規定的情況下,航空器機長有權在飛行期間對機上的機組成員和旅客發出正當指示和採取適當措施,並維持航空器內的紀律及秩序。

    三、航空器機長須在飛行開始前核實所有地面保安措施和程序已被執行。

    第二十八條

    機組成員

    機組成員僅可因執行飛行職務而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且須出示以下的文件作核對:

    (一)由相關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出的屬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或附件九所指的執照或證明書,或由相關國家或地區發出的,可由其合法的持有人用於旅行的護照或其他官方身份證明文件;

    (二)相關機組成員名單。

    第五節

    其他實體

    第二十九條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和其他內部保安法例的規定,履行其在民航保安制度範疇的職責和職權。

    第三十條

    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

    一、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根據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保安方案。

    二、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確保實施其保安方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和機場保安方案訂定的空域管理和使用程序,特別是關於飛行期間發生非法干擾行為的情況的程序。

    第三十一條

    機場通行證持有人

    一、機場通行證持有人具下列義務:

    (一)僅出於工作原因使用有關通行證,且只能進入該通行證允許進入的區域;

    (二)如通行證遺失或被盜,須立即通知發證實體和治安警察局;

    (三)在下列情況下,須向發證實體退回通行證:

    (1)發證實體要求;

    (2)發出通行證所依據的合同關係終止;

    (3)進入通行證允許進入的區域的需求出現變動;

    (4)通行證有效期屆滿;

    (四)在空側區域和保安限制區內行走或逗留時,須在顯眼位置佩戴通行證。

    二、屬不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的情況,發證實體可命令臨時或永久收回通行證,且不影響進行倘有的行政違法行為程序。

    第三十二條

    機場車輛通行證持有人

    一、機場車輛通行證持有人具下列義務:

    (一)僅出於工作原因使用有關通行證,且須遵守使用通行證的保安要求;

    (二)如通行證遺失或被盜,須立即通知發證實體和治安警察局;

    (三)在下列情況下,須向發證實體退回通行證:

    (1)發證實體要求;

    (2)車輛不再需要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

    (3)通行證有效期屆滿;

    (四)車輛在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行駛或停留時,須在顯眼位置展示通行證。

    二、進入保安限制區的車輛及車內物品均須接受保安管制。

    三、屬不履行第一款規定的義務的情況,發證實體可命令臨時或永久收回通行證,且不影響進行倘有的行政違法行為程序。

    第三十三條

    須受背景審查的人

    一、獲許可在無人陪同的情況下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人、負責執行保安管制的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所定的其他類別的人須事先接受由具權限實體進行的背景審查,以確保其背景適合在民航保安方面至關重要的區域,尤其在空側和保安限制區開展活動。

    二、應有關要求,具職權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從警務角度對背景審查發表意見,且其不贊同意見具約束力。

    第六節

    禁止

    第三十四條

    一般禁止

    在不影響刑法規定的情況下,禁止:

    (一)以任何未經許可的方式爬過、鑽過、損壞或繞過機場的防護圍欄和其他保安設備或設施;

    (二)未通過適用的必要保安管制程序而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

    (三)未經適當許可而穿越跑道或滑行道;

    (四)未經適當許可無故打開任何應急門,但屬迫切危險的情況除外;

    (五)強行登機、拒絕下機或佔用航空器;

    (六)將違禁物品帶入航空器或機場保安限制區;

    (七)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遺棄行李或物品

    一、不得將任何行李或物品遺棄在機場內任何地方。

    二、無物主或具看管責任的人直接看管行李或物品,視為遺棄行李或物品。

    三、機場經營人須確保透過適當的標識或其他適當的告示公佈關於禁止遺棄行李和物品的規定。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三十六條

    監察

    一、民航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的遵守情況,並推動、指導和監察對本行政法規所指的方案及計劃的遵守,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本行政法規規定須具備保安方案或具備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書面程序的實體,須按航空通告的規定將其知悉的任何保安事故,或任何違反本行政法規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情況,通知民航局。

    第三十七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一)任何受民航局監察的實體不按第六條的規定履行關於向民航局的監察工作提供協助及方便的義務;

    (二)任何實體不遵守民航局局長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發出且經適當通知的保安指示;

    (三)任何實體不履行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第二十六條(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關於具備及持續更新經民航局核准的保安方案的義務;

    (四)任何實體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第二十六條(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經民航局核准的保安方案所載的程序而導致不遵守民航保安要求;

    (五)任何實體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經民航局核准的保安方案中訂定與質量控制有關的規定;

    (六)機場經營人不履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二)項至(七)項、(十)項、(十一)項、(十四)項至(十七)項及(十九)項規定的義務;

    (七)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空運經營人不履行第二十六條(一)項規定的關於具備及持續更新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書面程序的義務;

    (八)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空運經營人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第二十六條(一)項規定的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書面程序而導致不遵守民航保安要求;

    (九)空運經營人不履行第二十六條(三)項、(五)項至(十)項及(十二)項規定的義務;

    (十)任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一)項及(五)項的規定。

    二、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十五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十萬元罰款:

    (一)機場經營人不履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八)項、(九)項、(十二)項、(十三)項、(十八)項及(二十)項規定的義務;

    (二)空運經營人不履行第二十六條(二)項、(四)項、(十一)項、(十三)項及(十四)項規定的義務;

    (三)任何機組成員不履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義務;

    (四)相關的通行證持有人不履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五)任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二)項至(四)項、(六)項、(七)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六)任何實體不履行按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民航局作出通知的義務。

    三、確定罰款時,尤其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其經濟能力。

    第三十八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三十九條

    程序

    一、民航局負責就科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罰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命令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罰款,屬民航局局長的職權。

    第四十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四十一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四十二條

    繳付罰款和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十三條

    罰款歸屬

    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民航局的收入。

    第四十四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民航保安範疇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等義務尚可履行,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四十五條

    對決定提出申訴

    對民航局局長根據本章作出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過渡規定

    一、在第八條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生效前,繼續適用現行生效的七月十八日第36/94/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計劃。

    二、本行政法規規定須具備保安方案或具備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要求的書面程序的實體,須自第八條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編製或更新其保安方案或程序,並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的請求。

    第四十七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本地區航空簡化手續及安全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的提述。

    第四十八條

    修改第31/2003號行政法規

    一、第31/2003號行政法規《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的違禁物品及違法行為的規章》的名稱改為《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規章》。

    二、第31/2003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擾亂秩序、破壞紀律或進行搗亂的乘客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制度。”

    第四十九條

    廢止

    廢止:

    (一)第31/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三)項、第四條第一款(一)項及第十二條;

    (二)七月十八日第36/94/M號法令

    第五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三月三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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