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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5/202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0/2021號行政法規《文化發展基金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文化發展基金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四月七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

附件

文化發展基金資助及獎勵批給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文化發展基金(下稱“基金”)的資助及獎勵批給制度。

第二條

範圍

本規章旨在對符合基金宗旨的下列領域的活動及項目批給資助及獎勵:

(一)文化及藝術;

(二)文化產業;

(三)文化遺產。

第二章

資助批給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的資格要件

在不影響資助計劃章程訂定的專門規定下,符合下列資格要件者,可申請資助:

(一)如屬自然人,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如屬社團,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

(三)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企業須為稅務效力而已在財政局登記;

(四)如屬法人商業企業主,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資本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擁有,且其企業須為稅務效力而已在財政局登記。

第四條

資助方式

基金批給的資助可按下列方式作出:

(一)補貼;

(二)銀行貸款貼息;

(三)免息貸款。

第五條

資助期及償還期

一、資助期的最長期限為五年,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受益人預先提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基金行政委員會可批准一次或多次延長資助期,但累計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原資助期的一半。

三、經受益人提出申請,基金行政委員會可基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益人的原因,批准延長資助期,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半年。

四、免息貸款資助的最長償還期為十年。

第六條

資助名額、資助金額上限及附帶條件

一、基金可在資助計劃章程設定資助名額、資助金額上限及相關計算準則。

二、基於非牟利用途,基金尚可要求受益人向特定對象提供一定比例的無償服務或產品作為資助批給的附帶條件。

第七條

擔保

如獲批給的資助方式包括免息貸款,受益人須提供擔保。

第八條

資助的兼收

獲基金資助的活動及項目內容,不得獲其他使用公共款項的資助計劃資助,但屬基金與其他公共實體合辦或作出協調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

開支的確認

一、為確定受益人在獲資助的活動及項目實際作出的開支是否屬於資助計劃章程訂定可獲資助的開支,有關開支須經基金確認。

二、基金可要求受益人提交上款所指的作出開支的證明文件。

三、下列開支視為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不在資助期內作出的開支;

(二)不在可獲資助範圍的開支;

(三)超過資助金額上限的開支;

(四)沒有提供證明文件的開支;

(五)不合理的開支;

(六)資助計劃章程或協議書訂定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第十條

資助餘額的返還

倘經基金確認屬可獲資助的開支金額低於已發放的資助總金額,受益人須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返還所有差額。

第十一條

迴避

一、屬《行政程序法典》規定須迴避的人員不得參與有關資助批給的程序。

二、擔任行政委員會或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的成員,儘管其與申請人的關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惟彼等的關係,尤其是商業關係或團體關係,有可能導致在資助程序中產生不公平的情況,亦應申請自行迴避。

第十二條

批給實體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本身具權限或獲授予或轉授予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為批給實體。

第二節

資助批給的程序

第十三條

資助計劃的設立

一、基金行政委員會具職權批准設立預算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

二、經基金行政委員會建議,並經信託委員會審議後,監督實體具職權批准設立預算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第十四條

資助計劃章程

一、基金行政委員會具職權制定資助計劃章程。

二、資助計劃章程須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提交申請的期間;

(三)申請資格;

(四)組成申請書的文件;

(五)資助方式;

(六)固定的資助期或資助最長期限;

(七)固定的資助金額或資助金額上限;

(八)倘有的資助名額;

(九)可獲資助的開支類型及範圍;

(十)評審標準;

(十一)受益人的義務;

(十二)倘有的資助扣減的情況;

(十三)倘有的違反協議書條款的罰則;

(十四)取消資助的情況;

(十五)倘有的其他條件。

三、資助計劃章程尚須訂定審批資助批給申請的程序規定。

四、基金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資助計劃章程。

第十五條

申請

一、申請書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撰寫,但不影響資助計劃章程訂定容許以英文撰寫。

二、申請人須填寫由基金提供的專用表格,向基金行政委員會提交申請。

三、為配合電子政務推行,申請人須同時提交資助申請文件的電子版本。

第十六條

初步分析

一、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實下列內容:

(一)申請卷宗是否齊備資助計劃章程要求的文件;

(二)申請是否符合資助批給的要件。

二、倘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款的規定,基金可要求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有關文件。

三、倘申請人未按上款所指的期間內補交所需的文件,或補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則基金行政委員會駁回有關申請。

四、經初步分析後,倘沒有出現駁回申請的情況,則基金行政委員會將申請卷宗送交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五、因應申請資助活動或項目的複雜性及重要性,基金行政委員會可對有關活動或項目進行實地考察或要求申請人進行評審答辯。

第十七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規章範圍的行政程序,基金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和核實卷宗涉及的個人資料。

第十八條

評審

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按資助計劃章程訂定的評審標準對資助批給申請進行評審。

第十九條

擔保方案

一、如申請的資助方式包括免息貸款,在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對申請發表有利意見後,基金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提交擔保方案。

二、倘申請人沒有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擔保方案,基金行政委員會可駁回有關申請。

第二十條

決定及申訴

一、批給實體在充分考慮活動和項目評審委員會發表的意見後,對申請作出決定。

二、如申請的資助方式包括免息貸款,基金在收到擔保方案並作出分析後,將有關申請卷宗送交批給實體,以便對申請作出決定。

三、資助批給決定應尤其載明用途、資助方式、資助期、資助金額及其他附帶條件。

四、如批給的資助方式包括免息貸款,上款所指的決定尚須訂定償還期、償還期數、每期的還款金額及擔保方案。

五、申請人可根據一般規定對有關決定提起申訴。

第二十一條

提供擔保

一、如批給的資助方式包括免息貸款,基金將資助批給決定通知受益人時,應同時要求其於指定期間內按已獲批准的擔保方案提供擔保。

二、除不可抗力的情況外,如受益人未按上款所指的期間內提供擔保,有關批給失效。

第三節

協議書

第二十二條

協議書擬本

一、協議書擬本須經批給實體核准。

二、基金應將協議書擬本送交受益人,以便其自收到協議書擬本之日起五日內發表意見。

三、如受益人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發表意見,視為同意協議書擬本。

第二十三條

協議書的內容

協議書須載有資助批給決定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資助計劃及協議書的修改

一、基於公共利益和受益人所提出的理由的重要性而按個別情況,基金可對資助計劃作出修改。

二、倘因修改資助計劃而導致需重新協商,應按照基金的決定,將有關修改內容載於原協議書的附錄或重新訂立協議書。

第四節

受益人的義務及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義務

一、受益人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將資助款項根據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全數用於獲資助的活動及項目;

(二)按照已預先訂定的活動及項目規劃,執行及完成活動及項目;

(三)按時提交第三十一條所指的報告;

(四)配合基金的監察職務,尤其是按時提供基金要求的資料;

(五)資助計劃章程或協議書訂定的義務。

二、倘適用時,受益人尚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其本人或擔保人的經濟狀況出現無償還能力的風險,須在知悉有關情況後五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基金;

(二)按協議書的規定及條件向基金還款。

第二十六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

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須依法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資助批給的取消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批給實體可取消資助批給:

(一)受益人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款項;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決定所指用途;

(三)使用資助款項者並非受益人;

(四)受益人在資助期內終止執行或未完成活動及項目;

(五)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償還貸款,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償還貸款;

(六)不再符合資助批給的任一要件,且未於基金訂定的期間內補正不當情事;

(七)受益人違反本規章的規定;

(八)違反其他在資助計劃章程或協議書內訂定可引致取消資助批給的義務。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受益人須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返還已收取的全部資助款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經受益人提出申請,對基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益人的原因而只能終止執行活動及項目的情況,批給實體可批准受益人無須返還已用於支付在終止活動及項目前作出屬合理開支所涉及的補貼資助款項,且不影響第十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取消資助批給決定的內容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定應載明原因,以及訂定須返還的資助款項金額和返還期限。

第二十九條

強制徵收

如受益人未於規定的期間內返還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指的款項,且又未有以書面形式提供充分的理據,基金行政委員會應向財政局發出證明,以便該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節

監察及報告

第三十條

監察

一、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益人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資助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基金有權要求受益人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包括配合基金進行實地調查及審計。

第三十一條

報告

一、為監察受益人是否按規劃執行獲資助的活動及項目,以實現獲資助活動及項目的目標,受益人應定期提交活動及項目進度執行報告,及於活動及項目完成後在三十日內提交總結報告,但資助計劃章程或協議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報告由兩部份組成,但資助計劃章程或協議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活動及項目的執行情況;

(二)財務的執行狀況。

三、上款(一)項所指的報告書部份,應按照已預先訂定的活動及項目規劃及時間表,敘述在有關期間的工作執行情況。

四、第二款(二)項所指的報告書部份,應說明在有關期間如何使用獲批給的款項,並附同證明文件。

第三章

獎勵批給制度

第三十二條

適用制度

第二章規定的資助批給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獎勵批給制度,但與獎勵性質不相容的規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