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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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22號法律

修改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3/2010號法律

第3/2010號法律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非法提供住宿

一、未獲給予逗留特別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獲許可逗留的期限不多於九十日,僅可接受由合法經營的酒店業場所提供的住宿。

二、未持有酒店業場所准照者,在非屬酒店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上款所指人士提供住宿,為非法提供住宿。

三、未持有酒店業場所准照者,如在非屬酒店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未獲給予逗留特別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提供住宿,即使其入境時獲許可逗留的期限多於九十日,但在有關住宿活動被調查前未依法與住宿者訂立租賃合同,且未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亦視為非法提供住宿。

四、屬下列任一情況,不視為非法提供住宿:

(一)宗教團體及其他非牟利法人或機構,以及高等院校基於宗教、慈善、體育、文化或學術活動而提供住宿;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而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提供住宿;為此,在上述活動被調查時,提供住宿者及住宿者負舉證責任。

第四條

合作義務

一、[……]

二、在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下,應旅遊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下列公共和私人實體負有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身份證明局、治安警察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物業登記局、房屋局、財政局及郵電局,有義務提供懷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所涉人士的個人資料;

(二)懷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的使用權人、住宿者、受託處理該樓宇或獨立單位事宜的房地產中介人或房地產經紀、經營該樓宇或獨立單位的住宿預訂業務者,以及該樓宇的管理實體及人員,均有義務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相關文件、資訊、資料、證據及作出聲明,尤其是該樓宇或獨立單位所涉人士的身份資料、聯絡方式及該樓宇的視像監控系統資料,並有義務移除包括在互聯網登載的該樓宇或獨立單位的住宿資訊。

三、[……]

第九條

臨時措施及其執行

一、[……]

二、[……]

三、[……]

四、如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在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被調查前已向旅遊局作出舉報,且無跡象顯示該所有權人曾參與有關活動,則旅遊局局長可不採取第一款所指措施,或可就有關措施訂定較短的有效期。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

二、[……]

三、房地產中介人或房地產經紀促成他人訂立構成第二條所指非法提供住宿的法律行為,科處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十一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

第十五條

處罰決定

一、[……]

二、旅遊局須將上款所指的行政處罰決定通知違法者及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屬累犯的情況,亦須通知房屋局,以便該局在遵守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下,讓房地產中介人查閱該違法者的身份資料。

三、如上款所指累犯於接獲處罰通知之日起五年內未有再因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而被處罰,可向旅遊局作出申請,以便旅遊局局長批准申請後,通知房屋局不再讓房地產中介人查閱其身份資料。

四、[原第三款]”

第二條

修改提述

第3/2010號法律第十條的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第三條

過渡規定

一、屬經本法律修改的第3/2010號法律第二條第二款所指提供住宿的情況,如在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訂立租賃合同或續期,並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則在合同期滿或續期期滿前不視為非法提供住宿。

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租賃合同即告失效,且不得續期。

第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三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