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經第21/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5/2017號法律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修改如下:
一、〔……〕
(一)〔……〕
(二)〔……〕
(三)受以下法例規範的機構及實體(下稱“金融機構”)所擁有的信息:
(1)第7/2017號法律《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
(2)〔廢止〕
(3)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4)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保險業務法律制度》;
(5)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
(6)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金融機構在其活動範圍內所記載、證明或記錄從事業務的任何文件或紀錄,不論其載體的形式為何,均視為信息。
三、〔廢止〕
一、〔……〕
二、〔……〕
三、財政局在行政長官決定接納請求後,通知有關金融機構送交專項信息交換所需的信息,訂定的期限不少於自接獲提供信息的通知書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
四、如有關金融機構未能在財政局給予的期限送交所要求的信息,經合理解釋後,可申請額外五個工作日的期限。
五、向有關金融機構發出的通知應列明擬取得的信息,並告知所涉的是一項經行政長官接納的專項信息交換方面的請求,同時基於屬下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例外情況,可禁止向有關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通報存在該請求。
一、財政局應通知有關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收集信息的目的、來源及內容,但屬下列任一情況者除外:
(一)〔……〕
(二)〔……〕
二、〔……〕
三、屬第一款規定應作出通知的情況,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基於擬送交的信息存在錯誤,對作出專項信息交換的決定提出具中止效力的司法上訴。
一、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適用於從事金融業務並擁有第四條第二款(一)項所指境外稅務居民的金融帳戶信息的金融機構,但屬下款所指行政長官批示內訂定的非報送金融機構除外。
二、〔……〕
三、金融機構須遵從指引,以更廣泛方式識別金融帳戶持有人屬境外稅務居民,以便從擁有的金融帳戶中確認須報送的金融帳戶並收集相關信息。
四、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金融機構須確保已識別的境外稅務居民知悉有關其帳戶的信息遵守本章規定的規則,且按國際協定提供予締約他方,以作稅務用途。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金融機構須要求開設新金融帳戶的客戶提供可證實其屬境外稅務居民的自證證明或相關文件,作為開設新金融帳戶所需文件的組成部分。
六、金融機構須自下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發生當年年末起五年內,保存按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所收集的信息,以及收集信息的程序所依據的證據及採取步驟的紀錄。
七、〔……〕
八、金融機構、其代理人及職員,又或任何其他人,如進行某項交易或安排的意圖或意圖之一是為規避指引所規定的義務,則該交易或安排在信息交換及執行指引方面被視為不產生效力,且不妨礙指引的執行。
一、〔……〕
二、為使財政局進行上款規定的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金融機構須最遲於每曆年的六月三十日向財政局提供屬上一曆年的信息。
三、〔……〕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金融機構須以電子加密方式向財政局提供信息。
五、〔……〕
一、〔……〕
(一)〔……〕
(二)〔……〕
(三)不遵守第十條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義務;
(四)進行第十條第八款所指的交易或安排;
(五)〔原(四)項〕
二、不遵守指引的規定,科澳門元四千元至四萬元罰款。
三、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以上兩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只對違法者科較重的處罰。
四、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五、〔原第三款〕
六、〔原第四款〕
一、〔……〕
二、所有金融機構、公共部門及機構受上款所指的保密義務約束,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三、〔……〕
如財政局按本法律的規定要求金融機構、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提供信息,保密義務即排除。”
第5/2017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中的“科處澳門幣”改為“科澳門元”。
從事離岸業務許可已失效或被廢止的離岸機構所擁有的信息,適用經本法律修改的第5/2017號法律的規定,但該法律第三章的規定除外。
廢止第5/2017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三)項(2)分項及第三款。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