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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6/2021號法律《公共街市管理制度》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公共街市攤位分配及租賃的補充規定。
一、為開展公共街市攤位(下稱“攤位”)的公開競投,市政署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相關公共街市常貼告示處及市政署網頁上發佈公告。
二、上款所指的公告尤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攤位的業務類型及識別資料;
(二)遞交競投文件的地點或方式;
(三)遞交競投文件的期間;
(四)第6/2021號法律第五條所指的參與公開競投的要件;
(五)臨時保證金的金額及繳交方式;
(六)經營攤位的要求及限制;
(七)競投評審標準及相關評分的加權值;
(八)申請參與公開競投者須遞交的文件。
一、申請參與公開競投者須在公告規定的期間遞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競投申請表,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競投計劃書;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的聲明;
(五)公告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申請參與公開競投者尚須繳付臨時保證金。
三、在同一公開競投中,申請參與公開競投者僅可競投一個街市內一種業務類型的攤位,並只能因此遞交一份申請表及競投計劃書。
競投者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取消其參與公開競投攤位的資格:
(一)不符合第6/2021號法律第五條所指的參與公開競投的要件;
(二)未有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遞交申請表及文件;
(三)未有繳付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臨時保證金;
(四)違反上條第三款的規定;
(五)在競投過程中使用偽造文件或作出虛假聲明。
一、每次公開競投的評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組成,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或獲其授權的成員以批示訂定。
二、委員會成員由市政署人員擔任,並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或四名正選成員組成,且上款所指批示尚應指定兩名或四名候補成員,以便在正選成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成員替補。
三、委員會主席的替補,由正選成員按第一款所指批示的排名次序為之。
四、委員會正選成員的替補,由候補成員按第一款所指批示的排名次序為之。
一、委員會應按第二條第二款(七)項所指評審標準及相關評分的加權值對符合資格的競投者進行評分。
二、按上款規定進行評分後,倘結果出現競投者得分相同的情況,委員會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分配攤位的優先次序排名。
三、為進行上款規定的公開抽籤,委員會應至少提前五日將進行抽籤的時間和地點公佈於相關公共街市常貼告示處及市政署網頁。
一、按上條規定完成評分及倘有的公開抽籤後,委員會應就每一街市每一業務類型的攤位編製名單,當中載明:
(一)獲甄選符合資格的競投者的分配攤位優先次序排名;
(二)被取消競投資格的競投者,並指明相關原因。
二、上款所指的名單應呈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或獲其授權的成員核准。
三、名單獲核准後,市政署應將之公佈於相關公共街市常貼告示處及其網頁。
四、名單的有效期在其公佈後三個月或在攤位分配完畢後終止,以期間較短者為準。
五、就第二款所指的核准,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一、市政署應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名單的優先次序排名,通知獲甄選的競投者選擇擬承租的攤位和訂立租賃合同。
二、為完成訂立合同手續,獲甄選的競投者須在市政署指定期間作出下列所有行為:
(一)以書面方式選擇擬承租的攤位;
(二)屬小販准照的持有人,以書面方式向市政署申請註銷該准照;
(三)屬其他攤位的承租人,以書面方式通知市政署協議終止有關租賃合同;
(四)簽署租賃合同,並繳付確定保證金及首月租金。
三、確定保證金的金額相當於租賃攤位的兩個月租金,該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元三千元及不得多於澳門元八千元。
四、如不遵守第二款的規定,則視為有關人士放棄攤位分配。
一、在第七條第二款所指名單的有效期終止後,市政署應向未獲分配攤位的競投者返還臨時保證金,但下款規定者除外。
二、放棄攤位分配或基於第四條(五)項規定而被取消資格者,喪失其繳付的臨時保證金並歸市政署所有。
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6/2021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批給方式分配攤位的情況。
一、為登記第6/2021號法律第十一條所指協助經營的協助人或僱員,承租人須至少於該等人士開始協助經營前的一個工作日,向市政署遞交填妥的專用表格,並附同該等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承租人已於第6/2021號法律生效之日前為上款所指的人士在市政署辦理登記,則視為已辦理上款所指的登記手續。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市政署、財政局、身份證明局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或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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