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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3/2021號行政法規

旅遊基金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

旅遊基金(下稱“基金”)為一在旅遊局內運作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實體。

第二條

宗旨

基金的宗旨是向具推廣澳門特別行政區性質的活動,以及在施政方針中對旅遊領域所定的活動提供財政支援。

第三條

監督

一、基金受經濟財政司司長監督。

二、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核准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三)制定指引和發出指示,以貫徹基金的宗旨;

(四)在獲授權的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

第四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五名成員組成:

(一)旅遊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兩名旅遊局副局長;

(三)旅遊局行政財政廳廳長;

(四)一名財政局代表。

三、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代任人代任。

四、第二款(四)項所指成員及其候補人,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委任。

五、主席在旅遊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五條

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在法定範圍內許可因貫徹基金宗旨所需的開支;

(二)編製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編製資助計劃,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就不屬其本身職權範圍但有利於基金妥善管理財務的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六)議決所有與基金有關且依法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權主席,以便其許可金額上限為澳門元五萬元的開支,但對行使此授權所作的行為,須在隨後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予以追認。

第六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主席可主動或應任一成員建議而召集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在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時,方可作出決議。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四、主席可視商議事宜的性質的需要,主動或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要求,邀請有助於說明有關事宜的人,尤其是專業人士、學者或社會知名人士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五、每次會議均須由秘書繕立會議紀錄並由出席成員簽署,當中應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尤其指明舉行日期、時間、地點、出席成員、討論事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有關決議及投票結果。

六、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任一成員聯署的文件,方對基金產生效力;但屬單純事務性質的行為,則僅由任一成員簽署即可。

第七條

支援

基金由旅遊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

第八條

報酬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秘書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二、屬代任的情況,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在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第九條

收入

基金的收入包括:

(一)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預算轉移的收入;

(二)從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取得的津貼;

(三)銷售旅遊局刊物及在刊物內刊登廣告的所得;

(四)旅遊局開展或參與的活動所帶來的收入;

(五)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的所得;

(六)預算執行的結餘;

(七)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所產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八)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取得的任何收入。

第十條

運用

基金的收入用於貫徹其宗旨所需的開支,以及承擔旅遊活動所引致的下列負擔:

(一)進行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業的活動及由監督實體核准的活動的開支;

(二)用於推廣、提升旅遊業界服務質素的培訓及旅遊資訊活動的開支,以及與該等活動有關的出外公幹的開支;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參加國際或地區的組織所引致的開支;

(四)參與或列席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業的會議、研討會或大會的開支;

(五)推展有利於旅遊業的活動及其他旨在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業與其他產業聯動發展的活動開支;

(六)發放用於支援及資助舉辦公認有利於旅遊業的活動或培養旅遊業人才的津貼或獎金;

(七)澳門大賽車博物館及市場代表因取得財貨或服務而產生的開支,以及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旅遊局旅客詢問處因工程及取得財貨或服務而產生的開支;

(八)執行緊急且公認有利於旅遊業的工程;

(九)制定有關發展及改善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項目的研究、計劃以及執行有關項目的開支。

第十一條

財政制度

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第十二條

廢止

廢止六月六日第28/94/M號法令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