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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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2021號行政法規

文化發展諮詢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設立文化發展諮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第二條

性質

委員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文化領域相關政策、策略及措施的諮詢組織。

第三條

職責

委員會具職責對下列事宜發表意見、編製報告、開展研究及提出建議: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文化發展的整體政策及該等政策與相關公共政策的配合;

(二)有利於文化發展的措施,尤其是制定扶持文化產業和推動文化創意的機制以及相關的法規草案;

(三)有利於落實文化發展政策的本地文化活動;

(四)為加強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文化產業而進行的有關資助及人力資源培訓的計劃;

(五)在文化發展方面開展的區域及國際交流與合作;

(六)依法須聽取委員會意見的其他事宜。

第四條

組成

一、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文化局局長,並由其擔任副主席;

(三)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四)文化發展基金行政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五)旅遊局局長或其代表;

(六)文化、藝術、學術、商界領域的專業人士、學者及公認具功績、聲譽及能力的社會人士,人數最多二十人。

二、主席可邀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對商討事宜具相關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列席委員會的會議,但該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五條

委任及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及(六)項所指的成員,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

二、上條第一款(三)項及(六)項所指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三、上款所指的成員在任期內被替代時,代任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第六條

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和主持全體會議;

(三)訂定和核准議程;

(四)促使遵守本行政法規和委員會內部規章;

(五)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定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副主席。

第七條

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第八條

運作

一、委員會以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的方式運作。

二、全體會議及專責小組的運作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則及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規範委員會運作的內部規章由委員會制定並通過。

第九條

全體會議

一、全體會議分為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二、平常會議每年舉行至少兩次,特別會議則由主席或應至少三分之一委員會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

三、全體會議在過半數委員會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運作。

四、全體會議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召集,且召集書應列明議程。

第十條

專責小組

一、按委員會的決議或主席的決定可設立若干專責小組,以便就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專題進行研究、跟進、編製和提交有關建議及報告。

二、專責小組屬臨時性質,成員由委員會主席指定,並委任其中一名成員為協調員,另一成員為副協調員。

三、專責小組會議由協調員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條

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

一、為考慮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有關的通知及申請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但如迴避事由或自行迴避、聲請迴避的依據僅在會議中出現則除外。

二、在討論引致迴避、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的事項期間,被宣告須迴避的委員會或專責小組成員,又或已對其作出免除參與會議的決定或聲請迴避理由成立的決定的委員會或專責小組成員應離開會議室;會議紀錄應載明此事。

第十二條

取得勞務

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可按取得勞務的法定制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學術機構、專業團體、專業顧問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取得勞務,尤其是為進行專項研究及活動。

第十三條

出席費

委員會及專責小組的成員,以及按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獲邀出席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十四條

技術及行政支援

文化局具職權向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

第十五條

財政負擔

委員會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文化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十六條

轉移

文化諮詢委員會及文化產業委員會的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轉移至委員會。

第十七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文化諮詢委員會”和“文化產業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文化發展諮詢委員會”的提述。

第十八條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修改如下:

“附件八

(第八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

(二)〔……〕

(三)〔……〕

(1)〔……〕

(2)〔……〕

(3)〔……〕

(4)文化發展諮詢委員會;

(5)〔廢止〕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四)〔……〕”

第十九條

廢止

廢止:

(一)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三)項(5)分項;

(二)第4/2019號行政法規《文化產業委員會》;

(三)第65/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