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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8/200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0/2004號行政法規《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核准附於本行政命令,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語文及英文公佈的《澳門空中航行規章》(下稱“《航空規章》”)。
一、民航局基於航空運輸的安全,應對《航空規章》進行必要的技術性更新。
二、上款所指的更新須以航行通報作出,且須強制遵守,並應在更新後兩年內加入《航空規章》。
民航局應採取必要措施,向《航空規章》所規範的對象,尤其是向澳門國際機場的潛在使用者適當及長期推廣《航空規章》及對該規章進行的技術性更新。
一、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航空規章》第182條(b)項自本行政命令生效之日起滿三十日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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