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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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3/2021號行政法規

醫療人員職業紀律程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職業紀律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訂定第18/2020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所指醫療人員的職業紀律程序的事宜。

第二條

紀律委員會

一、根據第10/2021號行政法規《醫療專業委員會》第八條第一款(十六)項設立的紀律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按法律規定行使職業紀律程序職權。

二、利害關係人可根據第18/2020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委員會的決議向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提起必要上訴。

第三條

舉報

一、對有可能構成違紀行為的事實有直接利益的人,具有作出舉報的正當性。

二、舉報人須以書面形式作出舉報,舉報須載有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資料,包括姓名、職業及聯絡方式;

(二)被舉報的醫療人員的身份資料及任職場所、單位或機構;

(三)儘可能完整描述事實的詳情;

(四)指出或附同所有證據資料;

(五)明確表示對被舉報的醫療人員作出紀律方面的舉報;

(六)舉報人、其法定代表或委託律師的簽名。

三、如舉報由律師簽名,須附同有關在法院代理的授權書。

第四條

委託律師

一、被提起紀律程序的醫療人員(下稱“嫌疑人”)在紀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可委託律師。

二、律師具法律賦予嫌疑人的權利,但保留予嫌疑人本人的權利除外。

第五條

不可補正的無效

紀律程序中下列情況屬不可補正的無效:

(一)未聽取嫌疑人聲明;

(二)未採取查明真相或可影響嫌疑人辯護保障的任何重要措施。

第二節

提起程序和委任預審機關

第六條

提起程序

一、委員會在獲悉任何有可能構成違反職業紀律行為的事實後依職權或在收到舉報後,於六個月內議決提起有關紀律程序,但屬歸檔或預先提起簡易調查程序的情況除外。

二、如紀律程序不予受理,則予歸檔並通知被舉報的醫療人員及舉報人。

第七條

預審機關的組成

一、如提起紀律程序,委員會應委任一個由下列任一項所指成員組成的預審機關:

(一)三名在技術上具適當能力且與嫌疑人從事相同職業的醫療人員;

(二)兩名上項所指醫療人員和一名公共行政當局法律範疇的高級技術員。

二、如程序中因情節所需,委員會可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在技術上具適當能力且與嫌疑人從事相同職業的醫療人員為預審機關的成員。

三、對已進行簡易調查程序的紀律程序,預審機關可與簡易調查程序的預審機關相同,只要委員會所作的決議與預審機關在其報告的建議無抵觸。

四、如預審機關的成員因故不能視事或基於合理理由,委員會可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議決由第一款所指的人員替代。

五、如預審機關認為有需要,可選擇具適當資格的人擔任秘書,以及要求合資格的人提供協助。

六、預審機關可指派其中一名成員,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採取認為有助查明真相的適當措施。

七、預審機關的成員職務優先於任何其他職務,如因有關程序的性質及複雜性所需,委員會可指定該成員專門擔任預審機關的職務,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第八條

酬勞或報酬

一、預審機關的成員有權每日收取相當於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表一所載的公共行政薪俸表內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二點五的酬勞。

二、秘書及上條第五款所指的合資格者,有權每日收取相當於上款所指薪俸表內的薪俸點一百點的百分之一點五的酬勞。

三、第一款規定不適用於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預審機關的成員,其報酬由醫療專業委員會按取得勞務的制度以每一個案訂定。

第九條

無私的保障及保密義務

一、對預審機關的成員、秘書及第七條第五款所指的合資格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三條所載有關無私的保障的規定。

二、預審機關的成員、秘書及上款所指的合資格者,必須對因職業紀律程序而獲悉的非公開的事實保守秘密。

第三節

預審

第十條

行為方式

一、紀律程序的預審以簡易形式進行。

二、如未有明文規定,行為方式應與所定目標一致,並應僅以達該目標所需為限。

三、預審機關應消除一切妨礙紀律程序快捷進行的障礙,拒絕作出一切無關、無用及屬拖延的措施。

第十一條

預審的開始及結束

一、自委員會命令提起紀律程序的決議通知預審機關之日起十日內,應開始紀律程序的預審,並於四十五日內完成;經預審機關具說明理由的建議且由委員會通過,方可超過完成預審的期間。

二、預審機關應將開始程序的預審日期通知委員會、嫌疑人及舉報人。

第十二條

程序的預審

一、在程序的預審階段,預審機關應設法查明是否存在違反職業紀律行為,依職權採取其認為對預審屬適當的措施,即使是申請書或是參與者的回覆中未提及的事宜。

二、預審機關應聽取舉報人及其為每一事實指出的最多三名證人的聲明,並在預審機關認為有需要時,聽取不限人數的證人聲明,以進行檢查及採取其他證明措施,以及將第18/2020號法律第二十七條所指嫌疑人的醫療人員註冊紀錄附於筆錄內。

三、預審機關必須在預審結束前聽取嫌疑人的聲明,並可安排其與證人或舉報人對質。

四、如已對導致提起紀律程序的事實進行簡易調查程序,預審機關可豁免重複簡易調查程序中已採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防範措施

一、如紀律程序中的嫌疑人所涉及的違紀行為可被科處中止執照或吊銷執照的處分,且基於合理的公共利益或公共衛生理由,經預審機關或委員會建議,由衛生局局長決定後,嫌疑人可被防範性中止執行職務。

二、如屬上款所指由預審機關作出建議的情況,該建議須獲委員會通過,方可送交衛生局局長決定。

三、如屬第一款所指由委員會作出建議的情況,該建議須交予預審機關於五日內就有關建議發表意見,方可送交衛生局局長決定。

第十四條

證據方法

一、在程序的預審階段中,可接納法律容許的一切證據方法,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

二、舉報人或嫌疑人可向預審機關申請採取對查明真相屬必需的一切證明措施。

第十五條

結束預審

一、預審結束後,視乎是否存在充分跡象顯示曾作出違紀行為,預審機關應於十日內提出控訴或編製將程序歸檔的具理由說明的建議。

二、如無提出控訴,預審機關應將卷宗交予委員會,以便委員會於緊隨的首次會議內審議,並可依具體情況:

(一)核准程序歸檔的建議;

(二)決定採取補充措施以繼續進行程序;

(三)命令提出控訴;

(四)指定新的預審機關成員。

三、獲委員會核准程序歸檔的建議後,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將卷宗送交衛生局局長。

四、衛生局局長在分析卷宗後,可於二十日內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或命令採取證明的補充措施,並訂定完成該補充措施的期間。

五、衛生局局長命令採取證明的補充措施結束後,視乎是否存在充分跡象顯示曾作出違紀行為,預審機關應於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提出控訴或編製將程序歸檔的具理由說明的建議。

六、衛生局局長應命令將根據第四款作出的程序歸檔決定通知嫌疑人、舉報人及委員會。

第四節

控訴及辯護

第十六條

控訴書內容

控訴書內應列明下列內容:

(一)嫌疑人的身份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

(二)被歸責的事實;

(三)作出事實的時間、方式、地點及其他情節;

(四)所違反的規定;

(五)可科處的處分;

(六)提交辯護書的期間。

第十七條

控訴的通知

一、預審機關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就控訴一事通知嫌疑人本人,或以郵遞方式通知嫌疑人,並送達控訴書副本。

二、以郵遞方式作出通知時,視乎嫌疑人的執業註冊有效與否,將具收件回執的通知寄往嫌疑人的職業住所或工作地點,又或寄往其居所或稅務住所。

三、如未能根據以上兩款的規定作出通知,尤其是嫌疑人下落不明且不知其居所何在,則作出公示通知;為此須張貼告示於常貼告示處,並須刊登公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較多人閱讀的兩份報章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四、上款所指告示僅應指出針對嫌疑人的程序待決、可查閱有關卷宗的地點、嫌疑人可要求取得針對其作成的控訴書的副本及提交辯護書的期間。

五、如在指定的答辯期間未回覆,則為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已實際聽取嫌疑人的聲明。

第十八條

答辯期間

一、答辯期間由預審機關指定;但該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亦不得多於二十日。

二、如通知應被發送到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或以告示形式作出,答辯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亦不得多於六十日。

三、在因事宜的複雜性或因具明顯障礙的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預審機關可應嫌疑人請求延長提交答辯的期間或接納逾期提交的答辯。

第十九條

提交答辯

一、答辯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須清楚陳述事實及所依據的理由。

二、嫌疑人可在答辯書內提交證人名單、附同文件及申請採取任何措施;如預審機關認為該措施明顯與查明事實無關、無用或屬拖延,可予拒絕。

三、對每一特定事實不得指定超過三名證人,且證人的總數不得超過十名,但不影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條

對嫌疑人申請的證據進行調查

預審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詢問證人,並命令對嫌疑人申請的其他證據資料進行調查;經預審機關作出具理由說明的建議且由委員會通過,該期間可延長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長四十五日。

第二十一條

新措施

一、對嫌疑人申請的證據進行調查後,預審機關可依職權或應嫌疑人或舉報人的請求,為查明真相命令採取認為必要的新措施。

二、採取上款所指措施後,預審機關應通知嫌疑人及舉報人可於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就措施的結果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查閱及交付卷宗

一、在答辯期間,嫌疑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可於辦公時間查閱卷宗,或該律師得以書面方式向預審機關申請交付卷宗,以便於兩個工作日內在其事務所查閱。

二、如預審機關拒絕交付卷宗的申請,應適當說明理由,並通知嫌疑人委託的律師。

第二十三條

報告

一、在完成調查嫌疑人申請的證據或採取新措施後,預審機關應於十日內編製報告,其內載明已證實的事實、所違反的規定、認為合理的處分或因控訴不成立而將卷宗歸檔的建議。

二、在因程序的複雜性或因具明顯障礙的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經預審機關作出具理由說明的建議,委員會可將上款所定的期間延長多十日。

第二十四條

暫緩執行處分

一、經考慮嫌疑人的人格、在發生可處罰事實之前或之後的行為,以及該事實的情節後,如認為對該事實的譴責及處分的威嚇足以達到預防及責難違紀行為的目的,衛生局局長可因應上條所指報告的建議,暫緩執行第18/2020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一)項或(二)項規定的紀律處分。

二、暫緩執行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超過三年,自將有關決定通知嫌疑人之日起計。

三、第一款所指嫌疑人在暫緩執行期間因作出另一違紀行為而被科處紀律處分,則廢止處分的暫緩執行,並須立即執行處分。

四、如不屬上款所指情況,則在暫緩執行期屆滿時,宣告處分消滅。

第五節

決定及上訴

第二十五條

審閱

一、預審機關編製報告後,應將卷宗交予委員會,以便其各成員審閱。

二、委員會成員於五日內審閱卷宗,並應在卷宗上註明已審閱。

第二十六條

議決

一、審閱期間結束後,卷宗按控訴日期的順序安排議決,但不影響第18/2020號法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的委員會成員過半數贊成票;如票數相同,委員會協調員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投落敗票的委員會成員應對其投票說明理由。

四、紀律程序應自委任預審機關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交予委員會議決。

五、考慮到程序的複雜性或其他實體參與的必要性,經預審機關建議且由委員會通過,可延長上款規定的期間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長九十日。

第二十七條

新預審機關

如出現超過上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期間的情況或委員會不同意預審機關的建議,委員會可議決由新預審機關替代;新預審機關應於委員會指定期間完成預審程序或採取所需的補充措施,以及編製新報告。

第二十八條

決定

一、預審機關的建議獲委員會核准後,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將卷宗送交衛生局局長。

二、衛生局局長在分析卷宗後,可於十日內命令採取證明的補充措施,訂定完成該補充措施的期間,以及要求或命令專業實體或嫌疑人所屬單位於十五日內發出意見書。

三、程序的最後決定應說明理由,並應自下列日期起二十日內作出:

(一)自接收卷宗之日,如未命令採取措施亦未要求提出意見;

(二)自訂定的期間結束之日,如命令採取證明的補充措施;

(三)自為發出意見書所定的十五日期間結束之日。

四、根據第18/2020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的司法上訴處於待決時,衛生局局長可在司法裁判轉為確定前,中止作出上款所指的最後決定。

第二十九條

決定的通知

一、應將上條第三款所指的最後決定通知嫌疑人、舉報人及委員會。

二、對嫌疑人的通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條

執行處分

一、執行處分屬衛生局的職權。

二、處分自開始執行之日起產生效力。

三、紀律處分無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其執行則自被處分的醫療人員獲悉處分內容的翌日開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屬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定的告示通知的情況,則自告示張貼及刊登後十五日,視為已通知嫌疑人。

第三十一條

罰款的繳付及歸屬

一、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間自願繳付罰款,衛生局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按本行政法規規定所科的罰款所得屬衛生局的收入。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上訴

一、對預審機關在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最後決定前作出的非單純事務性決議,利害關係人可自知悉該批示起十日內向委員會提起必要上訴。

二、上訴人可透過提起上訴的申請書申請採取新的證據方法,或附同認為有需要的文件,但僅限於之前未申請或使用的資料;如屬此情況,應命令於五日內開始採取適當措施。

三、對委員會駁回上訴的決議,利害關係人可根據第18/2020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向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提起必要上訴。

第三十三條

司法上訴

一、對衛生局局長作出的處罰決定,嫌疑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二、對上條第三款所指的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的決議,利害關係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章

複查程序

第三十四條

複查的要件

一、如出現在很大程度上可推定須更改有關決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尤其在下列情況下,則可隨時複查紀律程序:

(一)對擬複查的決定具決定性的任何證據資料被另一確定裁決視為虛假;

(二)另一確定裁決對擬複查的程序中所作的偏私、貪污或賄賂的事實進行處分,且該等事實對擬複查的決定起決定性作用;

(三)經精神科檢查或其他措施顯示嫌疑人的精神不健全可成為不可歸責的原因。

二、複查可導致廢止、更改或維持被複查的程序中作出的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加重處分。

三、行政上訴或司法上訴待決期間,不影響提出紀律程序的複查申請。

第三十五條

提出申請及證據方法

一、複查紀律程序的利害關係人須向委員會提交申請。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嫌疑人或其繼承人均視為利害關係人。

三、申請書須指出在紀律程序中未被考慮而申請人認為可作為複查理由的情節或證據方法,並須附同必要的文件。

四、單純指出程序或被科處的處分在形式或實質上違法,不構成複查的理由。

第三十六條

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一、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於十五日內決定應否許可複查程序。

二、對不許可複查的決議,可根據第18/2020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向醫療專業委員會全會提起必要上訴。

第三十七條

步驟

複查獲許可後,應將複查程序與紀律程序合併,並委任不同於原程序中的預審機關,由其給予利害關係人不少於十日但不超過二十日的期間,以便對擬複查的程序的控訴書條文作書面回答,並根據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履行處分的效力

複查程序不中止履行處分。

第三十九條

複查理由成立的效力

一、如複查理由成立,須廢止或更改被複查的程序中作出的決定。

二、廢止產生以下效力:

(一)取消醫療人員註冊紀錄中的處分紀錄;

(二)撤銷處分的效力。

三、如廢止或更改中止執照或吊銷執照的處分,醫療人員須獲發新執照,但不影響有權按照一般規定取得因受到精神及物質損害而獲的賠償。

第三章

簡易調查程序

第四十條

展開及預審

一、如無法清楚識別違紀行為是否存在或識別相關行為人,以及如應進行簡易調查程序以查明或具體指出有關事實,可透過委員會的決議命令展開簡易調查程序。

二、簡易調查程序的預審階段自預審機關獲知其委任批示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開始,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三、簡易調查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紀律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報告及續後步驟

一、預審結束後,預審機關於五日內編製具說明理由的報告,並視乎是否存在曾作出違紀行為的充分跡象,在報告中建議程序以紀律程序方式繼續進行或歸檔。

二、委員會收到報告後,應於其緊隨的首次會議內議決繼續進行紀律程序、歸檔或採取補充措施。

三、如報告不獲核准,或預審機關在無合理原因的情況下未在上條第二款所定的期間完成簡易調查程序,委員會可議決由新預審機關替代,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二條

補充法律

凡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法的一般原則。

第四十三條

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負擔,由撥予醫療專業委員會的款項承擔。

第四十四條

無償性

利害關係人無須為本行政法規所規範的程序承擔費用,但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四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一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九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