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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經營外賣食品活動場所的登記制度。
二、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
(一)臨時性展銷食品的場所或攤位;
(二)公共街市攤位或由市政署管理的售賣亭、茶座及小食店;
(三)按其他法規須領有准照或許可的食品業場所。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外賣食品活動”:是指製造、加工、烹煮或調配食品,並向公眾零售以供其在售賣該等食品的場所外直接進食的行為;
(二)“食品”:是指任何供人食用的經處理或未經處理的物質,包括飲料及香口膠類產品,以及在生產、配製及處理食品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成分。
凡用作經營外賣食品活動的場所須作登記;為此,擬經營外賣食品活動場所的自然人及法人,須向市政署申請登記。
一、上條所指場所不得設於現場環境與經營外賣食品活動明顯不符的不動產。
二、不符合上款規定者,不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須提交填妥的由市政署提供的專用表格,並附同由財政局發出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表格)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的文件外,尚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申請人為自然人,附同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申請人為公司,附同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明;
(三)如申請人為社團或財團,附同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及領導架構證明書。
一、如上條所指的表格或附同文件有缺漏且屬可予補正者,市政署應將有關事實以及補正的方式及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二、如申請人未按通知所載的方式及期間補正,則不予登記。
自具備第五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或自按上條第一款規定已作補正之日起,市政署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發出登記證明。
經營者須自場所名稱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市政署,以便該署更改登記。
如已登記場所的經營者出現變更,新經營者須按本節的規定申請重新登記,而市政署應註銷原有登記。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登記:
(一)場所經營的外賣食品活動終止;
(二)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市政署舉證,證明經營者喪失佔用相關場所的權利;
(三)應經營者申請;
(四)經營者死亡或消滅;
(五)不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六)出現上條所指經營者變更的情況。
外賣食品活動場所僅在獲發第七條所指的登記證明後方可向公眾開放。
一、經營者須於場所顯眼處張貼由市政署發出的登記證明。
二、經營者如使用互聯網或手機應用程式作為經營或傳播媒介,須將已登記的資料顯示於該等經營或傳播媒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經營者如使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為經營或傳播媒介,須向該平台提供者提交登記證明。
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須確保使用平台的經營者的場所已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作登記,並將已登記的資料顯示於平台上。
經營者須確保外賣食品活動場所符合以下條件,並保持有關設備及設施的良好運作:
(一)具通風及照明的設備;
(二)具防止昆蟲及齧齒類動物滋生的設備;
(三)具收集垃圾的設備;
(四)使用由公共供水網絡供應的自來水;
(五)具洗滌槽;
(六)具配備篩網及虹吸管的下水道系統;
(七)配製食品區域的牆壁及地面鋪設堅硬、防水、防腐蝕、不易積垢、容易有效清洗和消毒的物料;
(八)配製食品的工作枱面使用平滑、防水、防撞、不易腐爛和可清洗的物料;
(九)如場所保存須温度控制的食品,具冷藏及熱存設備且附有温度顯示;
(十)如場所在室温下陳列食品,具可妥善保存食品免受污染的展示櫃;
(十一)如配製壽司、刺身或生食海產品,具有與其他食品業務分開的獨立區域;
(十二)如場所兼營外賣食品活動以外的業務,具有與其他業務分開的獨立區域。
一、違反第八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七千五百元罰款。
二、經營者不遵守第十一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上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罰款。
五、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酌科罰款。
一、市政署的監察人員如目睹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違法行為時,應編製實況筆錄或控訴書,並將控訴書內容通知違法者、違法實體負責人或經濟活動參與人的在場受託人。
二、實況筆錄及控訴書應載有違法者的認別資料、發生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證據、違法行為的說明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一、市政署負責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並對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有下列職權,並可將之授予市政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主管人員:
(一)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處罰;
(二)許可、拒絕、更改和註銷經營外賣食品活動場所的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明。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因本行政法規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的罰款所得,屬市政署的收入。
一、適用本行政法規的外賣食品活動場所的經營者,如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為稅務效力而在財政局申報開業,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市政署申請登記並獲發登記證明。
二、在上款所指期間,不論經營者是否已向市政署申請登記或已獲發登記證明,均不適用第十四條的規定。
按適用法例,市政署可藉電子系統處理與登記相關的手續。
市政署應於其網頁及時公佈並持續更新已登記的經營外賣食品活動場所的資訊,尤其場所的名稱及地址。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市政署、財政局、身份證明局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或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對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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