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撤銷經第10/2003號行政法規《法務公庫制度》所設立的法務公庫(下稱“公庫”)。
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凡撥歸公庫的收入及由其承擔的負擔,以及原屬財產,按下列各項的規定處理:
(一)收入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負擔由法務局的預算承擔;
(三)財產,包括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權利及義務,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須依法進行登記者除外,而本行政法規為有關轉移的憑證;
(四)公庫運作結餘外的其他動產轉移予法務局使用,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公庫的行政委員會成員、秘書及專責公證員,其職務隨公庫被撤銷而自動終止。
一、在公庫以行政任用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任用的人員轉入法務局,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二、上款所指的轉入須以合同附註的方式作出,且繼續維持相關的制度,直至有關合同終止之日為止,該合同得以相同制度續期。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以上兩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四、在公庫以徵用方式擔任職務的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並視為以徵用制度在法務局提供服務;為職程效力,其提供服務的時間計算入原職位服務時間內。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九)[廢止]
(十)[廢止]”
一、經第4/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四章的標題改為“機關的收入及負擔”。
二、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一)[……]
(二)就人員管理採取相應措施;
(三)〔……〕
(四)〔……〕
一、登記官及公證員可指定一名在該登記局或公證署擔任職務的工作人員負責會計及司庫工作,該名人員須根據關於收入的文件,製定收支日試算表。
二、〔……〕
三、〔……〕
四、〔……〕
一、〔……〕
二、上款所指的手續費,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並須於徵收款項的翌月十日前交予有關庫房。”
在第22/2002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二十七-A條,內容如下:
登記及公證機關在籌設及運作上的負擔,由法務局的預算承擔。”
一、經第4/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6/2015號行政法規《法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章的標題改為“登記及公證機關”。
二、第26/201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修改如下:
一、〔原有條文〕
二、法務局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依法向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司法援助委員會、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及其他機關提供技術、後勤及行政輔助;
(十二)〔……〕
(十三)〔……〕
(十四)〔……〕
〔……〕
(一)〔……〕
(二)統籌法務局的年度活動計劃、工作報告、預算建議及其修改,並提交監督實體審批;
(三)〔……〕
(四)〔……〕
(五)〔……〕
(六)〔……〕
一、〔……〕
(一)〔……〕
(二)〔……〕
(三)〔……〕
(四)〔……〕
(五)向法務局各附屬單位提供行政及技術輔助;
(六)〔……〕
二、〔……〕
〔……〕
(一)編製法務局的預算建議及其修改,並執行預算上的會計工作;
(二)徵收法律規定的手續費、費用或任何其他款項,並將之送交財政局,以及執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及出納活動;
(三)〔……〕
(四)〔……〕
(五)〔……〕
一、〔原有條文〕
二、由法務局安排在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擔任職務的人員,從屬於該中心的主任,但不影響賦予法務局的機關與部門的職權。”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負擔,由法務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法務公庫”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法務局”的提述;如有關提述須取決於具法律人格時,則視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提述。
廢止:
(一)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九)項;
(二)第5/2001號行政法規《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第10/2003號行政法規;
(四)第26/2015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
(五)第30/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0/2003號行政法規〈法務公庫制度〉》;
(六)第21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內部規章》第三條(三)項、(四)項及第六條(八)項。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