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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8/2021號行政法規

工業及商業場所鍋爐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設有鍋爐的工業及商業場所須符合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減低對環境的污染和保障居民的健康。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鍋爐”是指藉燃燒氣體、液體或固體燃料,將水或其他熱媒加熱,以產生熱水、熱能或超過大氣壓的壓力蒸汽的設備。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行政法規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設有鍋爐的工業及商業場所;但設有用於發電的鍋爐的發電廠,以及設有以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的場所除外。

第四條

排放標準

上條所指場所,須符合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五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環境保護局在其職責範圍內監測第三條所指場所的空氣污染物排放情況。

三、第三條所指場所的負責人,須應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向該局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尤其出示該局正當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以及為該局人員監測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提供方便。

第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七條

酌科罰款

一、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二、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根據空氣污染物排放超出本行政法規所定排放標準的時段及頻次決定。

第八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一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實施本章所指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維持不變。

第九條

處罰職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章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二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十三條

罰款歸屬

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的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補充法律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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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四條所指者)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空氣污染物 排放管道排放標準
黑煙 第三條所指場所的鍋爐排放的黑煙不得超過下列任一標準:
(一) 連續三分鐘排放黑煙;
(二) 任何一段四小時的期間內累計六分鐘排放黑煙。

備註:黑煙排放是指排放管道排出與力高文圖表的一號陰暗色一樣黑或較之更黑的煙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