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經第2/2008號法律、第13/2010號法律及第12/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6號法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改如下:
獄警隊伍的職責是維持監獄設施內的秩序及安全,監察對監獄規章的遵守,妥善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羈押及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為履行獄警隊伍的職責,獄警隊伍人員尤其具有以下職權:
(一)[……]
(二)以儘量謹慎的方式,在囚犯的工作地點、活動場所或住宿區進行巡邏,以便查察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的情況,或危害監獄內任何人的身體及精神完整性的情況;
(三)[原(七)項]
(四)[……]
(五)[原(九)項]
(六)[原(十)項]
(七)執行由懲教管理局局長命令所採取的特別安全措施;
(八)逮捕從監獄設施脫逃或未經許可而不在監獄設施內的囚犯,並將其送回監獄設施;
(九)[原(十二)項]
(十)參與協助囚犯重新投入社會的計劃;
(十一)[原(三)項]
(十二)[原(十三)項]
一、獄警隊伍職程劃分為以下級別及職級:
(一)警官級別:
(1)監務總長;
(2)副監務總長;
(3)警司;
(4)副警司;
(5)高級警長;
(6)警長;
(二)基礎人員級別:
(1)副警長;
(2)首席警員;
(3)一等警員;
(4)警員。
二、上款所指獄警隊伍職程職級的職務內容、職階及薪俸點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內。
一、進入獄警隊伍職程編制內警官級別的職位,須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任用。
二、為產生一切效力,上款所定的任用方式等同於確定委任。
三、進入獄警隊伍職程編制內基礎人員級別的職位,須根據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制度以委任方式任用。
四、[原第二款]
五、[原第三款]
六、第四款所指的行政任用合同不適用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一、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的獄警隊伍人員,如因下款規定的情況而未能填補所屬職級編制的空缺,則視為超額狀況,並以超額人員狀況在有關職級提供服務。
二、下列任一情況可引致超額狀況:
(一)進入高級警長職級;
(二)因傑出行為而晉級;
(三)因未完成警官培訓課程而終止定期委任;
(四)因經複查紀律或刑事程序而獲恢復權利。
三、超額獄警隊伍人員須按其處於超額狀況的時序,填補有關編制及職級出現的首個空缺。
四、處於超額狀況不中斷實際服務時間的計算,亦不損害給予工作人員的任何權利及福利。
進入獄警隊伍職程須符合一般要件及下列特別要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在報考期限屆滿之日滿十八歲,且在開考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不超過三十五歲;
(三)進入高級警長職級,須合格完成獄警警官培訓課程;
(四)進入警員職級,須具備高中畢業學歷,且通過為進入獄警隊伍職程而設的職前培訓課程;
(五)具備符合獄警隊伍執行職務時在道德品行、公正無私及誠信方面特別要求的良好公民品德;
(六)經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證明有良好體型及強壯體格。
一、為適用上條(五)項的規定,典試委員會應考慮倘有的警察紀錄以及任何備有的資料,但不影響對投考人採取聽證的措施,該投考人有權自獲悉取消其投考資格意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典試委員會陳述意見。
二、下列者視為不具備上條(五)項所指的良好公民品德:
(一)因任何性質的故意犯罪而被判罪者,或被起訴批示或具同等效力的批示指出有跡象顯示曾作出任何性質的故意犯罪者,不論可科處的抽象刑罰為何;
(二)被科處具開除性質或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處分者;
(三)有充分跡象顯示其公民品德不符合獄警隊伍人員執行職務所需要的道德品行、公正無私及誠實可靠的要求者;
(四)根據有關的人員通則規定,被禁止進入獄警隊伍職程的前治安警察局、消防局編制人員及前海關關員。
三、上款(二)項所指的無資格,自被科處開除處分或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處分之日起計十年終止。
四、經懲教管理局局長建議,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淘汰欠缺上條(五)項所指要件的投考人。
一、獄警隊伍職程的晉級,除適用上條規定外,尚須遵守下列要件:
(一)晉升至監務總長及副監務總長職級,須分別在副監務總長及警司職級至少服務滿四年,且具備經行政長官批示認可有利於獄警隊伍履行職責的學士學位,以及最近兩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的副監務總長及警司中為之;
(二)晉升至警司及副警司職級,須分別在副警司及高級警長職級至少服務滿三年,且最近兩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的副警司及高級警長中為之;
(三)晉升至高級警長職級,須在警長職級至少服務滿兩年及至少實際服務滿十年,且最近兩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的警長中為之;
(四)晉升至警長職級,須在副警長職級至少服務滿兩年,且具備高中畢業學歷,以及最近兩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的副警長中為之;
(五)晉升至副警長職級,須在首席警員職級至少服務滿三年,且具備高中畢業學歷,以及最近兩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的首席警員中為之;屬上條第二款規定的例外情況,則須至少實際服務滿三年,且最近兩次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的獄警隊伍人員中為之;
(六)晉升至首席警員職級,須在一等警員職級或在警員職級至少服務滿兩年,且最近兩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的一等警員及警員中為之。
二、晉升至一等警員職級,須從至少實際服務滿十八年,且最近一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的警員中為之。
三、為適用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警官培訓課程所頒授的學位視為適當的學士學位。
四、本條所指的實際服務時間為自進入獄警隊伍職程之日起計。
五、如人員在最近一次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優異”的評語,則第一款所規定各職級的服務時間可最多縮減一年。
六、上款所指服務時間的縮減,須經懲教管理局局長建議,並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七、如第一款所指的獄警隊伍職程的各職級出現空缺,經考慮懲教管理局局長根據工作需要而提出的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許可該等職級的晉級程序,並在批示中訂明擬填補空缺數目及開展相關晉級程序的日期。
一、因傑出行為晉級不取決於職位空缺、年資順序及符合晉級要件而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級。
二、因傑出行為晉級旨在適當獎勵在有助於成功完成任務的行動中展現卓越專業素質、指揮或主管才能者,尤其是:
(一)冒着個人生命危險維護他人身體的完整性、公共或私人財產,作出大膽、忘我或勇敢的行為;
(二)作出人道主義或奉獻社會的行為;
(三)在工作生涯中作出或提供重要及已獲公認卓有成效的行為或服務,且表現出特別的能力及高度的專業精神。
三、因傑出行為而晉升至高級警長、警長、副警長及首席警員職級的獄警隊伍人員,應修讀緊接於晉級行為作出後首次舉辦的相應的晉級培訓課程。
四、因傑出行為晉級,可由行政長官主動提出或由懲教管理局局長建議提出,並由行政長官核准。
五、根據第二款(三)項規定,因傑出行為晉級的前提是有關獄警隊伍人員在最近五年的工作表現評核中至少三年取得“優異"的評語。
六、因傑出行為晉級不適用於提出晉級建議時緊接的前五年內曾被科處五日或以上罰款的紀律處分或更高級別處分的獄警隊伍人員。
七、因傑出行為晉級可涵蓋已確定終止職務及已身故的獄警隊伍人員。
八、作出因傑出行為晉級的批示,屬行政長官不得授予的權限。
一、[……]
二、[……]
三、[……]
四、給予的獎勵應公佈於《公報》,並應隨後將之記錄於獲獎勵的工作人員的個人檔案內。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領導或主管職位的獄警隊伍人員,可保留其原職級所固有的權利和福利,尤其是該等權利和福利優於獲委任的官職時,有權收取原職級的薪俸及按情況在退休基金會或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作出有關扣除或供款。
二、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的人員,在修讀警官培訓課程或進入警員職級的職前培訓課程時,如其原職級的薪俸高於修讀培訓課程的薪俸,則保留收取其原職級薪俸的權利及按情況在退休基金會或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作出有關扣除或供款,以及在職程上的晉級和晉階的權利。
三、如獄警隊伍人員擬晉升的第一職階的薪俸點低於其原職級的職階的薪俸點,則直接晉升至與其原薪俸點相同的職階;如無相同薪俸點的職階,則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此情況下,原職階的所有服務時間,計入新職級內晉升至緊接下一職階的時間。
獄警隊伍人員被羈押及服剝奪自由刑罰時,應與其他囚犯分開。
獄警隊伍人員除應遵守一般公職制度所規定的一般義務外,尚應遵守下列特別義務:
(一)不論有否作出召集,遇有需要其到場的緊急情況,均應到達工作地點;
(二)[……]
(三)[……]
(四)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屬購買、出售、借出、借入、給予或傳遞物品或有價物,但經上級許可者除外﹔
(五)[……]
(六)[……]
(七)[……]
(八)應以莊重的言語及親切的態度禮貌對待囚犯及保持冷靜及堅定的態度,以及保持行動上的自主性﹔
(九) | 將工作中發現的情事客觀及迅速向上級報告,尤其是囚犯的任何違法行為及違紀行為﹔ |
(十)[……]
(十一)[……]
(十二)工作時應嚴格按照規定穿著經法定核准式樣的制服﹔
(十三)[……]
(十四)在實際執行職務範圍以外的事宜上,仍應保持符合公共部門執法人員身份的公民行為表現,以確保獄警隊伍人員的莊重、尊嚴及專業形象,尤其是不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實施任何可構成刑事或輕微違反的不法行為;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一、〔……〕
二、〔廢止〕
三、獄警隊伍人員的開考及培訓課程的具體規定,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在第7/2006號法律內增加第十二-A條、第十二-B條、第十二-C條、第十二-D條、第十二-E條、第十四-A條、第十四-B條及第十四-C條,內容如下:
一、修讀警官培訓課程的學員或修讀進入警員職級的職前培訓課程的學員按下列制度為之:
(一)定期委任,適用於已具備公務員資格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行政任用合同,適用於其他情況。
二、修讀上款所指的進入獄警隊伍職程的培訓課程的報酬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內。
三、對於合格完成培訓課程且所列名次在擬填補的職位空缺數目內者,修讀培訓課程時所適用的制度視為自動延長至其就職之日為止。
四、不獲任用、培訓課程中被淘汰或被終止培訓者,則視乎其本身是否為公務員而定,應返回原職位或終止合同,且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五、學員可在任何時候放棄修讀培訓課程,但有義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賠償,有關警官培訓課程或進入警員職級的職前培訓課程賠償的具體規定分別由《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規章》或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六、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的獄警隊伍人員,如獲錄取修讀警官培訓課程,則其在原職級內的職位即出現空缺。
一、根據一般法規定申請並獲免職的獄警隊伍人員,如自進入職程起未能遵守最少實際服務時間的規定,應按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金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賠償。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最少實際服務時間如下:
(一)警官級別,八年;
(二)基礎人員級別,兩年。
三、在訂定第一款所指的賠償金額時,尤其應考慮課程的時數及培訓成本。
在獄警隊伍職程內晉階,應在前一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一、因功績晉階是指獄警隊伍人員因執行職務時作出公認為對公共利益具重要性的無私行為而從原來所處的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不論其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為何。
二、因人員已處於其職級的最高職階而無法晉階時,為一切法律效力,包括為扣除及計算退休金或公積金供款的效力,其薪俸按公職報酬制度薪俸表中薪俸點調升十點。
三、有關人員在職業生涯中,最多可因功績而獲晉階三次,且兩次因功績晉階不得相距少於三年。
四、因功績晉階不適用於警司職級或以上職級的獄警隊伍人員。
五、作出因功績晉階的批示,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一、獄警隊伍職程的晉級方式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履歷評核,適用於晉升至監務總長、副監務總長、警司及副警司的職級;
(二)開考及晉級培訓課程,適用於晉升至高級警長、警長、副警長及首席警員的職級;
(三)年資,適用於晉升至一等警員的職級;
(四)因傑出行為,適用於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而晉升至緊接的職級。
二、在例外情況下,具備經行政長官認可且符合獄警隊伍履行職責的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學士學位或同等或以上學歷的首席警員、一等警員及警員可投考為晉升至副警長職級而設的特別開考及有關培訓課程。
本法律所指的開考及履歷評核程序,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典試委員會負責,並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一般準則規範。
一、因傑出行為晉級的程序是由懲教管理局局長委任一名預審員負責收集一切有助於說明具晉級依據的資料,尤其是獲建議晉級人員的個人資料、紀律紀錄、工作表現評核的評語、曾獲獎賞及獎勵的紀錄。
二、在根據上款作出的預審結束後,應以通告在內部公佈開展為期十日的辯論階段,同時應公佈獲建議晉級人員的身份及對建議晉級的依據作簡要說明。
三、在辯論階段期間,任何獄警隊伍人員可通過具名的書面文件或口頭聲明就晉級的建議發表意見。
四、辯論階段結束後,預審員應編製一份不具立場的報告,連同其所收集到的資料提交予懲教管理局局長,由懲教管理局局長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並由行政長官作決定。
獄警隊伍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按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規範的工作表現評核特別制度進行。"
一、現有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為總警司職級的編制人員,以確定委任制度轉入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獄警隊伍職程的副警司職級中與其原薪俸點相對應的職階。
二、現有警司職級的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轉入本法律附件一所載獄警隊伍職程副警司職級的第一職階。
三、現有警長、副警長、首席警員、一等警員及警員職級的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律附件一所載獄警隊伍職程人員編制內的相對應職位。
四、現有具備晉階所需的服務時間及工作表現評核要件的警長職級的編制人員,轉入相對應的第五職階或第六職階。
五、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為警員職級的人員轉入新架構,並維持其原職務的法律狀況。
六、以上各款所指的人員轉入,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須將該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一、上條所指的轉入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所轉入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三、為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的效力,根據上條第二款規定轉入的人員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為晉級的效力,根據上條第二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所轉入職級的服務時間。
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始的所有開考、課程及實習,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的開考,繼續有效。
規範獄警隊伍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的補充性行政法規生效前,獄警隊伍人員適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
第7/2006號法律第二章第二節標題“入職、晉升及晉階"改為“入職、晉階及晉級”。
第7/2006號法律的附件表一由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取代。
在第7/2006號法律內增加附件二,有關內容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內。
廢止:
(一)第7/2006號法律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其所指的表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
(二)第2/2008號法律《重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職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款及其所指的附表二、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款,以及該法律第七條、第八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適用於獄警隊伍職程的部分。
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7/2006號法律的全文,並須經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及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處,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二、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須根據第27/2015號行政法規《懲教管理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調整相關術語。
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級別 | 職級 | 職務內容 | 職階 | |||||
1.º | 2.º | 3.º | 4.º | 5.º | 6.º | |||
警官 | 監務總長 | 1. 帶領屬下單位的人員; 2. 策劃及指揮監獄聯合行動; 3. 編製監獄的年度工作計劃及預算; 4. 向上級提交有關監獄發展方向及政策的研究報告; 5.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770 | 820 | – | – | – | – |
副監務總長 | 1. 帶領屬下單位的人員; 2. 策劃及指揮監務行動; 3. 監察保安設施及設備的正常運作,以及保安措施的執行; 4. 編製監獄保安附屬單位的年度工作計劃和預算,並跟進有關執行狀況; 5.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700 | 720 | 750 | – | – | – | |
警司 | 1. 帶領屬下人員; 2. 統籌保安事務及後勤支援; 3. 評估各項大型活動及特別行動的保安計劃,以及協助制訂應急預案; 4. 評估監獄安全及提出改善建議; 5. 協調執行被判刑人的移交工作; 6.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650 | 670 | 690 | – | – | – | |
副警司 | 1. 帶領屬下人員; 2. 協助上級評估監獄安全及提出改善建議; 3. 協助管理保安事務及後勤支援,以及提出改善建議; 4. 研究及組織有助提升獄警隊伍人員素質或專業能力的培訓; 5.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540 | 570 | 600 | – | – | – | |
高級警長 | 1. 帶領屬下人員; 2. 統籌及指揮所有保安分區的工作; 3.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510 | 530 | 550 | 570 | – | – | |
警長 | 1. 帶領屬下人員; 2. 執行保安分區的值日工作; 3. 監督保安分區的日常運作; 4. 向上級報告有關工作的執行情況; 5.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430 | 450 | 480 | 500 | 520 | 540 | |
基礎人員 | 副警長 | 1. 帶領屬下人員; 2. 監督各項保安措施的有效執行; 3. 向上級報告有關工作的執行情況; 4.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380 | 390 | 400 | 420 | – | – |
首席警員 | 1. 輔助上級; 2. 執行保安及看守工作,確保監獄及囚犯安全; 3. 參與協助囚犯重新投入社會的計劃; 4.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340 | 350 | 360 | 370 | – | – | |
一等警員 | 1. 執行保安及看守工作,確保監獄及囚犯安全; 2. 參與協助囚犯重新投入社會的計劃; 3. 執行上級依法指派與其職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
300 | 310 | 320 | 330 | – | – | |
警員 | 260 | 270 | 280 | 290 | – | – |
薪俸點 | |||||
警官培訓課程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第四年 | 實習 |
250 | 270 | 290 | 310 | 340 | |
進入警員職級的職前培訓課程 | 所有階段(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及實習) | ||||
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