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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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5/2021號行政法規

電子消費優惠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持續帶來的負面影響,為提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關顧民生,制定電子消費優惠計劃。

第二條

受益人

電子消費優惠計劃的受益人為於登記期間內持有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下列任一身份證明文件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

電子消費優惠

電子消費優惠以下列方式透過受益人指定的支付工具發放:

(一)消費扣減額度,每筆消費金額獲百分之二十五的消費扣減,總扣減額度為澳門元三千元;

(二)消費補貼,總補貼金額為澳門元五千元。

第四條

使用範圍

一、電子消費優惠僅可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貨品或服務,但下列貨品或服務除外,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自來水、電力、天然氣、燃料、電訊及視聽廣播服務;

(二)跨境交通服務;

(三)境外旅遊服務,包括簽證、交通及住宿;

(四)醫療服務,包括中西醫、物理及針灸治療;

(五)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提供的服務。

二、電子消費優惠不適用於購買下列場所的貨品或服務:

(一)獲許可經營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三)項至(五)項所指博彩活動的場所;

(二)銀行、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以及當押舖。

第五條

指定支付工具

一、為獲取電子消費優惠,須於登記期間內在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專門網站指定下列任一支付工具:

(一)指定的其中一個信用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移動支付工具;

(二)為實施第6/2020號行政法規《消費補貼計劃》或第25/2020號行政法規《第二期消費補貼計劃》,又或按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而發出的電子載體。

二、指定以移動支付工具獲取電子消費優惠者,尚須按下列規定選定獲取電子消費優惠的帳戶;但如指定的移動支付工具非由銀行提供,則尚須完成相關機構提供的實名認證程序:

(一)如受益人為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須選定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帳戶,但年滿十二歲者,則可選定其本人的帳戶;

(二)如受益人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須選定其監護人或保佐人的帳戶;

(三)屬其他情況,可選定其本人或其他受益人的帳戶。

三、屬指定以移動支付工具獲取電子消費優惠的情況,同一受益人最多僅可獲選定轉入八次電子消費優惠,且須轉入同一移動支付工具的帳戶內。

第六條

指定以移動支付工具獲取電子消費優惠

電子消費優惠將自動轉入選定的帳戶,但屬下列任一情況者,須在指定期間內向該帳戶所屬的信用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出示受益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正本及提交有關副本,並按情況提交下列文件,方獲自動轉入電子消費優惠:

(一)如受益人為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須提交其父或母簽署的親權聲明書或監護人簽署的監護權聲明書;

(二)如受益人為已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須提交婚姻記錄證明副本;

(三)如受益人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須提交其監護人或保佐人簽署的關係聲明書;

(四)如屬上條第二款(三)項所指選定其他受益人帳戶的情況,須提交授權書。

第七條

指定以電子載體獲取電子消費優惠

一、指定以實施第6/2020號行政法規第25/2020號行政法規而發出的電子載體獲取電子消費優惠者,須在指定期間內以沒有餘額的電子載體透過增值設備獲取。

二、未領取、已遺失或在登記期間的起始日前已增值上款所指的電子載體者,須在指定期間內按以下數款的規定獲取新電子載體及電子消費優惠。

三、上款所指的受益人須出示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正本,並按情況提交下列的證明文件,以獲取新電子載體及電子消費優惠:

(一)屬已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須提交婚姻記錄證明副本;

(二)屬遺失電子載體者,須提交遺失聲明。

四、第二款所指的受益人,亦可按下列規定由他人代領新電子載體及電子消費優惠,領取時須按情況提交上款規定的證明文件,並出示代領人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正本:

(一)屬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三親等內的成年直系或旁系血親代領,並提交代領人簽署的關係聲明書;

(二)屬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由監護人或保佐人代領,並提交由代領人簽署的關係聲明書;

(三)屬因健康理由而不能簽署授權文件者,由其受權人代領,並提交代領人簽署確認授權關係的聲明書;

(四)不屬以上各項所指的情況,須提交由受益人簽署的授權書。

五、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代領人尚可委託他人代領,但須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及由其簽署的關係聲明書及授權書,並按情況提交第三款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八條

替代文件

為適用上兩條的規定,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損毀或遺失的情況,得以出示由身份證明局發出辦理有關身份證明文件的收據正本,以取代出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正本。

第九條

電子消費優惠的使用

一、電子消費優惠不得以任何方式兌換為現金。

二、電子消費優惠僅可在使用期間內,按下列規定透過按第五條規定所指定的支付工具使用:

(一)消費補貼須與消費扣減額度同時使用;

(二)先以消費扣減額度作支付扣減,餘款以消費補貼作支付;

(三)消費扣減額度按每筆消費金額獲百分之二十五的消費扣減,但經消費扣減後的款項不得超出消費補貼的每日使用上限,對超出部分則不享有消費扣減額度的優惠;

(四)消費補貼的每日使用上限為澳門元三百元,但如受益人的同一帳戶獲轉入多於一次的電子消費優惠,則該每日使用上限按轉入次數倍增,且按其當日使用電子消費優惠前的消費補貼餘額,以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規定的金額為相關消費補貼的每日使用上限;

(五)消費扣減額度金額的湊整規則如下:

(1)屬移動支付工具的情況,如金額非為澳門元一分的整倍數,須將該金額湊整至澳門元一分的整倍數;零數為五或以上者,往上湊整,零數為五以下者,往下湊整;

(2)屬電子載體的情況,如金額非為澳門元一角的整倍數,須將該金額湊整至澳門元一角的整倍數;零數為五或以上者,往上湊整,零數為五以下者,往下湊整;

(六)屬指定以電子載體獲取電子消費優惠的情況,當消費補貼的金額等於或少於澳門元十元時,方可將個人款項存入相關電子載體中,存入款項後不適用(一)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使用限制;

(七)屬移動支付工具的情況,當消費補貼的金額用盡時,亦不適用(一)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使用限制。

三、如使用電子消費優惠消費後出現須退還消費款項的情況,應透過同一支付工具全部或按比例退回當次使用的電子消費優惠。

第十條

管理及執行

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執行電子消費優惠計劃,並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協助。

二、上款所指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尚可委託本地機構或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一條

監察

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而相關利害關係人有義務提供充分合作。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提供協助。

第十二條

信用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義務

信用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須就使用電子消費優惠的支付行為作出監控,並就不法使用的可疑交易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十三條

不法使用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者,有關電子消費優惠自動終止,且須返還不法使用電子消費優惠款項。

二、違反第四條的規定,又或以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及其他不當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本行政法規規定的電子消費優惠者,須返還不法使用或收取的電子消費優惠款項,且每一違法行為的各違法者對返還補貼款項負連帶責任。

三、違法者須自接獲返還款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款項,否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強制徵收。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後果不妨礙違法者須負倘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停止收取電子消費優惠

如商業場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可按相關行為的嚴重性及過錯程度,停止所屬商業企業主的全部或部分商業場所在指定期間內收取電子消費優惠,並將相關資訊公佈於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網頁或為執行電子消費優惠計劃專門設立的網頁: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或以其他不法方式收取消費補貼;

(二)拒絕按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合作;

(三)作出誤導價格資訊或不合理抬價等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款的退回

一、不當支付電子消費優惠計劃的款項,以及於電子消費優惠使用期屆滿後經結算且未使用的結餘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上款所指退回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現行法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負擔

執行電子消費優惠計劃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款項承擔。

第十七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澳門金融管理局、身份證明局、信用機構、其他金融機構,以及按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規定而提供協助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及受託的本地機構或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上款規定的實體均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第十八條

補充規定

下列事宜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指電子消費優惠的登記期間;

(二)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信用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

(三)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指定期間;

(四)第九條第二款所指電子消費優惠的使用期間。

第十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五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表

〔第九條第二款(四)項所指者〕

當日使用電子消費優惠前的消費補貼餘額(澳門元) 每日消費補貼上限
(澳門元)
5,000.00元或以下 300.00元
由5,000.01元至10,000.00元 600.00元
由10,000.01元至15,000.00元 900.00元
由15,000.01元至20,000.00元 1,200.00元
由20,000.01元至25,000.00元 1,500.00元
由25,000.01元至30,000.00元 1,800.00元
由30,000.01元至35,000.00元 2,100.00元
由35,000.01元至40,000.00元 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