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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21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33/2020號行政法規《帶津培訓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3/2020號行政法規

第33/2020號行政法規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共同規定

一、符合以下兩條規定的要件,且從未參加勞工事務局在同一年度開辦的漁民休漁期培訓計劃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分別參加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各兩次,但下條第五款的規定除外。

二、擬第二次申請參加同一帶津培訓計劃者,在報讀時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屬確定未能完成前次培訓課程者,可報讀任一培訓課程;

(二)屬已獲發放前次培訓課程的培訓津貼者,不得再報讀同一培訓課程。

三、就上條規定的培訓計劃,勞工事務局或其他合辦機構可優先甄選首次參加計劃者入讀相關培訓課程。

四、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完成課程是指以下任一情況:

(一)學員無缺勤;

(二)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為合理缺勤的時數不超過課程總時數的百分之二十。

五、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學員須自缺勤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下列文件:

(一)屬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六)項至(八)項規定的合理缺勤,須提交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執照的醫生所發出的醫生證明;

(二)屬第7/2008號法律第五十條第二款(一)項至(五)項、(九)項及(十二)項規定的合理缺勤或獲勞工事務局接納的其他缺勤,須提交書面解釋及倘有的證明文件。

六、〔原第三款〕

七、屬第五款(二)項規定的合理缺勤的時數不獲發培訓津貼。

第四條

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符合以下任一要件者,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參加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

(二)於二零二零年或之後完成高等教育課程,且處於非受僱狀態。

二、〔……〕

(一)〔……〕

(二)屬上款(一)項者,須提交第7/2008號法律第七十八條所指工作證明書的副本或其他獲勞工事務局接納可證明已終止勞動關係的文件;

(三)〔……〕

三、〔……〕

四、屬上款(一)項所指學員如非經勞工事務局轉介而就業或自己經營業務,須自開始就業或自己經營業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屬非經勞工事務局轉介而就業者,須提交財政局職業稅登錄的證明文件副本或其他可證明學員就業的文件或資料;

(二)屬自己經營業務者,須提交財政局的開業申報證明文件副本或其他可證明學員自己經營業務的文件或資料;

(三)勞工事務局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證明文件或資料。

五、曾參加勞工事務局開辦的技能提升及就業培訓計劃者,僅可參加本條規定的就業導向帶津培訓計劃一次。

第五條

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符合下列任一要件者,可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推薦僱員參加提升技能導向帶津培訓計劃:

(一)屬第19/2020號行政法規《僱員、自由職業者及商號經營者援助款項計劃》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獲發援助款項的自由職業者或商號經營者;

(二)屬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條規定並獲許可經營的博彩活動及博彩中介活動的、符合第19/2020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定要件的商號經營者。

二、如上款所指自由職業者或商號經營者的僱員處於無薪假期間且不獲僱主推薦,可自行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參加本條規定的培訓計劃。

三、〔……〕

四、〔……〕

(一)〔……〕

(二)屬第二款所指參加本計劃的情況,提交由僱員簽名的載明不獲推薦參加該計劃的申請確認書,以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原(二)項〕

五、〔……〕

第六條

發放方式

〔……〕

(一)〔……〕

(二)〔……〕

(三)未能按以上兩項所指方式獲發培訓津貼的受益人,培訓津貼按身份證明局檔案所載的受益人最新通訊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發放;

(四)〔……〕

第九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工事務局、澳門基金會、財政局、身份證明局、市政署、旅遊局、交通事務局、海事及水務局、澳門大學、澳門理工學院、澳門旅遊學院、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及合辦本行政法規規定的帶津培訓計劃的其他機構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及核實屬必需的個人資料。"

第二條

過渡規定

一、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3/2020號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於在其生效前已開辦但仍未結束的培訓課程。

二、屬上款所指的培訓課程的學員,如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出現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3/2020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五款(二)項規定的缺勤,可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工事務局提交書面解釋及倘有的證明文件。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